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於肇事後,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旗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 害,並斟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 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街2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7-6 76號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旗 甲路一段與215巷口右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OUL-766號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在丙○○右前方,然丙○○為搶先右轉,乃自乙○○左後方 加速超越乙○○騎乘之機車至上開215巷口右轉,致乙○○ 煞車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丙○○機車右側車身,使乙○○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右轉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 乙○○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 張、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車 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 騎乘直行之機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