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7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二十磅啞鈴貳支(含啞鈴握把泡棉壹包)及童軍繩壹條(含送驗童軍繩纖維繩索壹段)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二十磅啞鈴貳支(含啞鈴握把泡棉壹包)及童軍繩壹條(含送驗童軍繩纖維繩索壹段)均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二十磅啞鈴貳支(含啞鈴握把泡棉壹包)及童軍繩壹條(含送驗童軍繩纖維繩索壹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入監執行,於95年 5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間賣水果時因幫助停車而認識魏蓉伶,魏蓉伶 遂對甲○○生有好感,互動頻繁,於98年間並因之認識與甲 ○○同在臺南市○○路407 號「宇宙生活館」網咖把玩線上 遊戲之朋友丙○○及乙○○,嗣甲○○於98年5 月4 日在臺 南市○○○路370 巷70號13樓租屋居住,魏蓉伶便向甲○○ 表示欲前去陪伴甲○○,甲○○予以拒絕,且對於魏蓉伶經 常尋隙來找,認係對其糾纏,漸生不耐,並曾於98年5 月下 旬至6 月初期間之某日,向友人丙○○及乙○○抱怨此事, 表示想要將魏蓉伶「做掉」,而生殺害魏蓉伶之動機,然魏 蓉伶仍於98年6 月11日晚上離家出走,並居住在甲○○前開 租屋處,更進一步表示要與其配偶離婚,魏蓉伶並提供至少
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予甲○○生活及與友人玩樂所需, 甲○○另於98年6 月12日以個人名義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並取得藥名為「悠樂丁」之安眠藥(含有Estazolam 2mg ),供有失眠症之魏蓉伶服用,嗣經甲○○與魏蓉伶共同生 活幾日後,因甲○○終無法忍受魏蓉伶,遂萌生殺害魏蓉伶 之故意,乃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1135-UU 號小客車,先於98 年6 月14日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98年6 月16 日又前往興達港情人碼頭及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漁港觀察碼頭 現場狀況,再於98年6 月17日20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丙○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2 段310 號「大潤發」大賣場 ,由甲○○出資購得20磅啞鈴2 支、10磅啞鈴1 支、15公尺 長童軍繩2 條、大型美工刀1 支等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置放 在上述車牌號碼11 35-UU號小客車內,甲○○與丙○○購得 上開物品後,前往「宇宙生活館」網咖與乙○○會面,甲○ ○乃向丙○○及乙○○表示決意以「丟海」方式殺害魏蓉伶 ,此時被告丙○○、乙○○已明確知悉甲○○有殺害魏蓉伶 之故意,甲○○再於98年6 月18日午夜時分,三度前往興達 港情人碼頭觀察現場情形,見時機成熟後,於98年6 月19日 約21時許,在其所承租之臺南市○○○路370 巷70號13樓住 處對面停車場附近,與丙○○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殺害魏 蓉伶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先讓魏蓉伶服用安眠藥劑,再 將魏蓉伶載往他處(漁人碼頭)殺害,謀議既定,其等乃返 回上開甲○○租屋處,由甲○○勸誘魏蓉伶服用上開安眠藥 2 顆,四人即待在上開租屋處內,俟98年6 月19日將近午夜 時,甲○○乃假意告知魏蓉伶即將外出,並使魏蓉伶將當時 留置於甲○○租屋處之全部所有衣物及生活用品打包完畢, 甲○○、丙○○、乙○○及魏蓉伶等四人,即於98年6 月20 日午夜零時6 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1135-UU 號小客 車,搭載丙○○、乙○○及當時尚能自行行走之魏蓉伶,自 甲○○上開租屋處出發,前往甲○○已探勘妥當之高雄縣茄 萣鄉興達港附近之漁人碼頭,而甲○○為使當時服用安眠藥 及長時間未能熟睡之魏蓉伶精神更加渙散疲憊,遲至20日深 夜近3 時許,始開車抵達興達港情人碼頭海上劇場附近堤岸 道路旁,甲○○先與丙○○及乙○○下車,並再次向丙○○ 及乙○○表示現在要將魏蓉伶丟海,甲○○隨即自上開小客 車行李箱內取出購買之10磅啞鈴1 支、15公尺長童軍繩及大 型美工刀1 支,與乙○○藉由啞鈴及童軍繩長度丈量海上劇 場堤岸旁之海水深度,以判定該處海域可否作為將魏蓉伶丟 海之處所,甲○○隨後前往小客車上,以大型美工刀裁割童 軍繩為數段,捆綁當時業已服用安眠藥且自前夜起未熟睡而
精神狀況不佳之魏蓉伶,甲○○因在車內捆綁魏蓉伶不易, 為求捆綁妥當,乃將魏蓉伶抱下車,再以所謂「綁豬」方式 ,以上開童軍繩魏蓉伶之雙手、雙腳及頸部等處緊緊捆綁在 一起,使魏蓉伶不能自由伸展、活動,此時丙○○及乙○○ 仍在現場把風觀看,甲○○捆綁魏蓉伶肢體完成後,乃示意 丙○○及乙○○將20磅啞鈴2 支取出,丙○○遂向前乘魏蓉 伶無法察覺之際,自車內取出20磅啞鈴2 支偷偷交付甲○○ ,甲○○旋將20磅啞鈴2 支間先用單股繩索連結,再用魏蓉 伶之深色長褲絞緊2 支啞鈴後,悄悄捆綁於未及發覺之魏蓉 伶左腰部上,待一切準備妥當,乙○○仍在距離甲○○、丙 ○○及已遭捆綁之魏蓉伶和小客車不遠處觀看把風,以防他 人走近,嗣於距離停車熄火時間即98年6 月20日3 時許過後 將近約1 個小時,甲○○將魏蓉伶抱起,並要丙○○幫忙舉 起20磅啞鈴2 支,甲○○及丙○○乃合力將魏蓉伶移向高雄 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海上劇場附近堤岸旁,甲○○身抱 魏蓉伶,丙○○則舉起20磅啞鈴2 支,一起將魏蓉伶扔下堤 岸旁之海中,致當時因安眠藥藥效未退且身心俱疲之魏蓉伶 因而溺水窒息死亡,甲○○復將魏蓉伶其餘隨身衣物及物品 ,另以所購買10磅啞鈴1 支增加重量後,於丙○○及乙○○ 在旁時丟下海中,甲○○、丙○○及乙○○乃於同日清晨4 時12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乙○○所居住臺南 市○○區○○路二段83號附近,甲○○再將身上與魏蓉伶有 關之相關單據予以焚燬,而將本案物品及其與魏蓉伶有關之 跡證全部予以湮滅。嗣於2 日後之98年6 月22日15時10分許 ,因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釣魚之民眾發現堤岸旁 海中之魏蓉伶屍體,即報警處理,並在魏蓉伶屍體上取出甲 ○○所有供殺害魏蓉伶所用之20磅啞鈴2 支(含啞鈴握把泡 棉1 包)、童軍繩1 條(含送驗童軍繩纖維繩索1 段),及 與上開犯行無關之魏蓉伶穿著胸罩1 件、桃紅色及深藍色七 分褲各1 條、水藍色上衣1 件以、尼絨繩1 條與針筒1 支, 員警復於98年8 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 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與殺害魏蓉伶無關之皮 夾1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水電單、和信電信服務申請 書、委託書及威寶電信申請書各1 張,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魏蓉伶配偶丁○○告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
關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受囑託之機關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此即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而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本件後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出具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 囑託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陳述:其與丙○○於98年6 月 17日前往大潤發賣場購買啞鈴、童軍繩及美工刀後,在「宇 宙網咖」告訴丙○○說「魏蓉伶很煩,一直吵,想要把她處 理掉」,並向乙○○表示「我想要把魏蓉伶丟下海,哪裡地 點比較好」,及其因害怕魏蓉伶會浮上來,所以要丙○○幫 我拿啞鈴,丙○○遂拿2 個啞鈴給我捆結在魏蓉伶身上後, 由我抱起魏蓉伶及丙○○扶著2 個啞鈴一起將魏蓉伶丟下海 等情(警卷第27頁正反面),與其嗣於原審所述已有不符( 原審卷第89-10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陳稱 :甲○○在情人碼頭有告訴我們(指丙○○及乙○○)說他 要綁魏蓉伶並丟下海(台語「填海」),及其與甲○○合力 抱起魏蓉伶(含啞鈴)丟入海中時,乙○○在車旁走動看顧 等情(警卷第54頁),與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亦有不符(原審 卷第109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陳稱:甲 ○○於98年6 月19日晚上9 時許,向我及丙○○說:「等一 下上去什麼話都不要說,我會先拿藥讓小伶吃,要讓她(魏 蓉伶)睡,你們在那看電視,讓她睡,我們約半夜1 至2點 再叫她,再帶她出去『丟掉』(殺害之意)」等語(偵一卷 第66頁),及其在情人碼頭有協助甲○○測量水深、王志就 有叫其與丙○○到車拿啞鈴、目睹丙○○有與甲○○一同抬 起魏蓉伶丟入海中等事宜(偵一卷第67頁),與其嗣於原審 所述亦有不符(原審卷第111-115 ),足見被告三人關於本 件案發經過及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有無參與本件殺人犯行所 為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原審所為陳述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且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或因同情共 同被告、共同被告求情等因素介入影響,亦較難認與共同被 告間有勾串情事,佐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未以不正方法, 其等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是其等在警詢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殺害被害人魏蓉伶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7-90 頁),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殺害被害人魏蓉伶之犯行,惟否認事 先與被告丙○○、乙○○共謀本件殺人犯行,辯稱:我係在 案發現場才臨時起意殺害魏蓉伶,當日係魏蓉伶叫我載她去 找「小芬」,到了興達港魏蓉伶又說要用「假綁票」方式讓 她回家將小孩帶出,我於捆綁魏蓉伶時雙方發生爭吵,一時 氣憤才將她往海裡丟,我並沒有向被告丙○○及乙○○說過 要殺害魏蓉伶云云;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 甲○○一同前往購買啞鈴、童軍繩及美工刀等物,並於案發 現場與被告甲○○共同殺害魏蓉伶(抬起綁在魏蓉伶身上之 啞鈴,並與抱起魏蓉伶之甲○○,一同將魏蓉伶及其上之啞 鈴丟入海中),惟否認與被告甲○○等人事先謀議本件殺人 犯行,辯稱:被告甲○○在案發現場捆綁魏蓉伶的時候我很 害怕,要跑也跑不掉,且甲○○與魏蓉伶發生爭吵後情緒很 不穩定,所以甲○○說一句我就去做云云;被告乙○○則否 認有上開共同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開車去網咖載 我,抵達情人碼頭後我有看見甲○○在綁魏蓉伶,也知道這 是假綁票,後來我看見甲○○抱起魏蓉伶,丙○○則是拿起 啞鈴,甲○○就把魏蓉伶丟下海裡,但是我完全不知道為何 甲○○這樣做,我只是幫忙甲○○拉繩索而已,並不知道甲 ○○是以啞鈴、繩索在測海水深度,亦未在現場擔任把風任 務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魏蓉伶之屍體,於98年6 月22日15時10分許,在 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被遊客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 等情,業經證人即發現浮屍之葉信忠於警詢、偵查及派駐情
人碼頭之保全陳福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2-4 、6- 7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勘驗報告、刑案 現場暨魏蓉伶之浮屍等照片(偵三卷123-170 頁)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6-31 頁),及在 魏蓉伶之屍體取得之20磅啞鈴2 支(含啞鈴握把泡棉1 包) 、童軍繩1 條(含送驗童軍繩纖維繩索1 段)、胸罩1 件、 桃紅色及深藍色七分褲各1 條、水藍色上衣1 件、尼絨繩1 條及針筒1 支(原審卷第74-76 頁)在卷可憑。又上開屍體 經魏蓉伶配偶丁○○、胞姐魏禾菽及母親戊○○指認後,確 實為魏蓉伶本人無誤(相驗卷第46、73頁,警卷第59-64 、 67-70 、78-80 頁),並有指認衣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73-76 頁,相驗 卷第48頁,偵二卷第11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又被害人魏蓉伶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結果:「①死者遭所謂「綁豬(hogtie)」方式,頸、手 及腳被緊密相綁於身體前面,身體嚴重彎曲。總計遭九條零 點七公分粗之淺色繩索捆綁,包含頸、手、腳間八條,腰部 繩索一條。捆綁大致上分成四個層次,由內層至外層依序為 腰部,雙手手腕與雙腳腳踝,雙手與雙腳之間,頸部、雙手 、兩膝與雙腳間。捆綁順序應先分別捆綁雙手手腕與雙腳腳 踝,再捆綁連結雙手與雙腳之間,之後,再捆綁連結頸部、 雙手、兩膝與雙腳。至於腰部繩索捆綁啞鈴,因腰部留有大 空隙,可能是最先或是最後再行綁上。以捆綁方式的複雜性 及緊密度,以及人體手腳功能及活動的極限研判,該繩索乃 由他人所捆綁,死者不可能自行捆綁。其中,2 個啞鈴20磅 重,啞鈴間先用單股淺色繩索連結,再用深色長褲絞緊兩個 啞鈴後捆綁於左腰部。因人體呼吸生理,乃吸氣時胸部上舉 且膈膜下降,此導致胸廓內形成負壓,氣體由外部吸入肺臟 。而死者遭捆綁後,腿部往腹部彎曲,腹部內臟器會往胸部 推擠,導致死者吸氣時橫膈膜下降受限,且死者頸部與胸部 往前彎曲,導致死者吸氣時胸部上舉受限。研判死者因遭所 謂「綁豬」方式,導致死者姿態性窒息(PositionalAsphys ia)。②死者並無嚴重或足以致死之疾病或外傷,根據毒物 化學檢查,死者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其胸腔液及胃內容物雖均含少量 酒精,但研判此酒精由屍體腐敗及發酵作用所形成,與死者 之死亡因素無關。又死者胸腔液及胃內容物均含鎮靜安眠藥 Estazolam ,其中血液含Estazolam 0.028ug/mL(送驗胃內 容物則含Estazolam 0.910ug/mL),此在治療劑量範圍,研
判不足以直接致死。因死者右手上臂內側有一處瘀傷,皮下 脂肪及肌肉出血,約八公分,研判死者遭捆綁後抬起時,尚 有出血之生命現象。依據綜合以上支持與不支持生前落海證 據,研判死者落海前已瀕臨死亡。③根據以上解剖結果、毒 物化學檢查及本案偵查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於使用鎮靜 安眠藥狀態下,遭所謂「綁豬」方式,頸、手及腳被緊密相 綁於身體前面,身體嚴重彎曲,並綁上啞鈴丟下海中,導致 姿態性窒息及瀕死前溺水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有該所98年11月14日()醫剖字第0981101773號 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981102642號鑑定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蒐證、解剖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5-7 1 、75頁,偵三卷第171-228 頁)。再者,被告甲○○確實曾 因魏蓉伶失眠,於98年6 月12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取 得內含Estazolam 2mg 「悠樂丁錠」共4 顆等情,有門診病 歷表在卷可憑(偵二卷第40-1頁),且依上開藥品說明顯示 (偵二卷第40-2頁),此安眠藥當投與1 劑2mg 後,0.5-1. 6 小時可達最高血中濃度,而劑量增為4mg 時,約5 小時可 達最高血中濃度,半衰期則約為24小時;而被告甲○○自承 案發當日前二、三天魏蓉伶有服用安眠藥,案發當時有與魏 蓉伶討論要其服用安眠藥,惟魏蓉伶意識是清醒的等語(警 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4 頁),並於本院供稱:魏蓉伶於案 發當晚所服用之2 顆安眠藥,即係其上開向臺南立市醫院所 拿取之藥劑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且被告甲○○及丙 ○○於原審亦供承:魏蓉伶是自行從租屋處離開上車等語( 原審卷第96、108 頁),可佐上開鑑定報告有關死者魏蓉伶 當時有使用鎮靜安眠藥及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等情為真實。㈢、被告甲○○雖坦承魏蓉伶係生前遭其捆綁繩索及啞鈴後,與 被告丙○○(持啞鈴)一同抱起丟入海中溺水死亡等情,惟 辯稱:其係於情人碼頭才臨時萌生殺人犯意,並非事先與被 告丙○○、乙○○等人共謀殺害魏蓉伶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98年6 月4 日向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鋒 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1135-UU 號小客車使用一節,有該公司 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查訪表可佐(警卷第121 、123 頁)。 又被告甲○○及丙○○於98年6 月17日20時許,由被告甲○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2 段310 號「大潤發」大賣場,由被告甲○○出資購得20 磅啞鈴2 支、10磅啞鈴1 支、15公尺長童軍繩2 條、大型美 工刀1 支等物,結帳時被告甲○○及丙○○均在場之事實, 為被告甲○○及丙○○所坦承,並據證人即賣場收銀員工蘇 湘晴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4 -100 、102- 106頁),復
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 被告甲○○所租用上開小客車所裝設「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 系統」於98年6 月17日20時之衛星導航圖及記錄列表查詢單 可查(警卷第115 、117-118 頁);且證人即「宇宙生活館 」員工黃儀芳於警詢亦證稱:曾在被告甲○○所租用之小客 車後行李箱看見啞玲、童軍繩及大型美工刀等物品(警卷第 107-111 、114 頁);佐以鑑定報告指稱魏蓉伶共遭9 條0. 7 公分粗之淺色繩索捆綁,且被告甲○○亦供承魏蓉伶屍體 上之繩索、啞鈴,係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所購買之 啞鈴及童軍繩,可見被告甲○○所購買之15公尺長童軍繩2 條及大型美工刀1 支,確實係供裁割童軍繩為數段用以捆綁 魏蓉伶之用,足見被告甲○○於購買上開啞鈴等物之前,已 單獨萌生殺害魏蓉伶之犯意。
⒉又被告甲○○於殺害魏蓉伶之前,曾駕駛上開小客車,分別 於98年6 月14日日間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情人碼頭、98 年6 月16日日間再度前往興達港情人碼頭及臺南市安平區安 平漁港、98年6 月18日午夜三度前往興達港情人碼頭、並於 98 年6月20日凌晨四度前往並於深夜3 時後抵達興達港漁人 碼頭、同日凌晨4 時離開興達港情人碼頭等情,亦有上開小 客車所裝設「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於前述時間之衛星 導航圖、記錄列表查詢單及所使用道路攝影機翻拍照片可查 (警卷第125-163 、205-212 頁);又上開小客車係於98年 6 月20日3 時7 分19秒,抵達高雄縣興達港情人碼頭後停車 熄火,復於1 小時又5 分後之同日4 時12分36秒啟動等情, 亦有衛星導航圖、記錄列表查詢單及衛星導航圖可憑(警卷 第152 、161 、151 頁);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 並非喜歡去位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之情人碼頭等語(原審 卷第102 頁背面)。顯示被告甲○○於殺害魏蓉伶之前,密 集於日間及晚上、凌晨之際,數次前往並非其平時喜歡前往 之情人碼頭勘查路線、地型及周遭人群出沒實況,並另前往 安平漁港,由被告分別於日間及夜晚時刻,數次前往情人碼 頭探勘,並與另一安平漁港相互比較,且先後之時間極為密 集;再佐以被告甲○○及丙○○於98年6 月17日20時許,前 往「大潤發」賣場購買20磅啞鈴2 支、10磅啞鈴1 支、15公 尺長童軍繩2 條、大型美工刀等可供裁剪繩索及捆綁啞鈴、 魏蓉伶身體所用之物,及嗣後果真於98年6 月20日凌晨3 時 多許,在上開情人碼頭行兇等情,可見被告甲○○於此期間 ,殺害魏蓉伶之意已決,並急於探尋適合將魏蓉伶捆綁後丟 入海中之港口或海岸,最後決定於98年6 月20日午夜零時6 分許,駕車搭載丙○○、乙○○及魏蓉伶,前往其事前已探
勘妥當之情人碼頭實行殺害魏蓉伶。
⒊再者,被告甲○○坦承在魏蓉伶還住在自己家裡時,曾以開 玩笑方式跟被告丙○○他們說過要殺害魏蓉伶等語(聲羈卷 一第8 頁);被告甲○○於警詢亦陳稱:「我與丙○○於98 年6 月17日前往大潤發賣場購買啞鈴2 大1 小、童軍繩2 捆 及美工刀1 把後,在返回『宇宙網咖』時乙○○夫婦也在場 ,我當時只告訴丙○○說:『魏蓉伶很煩,一直吵,我想要 把她處理掉』。丙○○回稱:『看你的意思要怎麼做再說』 。當日24時我們要離開網咖時,我在網咖外面跟乙○○說: 『我想要把魏蓉伶丟下海,哪裡地點比較好』」等語(警卷 第2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羈押庭及原審陳稱: 「今(98)年5 月份的時候,我有聽到甲○○說她很煩,甲 ○○表示因為魏蓉伶表達能力不好,有時候會造成別人的誤 解,且有時候同一件事情,多次跟魏蓉伶講,她還是會做, 覺得魏蓉伶很煩,甲○○曾經表示要把魏蓉伶做掉。」、「 98年4 、5 月間我有聽過甲○○說要將魏蓉伶做掉,但我以 為甲○○是講氣話」等語(聲羈卷二第7 頁,原審卷第11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羈押庭及原審亦證稱:「 (你何時知道甲○○要殺被害人?)起初在(98年)6 月初 時,甲○○他在網咖有提到,我以為甲○○是在開玩笑,甲 ○○就沒有繼續說。」、「我們停在興達港抽菸時,甲○○ 說要將被害人填海(台語)」、「甲○○有說魏蓉伶一直打 電話給他,甲○○很煩。」、「甲○○有在網咖說過要把魏 蓉伶丟下海」等語(聲羈卷一第11頁及原審卷第108-1 頁) 。依上開被告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丙○○、乙○○等人之 交談內容及上⒈⒉所述,顯見被告甲○○於魏蓉伶在98年6 月11日晚上離家出走,並居住於其上開位於臺南市○○路之 租屋處,復於98年6 月12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取得內含 Estazolam2mg「悠樂丁錠」藥劑供有失眠症之魏蓉伶服用, 因無法再忍受與魏蓉伶共同生活,乃萌生殺害魏蓉伶之犯意 ,並自98年6 月14日起數次前往情人碼頭及安平港探勘行兇 地點,足認其於魏蓉伶於98年6 月11日晚上離家出走後至同 年月14日前往探勘行兇地點之期間內,即已萌生殺害魏蓉伶 之決意,故被告甲○○辯稱:其於情人碼頭才臨時萌生殺人 犯意,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甲○○於98年5 月下旬至6 月上旬(6 月19日之前) 之間,雖曾向被告丙○○、乙○○表達魏蓉伶很煩,有意將 她「做掉」之意,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及乙○○當時 已明確知悉被告甲○○有殺害魏蓉伶之真意。惟查,被告甲 ○○於98年8 月24日警詢證稱:其於98年6 月(筆錄誤載為
8 月)17日與丙○○到大潤發賣場購買啞鈴2 大1 小、童軍 繩2 捆及美工刀1 把預藏在車內,於返回宇宙網咖時乙○○ 夫妻也在場,我當時告訴丙○○:「魏蓉伶很煩,一直吵, 我想要把她處理掉」,隨後要離開網咖時,在網咖外面向乙 ○○說:「我要把魏蓉伶丟下海,哪裡地點比較好」等語( 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甲○○因上述與魏蓉伶共同居住數 日,心生不耐萌生殺意,復前往漁港、碼頭等處探勘殺人地 點後,乃於17日與當時尚不知其有殺害魏蓉伶決意之被告丙 ○○前往賣場購買捆綁魏蓉伶及丟海所需行兇器具後,再向 同去購買上開物品之被告丙○○表達殺害魏蓉伶之意,並向 被告乙○○表示要將魏蓉伶丟海,可知被告甲○○於至情人 碼頭實地探勘2 次及購買上開啞鈴等物後,其再次明確告知 被告丙○○及乙○○欲將魏蓉伶丟海之殺人犯意,已本於殺 人決意所為之告知;而被告丙○○及乙○○於98年5 月及6 月初聽聞被告甲○○表示欲殺害魏蓉伶之時,或不以為意, 然被告甲○○與丙○○於98年6 月17日購買預供殺害魏蓉伶 所用之啞鈴等物後,隨即前往「宇宙生活館」網咖與被告乙 ○○見面,被告丙○○及乙○○再次聽聞被告甲○○表示要 將魏蓉伶丟海殺害之犯罪計畫時,至此已明確知悉被告甲○ ○之殺人真意及計畫。
⒌參以:被告乙○○於98年9 月1 日警詢證稱:我與被告甲○ ○、丙○○於(98年6 月19日)20至21時許,在被告甲○○ 所承租位於上開公園路大樓對面之收費停車場,在停完車欲 過馬路時,甲○○向我及丙○○說:「等一下上去什麼話都 不要說,我會先拿藥讓小伶吃,要讓她(魏蓉伶)睡,你們 在那看電視,讓她睡,我們約半夜1 至2 點再叫她,再帶她 出去『丟掉』(殺害之意)」,因他之前有說過做掉魏蓉伶 ,所以我知道他的意思。之後我和丙○○入屋在看電視,魏 蓉伶與甲○○在床上,甲○○說時間還沒到,時間到時我再 叫妳起床,魏蓉伶說她睡不著,甲○○就向魏蓉伶說你藥先 吃一吃(指安眠藥),二人在討論吃1 或2 顆,甲○○叫她 2 顆較好,魏蓉伶去拿水服下後躺下,但未熟睡,那時約22 時我們又在一旁看電視,直到凌晨12點多,甲○○叫魏蓉伶 起床,整理東西打包,後我們四人下樓上車,甲○○駕車、 魏蓉伶坐前面,丙○○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等語(偵一卷 第66頁)。可知被告甲○○於98年6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 其上開租屋處前停車場附近,已向知悉其有殺害魏蓉伶決意 之被告丙○○及乙○○明確表示當晚將著手實行殺害魏蓉伶 之行為,並由被告甲○○先勸誘魏蓉伶服用安眠藥後,假藉 其他理由告知魏蓉伶即將外出,再載往他處殺害,惟被告丙
○○及乙○○於聽聞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復未各自離去或 阻止被告甲○○後續之行為,其二人反而隨同甲○○進入魏 蓉伶居住處,並在場目睹被告甲○○勸諭魏蓉伶服用藥物, 佐以其三人嗣後隨即於98年6 月20日零時6 分許,並刻意選 定在夜深人煙稀少之時間,開車搭載魏蓉伶一同前往位在高 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之情人碼頭(海邊),且該處地理位 置確可供被告甲○○先前向丙○○、乙○○所述之「丟下海 」方式行兇,均與被告甲○○於前晚9 時許向被告丙○○、 乙○○表示:先讓魏蓉伶服用藥物後,再將她載出去「丟掉 」(殺害之意)等情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三人於98年6 月19 日晚上9 時許,在被告甲○○上開租屋處前停車場附近,即 已基於共同殺害魏蓉伶之犯意聯絡無訛。
⒍被告甲○○辯稱:其係捆綁魏蓉伶後臨時起意始殺害魏蓉伶 云云。然查,被告三人於98年6 月19日晚上9 時許已共同謀 議殺害魏蓉伶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魏蓉伶被綁過程中 並未與被告甲○○發生大聲爭執或喊叫一節,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羈押庭證稱:「被害人都一直配合甲○○, 都沒有喊叫。」等語(聲羈卷二第6-7 頁),被告丙○○於 偵查中亦證稱:「甲○○捆綁魏蓉伶當時還活著,魏蓉伶已 經昏睡,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等語(偵一卷第47頁),可 知被告甲○○關於捆綁魏蓉伶後雙方發生爭吵,才臨時起意 獨自殺害魏蓉伶云云,乃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丙○○及乙○○ 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甲○○另辯以:案發當晚係魏蓉伶說要去找她朋友「 小芬」,所以我與魏蓉伶就一起收拾東西欲載去「小芬」那 裡,途中,魏伶蓉表示將其載至興達港(情人碼頭),因為 「小芬」要去興達港那裡,所以才開車去興達港,在此期間 ,魏蓉伶又責備我未執行其要求我去殺她先生之事(意指被 告甲○○於本院供稱以「甩啞鈴」方式殺害魏蓉伶先生), 雙方起衝突,且魏蓉伶又說「小芬」不會來了,要我將她綁 一綁,而以「假綁票」之方式讓她回去(自己家裡),她要 找機會將小孩帶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甲○○所辯「假綁票」一事,以案發生時間是在深 夜,其僅需簡單隨意捆綁魏蓉伶,作作樣子讓人遠觀發現魏 蓉伶遭綁即可,何需花費時間大費周章以上開使魏蓉伶動彈 不得之「綁豬」方式捆綁魏蓉伶;再於魏蓉伶之腰際捆綁2 個20磅重之啞鈴,且「啞鈴間先用單股淺色繩索連結,再用 深色長褲絞緊兩個啞鈴後捆綁於左腰部」,亦經鑑定報告認 定如前,且捆綁魏蓉伶之時間,據被告甲○○自承極為漫長 ,顯見被告甲○○捆綁當時早有以「丟海」方式殺害魏蓉伶
之意,所以才須以此方式將啞鈴緊縛於魏蓉伶身上,以免將 魏蓉伶丟海時脫落而導致屍體浮起。再者,被告甲○○於偵 查中已證稱:其示意要被告丙○○取出啞鈴時,有刻意迴避 魏蓉伶,不讓魏蓉伶知悉等語(偵一卷第42-43 頁),與其 於原審辯稱:是要求假綁票之魏蓉伶表示要將啞鈴綁縛在自 己身上云云(原審卷第90、93頁),顯已矛盾。佐以被告甲 ○○尚另購買10磅啞鈴1 支,供作將魏蓉伶其餘物品丟海之 物,亦可證明被告甲○○計畫周密,絕非所謂因假綁票始綑 綁魏蓉伶。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我有跟丙○○及乙 ○○他們說要綁票讓魏蓉伶回去」云云(原審卷第93頁), 但其於聲羈庭卻供稱:被告丙○○及乙○○不知道魏蓉伶要 做假綁票事情,因其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丙○○及乙○○等 語(聲羈卷一第9 頁),亦可佐證假綁票一節並非事實。至 於被告甲○○於本院另辯稱:其購買上開啞鈴、繩索、美工 刀等物,係魏蓉伶要求其以「甩啞鈴」之方式丟她先生(意 指殺害魏蓉伶之配偶)云云,惟查,倘魏蓉伶曾要求被告甲 ○○殺害其配偶,以殺人之方式甚多,衡情被告甲○○自無 以購買笨重之啞鈴丟擲行兇之可能,且被告甲○○與丙○○ 於購買啞鈴後,即前往上開網咖與被告乙○○等人碰面,然 被告丙○○、乙○○等人並未供述關於被告甲○○欲以「甩 啞鈴」之方式殺害魏蓉伶配偶之情事,反而是被告甲○○於 購買啞鈴等物後,隨即向其二人表示欲殺害魏蓉伶,可見被 告甲○○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佐以魏蓉伶於案發時因服 用安眠藥,神智已陷入恍惚,又豈能在情人碼頭與其爭執未 執行殺害其夫之事,甚至促使被告甲○○當場萌生殺害魏蓉 伶之犯意,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為合理化其辯詞 所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魏蓉伶於98年6 月11日有打 電話給『小芬』,但電話不通,所以我就載魏蓉伶回去我的 租屋處」云云(警卷第19頁)、「魏蓉伶於98年6 月16日後 又在我租屋處居住3 至5 天,之後某天魏蓉伶打電話給我, 表示有聯絡上朋友『小芬』,『小芬』會去接魏蓉伶」、「 98年6 月19日15時許魏蓉伶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她去找『小 芬』」云云(警卷第15-16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沒有 跟『小芬』見過面。當時是魏蓉伶告訴我要去高雄找『小芬 』。魏蓉伶曾經拿過1 支黑色手機稱『小芬』要找我,那是 我被家裡趕出來不久的事」云云(原審卷第89、92、97、10 0 頁)。惟被告丙○○於原審表示未曾聽聞「小芬」之人( 原審卷第107 頁),且魏蓉伶於98年6 月11日離家與被告甲 ○○同住後,僅使用被告甲○○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202-204 頁)以及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95-201 頁 ),倘魏蓉伶有該名「小芬」之友人可讓其於20日午夜前往 她家居住,且必需於午夜外出至偏僻地區搭載魏蓉伶之密友 ,則魏蓉伶當與「小芬」經常聯繫,或至少於借住前有所聯 繫,惟依上開電話98年6 月11日起至20日止之通聯紀錄,顯 示除魏蓉伶配偶丁○○以其行動及家用電話撥打魏蓉伶原持 用手機門號外,並無其餘人士與魏蓉伶密集聯繫。可見被告 甲○○上開所謂「假綁票」或關於「小芬」之辯詞,均非真 實。
㈤、又被告丙○○於本院雖坦承於其與被告甲○○共同殺害魏蓉 伶,惟辯稱:當天甲○○與魏蓉伶發生爭吵後情緒不穩定, 甲○○抱起魏蓉伶時爭執最兇,其便配合甲○○之動作,抬 起魏蓉伶身上之啞鈴後,與被告甲○○同時放手往海裡丟, 且並不知被告甲○○於前往情人碼頭前即有殺害魏蓉伶之犯 意云云。惟查:
被告三人於98年6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被告甲○○上開租 屋處前停車場附近,已基於共同殺害魏蓉伶之犯意聯絡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警詢及羈押庭供承:「有與 被告甲○○一起前往大潤發賣場購買啞鈴及童軍繩,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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