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40號
KSHM,99,上訴,440,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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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6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KTV 喝酒時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田田」之成年男 子,雙方言談中,該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得知甲○○急 需款項,二人乃於同年9 月間某日另相約在高雄市某處碰面 ,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即告知甲○○,只要其至越南將 俗稱「號仔」之東西自越南帶進臺灣,就可以獲得每顆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甲○○因其女友前曾發生車禍導 致身心障礙,為負擔其女友之醫藥費用、生活開銷等費用, 而向外舉債,以致經濟拮据,其明知俗稱「號仔」之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為籌措款項以清償之前積欠之醫藥費等債務, 而與綽號「田田」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隨便」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年10月6 日至越南 旅遊並查看風險性,同年月8 日入境臺灣後,甲○○遂聽從 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及安排,復於98年10月17日 ,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與經常前往該地 之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由綽號「隨便」之成年 男子負責安排甲○○在該地停留期間之食宿,期間甲○○均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 000S號之SIM 晶片卡1 張)作為與綽號「田田」、「隨便」 聯絡之用,於98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綽號「隨便」之成 年男子將先以保鮮膜包覆外再用保險套包裹而分裝成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球」7 顆(每顆之毛重分別為46.45 公克、 45.95 公克、47.57 公克、46.06 公克、45.40 公克、45.2 8 公克、45.26 公克,合計淨重304.05公克,空包裝總重16 .80 公克,純度80.61%,純質淨重245.09公克)攜至胡志明



市之甲○○所下榻飯店房間內,由甲○○將之逐一塞入肛門 內後,該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隨即駕車搭載甲○○前往 胡志明市機場,甲○○遂搭乘當日下午6 時30分起飛之越南 航空VN-926號班機,以肛門夾帶上開海洛因之方式,自越南 胡志明市運輸走私進入臺灣,並預定於成功通關後,綽號「 田田」成年男子將會在高雄國際機場與其會合,俟其排出上 述之海洛因後,綽號「田田」之成年男子再依約給付報酬。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通關 處,甲○○於接受證件查驗時,因其已遭警行文列管,海關 人員查核電腦資料後乃通報警員,警員據報後,乃持先前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並將 甲○○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X 光照射身體,發現其肛門 內藏有異物,再經護士施以灌腸後,其遂於同日晚間11時35 分許將上述之海洛因球7 顆排出體外,並扣得上開以保鮮膜 及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顆及其所有供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中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暨泛亞電 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 號之SIM 晶片卡1 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 壹字第09823031320 號鑑定通知書,係對扣案之物品所為之 成分與重量檢驗,屬鑑定性質,且係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由本案司法警察官於查獲後即 時送請鑑驗,參諸上開規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規定者」,其鑑定意見與結論,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37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12月14日偵查、原審及本 院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3-25 頁、原 審卷第8-12、33、50頁及本院卷第34、55頁),且其於98年 12 月14 日偵查中業已供明:「那位叫『田田』的朋友,因 為他知道我急需用錢,所以要我到越南幫忙帶『號仔』回來 ,可以獲得不錯的報酬」、「到了越南後當地就有一個臺灣 籍男子,他的外號叫『隨便』,但我知道他名字最後一個字 有一個『賢』字,我到越南都是他在安排我的食宿,而海洛 因也是他拿給我的,還教我要如何將這些海洛因球塞到體內 」、「我去了越南2 趟,第1 趟去只是那位隨便的帶我們四 處逛逛,介紹我們要怎麼作,第1 趟並沒有帶,第2 趟過去 才帶的」、「在越南胡志明所投宿的一家飯店裡,就在我要 回臺的當天下午他(指綽號「隨便」之成年男子)才拿到飯 店給我,我在飯店將之塞到體內後他再載我到機場搭機,我 再回臺」等語(偵卷第24頁);並於原審自白供稱:「是今 年8 、9 月時認識『田田』的,後來他得知我急需用錢,… 他跟我說是帶『號仔』,每顆要兩萬元的代價給我」、「海 洛因是綽號叫『隨便』最後一個字叫『賢』的男子交給我的 」、「(於何時將7 顆海洛因毒品放置肛門內?)在上飛機 那天10月30日下午1 點,是『隨便』拿到胡志明市的飯店給 我塞的」、「是『田田』主動打我手機給我,手機上並沒有 顯示他的號碼,…『隨便』說『田田』已經在機場等我,只 要我一出關,他就會看到我」、「我經濟拮据並非貪圖玩樂 ,是因為我的未婚妻於兩年前出車禍,我與父親鬧翻,我為 了醫藥費才鋌而走險,我的未婚妻目前為身心障礙」、「( 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你覺得可以塞在肛門內?)毒品」等語( 原審第8-11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在98年12月14檢察官 偵訊那裡陳述的是事實,我供出綽號『隨便』把毒品帶到飯 店給我,該次我所述是實在」等語(原審卷第62頁),核與



證人即警員許連春於原審證稱:「98年10月初,經過線報, 有甲○○等人運輸毒品嫌疑,行文給移民署列管,10月30日 ,甲○○由越南入境,…移民署證照查驗時,電腦顯示列管 ,我們偵查員潘金堂趕到現場,…因我們之前有向地檢署聲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我趕到海關室門 口遇到潘金堂,當時搜身完畢沒有搜到毒品,…甲○○才跟 我講有,肛門藏了7 顆,我們就帶甲○○到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排泄7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2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照片 7 幀(警卷第9-19頁)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1 份(原審卷 第23 頁 )等附卷可稽。再上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亦顯示 被告確分別於98年10月6 日出境,於同年月8 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月17日出境,並於同月30日入境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且於入境之後旋為警查獲,嗣並排出包裝之球體7 顆,並扣 得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泛亞電信卡號 000000000000000S號之晶片卡1 張。又上開扣案之包裝球體 ,其內含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04.05公克,空包裝總重16.80 公克純度80.61%,純質 淨重245.09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 壹字第098230313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 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之管制物品,不 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我 國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 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在高雄 國際機場通關之際為警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私運管制 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與綽號「田田」、「隨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 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 內,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 經1 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查被告於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 雖供稱:是在越南胡志明市以1 萬元美金之代價向人購買海 洛因,而欲於帶回臺灣後,以每顆12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綽號 「田田」之人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14頁) ,惟於98年 12月14日偵查中自白陳稱:係綽號「田田」之人要其到越南 幫忙帶「號仔」回來,可以獲得不錯的報酬,後來綽號「隨 便」之成年男子即在越南幫忙安排食宿,並拿海洛因給其, 教其如何將海洛因球如何塞到體內,而運輸、走私海洛因進 入臺灣等語(偵卷第24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 要件,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動機、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律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亦非阻 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現年為25歲,為義守大學機械 系四年級學生,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而其女友因車禍受傷導致中度精神障礙,有被 告之女友陳思彤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連絡人甲○○)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73 頁),茲因被告需負擔女友醫藥 及生活費用等開銷而向外舉債,導致經濟困窘,為債還債務 ,一時受人誘惑,受託前往運輸毒品,致罹重典,惟其並非 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指使策劃主要角色,僅係被利用以完成 夾帶毒品進入臺灣之工具,且其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其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即為警查獲,況被告受惑從事 本件運輸毒品之工作,並非貪圖自己之享樂,而係因與女友 之交往不獲父母之同意,其女友又因車禍受傷導致中度精神 障礙,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因不忍女友無法生活 又無親人照顧,為負擔女友醫藥費等支出而向外舉債致經濟 陷於困境,業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4頁),是綜 合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原因、環境及其於本件運輸毒品所 扮演之角色、有無獲利及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況,其於本



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如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酌。查被告自越南入境 前,即已為警員據報掌握線索,並行文移民署將被告列管, 且曾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7日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鑑定許可書,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自越南入境臺灣 時,即因證照查驗電腦紀錄上顯示被告已遭列管,乃由海關 人員通知警員,警員乃攜同上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至小 港醫院照射X光而查獲上開毒品情事,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連春、陳重光、潘金堂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52 -57 頁),足見被告自越南攜帶第一級毒品運輸入境臺灣一 事,已經司法警察機關經由線報而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 且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並事先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以鑑驗被告之身體 。被告雖於照射X光前向到場警員坦承運輸持有毒品,惟警 員既已於被告坦承持有毒品前,經由線報確切掌握被告犯罪 事實,且事先向檢察官聲請載有被告姓名、住址之鑑定許可 書(警卷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係自白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 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 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綽號「 田田」及「隨便」之線索,然目前尚未因而查獲綽號「田田 」及「隨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因此而查獲該二人或其 他前手上游毒品者與本件販賣、運輸海洛因有關之毒品而破



獲等情,業據警員許連春於原審證稱:「因甲○○提供之綽 號『田田』真實姓名,甲○○他並不清楚,我們針對甲○○ 提供的案件事後列管2 個對象,…但是都沒有查到」等語( 原審卷第53頁);及警員陳重光於原審證稱:「綽號『田田 』的人,因沒有正確年籍資料,所以沒有查獲毒品上游」、 「(事後地檢署檢察官有無發交查綽號『隨便』的人? )有 叫我調10月8 日入境倉單,裡面只有1 個叫陳明賢的,與我 查訪資料不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4-55 頁)。又經本院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明賢」或綽號 「隨便」等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 以:「本件偵查中已指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依被告之供述 而調閱航空機艙單清查比對,並無符合被告所述之『陳明賢 」其人,故未能查獲『隨便』或『陳明賢』。」(本院卷第 45 頁 );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則覆稱:「 本案經擴大偵辦,查知綽號『隨便』之男子係曹家安,經報 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99年1 月10日23時10分曹某 入境時,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照射X 光,並查無渠犯罪事 證。」等告(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有提供綽號「田 田」及「隨便」二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惟檢察官及員警均 未能根據其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該二人,核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一併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口,其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 會治安,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為義守大學四年級學生, 因女友車禍需負擔醫藥費而向人借款,導致經濟拮据,為償 還債務,因一時受惑始挺而走險,為他人運輸毒品,並非本 案運輸、走私毒品之主導者,且尚未取得利益即為警查獲, 再參酌被告現年僅25歲,正值人生之起步,因一時失慮犯為 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學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敘明 扣案之海洛因7 顆(驗後合計淨重304.05公克,純度80.61% ,純質淨重245.09公克,空包裝總重16. 80公克)係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7 顆之保鮮膜7 片,係為避 免毒品在運輸過程裸露散失及受潮所用之物,且直接包裹毒



品,亦有毒品沾附,於實際執行時,難以完全析離,當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於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即保險套 7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且係共犯「田田」、「隨便」等共犯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泛亞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S 號SIM 晶片卡,係供其與綽號「田田」、「隨便」聯絡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及取得14萬元之運輸毒品報酬( 每顆報酬為2 萬元)即為警查獲,自無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亞太電信卡號0000 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並非供被告與綽號「田田」、「 隨便」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 之規定,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復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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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