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5號
KSHM,99,上訴,415,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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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60 、31475 、34366 號、
98年度偵字第5275、8460、8597、8731、9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 (即99年1 月4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於99年1 月7 日提 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就侵占罪部分並未具體敘述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裁定命被 告甲○○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侵占罪部分補提上訴理由 書,惟被告甲○○於99年5 月8 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就侵占 罪部分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被告甲○○關於侵占罪之上訴駁回 。
三、另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97年9 月9 日14時33分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7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化妝品專櫃, 被告甲○○偽簽「己○○」之署名1 枚在顧客基本資料表上 ,另同日在該百貨公司3 樓之手錶專櫃,復偽簽「陳」之署 名1 枚在訂貨單據上,此2 次行為均係形式上動作,並無其 他意義,應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㈡97年9 月9 日,被告甲 ○○固有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其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 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為詐欺取財, 2 罪名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私文書罪。㈢97 年11月9 日14時許,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丁○○、原 審共同被告臧俊誠至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11號6 樓 之1 戊○○住處竊取財物,另於97年11月28日10時許,被告 甲○○亦未與共同被告丁○○至高雄市新興區○○○路28號 戊○○經營之酒舍音樂酒館,以撬開破壞鐵門方式侵入竊取 物品。被告甲○○因曾竊取丁○○阿姨丙○○之財物,而其



曾協助員警查獲臧俊誠臧俊誠並遭羈押,丁○○、臧俊誠 心生不滿、挾怨報復,遂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甲○○共同竊盜 ,況丁○○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甲○○未參與竊取戊 ○○住處及酒舍音樂酒館財物之犯行明確。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9 月9 日14時33分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72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化妝品專櫃,偽簽「己○○ 」之署名在顧客基本資料表上,足以表彰己○○有於該日 在該專櫃消費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己○○;又被告甲○○ 於同日在上開百貨公司3 樓之手錶專櫃,偽簽「陳」之署 名在訂貨單據上,表示係某陳姓男子訂貨之意,自足生損 害於某陳姓人士及該專櫃訂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 上訴意旨辯稱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無理由。 ㈡被告甲○○於97年9 月9 日持己○○信用卡先後於:⒈中 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 號8 樓高雄 喜滿客夢時代影城,冒名刷卡購買電影票6 張共1 千68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己○○」署押後交付於該特約商 店人員;⒉下午2 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2號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店化妝品專櫃,冒名刷卡購買化妝品 共1 萬1 千930 元,並分別在簽帳單、顧客基本資料表上 偽簽「己○○」署押後交付於該特約商店人員;⒊同日下 午2 時33分許之後某時,在該百貨公司3 樓之手錶專櫃冒 名刷卡購買手錶,嗣因發現己○○之信用卡已遭止付,而 未取得手錶,被告甲○○遂在訂貨單據上偽簽「陳」表示 訂貨之意,而後交予該特約商店人員;被告甲○○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 次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 別,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上開4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關係,核於法無據。 ㈢被告甲○○共同竊取戊○○住處及酒舍音樂酒館財物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查卷1 第76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 固曾結證稱被告甲○○未參與竊取戊○○住處及酒舍音樂 酒館財物之犯行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檢察官 提示其於偵查所述後,即證稱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因審 理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 第73頁 背面);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另結 證稱被告甲○○未參與竊取被害人乙○○財物犯行等語; 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並無挾怨報復被告甲○○之情



形,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既無推卸己責,則 衡諸常情,被告甲○○倘無參與竊取戊○○住處及酒舍音 樂酒館財物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豈有設詞誣攀 被告甲○○之理。又原審共同被告臧俊誠經原審傳拘未到 通緝,迄未緝獲,自無從傳喚,併此敘明。原審乃認被告 甲○○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竊 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此外,被告甲○○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 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 ,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 適用。從而,被告甲○○之上訴書狀就竊盜罪部分未敘述具 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 月4 日)後之20日內 (即99年1 月24日以前),亦未就竊盜罪部分補提上訴具體 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 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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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