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再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85年12月11
日以85年度自字第531 號判決確定後,經被告乙○○、甲○○聲
請再審,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7年度聲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已歿)、甲○○為父子,緣乙○○所有,信託登記 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其子王森本、甲○○名下,坐落高 雄市○○區○○段5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265 號、265-1 至265-10號、263 號2 、3 樓,建號40、41、42 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3年1 月17日,以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950萬元出售與丙○○,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因乙○○與丙○○就此不動產買賣猶有爭執,丙 ○○以乙○○一屋二賣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於爭訟中, 乙○○及甲○○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乙○○於85年1 月26日,虛構丙○○為圖得 超額貸款,未得乙○○、甲○○之同意,將原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格擅改為2 億餘萬元,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港分行超額借貸1 億5 千萬元之不實事實,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以85年偵字第3046號偵查,乙○○並提出買主、賣主 、出售代理人簽章處等欄均空白,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記 載買賣價格為2 億3 千5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及由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惟未經具結)到庭證稱該 空白買賣契約書係由丙○○於83年1 月13日在其住處前交付 ,及曾於83年10月間,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放款 承辦人黃宏彥曾向伊詢問該筆不動產之價值是否為1 億6 千 多萬元,曾在該社看到買賣契約書價格被改為1 億多元等不 實證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 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 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 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 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 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 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 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 同法第43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1 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 第437 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303 條第5 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53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即受判決人)乙○○固已於98年7 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仍應 依其審級即第一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而不得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是 丙○○為了要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所以曾經提出2 億3 千 5 百萬元空白買賣契約書給我,要求我們王家幫忙製作假的 契約書,但是我們認為這樣不妥當,因為實際上是以9950萬 元交易,所以我們沒有答應,這份空白契約書才會放在我們 這裡,後來聽人家說丙○○還是有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並核 准,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銀行會核貸高於買賣價金之貸 款,才會認為丙○○一定是在我們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又偽 造其他的買賣契約書並以之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由我父親 乙○○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來也發現丙○○確 實是以一份記載買賣價金為2 億2 千萬元的契約書去向銀行 申貸,也與我們原本的買賣契約不符,他確實有偽造文書的 犯行,我們沒有誣告丙○○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只是覺 得自訴人與銀行間有不法超貸的情形,所以向地檢署檢舉這 個案件,應該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5 地號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65 號、265-1 至265-10號 、263 號2 、3 樓,建號40、41、42號之房屋及其應有部
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王森本、 甲○○、莊憲宗名下,於民國83年1 月17日被告乙○○將 上述土地及建物以總價款9950萬元出售與丙○○,並於83 年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於85年1 月26日 以丙○○偽造總金額為2 億餘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超額借貸1 億5 千萬元,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由該署以85年偵字第3046號偵查,乙○○並提出買主、賣 主、出售代理人簽章處等欄均空白,記載買賣價格為2億3 千5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甲○○並於該案偵 查中未經具結證稱:該空白買賣契約書係由丙○○於83年 1 月13日在其住處前交付,且曾於83年10月間,經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放款承辦人黃宏彥向伊詢問,該 筆不動產之價值是否為1 億6 千多萬元,曾在該社看到買 賣契約書價格被改為1 億多元等不實證詞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證人即代書鄧淑芬、見證人許清連亦分別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雄高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買賣價金為9950萬元,書寫格式為直式、橫式、2 億 3 千5 百萬元、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萬森有限公 司股東會議記錄、公證書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 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6 張(本院85年度自字第531 號 卷第9-15頁、第88-90 頁,本院聲再卷第89-94 頁、第17 3-176 頁,本院一卷第81-83 頁,本院二卷第76頁,雄高 院更㈠審卷一第63至67-1頁,該院更㈡審卷第162 頁、更 ㈣審卷第273 頁)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 人 之間,確實係以9950萬元買賣上開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等所提出買賣價金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雖有格式之不同,但其上之用印、簽名均相同,均屬真實 。而被告甲○○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及 簽名字跡,雖與自訴人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有別 ,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惟此部分之記載,並非契約重要 事項,不影響被告甲○○留存契約書之真正,附此敘明。(二)再自訴人於83年6 月14日以高雄市○○區○○段5 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建號40、41、42號作擔保,並有沈潘春桃擔 任連帶保證人,又提出買賣價金為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1 億5 千萬元之貸 款,致該銀行鑑價人員鑑定該抵押物價值為2 億1780萬元 ,並綜合審核自訴人資料後,核准並放款1 億元予自訴人 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85年2 月15日東港字
第364 號函、借款申請書、核准批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港分行(超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 報告表及核算表、個人信用調查表、81年度綜合所得稅報 稅證明書、丙○○授信審核案件明細表、授信流程控管表 、借據、客戶授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批覆書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國稅局8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 證明書、8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88年7 月28日88東港字第0171 0 號函、公證書、刑事勘驗筆錄各1 份(高雄地檢85年度 偵字第3046號卷第20-31 頁,高雄地檢87年度偵字第1430 9 號卷第87-108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84頁, 雄高院更㈠審卷一第63至67-1頁,更㈣審卷第85頁)附卷 可參。可見自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檢 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賣價金係記載2 億2千 萬元。佐以證人即代書鄧淑芳於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契 約書是買方、賣方各1 份,我自己另留1 份,總共寫3 份 ,我記得我只有寫1 份995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2 億3 千 5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我沒有印象;後改口稱:總共有5 份契約書,我、王森本、甲○○、莊憲宗、丙○○各1 份 ,我簽的買賣金額是9 千多萬元等語(雄高院更㈠審卷一 第268-270 頁,更㈠審卷二第89-93 頁,更㈡審卷第162- 165 頁);證人即見證人許清連於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是擔任見證人,忘記蓋了幾份契約書,至少有2 份以上 ,9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當初賣 方人數到底幾人我不能確定,但印象中賣方至少2 個人在 場等語(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57-58 頁,雄高院 更㈠審二卷第85-87 頁,更㈣審卷第272-276 頁),可知 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份數雖多,惟其上之買賣 價金均為9950萬元,則自訴人另行提出之2 億2 千萬元買 賣契約書,顯非於簽訂9950萬元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訂, 而係事後另行製作無訛。
(三)再以自訴人及被告甲○○所提出之買賣價金9950萬元之買 賣契約書,與自訴人提供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申 貸,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互比對 ,可見該2 億2 千萬元之契約書,與自訴人或被告甲○○ 所留存之契約書,其印章之印文均相同。被告雖稱該2 億 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顯有可能係自訴人自行變造原直 式買賣契約書所為,而認其並無誣告之犯行。然以上開各 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之位置各份均顯然不同,佐以契約文
書上簽名、蓋章及位置等不可替代性、變造性以觀,該2 億2 千萬元之契約書顯非自訴人以其留存之契約書變造完 成,而係另行重新製作,則於重新製作此份買賣契約書時 ,當需蓋印雙方當事人原本簽訂9950萬元買賣契約書時之 用印,而被告方面之印章,若非被告2 人自行提出,而得 被告2 人之協力,實非自訴人一人所能完成。且本件系爭 房、地原先即向合作金庫貸款8100萬元;向林桐亮借貸10 00萬元,合計91 00 萬元,此觀雙方契約書備註第5 、7 點,即可自明。換言之,出賣人甲○○方面既以系爭房地 擔保借款如此龐大之債務,則如今出售予自訴人,而改由 自訴人負責清償,因而解脫該債務,並可獲得剩餘價款, 則出賣人配合提高買賣總價款,始得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及 獲得部分剩餘價款,並非無利可圖。亦即,如僅提出9950 萬元之契約書,而欲申貸1 億元,依當時一般銀行實務以 鑑價之七成(最高)貸放慣例,顯有困難,如此則上開債 務亦將無法獲得清償,更不可能獲得剩餘價款,是出賣人 方面配合提高買賣價款,亦非全無可能。而被告乙○○又 為被告甲○○之父親,被告甲○○有財務困難,當鼎力相 助。且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未具結證稱:我在十信苓雅 分社看到買賣契約書之金額,改為1 億6 千多萬元,當時 黃宏彥問我系爭不動產是否值這麼多錢,還拿買賣契約書 給我看,本來我想拿回,但被拒絕,後來自訴人沒有借成 ,就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借款;那個契約 書跟代書鄧淑芬寫的筆跡一樣等語(高雄地檢85年度偵字 第3046號卷第43-46 頁)。惟證人即十信苓雅分行行員黃 宏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十信任職放款業務,當時是 乙○○家人拿契約書過來給我估價的,對自訴人沒有印象 ,乙○○家人是問貸款可以辦多少,算是以私人身分問我 ,我記得貸款的金額蠻高的等語(本院85年度自字卷第84 -85 頁)。更可見被告方面已經有提供較高金額之買賣契 約書予高雄十信行員,詢問貸款金額,其配合更改買賣契 約書之可能性及動機,甚為明顯。故被告2 人對於該2 億 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製作,應有所知悉,並提供協力 ,則在自訴人提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貸時, 實應明知其等與自訴人間,確有另行製作該契約書之內容 ,始符真實。
(四)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即現行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
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3368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已就自訴人另行製作買賣契約書 ,有提供印鑑為協力,則自訴人另行製作該買賣價金為2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非未得被告2 人之同意而製 作,亦未損及被告2 人之權益,自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犯 行無涉。被告甲○○就此情既已明知,仍與乙○○共同基 於誣告自訴人犯罪,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由乙○ ○出名向地檢署為自訴人不法偽造文書之申告,再由甲○ ○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且提出上開2 億3 千5 百萬元之空 白契約書,用以佐證其所述,自訴人確有偽造其名義製作 文書向銀行申貸之虛偽供詞,顯以虛構、誣指自訴人有偽 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向具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 自訴人犯罪,而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審判之不利益, 其等顯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
(五)被告甲○○雖又辯稱:本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人為我父 親乙○○,我並沒有提出告訴,應該不算是誣告行為云云 。惟證人王森本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賣高雄市○○○ 路265 、265-1 至10號房屋、土地,當時我是萬森公司負 責人,我全權委託甲○○處理等語(雄高院上訴卷第108 頁);證人莊憲宗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系爭房地賣給 丙○○簽契約時我沒去,但我有委託甲○○代我簽名等語 (雄高院更(一)審卷第270-272 頁);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中供稱:丙○○改契約書,我現在還沒損害,因他 告我,我才告他;我賣給丙○○時,價格是低,因為當時 我兒子急需用錢,他跟合作金庫用這筆土地貸款8 千多萬 元,賣這筆土地就是為了要還款,當時這筆土地值1 億多 元等語(高雄地檢87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卷第46-47 頁) 。可見本件被告出售予自訴人之房地,雖分別登記於王森 本、甲○○、乙○○等人名下,惟其均委由甲○○全權處 理,且出賣該房地,亦係為了要週轉被告甲○○向合作金 庫之借款,則乙○○對於本案實無利害關係,若非甲○○ 之提議,並提供2 億3 千萬元之空白契約書予乙○○,且 乙○○又為甲○○、王森本之父親,該出售之房地本為乙 ○○所有,才以乙○○之名義出名對自訴人提告。而被告 甲○○更於同案被告乙○○提出告訴後,復於偵訊時,為 虛偽證詞,加助乙○○誣告之犯行,可見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乙○○,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 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 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 ,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者,即不 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及 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使用偽造之 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210 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 條第2 項所稱證據之一種, 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 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 條第1 項之罪(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 、甲○○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於告訴狀、檢察官偵查 中、本院及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虛構及誣指自訴 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甲○○雖非具名提出告訴之人 ,惟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偽造空白契約書為 證據,所涉犯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應為所犯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39 條定有明 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 審判權之限制,法律對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 ,限制再審法院宣告刑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查本件為被告以自訴人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新事實、新證據,向本院聲 請再審獲准,當屬被告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縱本院認定被告 有上開犯罪情節,依前開法律規定,亦不得諭知重於原審之 刑。惟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誣告 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故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六、自訴人另以被告2 人共同偽造更改金額分別為2 億2 千萬元 及2 億3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認被告2 人亦涉犯偽造私文 書罪嫌。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買賣價金2 億3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於買主、賣主等欄均空白,無簽名或 蓋章,尚不構成私文書,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又被 告2 人提出重啟再審之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 確係自訴人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所用,有卷附申貸 資料可佐,當無由被告2 人偽造,再持交自訴人行使之可能
,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又自訴人丙○○另論述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中,始終不願提 出真正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或僅提出塗銷出賣人莊憲宗、乙 ○○之相關資料後之影本,應有湮滅證據之情;及被告2 人 共同偽造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和印章、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經本院審究後,認 與前開犯罪事實無涉,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39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43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3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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