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不得以犯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案 情均供述明確,迄今已羈押多時,犯罪事實亦經交互詰問完 畢,足見聲請人無串供、逃亡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 存在。縱認被告所犯為重罪,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 押及判刑,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 新台幣500,000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為 求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