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446號
KSDM,98,審交易,446,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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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1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職業大貨 車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11 時20分許,駕駛677-GP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 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求卸貨之便,疏未注意而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倒車進入高雄縣旗山鎮○○ 路四段29 9號明泰鐵工廠卸貨時,適有酒後騎乘LPK-446 號 重型機車之甲○○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意識狀 況不佳而迎面撞及乙○○駕駛之大貨車,甲○○因人車倒地 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後腹腔出血、右側脛腓骨骨 折、右側血胸、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醫師鑑定目前因頭部 外傷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併中度智能障礙、心神狀態較普通 人顯然減退,心智約6 至9 歲,無自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回 復之機率極微,而達於健康上難治之重傷程度。乙○○於車 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主動向員警表示 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對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車之駕駛執照,為從事職業大貨 車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失肇致車禍事故致甲 ○○受傷之結果,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參諸其於警詢時供陳:我駕駛 677-GP號營業大貨車沿旗山鎮○○路○段南向北直行快車道 後逆向直行機車道,欲倒車至明泰鐵工廠與對面甲○○騎LP K-44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機車道(北向南)發生對 撞車禍等語,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之事實;再旁徵車禍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呈逆向狀態,且位置係處北向南車慢車道 之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占用告訴人所行駛 之機車道,而侵害其道路路權,故本件車禍倘若無被告該駕 駛行為,當不致僅因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故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事證相符,堪採為其不利 事實之認定。而又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且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 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為求卸貨之便,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 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倒車進入高雄縣旗山鎮○○路○段 29 9號明泰鐵工廠卸貨,致酒後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告訴 人迎面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甲○○因人車倒地後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後腹腔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 側血胸、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嗣甲○○經醫師鑑定 目前因頭部外傷致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併中度智能障礙、心神 狀態較普通人顯然減退,心智約6 至9 歲,無自理自身事務 之能力,回復之機率極微,而達於健康上難治之重傷程度, 此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7 號裁定自明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告訴人傷勢演變結果已達於重傷之程 度,故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法條相同,故未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負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藉以填補上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坦承過失犯行,且告訴人於酒後抽血酒精濃度達129mg/ dl(換算呼氣值為0.65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其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致未及時避讓,採取安全措施,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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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