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02號
KSHV,98,上,202,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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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12日與上訴人乙○○ ○○○○○○○(下稱宋普生)簽訂「聘任合約書」,受聘 為宋普生所經營之元新眼科診所擔任眼科醫師,約定聘任期 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宋普生應每月給付 伊薪資保障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稅後薪資),另加 給執照費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且診所之相關稅務均由 宋普生負責處理。兩造又於94年4 月27 日 簽訂「契約書」 ,約定以伊為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酬勞 及權利義務則依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且於伊擔任元新眼科 診所鳳山院負責人期間,因該診所所得增加之稅賦,亦應由 宋普生負責。詎宋普生竟未依約給付伊自93年7 月起至94年 11月止共17個月之執照費102 萬元,及93年9 月、同年12月 、94年2 月至同年6 月共7 個月之負責人費28萬元,伊自得 請求宋普生給付。又宋普生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伊之薪資458 萬6,896 元,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扣繳稅款,致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以伊為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處 以罰鍰27萬5,214 元,致伊受有罰鍰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宋 普生賠償。爰依聘任合約書第4 條、契約書第2 條之規定請 求宋普生給付130 萬元,依聘任合約書第5 條、合約書第5 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普生給付27萬5, 214 元。求為命宋普生應給付伊157 萬5,2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宋普生則以:依聘任合約書第4 條所指保障薪資金額40萬元 已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在內,伊並無積欠甲○○執照費及 負責人費情事。又聘任合約書第5 條規定稅賦應由伊處理,



係指於甲○○擔任負責人期間而增加之稅款,並未約定罰鍰 應由伊負責。況甲○○違約片面終止授權後,伊已於98年2 月9 日函知甲○○嗣後稅務處理及稅賦之繳納均應由甲○○ 自行負擔。另伊診所為合夥經營,甲○○執行業務所得本應 依合夥申報,惟因甲○○不願配合伊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致 國稅局將元新眼科診所由合夥核定為獨資,並將甲○○及其 他醫師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因此遭國稅 局認定其薪資未申報及扣繳而予裁罰,此罰鍰係因甲○○個 人行為所致,應由甲○○自負繳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宋普生應給付甲○○27萬5,214 元,及自98年5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 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普生應再給付 甲○○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宋普生之上訴駁回。宋普生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普 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㈣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甲○○宋普生 聘任,至其所經營之診所擔任眼科醫師,聘任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94年4 月27日又簽訂 契約書,約定以甲○○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之登記負責人 ,甲○○之酬勞及權利義務準用93年6 月12日聘任合約書之 約定。
㈡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第5 條,有約定甲○○擔 任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 應由宋普生負責繳納。
㈢國稅局於97年10月20日以甲○○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 條之規定,就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甲○ ○之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對 甲○○裁處罰鍰27萬5,214 元,並限期於98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止繳納,甲○○已於期限內繳納。
乙、爭執之事項:
甲○○請求宋普生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130 萬元,是否有 據?
甲○○請求宋普生給付27萬5,214 元,是否有據?五、甲○○請求宋普生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130 萬元,是否有



據?
甲○○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最低薪資40萬元,並未包括執照 費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是每月除保障其薪資為40萬元 以外,尚應額外給付執照費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云云, 為宋普生所否認。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4 條係 約定:「四、薪資:保障金額四十萬元整(含負責人),計 算方式如下:若未達保障額度者,均以保障額度支領,若有 超過,則以超過者為主。⒈執照費:陸萬元整,負責人:肆 萬元整。⒉個人業績的30% ①他轉自開:70%/台②自轉他開 :30%/台。⒊自費部分:(除近視雷射以外)為扣除成本後 50% 。⒋近視雷射:20%/台。⒌上述薪資均為稅後薪資」等 語(原審卷第9 頁)。觀之上開內容,業已明確載明保障甲 ○○每月最低薪資為40萬元,且該薪資係包括「執照費」、 「負責人費」、「個人業績30% 」、「自費部分扣除成本後 之50% 」、「近視雷射每台20% 」5 大項目,並未載明保障 薪資40萬元不包括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等字句,是甲○○上開 主張並不足取。
㈡又證人即元新眼科診所管理部主任王姵予證稱:甲○○之薪 資是以其業績即健保、開刀、自費等部分來核算,執照費及 負責人費是含在保障薪資40萬元內;計算方式是若甲○○當 月業績30萬元,該月就給付薪資加計執照費、負責人費後共 40萬元,若當月業績35萬元,該月就給付薪資加計執照費、 負責人費共40萬元,若當月業績50萬元,該月就給付薪資50 萬元,不另加計執照費及負責人費,都是如此結算,甲○○ 也知道此計算方式並簽收;甲○○每月都會核算其薪資,如 有錯誤都會向診所提出,對於執照費、負責人費是以上述計 算方式,並沒有向行政單位提出質疑;又甲○○於93年7 月 任職元新眼科診所時並非是負責人,是於93年11月起才擔任 負責人,所以93年7 月薪資原是以40萬元扣掉4 萬元核算, 但交給甲○○時,甲○○有向宋普生反應,該4 萬元不能扣 ,因為保障就是保障,所以有補4 萬元給甲○○,之後就沒 有再提及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用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參以卷附之國稅局函送甲○○受領元新眼科診所薪資簽收單 ,其中93年7 月現金付款簽收單,有記載:「廠商名稱:甲 ○○DR. 、金額:40,000⑧、摘要:補7 月費看診費(負責 人)」等字句(原審卷第41頁),足徵甲○○發現93年7 月 未給付負責人費,即會請求補發,堪認證人王姵予所述甲○ ○應知悉合約所定薪資計算方式,且每月均會核算薪資等情 為真正。準此,兩造約定甲○○之薪資,係保障每月最低薪 資為40萬元,該薪資係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



個人業績30% 」、「自費部分扣除成本後之50% 」、「近視 雷射每台20% 」5 大項目,其計算方式則以甲○○當月「個 人業績30% 」、「自費部分扣除成本後之50% 」、「近視雷 射每台20% 」3 項業績總額統計後,若未滿40萬元,即加計 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給付40萬元,若為40萬元以上,則不另 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此計算方式既經甲○○每月核算無 誤而簽收,自應認其默示同意契約所約定之薪資變更為依此 計算。是甲○○以證人王姵予之上開證詞,主張其當月薪資 超過40萬元部分未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證人王姵予證稱:在甲○○離開後,甲○○有回元新 眼科診所做結算,並簽切結書即為95年10月31日之協議書, 當時因有健保案件,甲○○是看診醫師,因健保局查到申報 不妥,而裁示甲○○停約2 個月,即甲○○該2 個月不能看 健保診,甲○○認為宋普生應該要負責,所以協議書第1點 才約定宋普生應給付甲○○80萬元做補償,該80萬元即為兩 個月之保障薪資,協議書第2 點是因核算甲○○業績時,會 用當時健保局給診所之點值核算報酬,因95年健保局又重新 核定一次,點值下降,診所應返還款項給健保局,所以根據 健保局確定之點數,與甲○○重新核算,甲○○應返還宋普 生36萬7,275 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並有甲 ○○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96頁)。該協議書 第1 點:「甲方(即宋普生)承諾依照甲乙(乙方即甲○○ )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所載 之第五條說明,給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補償,除此 乙方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第2 點:「因健保局結算93及 94 年 度點值,依核定之點值,乙方需返還甲方367,275 元 」,依此協議可知,甲○○因健保局就93年、94年給予之點 值變更,而與宋普生協議,自應就其93年、94年間之薪資重 新核算業績,計算報酬,是應對兩造契約所定薪資計算方式 知之甚詳。參之依國稅局函送甲○○受領元新眼科診所薪資 之簽收單所示(原審卷第37至52頁),甲○○自承其核計後 ,所領取薪資為:93年7 月份薪資34萬7,500 元、8 月薪資 36萬5,000 元、9 月薪資40萬9,375 元、10月薪資37萬1, 250 元、11月薪資39萬2,500 元、12月薪資42萬3,664 元、 94年1 月薪資39萬6,232 元、2 月薪資46萬7,020 元、3 月 薪資67萬6,789 元、4 月薪資54萬7,972 元、5 月薪資58萬 3,273 元、6 月薪資55萬5,974 元、7 月薪資36萬7,160 元 、8 月薪資38萬0,354 元、9 月薪資37萬7,500 元、10月薪 資31萬5,000 元、11月薪資28萬8,043 元,則薪資超過40萬 元者,計有93年9 月、12月、94年2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共7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甲○○於上 開協議時核算後亦未質疑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部分未給付執 照費及負責人費。基此,兩造若約定每月除最低保障薪資40 萬元外,應額外再給付執照費用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予 甲○○,為何甲○○於未向宋普生請求上開費用,反因健保 局核定點值下降,其業績減少而退還宋普生部分薪資36萬7, 275 元,益徵甲○○確有默示同意變更為依證人王姵予所證 述薪資計算方式甚明。
甲○○雖又主張,依國稅局函送之現金付款簽收單所載,甲 ○○93年7 至12月計6 個月之薪資,宋普生共以19次給付, 94 年1至11月計11個月之薪資,宋普生共以28次給付,有時 係預付,有時係補付,有時係2 個月併付,且給付內容類多 書寫為看診費,在此斷斷續續之給付過程中,甲○○實無法 確認薪資中各個項目宋普生實付金額為多少,是否已給足; 且王姵予已表示上開協議書並未就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為協議 ,甲○○於96年間有向宋普生表示應再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 費之情;而宋普生亦曾以行動電話發簡訊予甲○○,載稱: 「甲○○醫師鈞鑑,根據你提出的問題,經再次與律師請教 結果,表示因兩造尚有訴訟案件還在法院審理中,結案前不 宜有任何接觸及處理事情,因此若薪資有疑問,待結案後再 行處理,謝謝」等語;另甲○○以97年10月3 日左營菜公郵 局第552 號存證信函催請宋普生提供薪資明細,均不獲置理 云云,並提出97年10月3 日左營菜公郵局第552 號存證信函 、行動電話簡訊列印單為據(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 104 、105 頁)。惟甲○○每月均會核算薪資後始為簽收, 其曾發現93年7 月未給付負責人費,即會請求補發,又於95 年10月31日再次結算93年、94年薪資後簽訂協議書退還差額 ,均已認定如前,尚難認其每月薪資有時係預付,有時係補 付,有時係2 個月併付,為斷斷續續之給付,即有無法確認 有無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情事。又95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 議書,固未就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為協議,然兩造重新計算業 績,以核定應退薪資36萬7,275 元,必然即會計算執照費及 負責人費部分,因該執照費及負責人費部分已無爭議,始未 為協議,應屬當然,不足據此即謂兩造未就執照費及負責人 費為協議。再者,甲○○於96年以後雖曾數次向宋普生請求 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惟上開存證信函、簡訊內容均不足推翻 其前已默示同意薪資計算方式,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甲○○聲請命宋普生提出元新眼科診所自93年7 月起至94 年11月止,甲○○個人業績金額、診所自費部分之收入金額 、成本金額、近視雷射開刀台數及其收入金額,暨相關佐證



資料,以證明宋普生並未依約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云云。 則因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兩造就薪資之計算方式,並已確認 數額無誤,是甲○○宋普生提出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甲 ○○主張其每月除保障其薪資為40萬元以外,尚應額外給付 執照費6 萬元及負責人費4 萬元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甲○○依聘任合約書請求宋普生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 費,尚無可採,故其請求宋普生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宋普生給付27萬5,214 元,是否有據? ㈠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眼科 中心之稅務統交由甲方(即宋普生)處理等語;又兩造於94 年4 月27日另簽訂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乙方( 即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產生之保險理賠 申請、醫療糾紛及對內、對外法務事項,均應由元新眼科負 責處理;乙方因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 賦,應由甲方負責繳納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宋普生確 有允諾在甲○○任職元新眼科診所期間,因該診所所生之相 關稅務問題均由宋普生負責處理。且宋普生亦自承依上開約 定,甲○○元新眼科診所之所得,應由宋普生向國稅局申 報等情(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宋普生自應依所得稅法之 規定,就甲○○領取元新眼科診所之薪資向國稅局申報及扣 繳稅款甚明。
㈡又甲○○於97年12月18日,遭國稅局以甲○○為元新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元 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甲○ ○之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 對甲○○裁處罰鍰27萬5,214 元,並限期甲○○於98年1 月 21日至1 月30日止繳納,甲○○已於期限內繳納該罰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稅局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7005 6085號函檢送之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為 證(原審卷第11至13、20頁),應認屬實。則依聘任合約書 第5 條、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宋普生既應負責處理 甲○○任職元新眼科診所相關稅務問題,甲○○領取元新眼 科診所薪資之申報及扣繳,即屬於宋普生應負責處理之稅務 範圍,宋普生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甲 ○○於元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 期間給付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及扣繳稅款。且 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此申報及扣繳應於每月10日 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否則將依該法第114 條



第1 款前段規定處以裁罰,是宋普生應於上開期限即94、95 年間為申報及扣繳。詎宋普生竟未依兩造約定及上開規定申 報及扣繳,自屬給付遲延,甲○○因而遭國稅局處以罰鍰27 萬5,214 元,自屬因宋普生給付遲延而受之損害,應對甲○ ○賠償此損害。
宋普生雖抗辯,依兩造之聘任合約書、契約書約定,宋普生 僅負擔甲○○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增加之稅賦,並 未包括罰鍰云云。惟兩造既約定關於元新眼科診所之稅務問 題,均係由宋普生全權負責處理,則關於甲○○因領取元新 眼科診所薪資,而應依法申報並扣繳稅款一事,自應由宋普 生負責處理自明,宋普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甲○○遭國 稅局裁處罰鍰而受損害,即應由宋普生賠償,此為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與甲○○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增加 之稅賦是否包括罰鍰並無關聯,宋普生所辯自不足取。 ㈣宋普生又抗辯,甲○○既已於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合約相關授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 何行為,是宋普生對於相關稅務事項即無處理之義務,宋普 生自無繳納系爭稅款罰鍰之責云云,並提出97年8 月1 日左 營菜公郵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6至50頁)。 然宋普生既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期限,就甲○ ○於元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 間給付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及扣繳稅款,業如 前述(前開㈡所述),若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內申報及扣繳 ,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規定處罰。是本件國稅局裁處書 之日期固為97年10月20日,惟裁罰之事由係發生於94、95年 間,此與甲○○事後於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 約相關授權之意思表示無關,宋普生甲○○事後終止授權 ,其無庸負責云云,亦無足取。
宋普生再抗辯,其聘請甲○○擔任元新眼科診所鳳山所負責 人,甲○○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合夥申報,惟因甲○○不願配 合宋普生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致國稅 局將宋普生由合夥核定為獨資,並將甲○○及其他醫師分配 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因此遭國稅局認定其薪 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此罰鍰係因甲○○個人行為所致,應 由甲○○自負繳納之責云云。惟依兩造聘任合約書、契約書 之內容觀之,兩造間有薪資及服勞務之約定,應屬僱傭關係 ,並非合夥關係,甲○○自無以合夥經營申報稅捐之義務, 亦無配合宋普生向國稅局提出複查之理,是國稅局認定其薪 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難認此罰鍰係因甲○○個 人行為所致,宋普生之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㈥從而,甲○○主張宋普生應賠償其繳納之罰鍰之損害27萬5, 2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堪採取。七、綜上所述,甲○○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宋 普生賠償其損害27萬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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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