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鉅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72,791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高雄市○○區○○段六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七四號地上七層及地下三層全部及與高雄市音樂館相通之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停車場予被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萬元」,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上開建物及停車場,並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上訴人查報之書狀附卷可稽。故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9年5 月1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5,935,484元(36,000,000-1,000,000 ÷31×2 =35,935,484),故核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08,275元(即3,172,791 元+35,935,484元=39,108,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252 元,除已繳48,723元外,其餘485,5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