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0 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陳述事實以抗告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1 小段113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5 土地暨其 地上建號607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36 號12 樓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49號停車位,以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售與相對人。而抗告人另有編號48號停車位,相對人不 願買受,又礙於法令不能單獨登記,雙方同意暫附於相對人 名下。嗣相對人不願返還,乃起訴聲明請求判令相對人應將 該48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與抗告人。原審核定以兩造交易總價 44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抗告人並非請求返還兩造買 賣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而僅係請求返還48號停車位,原 審以全部買賣交易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之總交易價為訴訟 標的價額,顯然有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為妥適處置。二、關於命補正裁判費部分:
查原裁定此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規定,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