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08號
KSHM,99,上訴,608,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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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廖瑤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53 號、98年度
偵字第8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庚○○(原名廖瑤穎)為情侶關係;戊○○(原名 黃子旗,綽號「旗仔」)則與己○○為朋友關係。三人均明 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愷他命(俗稱K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詎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先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單價,向綽號「陳哥」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97年 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前,以70,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 公克(李乾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己○○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審理中)後,均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並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6100型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名 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 、3 、4 、8 、10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方 式,獨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鄭智鴻(綽號「 智鴻」)、鄭鼎耀(綽號「偉仔」)、林煥奇(綽號「奇仔 」、「小奇」)、辛○○(綽號「其仔」、「枝仔」)共5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8 、10所載),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MDMA予林煥奇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二、己○○復與女友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各次犯意聯絡:㈠由己○○事先將上開販入之MDMA及愷他 命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並以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1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先與戊○○、辛○ ○分別以電話約定交易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庚○○所有之NOKIA 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號,搭配庚○○不知情之母親名義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指示庚○○至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戊○○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㈡己○○另於 97年11月19日某時,再次於上址住處前,以105,000 元之代 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李乾百此部 分販賣毒品罪嫌亦因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經上開另 案審理中)後,仍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 裝,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庚○○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己○○先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約定交易MDMA及愷他命後, 己○○、庚○○二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由己○○指示 庚○○依辛○○所需毒品種類、數量進行分裝,並由庚○○ 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辛○○及收取價金,二人共同以此方 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三、己○○因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時間(97年11月15、 16日)赴屏東縣小琉球旅遊,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次犯意聯絡,事先將數量不詳之MDMA 及愷他命毒品委交戊○○,由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 屬戊○○名義)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先由己○○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聯絡後,分別要求渠等撥打戊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約定交易,或 由己○○撥打戊○○上開門號指示戊○○回撥對方電話約定 交易,再由戊○○依交易約定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後,轉交己○○己○○則於事後給付戊○○800 元作 為酬勞。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計1 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 7 所載)。嗣因警對於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



己○○位於屏東市○○里○○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鼎耀林煥奇、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戊○○各於警詢陳述,關於本件被告3 人涉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原 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顧慮,即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 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之情形,再依卷附其他事證(如原審勘驗證人戊○○警詢錄 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23-333 頁、第355-369 頁」; 證人辛○○於原審所證:警詢當日員警已向伊表明僅係詢問 被告己○○所涉案件,並非伊本身涉有任何罪嫌,且伊僅有 施用愷他命,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不用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57-258 頁」,已明知該次警詢並非詢問其本身有何犯罪, 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則其於原審所稱其於警詢中因 遭員警恫嚇可能遭受羈押而為陳述云云,顯違常理,非可採 信;證人鄭鼎耀係主動與警聯絡而為陳述「警卷㈠第64頁」 ;證人林煥奇係經警傳喚而為陳述「警卷㈠第58、70頁」; 被告己○○、庚○○於偵查中,均已供承其等之警詢陳述實 在「見偵卷第7 、4 頁」),而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 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證人鄭鼎耀各於偵查以被告身分所 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部分,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對其等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其等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等 上述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要旨足參),又與其等嗣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 不符時,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既有對其等詰問之機會,法院 亦得親自觀察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陳 述較為可採,則該不符部分例外得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足參),從 而,上開證人庚○○、鄭鼎耀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林煥奇、辛○○、鄭智鴻各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鄭智鴻, 又證人戊○○林煥奇、辛○○各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 ,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 月27日第0000-000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係檢察官委請該院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㈤、本件卷附之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 聽所得,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可參,又卷附之下列監聽錄音 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 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 3 、8 、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4 罪犯行(見本院 卷第99頁),惟否認其有如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伊與 戊○○合資購入愷他命欲平分吸食,並非伊販賣愷他命予戊 ○○;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鄭鼎耀戊○○打電話問伊有 無愷他命,伊答稱沒有,後來鄭鼎耀有到伊住處,但伊沒有 愷他命可以賣給他。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係伊前與 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先由伊代墊價金並取得愷他命後,因 伊欲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戊○○交給上開合資之 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伊並未交付搖頭丸(MDMA)給戊○○



亦無販賣搖頭丸(MDMA)給綽號牛仔者。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與編號8 為同次交易,伊僅有販賣愷他命給林煥奇,並無 販賣搖頭丸(MDMA)給林煥奇。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伊與 辛○○合資購入愷他命,並非伊販賣愷他命給辛○○。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伊僅有販賣愷他命,並無販賣搖頭丸(MDMA )給辛○○云云。另被告庚○○、戊○○則均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庚○○辯稱:僅係依己○○指示 交付愷他命予戊○○及辛○○,但均未收錢,亦無交付搖頭 丸(MDMA)給辛○○,伊否認與己○○有共同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云云;被告戊○○辯稱:己○○將愷他命交給伊時, 是說己○○要出去玩,愷他命係己○○與朋友一起買的,並 由己○○先墊錢,如果己○○的朋友要來拿的話,叫伊交給 他朋友並幫忙收錢,但伊到達後並未碰到己○○朋友,所以 轉交未成亦無收到錢,之後伊則將愷他命交還己○○。又伊 亦無受託要交付搖頭丸(MDMA)給綽號牛仔者,伊否認與己 ○○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
㈠、被告己○○、庚○○為情侶關係;被告戊○○原名黃子旗, 綽號旗仔,與己○○則為朋友關係,己○○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NOKIA 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號),搭配以其友人劉進茂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庚○○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NOKI A 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 以其母親梁珮淇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SIM 卡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警卷㈠第2-3 頁、第23-24 頁、第34-36 頁),並有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可佐(見原審 卷㈠第112 、114 頁)。而被告己○○有於97年4 、5 月間 ,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粒單價400 元,向綽號「陳 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MDMA;並於97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前,於另案被告李乾百所乘車號 1907-MD 號自小客車內,以70,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另於97年11月19日,再於上址 住處前在李乾百同前自小客車內,以105,000 元之代價,向 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 公克後,以其所有之電子 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且另案被告李乾百所涉上開販賣 毒品罪嫌,業因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



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 、6 、14-15 頁、偵卷第61-62 、82-83 、288 頁、原審卷㈡第 431 頁),並經原審調取98年度訴字第586 號案卷查閱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194-220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 乾百)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91 頁)。嗣 經員警對於被告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錄得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並於97年11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己○○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8 0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察譯文 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8 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綠色錠劑2 包(14顆)送驗結果, 則屬第三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 旨指此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語,自有誤會」,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 月27日第0000-000號 、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9-110 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被告己○○於本院坦認有此犯行,又依被告己○○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 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 晚間10時8 分14秒打入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簡稱「葉」、戊○○簡稱「黃 」):「葉:還在高雄,等一下下去,你要怎樣?」、「黃 :『1 』啦!」、「葉:1 千嗎?」、「黃:嗯!」(見警 卷㈠第191 頁)。
②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陳稱: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 分 14秒這通電話係伊要向己○○以1,000 元購買2 公克之K他 命,後來伊去他家向他購買後,回伊住處吸食等語(見警卷 ㈠36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20日向己○○買1, 000 元之K他命。伊向己○○拿毒品時,如果己○○不在家 ,他會請他女友庚○○送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4 、155 頁 ),其於原審復證稱:伊曾經與庚○○單獨見面過1 次而已 ,好像是97年10月20日,見面地點在己○○他家,庚○○拿 牛皮紙袋包裝之K他命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293-294 頁) 。則被告己○○前開自白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戊○



○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而證人戊○○ 於原審雖改稱該次係伊與己○○合資向己○○之友人購買云 云,惟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③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有一次是己○○叫伊拿K他命給戊 ○○,…,拿給戊○○那次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 ),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庚○○於原審 雖另辯稱交付戊○○時,毒品已事先包裝,伊不知所交付之 物品係毒品云云,及證人戊○○於原審改稱伊係在己○○住 處遇到庚○○,便請庚○○將其所有業經牛皮紙袋包裝並放 在己○○桌上之愷他命毒品拿下樓交給伊云云。惟被告庚○ ○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5分16秒打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己○○間之通話內容(見警 卷㈠第25頁),且庚○○對於譯文中己○○所述「衫褲給你 」、「拿30去」、「他是隨便亂出嗎」等暗語,係指庚○○ 之弟向己○○取得愷他命毒品等情,顯能理解並能與之對答 (見警卷㈠第176 頁),並非全然不知己○○對於愷他命毒 品及金額之暗語。況證人戊○○所稱請庚○○代拿經包裝之 毒品,顯與戊○○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 係向己○○購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1,000 元愷他命之語意不符。被告庚○○所辯核 屬避重就輕之詞,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則屬事後迴護之語 ,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所述,與通訊監 察內容相符,而屬可採。被告己○○、庚○○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依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25秒打入被告己○○持用之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簡稱「葉」 、戊○○簡稱「黃」):「黃:你在哪裡?」、「葉:在家 」、「黃:我去你家一下」、「葉:要幹嘛?」、「黃:要 那個」、「葉:不會做一次拿喔?」(見警卷㈠第191 頁) 。其後被告戊○○又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50分22秒打入 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你那個不夠!」、「葉: 啥?」、「黃:不夠!」、「葉:好!」(見警卷㈠第191 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陳稱: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25秒及 同日凌晨4 時50分22秒這二通電話,係伊去屏東市歐悅汽車



旅館的房間內,以1,000 元向己○○購買2 公克之K他命, 後來發現重量不足,己○○有再補0.5 公克K他命給伊等語 (見警卷㈠36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 369 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26日有向 己○○買1, 000元的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前後 一致且與前述2 通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其於原審雖改稱:本 次亦係伊與己○○合資向己○○之友人購買云云,惟此不僅 與其前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合,復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然 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戊○○警詢、偵查互為一致,且 與通訊監察內容語意情境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且上開監察 內容均未提及有被告己○○所謂「合資購毒」之類似話語, 足徵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告己○○於本院坦認有此犯行,又依被告己○○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下午 4 時43分1 秒打入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略以(己○○簡稱「葉」、戊○○簡稱「黃」) :「黃:你在哪裡?」、「葉:家裡」、「黃:是喔!我叫 『智鴻』過去(譯文誤譯為『季宏』)」、「葉:『智鴻』 啊?」、「黃:上一次不是跟我去你家的那一個人嗎?不然 我叫『偉仔』過去好了」、「葉:好」(見警卷㈠第191 頁 )。其後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46秒,綽號「智鴻」之人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智鴻:志昇,我是智鴻」 、「葉:智鴻!」、「智鴻:剛才旗仔(即綽號旗仔之戊○ ○,譯文誤譯為『其仔』)有跟你講了嗎?」、「葉:要多 少?」、「智鴻:1 千吧!」、「葉:1 千乎?」、「智鴻 :嗯。要在哪裡等?」、「葉:你在哪裡?」、「智鴻:現 在在大崛(屏東公館地區大崛,譯文音譯大曲)」、「葉: 不是要叫偉仔過來嗎?」、「智鴻:我跟他二個人啊!」、 「葉:你跟誰呀?」、「智鴻:我和偉仔啊。」、「葉:那 旗仔呢?」、「智鴻:他在忙啊!」、「葉:好啊,你在大 崛等好了」、「智鴻:好!」(見警卷㈠第191 頁)。其後 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30秒,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略以:「葉:你娘雞巴,你怎麼講不聽?」、「黃:我 不是叫偉仔過去拿?」、「葉:他不知道我們這裡,你要就 自己過來!害我手機掉到地上壞掉!」、「黃:沒有啊,我



這裡在忙啊!」、「葉:要給人家抓嗎?」、「黃:沒有啊 ,我這裡在忙啊!沒有辦法出去啊!」、「葉:誰要拿的啦 ?」、「黃:我們『公家的』哩(臺語合購之意)」、「葉 :好啦!」(見警卷㈠第191-192 頁)。 ②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鄭智鴻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方播放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通聯 譯文,係伊去找己○○買凱他命,伊與綽號「偉仔」之鄭鼎 耀一起去,戊○○亦有合資共買1,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50-151 頁),並經證人戊○○鄭鼎耀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㈡第298 頁、原審卷㈠第152-153 頁)。被告己○○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堪 認定。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依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打入被告己○○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簡稱「葉」 、戊○○簡稱「黃」):「黃:你在哪?」、「葉:家啊! 」、「黃:我叫偉仔過去,他知道你家」、「葉:多少啊? 」、「黃:他過去會跟你說」、「葉:你先說啊!」、「黃 :跟昨天一樣」、「『1 』嗎?」、「黃:嗯」(見警卷㈠ 第192 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陳稱: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這 通電話,係伊與「偉仔」分別以500 元合資,由偉仔去己○ ○他家,以1,000 元向己○○購買2 公克之K他命,然後在 伊家平分吸食等語(見警卷㈠36頁「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 ,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其於偵查中仍具結證述同前, 並指出其於警詢所稱「偉仔」即鄭鼎耀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鄭鼎耀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情 節相符(見警卷㈠66頁、偵卷第182-183 頁)。證人鄭鼎耀 雖於原審改稱本次僅係要找己○○合資向他的朋友購買K他 命,但到達己○○住處時,己○○說他朋友沒接電話,所以 沒有買成云云,及證人戊○○於原審亦改口附和鄭鼎耀之說 詞。惟證人鄭鼎耀戊○○於原審改陳上情,不僅與其二人 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前揭通訊譯文內容語意不 合,如鄭鼎耀係與被告己○○合資購買,自與己○○有相當 交情,何須假手戊○○電話通知己○○,又鄭鼎耀既曾與戊 ○○、鄭智鴻有合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己○○購買 過愷他命之經驗,本次為何變更交易方式,改與己○○合資 另向他人購買;且未確定能購得愷他命,何以直接前往己○



○住處,而不以電話確認後再行前往,均與常理不合,顯屬 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仍以證人鄭鼎耀戊○○於警詢 、偵查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 相合,而屬可信。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①依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58秒,某名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 簡稱「葉」):「葉:喂!」、「某男:你在哪裡?」、「 葉:在外面」、「某男:還在外面?」、「葉:不然你打給 我朋友」、「某男:電話幾號?」、「葉:0000000000(即 戊○○持用之門號)」、「某男:喔!好!」(見警卷㈠第 18 3頁)。其後被告己○○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8 秒打入被 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葉:有人打電話給你嗎?」、「黃:有啊!你朋友那 一個」、「葉:你有拿給他嗎?」「黃:有啊!」、「葉: 你拿多少給他?」、「黃:拿1 千的給他」、「葉:他有拿 錢給你嗎?」、「黃:有啊!有啊!」(見警卷㈠第183 頁 )。
②被告己○○於警詢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 58秒及同日下午6 時3 分8 秒這兩通電話,伊不記得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是誰,這二通電話內容是當時有人 要向伊買K他命,伊因在小琉球,所以叫他去向戊○○拿, 至於戊○○的K他命是伊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8-19 頁),其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交付愷他命予戊○○,請其 代為送給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又被 告戊○○於警詢亦陳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 分8 秒這通電話,係因己○○要去小琉球玩,出發前在他家把K 他命交給伊,如果他朋友要購買,要伊幫他送貨,等他回來 之後,伊就將他交給伊之搖頭丸及K他命還有向他朋友收取 的現金,全部還給己○○,他有拿800 元給伊當工資。這通 電話內容係己○○向伊詢問有關己○○的朋友有沒有約伊到 屏東市空軍醫院交易,以1,000 元向伊購買2 公克K他命。 伊則向己○○答稱伊有到屏東市空軍醫院將2 公克之K他命 交給他朋友並收取1,000 元,等到己○○從小琉球回來後, 伊有將1,000 元交給己○○等語(見警卷警卷㈠36-37 頁「 勘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其於 偵查中仍具結證稱:己○○於97年11月15日去小琉球玩,他



把毒品放伊那裡,跟伊說如果有朋友要買,叫伊幫他送貨, 這次是對方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幫己○○拿毒品給對方,並 向對方收取1,000 元。伊係因為己○○家裡不好過,才會幫 他送,還有他出外去玩,伊也會幫他送,伊收錢回來己○○ 會拿800 元給伊,伊坦承有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 4-155 頁),核與其於警詢陳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③被告己○○戊○○於原審改稱係己○○前與朋友合資購買 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 委託戊○○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非僅與 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內容矛盾,且與通訊監察內 容之語意顯然不合。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異時異地接受詢 問,供證情節完全一致,如非果有此事,豈能連細節均能合 致,又豈有事先勾串,均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自以二人於警 詢、偵查中互為一致,並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之供述而為可 採,其於原審所辯委無可採。
④被告己○○戊○○嗣於本院又改陳「戊○○受託後因未碰 到己○○朋友,所以轉交未成亦無收到錢,之後戊○○則將 愷他命交還己○○」云云,除與其2 人之前供詞互異,且被 告己○○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不知其名義遭人冒 用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63 頁),是此部分證人乙○○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己○○戊○○2 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依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9時8分30秒,某名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牛仔」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 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 以(己○○簡稱「葉」):「葉:喂!」、「某男:喂!你 現在有嗎?」、「葉:有!有!」、「某男:你在家裡嗎? 」「葉:我報電話,你打給他」、「某男:報電話?打給誰 ?」、「葉:等一下,我報給你」、「某男:好!你要打給 我嗎?」、「葉:我叫他打給你好了」(見警卷㈠第183-18 4 頁)。其後被告己○○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打入被告 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葉:喂!你打這支電話!」、「黃:我嗎?打幾號?」、 「葉:你有在忙嗎?」「黃:有呀!」、「葉:你在忙?」 、「黃:是要過去,還是要過來?」、「葉:你打給他,叫 他過來!」、「黃:好!幾號?」、、「葉:0000000000。



你給他2 、3 ,應該5 個!」、「黃:你剛才只報0000000 而已呢!」、「葉:609 呀!」、「黃:0000000000。你講 怎樣?」、「葉:2 、3 !」、「黃:2 、3 ?」、「葉: 5 個!你跟他拿2 千3 !」、「黃:好!」(見警卷㈠第18 4 頁)。
②被告己○○於警詢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8 分 30秒及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這兩通電話,是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用人要向伊拿K他命,伊打電話給戊○ ○說:「5 個、你跟他拿2 千3 !」,就是要戊○○拿5 公 克K他命給對方並收取2,300 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 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交付愷他命予戊○○,請其代為送給 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 頁)。又被告戊○○ 於警詢陳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9 分17秒這通電話 ,也是因己○○去小琉球玩,把K他命交給伊,要伊幫他送 貨,這通電話內容係己○○的朋友要以2,300 元購買5 公克 K他命,己○○要伊自行打電話與他朋友聯絡,伊打給他朋 友聯絡後,約在屏東市「東海釣蝦場」外面,將5 公克K他 命交給他朋友並向他收取2,300 元。等到己○○從小琉球回 來後,伊有將2,300 元交給己○○等語(見警卷㈠36頁「勘 驗警詢光碟錄影內容,原審卷㈡第355-369 頁」),其於偵 查中仍具結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幫己○○送了5 公克K他命 ,並向對方收了2,300 元,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15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 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自 堪採信。
③被告己○○戊○○於原審改稱係因己○○前與朋友合資買 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 委託戊○○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嗣於本 院又改陳「戊○○受託後因未碰到己○○朋友,所以轉交未 成亦無收到錢,之後戊○○則將愷他命交還己○○」云云, 除與其2 人之前警、偵供詞互異,又被告己○○所舉之證人 丙○○於本院雖證述其曾與己○○合資買愷他命,但之後並 未拿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然其卻對於 與己○○合資買毒之數量、每人應分擔金額多少等情均不知 悉(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衡情難認此部分證詞為可信 。自應以被告己○○戊○○前於警、偵所陳而與通訊監察 內容相符之內容為可採。被告己○○戊○○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①依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 時46分50秒,某名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 簡稱「葉」):「葉:喂!」、「牛仔:志昇呀!你在睡覺 嗎?」、「葉:你是誰?」、「牛仔:我是牛仔。你在睡覺 嗎?」、「葉:沒有」、「牛仔:我以為你在睡覺」、「葉 :你講!」、「牛仔:『帽仔』!借我!」、「葉:『帽仔 』!你講你只一次來我家那一個?我打電話給別人一下,我 不在家裡」、「牛仔:好的,你先打給別人,再打給我」、 「葉:好」(見警卷㈠第184 頁)。其後被告己○○於同日 凌晨2 時47分56秒打入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喂!」、「葉:你在睡覺 了嗎?」、「黃:還沒有」、「葉:我報電話給你!等一下 ,0000000000」、「黃:0000000000」、「葉:他要上面的 ,你打電話問他要幾個?」、「黃:好的」(見警卷㈠第18 5 頁)。
②被告己○○於警詢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 時46分 50秒及同日凌晨2 時47分56秒兩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牛仔)的意思是要向伊拿一粒眠(紅 豆),伊叫戊○○打電話問他要拿多少,他們再自己去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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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