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慈輝養護中心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6-997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路之交岔 路口處時,適甲○○(起訴書均誤載為方永泰)騎乘車牌號 碼WLK-882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駕車疏失,不慎與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下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邱外科醫院診治後,受有腦 外傷致腦皮質挫傷,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告 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同 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騎乘之機 車於97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5分許遭被告之小貨車撞傷,致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下腰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邱外科醫院診治後,受有腦外傷致腦皮質挫傷,乃不爭 執之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 內為之」,本件被害人案發時有配偶方陳金魚,是所謂「得 為告訴人之」即為被害人甲○○本人及其配偶方陳金魚。縱 認被害人配偶方陳金魚因遲誤期間而已喪失獨立告訴權,其 效力亦不及於被害人甲○○本人無訛。
三、又按告訴乃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害事實發生後,若 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縱若被害人本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 之情形,猶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台非字第8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要以 有「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 形為前提,其意旨無非基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處分權本在 於被害人一方,代表公益之檢察官不得任意介入,惟該告訴 權之行使,若因客觀因素而陷於行使與否不明或客觀不能之 情況,為免告訴權行使陷於無限期使被告遭受無限期被告訴 之羈拌流弊,例外提供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得依聲請或職權介 入指定代行告訴人俾使告訴權行使早日在一定期限內確認。 本件告訴權人之其中配偶方陳金魚自案發迄今未曾有主動或 被動為行使獨立告訴之意思表示,形式上似乎已逾告訴期限 而喪失獨立告訴權,然依卷內證據,本件案發後警方明知被 害人本人因傷勢嚴重有難以行使告訴權情形,且尚有配偶之 獨立告訴權人,竟捨傳訊方陳金魚主動詢問其是否行使告訴 權,而被害人亦因不懂法律而僅推派無告訴權之子方永評出 面為不合法之告訴表示,且警方無視方陳金魚告訴權尚非確 定不能行使,即逕行詢問方永評是否聲請檢察官指定代行告 訴,又未實際瞭解方陳金魚之告訴權能否行使狀況,竟迄案 發後近1 年之98年10月8 日方移由檢察官處理,致產生方陳 金魚究否知道其夫方永泰發生車禍及知情禍首為何人之疑慮 ,且依卷證資料僅被害人之子方永評於警訊中陳述「方陳金 魚身體狀況不好且又不識字」,形式上固似已逾告訴期限, 然方陳金魚案發時應是已逾7 旬且身體狀況不好又不識字之 老年人,則其是否知悉犯人?何時知悉?均攸關本件檢察官 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點是否有「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 遽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為認定,自有未洽。
四、又若配偶獨立告訴權之存在會影響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之發 動權限,但獨立告訴權期限僅6 月,若被害人配偶因遲誤該 不變期間而已喪失獨立告訴權,則此時似亦已生「無得為告 訴之人」及「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此時 若被害人本人猶處於「不能行使告訴權」狀態,則允檢察官 指定代行告訴人似已不違反告訴權處分權之法理,且有使告 訴權之行使避免陷於無限期不確定之流弊,原審所引最高法 院83年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中似僅欲排除獨立告訴權人存 在且能行使之情況,一旦獨立告訴權人已罹不能行使情況, 似未表明其亦一併排除之意思,況且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 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 力不及於他人」規定意旨,當無導出不論配偶獨立告訴權是 否罹於不變期間,均不許檢察官永不得指定代行告訴法理之 餘地,否則豈非陷被害人告訴權永無限期不確定之不合理情
況?此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意。本件被 害人甲○○目前病況,經邱外科醫院覆稱:被害人於住院期 間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思或簽署姓名,於98年1 月7 日出 院後,則無就診紀錄等語;國仁醫院則覆以:被害人於98年 2 至3 月間,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簽署姓名或按捺指印等語 明確;長庚紀念醫院亦認:以被害人98年3 月10日、18日經 診斷之病情研判,就醫學而言,應無法以簽署姓名、按捺指 印或其他方式表達意願等情(見地院卷第53、56至57頁), 被害人甲○○迄今仍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據此檢察官於車 禍1 年後之98年12月15日為被害人甲○○之利益,指定被害 人之子方永評為代行告訴人應能否謂與法不合?非無研求之 餘地。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慎之認定。至本件被 害人之子方永評於案發後不久即表示告訴,但究屬不合法告 訴,嗣固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指定方永評為指定代行告 訴人,但依卷證資料,代行告訴權人方永評自被指定時日起 竟未曾於偵查中主動或被動為任何是否行使告訴權之意示表 示,則其先前之不合法告訴,能否因嗣後檢察官指定代行告 訴之指定而補正取得合法性之爭議一節,亦應於發回更審後 予以一併釐清。
五、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認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