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54號
KSHV,99,抗,54,20100504,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於再抗告狀中敘明請求三審法院依訴訟救助規定,代為選任律師等語。本院未為細察,以未委任律師為由,於99年3 月23日駁回再抗告,洵屬未合。茲查再抗告人既為不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