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2號
KSHM,99,交上訴,2,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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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呂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審交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晚 上某時許,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順二路交岔口附 近之「阿芬檳榔店」內與友人聚會而飲用10罐鋁罐裝的啤酒 後,復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上某處之「威尼斯KTV 」內 再飲用3 、4 瓶瓶裝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3 月7 日)上午6 時10分許,自 「威尼斯KTV 」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7R-0216 號車牌 、型式為賓士牌S320型之汽車(該車牌照號碼為OK-6029 號 )搭載友人乙○○出發,於同日6 時4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389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上開路段快車道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疾 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適有行人洪羅宮於該處徒步自博愛一 路東側穿越博愛一路至博愛一路往南之快車道,丁○○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復因服用酒類後反應變慢,突見 洪羅宮出現於前方,已煞車不及,其右側車頭直接撞擊洪羅 宮,致洪羅宮彈撞其車之引擎蓋上與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後再 彈落於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詎丁○ ○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業已肇事,致人於死 傷,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上開路段之 監視錄影後,於98年3 月8 日凌晨2 時許,循線在高雄市○ ○區○○街95號對面之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乙○○(偵二卷5-6 頁),性質上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 具結在案,且已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之現場照片18張(警卷37 -49 頁、56-60 頁)、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1張 (警卷50-55 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 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 ,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犯行, 惟否認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辯稱:因當時 伊與其3 名友人共僅喝了10幾瓶啤酒,所以駕車的時候還很 清醒云云(本院卷57頁)。惟查被告丁○○案發前與友人在 「阿芬檳榔店」內,其本人即已先飲用10罐鋁罐裝啤酒後, 其後又與友人相偕至「威尼斯KTV 」復飲用3 、4 瓶裝啤酒 ,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以時速約 100 公里車速駕駛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7R-0216 號車牌(該 車牌照號碼為OK-6029 號)自小客車,且因酒後車速過快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高雄市○○○路389 號前撞及當



時穿越高雄市○○○路往南之快車道之行人洪羅宮後,又未 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洪羅宮因受有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2 至9 頁、偵二卷9 至10頁、原審二 卷第7 頁、8 頁、原審一卷79頁),核與本件車禍現場目擊 證人周峻丞於警詢中(警卷13至16頁)及被告車禍當時搭載 之友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警卷17至21頁、偵卷5 至 6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汽車駕駛執照、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可稽(警卷23至27頁、32至 60頁、64頁、偵一卷22至2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當時雖有飲酒但還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證稱:那時候,我們是一人各 拿1 瓶,1 瓶、1 瓶的在喝酒,我不太清楚丁○○喝多少等 語(本院卷90頁)。另又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告駕車行進 方向?)我發現返家路線錯誤,所以告訴丁○○丁○○立 即迴轉由博愛路北往南一直開往市中心方向,在過博愛路上 時,我發現丁○○在快車道上有撞到東西,但未停車又繼續 開,直接開回丁○○住處之停車場內…(丁○○撞到該婦人 時你有無告知他?)丁○○撞到該名婦女時我有告訴他車子 撞到東西(車前擋風)玻璃破了,但是他都沒有反應等語( 警卷18-20 頁),足見被告丁○○當時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否則何以不但駕車錯過乙○○之住處外,另經乙 ○○提醒伊駕車已有撞到車西且車窗玻璃又已破裂時,而被 告卻仍置若罔聞而繼續開車之理。又被告於案發後,直至98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始在高雄市○○區○○街95號 對面之停車場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已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92頁及反面)。警方遂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 ,才對其施以酒測,復有被告酒測驗報告在卷可按(警卷6 頁)是其酒測結果雖然合格,然因前揭酒測之時間,距離被 告飲酒肇事後(即98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其時間相隔 已逾20小時,且被告係所飲用之酒類均是酒精濃度較低之啤 酒,而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於案發後長達20餘小時後,始接 受酒測,故身體自然運作理對體內中之酒精成分理應已代謝 完畢,故縱令事後未能檢出被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則與 常情亦無相違。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當時酒後駕駛車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其自



98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6 時許,個人先後在2 處飲用之瓶、罐裝啤酒已多達10餘罐後,始駕車搭載友人離 去等語,亦核與證人林恒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自98年 3 月6 日晚間即與被告在前揭2 處飲用啤酒至肇事當日上午 5 、6 時許,被告始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 已長時間密接飲酒之事實,已甚顯明,此亦足徵其酒後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 :伊當時酒後駕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自無 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逃逸,惟警方依路 口監視器雖得知肇事車輛並循線查詢車籍資料後,亦僅知悉 該車主為溫清源,然尚無法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究為何人, 且被告一見到警方後,旋即坦承犯行,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本院卷28頁)惟按:(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 犯罪業已發覺】,並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 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 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對其所鎖定之嫌犯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若客觀上已有「確 切之根據」,進而產生主觀上「合理之懷疑」後,因而查 獲被告,則被告即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此為當然之解釋 。
(2)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其於警查獲前,即先將該車因肇事 而破裂擋風玻璃委由他人更換之事實,業經被告已於警詢 供承在卷,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甲○○證述相符(本院卷 92-93 頁),是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後,已難謂有何願受 裁判之意思,合先敘明。另證人丙○○復證稱:大約(即 98年3 月8 日)凌晨2 點多,有第二分局的刑警來找我叫 我開停車場大門,我不敢出來,後來我說不然你叫管區過 來,管區還沒有來的時候,刑警說被告這台車有問題,要 我開門要查證,我不敢開大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有另一個 刑警跟我說這是人命關天,最後我就打電話給丁○○他們 ,是丁○○的母親接的,我告訴他母親,丁○○的車有問 題,刑警來查,然後丁○○和他哥哥和母親就出來等語( 本院卷91頁),另證人甲○○則證稱:(你怎麼知道被告 有去看該輛車?)因為我們當時在現場守候的時候,被告



已經在現場巡視兩次了,我們發現可疑,就在被告接近該 (肇事車輛)車門的時候(還沒有開車門),我們就上前 問他,他就馬上承認是他開車肇事。(在你發現被告去牽 車的時候,你有懷疑被告是開車肇事的人?)以我個人的 經驗判斷,被告已經在現場巡視兩次,這表示他很心虛( 我們是不知道管理員還是里長是否有告訴被告警方已到現 場),而且他當時又靠近這部肇事車輛,我們就懷疑他可 能是肇事者,是在我們向被告表明身分的時候,他才坦承 等語(本院卷92頁反面)。復證稱:(你能不能說明一下 ,被告所謂的巡視是什麼舉動?)被告有跟他的親友一起 在巡視,我們有聽到他們在講車輛的問題,好像是他母親 有問被告你是有把車子怎麼樣了等話,我們就懷疑這部肇 事車輛應該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92頁反面-93 頁),足 見警方除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即該車為肇事車輛 ),進而產生主觀上「合理之懷疑」(被告於警方到場時 已在車輛停放現場巡視兩次,主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 即為駕車肇事之嫌犯)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甲○○ 雖又證稱:在被告坦承之前,我們確實不知道是被告肇事 者等語。惟警方於案發之際,既已有「有確切之根據」, 且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即可能為本件之肇事者,故 縱令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未能確知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說明,自難認被 告事後坦承肇事,即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見到警方到來即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云云,則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其過失行為亦與洪羅宮 之死亡結果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肇事後又駕車 逃離現場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 逃逸罪。而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 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 傷痛,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其事後雖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150 萬元(含被害人補償款 80萬元),惟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之 情節,爰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則量 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否認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程 度,並主張肇事逃逸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1項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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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