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85號
KSHV,98,上,185,2010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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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女兒甲○○之前夫,伊於民 國87年間陸續出資認購博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 之股票120 餘張,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設立於元大京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博登公司由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吾華公司)併購,博登公司之股票均轉換為美吾華公司 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中 約85張,得款約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餘,系爭帳戶 內僅存35張股票,經伊於96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 件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所剩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及出售美吾 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減縮金錢給付部分 之請求金額為1,53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伊與前妻甲○○共同出資購買, 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兩項請求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集保於系爭帳戶內之美吾華公 司股票35張;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於87年間購入博登公司股票約12 0 餘張;嗣博登公司經美吾華公司併購,博登公司之股票均



轉換為美吾華公司之股票(即系爭股票)。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陸續出售系爭股票中之85張;系爭 帳戶內現尚存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即35,000股),業經上 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866號實施假 處分在案。
五、兩造爭點:
系爭股票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吾華公司股票 35張及出售美吾華公司股票85張所得價金1,530,000 元,有 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 由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 買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即其女兒兼被上訴人之前妻甲○ ○為證。惟證人甲○○就購買系爭股票之出資經過證稱:當 時被上訴人與展鴻公司(嗣併入博登公司)負責人林先生是 朋友,被上訴人與林先生來,問我媽媽是不是可以投資;我 媽媽有出資,第一次是500,000 元,後又拿了2 、3 次,他 們說要增資,每次金額大概都是400,000 元至500,000 元, 其中有1 次是我媽媽自己去銀行匯款,其他幾次是我媽媽拿 錢給我,交代我去滙的,錢都是直接由銀行滙到展鴻公司; 股份併入博登公司後才發行股票等語(本院卷第67正、背面 、第68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是朋友林添發說要投資醫療 器材,最先是500,000 元,後來又增資,以後才變成股票; 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現金給我女兒,我女兒再交給林添發等 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就出資之緣由,一者稱 被上訴人與展鴻公司負責人林先生係朋友,兩人共同前來邀 上訴人投資,一者則稱林添發為上訴人之朋友,係林添發邀 上訴人投資;就資金之交付經過,一者係稱資金均經由銀行 逕滙與展鴻公司,其中1 次由上訴人自行滙款,其餘2 、3 次係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證人甲○○後,由甲○○從銀行滙與 展鴻公司,一者則稱資金均係上訴人交付現金予甲○○後, 由甲○○轉交予林添發,基此,足見兩者所言多所出入。 ㈢其次,證人甲○○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 因,證稱:我媽媽當時就問他們,是要我出錢,他們說是, 但是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的名字,說這樣子是自己人比較好 做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訴人所稱:因為這是 我的私房錢,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等詞(本院卷第69頁),亦顯有歧異。
㈣據上,由證人林家惠就購買系爭股票之出資經過、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因由,與上訴人所述各情均不相符合,是 該證人所言自無從佐證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云云,自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現集保於系爭帳戶 內之美吾華公司股票35張及出售美吾華公司股票85張所得價 金1,530,00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集保於系爭帳戶之美吾 華公司股票35張及1,53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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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