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重傷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紅酒,於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受 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ZS-53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甲○○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內側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前時,適有依法令 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駕駛乙○ ○,駕駛車號ZX-449號掃街車,搭載清潔隊隊員陳秀絨同車 道行駛在前,正從事法定之清掃道路職務。因該路口之交通 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遂停止在該路口。甲○○本欲左轉彎往 覺民路西向行駛,惟遭前開掃街車阻擋去路遂變換車道後欲 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而因其疏未注意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 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故於其車輛甫過停止線時,隨即為設 置在該路口之違規照相器拍照取締。詎甲○○因而遷怒於駕 駛前開掃街車之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為妨 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執行清掃道路職務之目的, 將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斜停放在乙○○所駕駛之前開掃 街車車頭前,迫使乙○○無法繼續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乙○○依法執行之掃街職務,並於主觀上已預見水泥石塊為 堅硬之物,如持之往該掃街車車窗丟擲,將造成該車車窗玻 璃及車內之物品破損,且會傷害乙○○之身體,竟仍承前妨 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犯意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及傷害之故意,下車走向掃街車之駕駛座旁,接續拾起分隔 島上之水泥石塊2 塊,砸向坐在掃街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
及駕駛座上之乙○○,並擊中乙○○之頭部左側,乙○○受 創後勉強自副駕駛座下車而隨即倒地昏迷,嗣經陳秀絨阻止 ,甲○○始罷手。乙○○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 撕裂傷、玻璃碎片嵌入之傷害及因視神經受到撞擊而損傷視 力維持於0.2 無法矯正之傷害(受傷後約右眼近視175 度, 左眼近視250 度;裸視為0.2 ,矯正後也是0.2 ),而前開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掌管之掃街車上之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 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則受有損壞,需更換及板金噴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其呼氣所含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58mg/l,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蒐證不 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部分均坦認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只 是要跟掃街車司機乙○○理論,只是向車內丟擲石頭,不知 道會擊中乙○○造成傷害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已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0.58MG/L)、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陳秀絨之警、偵及原審法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採 證照片附卷及扣案石塊可佐(警卷第26至31頁、原審法院訴 字卷第9 至40頁),可證被告有以汽車斜停在乙○○駕駛正 在執行掃街職務之環保局掃街車前,再以路旁之石塊擊破掃 街車之玻璃、弄斷副引擎鎖頭及使駕駛座右側門板凹陷之情 ,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另就傷害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之故意,然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已經就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向在掃街車車內之乙○ ○丟擲水泥石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採證照片附卷及扣案 石塊可資佐證。而本件係因被告甲○○開車行經澄清路與覺 民路口前時,適有乙○○,駕駛掃街車,從事清掃道路職務 。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遂停止在該路口。甲 ○○本欲左轉彎往覺民路西向行駛,惟遭前開掃街車阻擋去 路遂變換車道後欲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而因其疏未注意該路 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故於其車輛甫過停 止線時,隨即為設置在該路口之違規照相器拍照取締。詎甲 ○○因而遷怒於駕駛前開掃街車之乙○○,要找乙○○理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既係遷怒於乙○○而針對乙○○理論, 且手持水泥石塊丟向在掃街車駕駛座上之乙○○,當然有傷 害之故意存在,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殺人 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次按 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行 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 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 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拾起扣案之2 塊石塊丟擲上開 掃街車之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且當時被害人乙○○仍坐 在駕駛座上等情,並於原審法院陳稱:乙○○把車門、車
窗上鎖,伊看見地上有石頭,故撿拾石頭丟向乙○○(原 審法院審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秀絨之證述及卷附 之照片相符,且有扣案之石頭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⒉又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 撕裂傷、玻璃碎片嵌入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法 院審訴字卷第27頁),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卷第25頁);同時致乙○○之視神經受到撞擊而 損傷,視力經矯正後為0.2 之傷害,而乙○○之視神經受 到撞擊而損傷,於住院治療期間,其視力經矯正後為0.2 ,出院後於門診治療期間,亦維持於0.2 ,一般預後不佳 ,有高雄市民生醫院98年5 月22日高市民醫字第09800030 4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參(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 ),並經該院醫師蔡健光於原審法院證稱:根據這數個月 被害人乙○○的就醫觀察,被害人之視神經損傷比較可能 是頭部外傷,造成腦膜血管受阻,導致視神經損傷的情形 ,被害人乙○○在裸視下之視力為0.2 ,經矯正後之視力 為0.2 ,也就是在有戴眼鏡的情形下測出來的;偵查卷第 28頁所附之體檢報告所示眼科檢查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為 0.8 ,雖然因為不是在民生醫院做的,測量的人也不一樣 ,沒有辦法知道被害人的視力當時是否就是0.8 ,不過一 般正常在檢查時,縱使有些微不同,也不會有太大的差距 ;又根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 明書(原審法院審訴卷第56頁反面)的記載是確定為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則在醫學上,依其判斷,確實可能會導致 視力急速下降,其結論就是上開視力0.8 是可信的,且在 97年11月間被害人視神經應該沒有受損,因為若視神經有 受損,是沒有辦法矯正到0.8 ;依此也確實可以證明被害 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被害人的視力降到0.2 或0.3 是 可信的。高醫的報告是寫被害人經矯正後是0.3 ,在民生 醫院矯正前、後都是0.2 ,而且這個矯正被害人是有戴他 自己的、還有民生醫院的眼鏡,這表示被害人的視力不好 ,不是近視及散光度數造成的,所以矯正前、後才會都一 樣。以被害人在高醫及於民生醫院檢查,被害人的視神經 的傷害在醫學經驗上,復原機率不高;目前沒有辦法再用 儀器檢驗被害人矯正前、後的視力究竟是否只剩0.2 ,唯 一只能靠被害人自己比,及參照所謂雙眼視神經電位圖來 判斷;而視力重點在於矯正後的視力,一個人視力再怎麼 差,如果可以矯正到一定的水準,當然不會影響他的生活 ,不過如果沒有辦法矯正到一個好的視力,會影響一個人
的生活,所以重點不在矯正前,而是矯正後,矯正前的視 力是沒有意義,只是讓醫生判斷病因;而0.2 、0.8 在生 活品質上面的意義在於0.2 會影響一個年輕人或中年人的 生活品質,老年人可能0.2 勉勉強強;0.2 的視力在夜間 開車有困難,在白天也是有一點點危險,0.2 幾乎已經沒 有辦法看電視了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以石頭隔著車窗玻璃丟擲乙○○之 行為與乙○○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被告所持扣案之石塊,分別為重1.5 公斤(長12公分、半 徑11公分)、4.5 公斤(長20公分、半徑13公分),質地 堅硬,有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4頁、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如被告持之往他人之身體丟擲 ,將可能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被告身高175 公分、耳際高度為166 公分,業經原審法 院當庭測量在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0 頁),而掃街車 車窗下緣為170 公分,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原審法院訴字 卷第59頁),被告立於安全島護石上,手部舉起石塊時, 已與車窗同高,乙○○坐在駕駛座,且車內可閃躲之空間 有限,是被告持該石塊丟擲時,其主觀上應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其猶仍執意向乙○○丟擲石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 意而為。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具殺人之犯意,並舉乙○○證稱:在 被告丟擲第1 顆石頭時,有向被告稱不要那麼衝動,這樣 子做很危險,這樣子會出人命;被告有說「就是要你死」 ,之後第2 顆石頭就往頭部丟過來等語(偵查卷第25頁) 、陳秀絨證稱:被告拿起第2 顆石頭再砸時,乙○○有對 被告說「你這樣子丟我會死」,被告就說「我就是要讓你 死」,說完這句話,被告就拿石頭往乙○○的頭丟過去等 語(偵查卷第15頁、原審法院卷第90至91頁)及乙○○受 傷之部位、扣案之石塊為證。惟以本件言,被告與乙○○ 間原不相熟識,僅適巧於上開時地偶遇,彼此間本無深仇 大恨,則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必 要,客觀上已足令人存疑。且被告與乙○○既於上開時地 始偶然相遇,被告並未蓄意計劃行兇,而被告行兇用之石 塊,係存犯罪現場之安全島上,而由被告出於一時衝動拾 取使用。再本件係緣於被告不滿行車動線遭乙○○所駕駛 正在執行掃街勤務之掃街車所阻擋,而致遭上開地點所設 置之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照,被告一時不滿欲與乙○○理 論,衡情被告既僅係出此主觀心態行之,亦難認有殺害乙 ○○之動機,自難僅因被害人之頭部遭重創,而推論被告
有殺人犯意。復觀證人陳秀絨於原審法院證稱:第2 顆石 頭打到乙○○後,乙○○從副駕駛座這邊下車往外跑,被 告就追過去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先跑道路旁邊的紅磚道倒 在地下,被告也追到紅磚道旁邊,當時她就伸手擋住被告 ,並跟被告說這個人已經被被告打到暈過去,被告說要打 死他,不過她攔被告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要打她,也沒有 將她推開,被告就站著,因為我一直拜託他,被告也沒有 再往前靠過去被害人那邊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0頁正 反面),衡情若被告有致乙○○於死之決意,應可推開證 人陳秀絨再度往乙○○倒臥處前進,而施以毒手,然被告 遭證人陳秀絨攔阻後未推開、亦未毆打陳秀絨,可證並無 非要往前毆打乙○○之決意,據此亦證被告並無殺害乙○ ○之犯意。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就是要你死」等語,應 係因一時衝動,且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之言語,並無足以 證明其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
⒍原審雖以:「被告所持扣案之石塊,質地堅硬,如持之往 他人之頭部一帶之身體部位丟擲,由於頭部係人體較為脆 弱且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硬物敲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 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以石頭擊中乙○○之頭部 機率極高,是被告持該石塊丟擲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發 生此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猶仍執意向乙○○丟擲石塊 ,顯係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其當有重傷害之間接故 意至為灼然。」云云,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存在。然查依卷付之資料及照片顯示,告訴人 乙○○當時是駕駛掃街車,且於被告下車要求告訴人乙○ ○對話時,乙○○仍把車門、車窗上鎖,並未打開,是本 件被告撿拾石頭丟向告訴人乙○○時,雙方既隔一層車窗 玻璃,且該掃街車因屬大型車輛,車窗玻璃較一般小客車 為厚,則該石頭係先擊破車窗玻璃後再擊向告訴人乙○○ ,此亦有該車窗玻璃被毀損之照片可參,本院認為被告丟 擲石頭時其主要之用意係擊破該車窗玻璃,雖同時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仍難認係直接對告訴人之頭部予以丟擲, 而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存在,附此說明。
⒎再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乙○○係受有腦震盪 、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玻璃碎片嵌入之傷害及因視神 經受到撞擊而損傷視力維持於0.2 無法矯正之傷害(受傷 後約右眼近視175 度,左眼近視250 度;裸視為0.2 ,矯 正後也是0.2 ),此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而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應以其視 能是否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為斷。查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依高雄市民生醫院醫師蔡健光於原審法院證稱: 被害人乙○○在裸視下之視力為0.2 ,經矯正後之視力為 0.2 。而視力重點在於矯正後的視力,一個人視力再怎麼 差,如果可以矯正到一定的水準,當然不會影響他的生活 ,不過如果沒有辦法矯正到一個好的視力,會影響一個人 的生活,所以重點不在矯正前,而是矯正後,矯正前的視 力是沒有意義,只是讓醫生判斷病因;被害人受傷後,他 的近視度數右眼近視175 ,散光125 ,左眼近視250 ,散 光125 。而0.2 、0.8 在生活品質上面的意義在於0.2 會 影響一個年輕人或中年人的生活品質,老年人可能0.2 勉 勉強強;0.2 的視力在夜間開車有困難,在白天也是有一 點點危險,0.2 幾乎已經沒有辦法看電視了等語(見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則依照證人蔡健光之證詞,告 訴人受傷後之右眼近視175 度,散光125 度,左眼近視25 0 度,散光125 度,雖無法矯正而已經影響到其生活品質 ,但仍難認為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認為僅 屬於普通傷害之範疇。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告訴人乙○○係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 三民東區清潔隊,執行高雄市區○○街清潔職務之公務員; 上開掃街車係乙○○所駕駛,搭載陳秀絨執行掃街勤務,該 掃街車自係環保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組成汽車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上開掃街車之 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既經被告 丟擲石塊斷裂、凹陷及破裂,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 成修復之財物損失,依損壞之程度,已達於一部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 次丟擲石塊,損壞上述由乙 ○○所駕駛之掃街車副引擎鎖頭、駕駛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 車門玻璃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以石塊傷害乙○○之行為, 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應論傷害罪1 罪。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基於1 行為而同時犯 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關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所起訴被告以石塊丟擲擊傷 被害人乙○○成傷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原審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依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傷 害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 重傷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係 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犯重傷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自身駕車習慣不良,致遭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 照,竟遷怒前方正在執行掃街勤務之乙○○所駕駛,搭載陳 秀絨之掃街車,先以自用小客車斜停掃街車之方式妨害乙○ ○等執行掃街職務,接續以損壞掃街車之副引擎鎖頭、駕駛 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及傷害乙○○之方式接續妨害 乙○○等公務之執行,行為自屬可責,並考量掃街車所受之 損害、乙○○所受之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達成和 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證,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石頭2 顆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犯
罪前於路旁臨時隨手所撿拾,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但本院以被告因自身 駕車習慣不良,致遭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竟不知反省 ,反遷怒他人,先以自用小客車斜停掃街車之方式妨害乙○ ○等執行掃街職務,接續以損壞掃街車之副引擎鎖頭、駕駛 座右側門板及駕駛座車門玻璃及傷害乙○○之方式接續妨害 乙○○等公務之執行,係極嚴重之暴力犯罪,妨害社會治安 甚鉅,被害人乙○○平白受攻擊,且受傷情形非輕,認不宜 宣告被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