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15號
KSHV,98,上易,315,201005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己○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邀同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限2 年,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期間依上訴人基本放款 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 同調整借款利率,如己○未按時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 算。上開借款到期經己○申請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展期時間 為87年7 月8 日,己○並繼續邀同洪陳彭為連帶保證人。詎 料己○僅繳納利息至88年3 月7 日止,俟後即未依約繳納利 息(違約時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0% ),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洪陳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查知 洪陳彭已於97年6 月1 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7年6 月4 日 ),被上訴人等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 法自應就被繼承人洪陳彭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其父己○上開借款及先母洪陳



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知情,所借得款項流向 亦不得而知,嗣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詢問己○始知當 時借款110 萬元係供訴外人即己○之四子洪石龍娶妻及購屋 ,而洪石龍已離婚,當時房屋亦登記於其前妻即訴外人乙○ ○名下,己○已逾十年未繳本息,洪石龍亦未負擔繳納,置 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始均不知此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彭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於83年6 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10 萬元,並邀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彭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借款期限2 年,到期一次清償全部本金,期間依 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於上訴人調整基 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借款利率,如己○未按時繳納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隨時收回全部 本金及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20% 計算。上開借款到期經己○申請借新還舊,最後一 次展期時間為87年7 月8 日,己○並繼續邀同洪陳彭為連帶 保證人。己○僅繳納利息至88年3 月7 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繳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繼承人洪陳彭繼承系統 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2 月9 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2529號函、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 書為憑(見一審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57頁、第61頁、第70 頁至第8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洪陳彭之保證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為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僅須負限定繼承



責任?(由被上訴人無限負擔,是否顯失公平?)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 項分別明定。
㈡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洪陳彭係於97年6 月1 日死亡,此有 洪陳彭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洪陳彭因本件借款所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債務則於主債務人己○於88年3 月8 日起未依約 還款時即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 定,如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審酌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 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保證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 債務而受有利益而決。查自本件借款時起至被繼承人洪陳彭 97年6 月1 日死亡時止,被上訴人均早已各自婚嫁,且均未 與被繼承人洪陳彭共同設籍,有渠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8 頁至第14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洪陳彭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即難期待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洪陳彭上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有所知悉,且據證人己 ○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向原告借款1,100,000 元係供給我 兒子洪石龍娶妻及購屋使用,這件事我的其他小孩均不知情 ,貸款下來後我將貸款全數交給洪石龍,他買的房子在高雄 縣岡山鎮,但直到洪石龍離婚後我才知道房子一直都是登記 在他太太名下,現在房屋已經賣掉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14 3 頁至第145 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兄弟戊○○證 稱,伊並不知道父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伊於母親去世時 拋棄繼承係因為要辦理貧民及殘障補助,伊並不是知道母親 有本件保證債務,才辦理拋棄繼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第143 頁)是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未與父母同居共財 並不知道伊等之母洪陳彭有本件保證債務,故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戊○○既有 辦理拋棄繼承,可見戊○○及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母有本件保 證債務,而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可見其等是要概括繼 承此保證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既係因不知 被繼承人洪陳彭有本件保證債務,而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其就本件保證債務,即無可責性。又依上述證人 己○之證詞,可見其借款之用途係供給其子洪石龍娶妻及購 屋之用,且查洪石龍與乙○○係於83年11月12日結婚、87年 6 月19日離婚,而高雄縣岡山鎮○○街56巷16弄3 號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係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 有,嗣於88年5 月3 日經拍定移轉予訴外人黃淑美等情,亦 有洪石龍之戶籍謄本、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2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核與 證人己○前揭所述相符,堪信證人己○證稱本件貸款全供洪 石龍娶妻購屋之用為真,自足認被上訴人亦未因本件借款獲 得財產上利益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己○於借款後旋即於放 款當日83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70萬元,又於83年6 月27日提 領現金10萬元,再於83年7 月4 日提領現金25萬元,復於83 年7 月13日提領現金1 萬元,合計至此已提領106 萬元,已 將上訴人所貸放之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稽,而洪石龍之配偶乙○○係於83年11月25日購屋,是尚難 認系爭貸款之提領與乙○○購屋資金二者間有如何之關聯性 ,故該借款應係供己○、洪陳彭夫妻二人生活所需,因子女 本即有孝敬父母及扶養父母之義務,故子女應盡孝道而分擔 其債務,始符孝道與天倫人情,是以被上訴人平常未履行其 扶養義務致其父母需向上訴人借貸維生,則其母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其母此項借貸之保證債務,自社會情理、家庭 經濟責任、法定孝道扶養義務及債權人之保護等情綜合觀察 ,被上訴人負擔此保證義務對其難謂有何不公平可言云云。 惟查,依本院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洪石龍之妻乙 ○○名義登記之高雄縣岡山鎮○○街56巷16弄3 號房屋及基 地之相關資料,雖可見購買基地之簽約時間為83年11月16日 ,購買房屋之簽約時間為84年2 月6 日,均在上開己○提領 貸款之時間之後,而乙○○與洪石龍係於83年11月12日結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99頁),按準備結婚及 購屋事宜於事前籌備資金,合乎經驗法則,且上述己○於放 款後提領之金額較大,依常理應非屬己○與洪陳彭日常生活 之費用,且乙○○亦於本院證稱,購買上開房屋資金非伊自 己之資金而是由洪石龍處理等語,是可見己○向上訴人所借 之系爭款項確係供洪石龍娶妻及購屋之用而非供己○、洪陳 彭夫妻日常生活費之用,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此債務而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故若由被上訴人無限 負擔而非在繼承洪陳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此保證債務,對被 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上訴人另 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增定之立法理



由,可知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責任之保證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是否影 響其生存權之事實,若影響其生計大者,始能認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等經濟情況不差,若繼承本件保證債務 ,實無影響其等生計甚巨之情形,自無顯失公平可言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丙○○96年薪資連同股利所得為12萬3762 元,其中薪資所得為12萬3762元,97年薪資連同股利所得為 10萬2977元(其中薪資所得為9 萬5505元),名下有一輛隆 特六和汽車為1993年份,被上訴人庚○○○名下有房屋一棟 價值128 萬0200元,96年利息所得2 萬4705元,97年利息所 得3 萬0499元,丁○○96年薪資所得31萬2325元,97年薪資 所得41萬7600元,有其等之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以其等之資力,若負擔此保證債務自屬重大影響 其等之生計,況判斷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3 、4 項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綜合全案之情形 而為判定,並非僅執是否影響繼承人生計是否重大一端而為 衡酌,故上訴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陳彭之遺產限度內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表
┌──┬──────┬─────┬──┬────┬────┬─┐
│編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備│
│ │ │ │ │迄 日│算方式 │考│
├──┼──────┼─────┼──┼────┼────┼─┤
│001 │1,100,000元 │88年3 月8 │年息│88年4 月│逾期在6 │ │
│ │ │日起至清償│9.9%│9 日起至│個月內者│ │




│ │ │日止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 │
│ │ │ │ │ │過6 個月│ │
│ │ │ │ │ │者,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