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5號
KSHM,99,上訴,215,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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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64 號、98年
度偵字第10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處拘役59日,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7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罪並經 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76 號、95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前開所定二應執行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0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有期徒 刑8 月15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7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戊○○丁○○甲○○均猶不知悔改,戊○○丁○○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或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部分:
戊○○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9 月24日晚上6 時26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 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 雄縣鳳山市瑞興國小附近見面,由戊○○販賣價值600 元海 洛因與呂建億,並向呂建億收取600 元現金。 ⑵戊○○丁○○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呂建億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時,由戊○○指示丁○○呂建億談妥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 1 包與呂建億,由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與呂建億(起訴書誤載為由 丁○○交付),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 ⑶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54分許,經呂建億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價 值500 元之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瑞興國小附近 麵包店前見面,由上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交付價值 500 元海洛因與呂建億,並向呂建億收取500 元現金。 ⑷戊○○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7分許,經李亮毅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欲向其 購買海洛因後,遂約定在前開瑞興國小後門附近見面,由戊 ○○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亮毅,並向 李亮毅收取1,000 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戊○○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經陳明仁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 買海洛因後,遂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巿博愛路上某統一便利超 商附近巷子內見面,由戊○○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明仁,並向陳明仁收取3,000 元現金。



戊○○甲○○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傑克電子遊藝場內,經張鈞凱向其表 示欲購買毒品後,約定以3,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鈞凱,並指示張鈞凱至前開瑞興國小後門等侯,張鈞 凱遂駕駛車號ZN-677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戊○○再以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及張鈞凱之車號,指示甲○○前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到達上開地點後,旋即將夾藏 於礦泉水保特瓶廣告封帶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鈞凱 ,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 元現金。
㈡丁○○部分:
丁○○戊○○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呂建億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海洛因時,由戊○○指示丁○○呂建億談妥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500 元販賣海洛因 1 包與呂建億,並由上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交付價值 500 元之海洛因與呂建億(起訴書誤載為由丁○○交付), 並向其收取500 元現金(即前開犯罪事實㈠之⑵部分)。 ⑵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3分許,經唐啟德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樂育高中前見面,由丁○○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唐啟德,並向唐啟德收取500 元現金。 ⑶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1時12分許,經唐啟德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毒品後,遂約定在高雄縣忠義國小對面之「中日超 商」前見面,由丁○○販賣價值4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唐啟德,並向唐啟德收取400 元現金。
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經馬恒齡撥打其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約 定在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57巷13之2 號住處樓下 見面,由丁○○販賣價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 恒齡,並向馬恒齡收取3,500 元現金。
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1月15日晚上7 時41分許,經馬恒齡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在丁○○住處見面,由 丁○○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馬恒齡,惟因 馬恒齡當日並未依約前往丁○○住處而未遂。
丁○○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晚上7 時18分許,經王通達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向其購 買毒品後,雙方約定在丁○○住處附近見面,再由丁○○以 1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王通達,惟因丁○ ○購買毒品之上游已將毒品售與他人,致其無法取得毒品而 未遂。
甲○○部分:
甲○○戊○○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戊○○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傑克電子遊藝場內,經張鈞凱 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即約定以3,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張鈞凱,並指示張鈞凱至前開瑞興國小後門等 侯,張鈞凱遂駕駛車號ZN-677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戊 ○○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及張鈞凱之車號,指示甲 ○○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到達上開地點後,旋 即將夾藏於礦泉水保特瓶廣告封帶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與張鈞凱,並向張鈞凱收取3,500 元(即前開犯罪事實㈠之 ⑹部分)。
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經黃華偉先後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遂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巿合作街38巷口見面,由甲○○ 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華偉,並向黃華 偉收取1,000 元現金。
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經黃華偉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巿合作街38巷口見面,由甲○○販賣價 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華偉,並向黃華偉收取 1,000 元現金。
三、嗣經警長期監控,並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 在高雄縣鳳山中山東路229 巷33弄2 號前查獲丁○○,並在



其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000 元,復於其高雄縣大寮 鄉○○路57巷13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台、 毒品分裝匙1 支、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玻璃球吸食 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戊○○ 高雄縣鳳山市○○街48巷11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3包(驗餘淨重合計96.103 公克)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 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 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 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 ,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 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 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 、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 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3號) 。本件證人呂建億唐啟德馬恒齡、王 通達、黃華偉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 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 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明仁於警詢 時證稱:「97年10月20日12時11分6 秒與財哥電話聯絡,要 向他購買3,000 元海洛因,下午2 點下班後,又打電話給他 說我要過去了,然後到鳳山市○○路的7-11旁某巷子內等財 哥,他來了之後,用手捏著1 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就將現金 3,000 元交給他,然後到鳳山市○○○路之開漳聖王廟之廁 所,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財哥就是戊○○」等語(見偵 一卷第199 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是 請戊○○幫我買海洛因,並未向他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08 、109 頁),而與警詢時陳述有別。然證人陳 明仁於警詢所為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 表示無訛,證人陳明仁及本案其他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未表示有警察施以強暴、脅迫等致渠等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 形,參以證人陳明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甫被查獲後所 製作,其等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 間之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 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又其為被 告戊○○販售毒品之對象,其證詞自為證明被告戊○○販毒 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上開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 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 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警詢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證人呂建億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唐啟德馬恒齡王通達黃華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既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作為證據。至本案判決就被告3 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 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 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 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 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 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 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 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 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 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原審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1741、1915、 2318號、97年聲監續字第2220、2390、2391、2635、2636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可憑,故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 ,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3 人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 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3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供承監聽譯文確實為其等之通話內容無訛,其等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與監聽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卷附之 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承認附表一編號「四」販賣予李亮 毅部分之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於原審則坦承97年9 月24 日下午6 時26分31秒、9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48秒、10月4 日上午6 時54 分3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其與呂建億 通話內容;97 年10 月14日晚上10時57分26秒、10月20日中 午12時11分06秒、11月27日下午3 時2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分別為其與李亮毅、陳明仁、甲○○之通話內容等事 實,惟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呂建億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等人是要找我幫他們買毒品,我只



是幫呂建億拿海洛因,幫李亮毅、陳明仁、張鈞凱拿安非他 命,並沒有賣毒品」、「被告戊○○未施用海洛因,且現場 查扣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只是幫別人買而已 ,監聽譯文至多只能證明有詢價或預備要買賣之事實,能否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亦有疑問,亦無從證明有交付之履 行行為」云云。
二、經查:
戊○○販賣海洛因與呂建億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⑴⑵⑶ ):
⑴被告戊○○於97年9 月24日販賣價值6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 呂建億,於同年9 月25日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價值500 元 之海洛因與呂建億(被告丁○○共同販賣部分詳後述)、復 於同年10月4 日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呂建億等情 ,業據證人呂建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 係我在使用,97年9 月24日我打電話給財哥0000000000號目 的是要購買毒品,財哥即為戊○○,該次約定以600 元交易 ,打完電話約定在鳳山瑞興國小後方麵包店附近,由戊○○ 自己拿海洛因來給我,譯文中的竹仔腳就在瑞興國小後面; 97年9 月25日我打電話給戊○○購買海洛因,我先跟財哥講 好後,他再將電話交給丁○○,後來是由丁○○與我交易, 97年10月4 日也是打電話給財哥要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等 語(見偵一卷第97-98 、345-346 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97年9 月24日、9 月25日、10月4 日打電話 給戊○○購買海洛因,3 次都是買海洛因。9 月24日約在鳳 山市瑞興國小附近麵包店,由戊○○親自交付毒品,9 月25 日也是由財哥接電話,要購買500 元海洛因,後來換丁○○ 接聽電話,先在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的事,約在瑞興國小附 近賣肉圓的見面,也在麵包店附近,該次是由一個約30歲之 姓名不詳女子交付毒品,那女生問我是否在等財哥,然後將 海洛因交給我,10月4 日也是那個女生交毒品給我,一樣在 賣肉圓的附近。3 次交易在現場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付毒品都是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6-38 頁 ),經詳細勾稽其前後證述一致,且均能詳述該三次毒品交 易之細節,亦無何悖於事理之處,且依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呂建億確實係與被告戊○○聯 繫,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即於97年9 月25日曾與被告丁 ○○洽談毒品事宜等事項均與其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足見其 證述被告戊○○有如前述3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⑵被告戊○○先辯稱:「沒有拿海洛因給呂建億」云云,後又



辯稱:「是呂建億叫我幫他拿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戊○○ 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呂建億之行為,已如上述,況且依如附表 六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建億向被告戊○○ 表示「我現在要處理」,被告戊○○即詢問「處理多少錢」 ,證人呂建億復要求被告戊○○「你給我用多一點」,戊○ ○則答以「好啦,好啦,我早上用的還不夠多嗎」等語,嗣 後並與其約定交易地點,足徵證人呂建億係直接向被告戊○ ○洽談並購買海洛因,戊○○並有決定毒品數量多寡及交易 地點之權利;而依如附表六編號2 譯文顯示,證人呂建億詢 問戊○○「現在不出了嗎」,戊○○旋即以「沒有啊,沒有 說: 『不出啊』」等語加以否認,顯然渠等交易之毒品確係 由被告戊○○出貨無訛,且依該譯文內容,戊○○並當場指 示被告丁○○接聽該通電話,續與呂建億洽談該次毒品交易 之數量、交易地點,足徵被告丁○○有為被告戊○○決定毒 品交易數量等事宜之權利,而與被告戊○○具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即貳、二、㈠部 分)。再依如附表六編號3 譯文顯示,呂建億於上午6 時54 分即撥打電話與戊○○,要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獲得 戊○○之承諾,約定交易地點,凡此事關毒品交易之重要事 項均得由被告戊○○決定,且於上午6 時許即可逕向戊○○ 購買毒品,而無需靜候另向他人調取或被告戊○○所辯代購 之情形,均足徵上開3 次交易證人呂建億確係向被告戊○○ 購買毒品甚明,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 ⑶依證人呂建億上開證言觀之,97年9 月25日、10月4 日均由 同一真實姓名籍址不詳之成年女子,為被告戊○○交付海洛 因並收取價金,該不詳女子顯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 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使者,是於該2 次交易,該女子主觀上 應與被告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㈡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亮毅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 ⑷):戊○○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 ⑴被告戊○○於97年10月14日晚上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李亮毅等情,業據證人李亮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14日之監聽譯文是我向戊○ ○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該通電話中約定在瑞 興國小後門見面,之後由戊○○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 我,我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與戊○○」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307 頁、原審卷三第97-105頁),經詳細勾稽其前後 證述一致,且證人李亮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70頁),復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李亮毅先向被告戊○○詢問「還有沒有硬的?」被告戊○ ○旋即回以「1 千是不是」等語,應允本件交易,並指定交 易地點為「學校後門」,且該通話內容係討論毒品交易,已 據被告供承不諱,該譯文內所載「硬的」、「對啦,紫色的 」等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顏色類似紫色一節,亦據證人 李亮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 ,核與證人李亮毅前開證述,相互吻合,益徵其上開證言, 與事實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李亮毅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曾以「李亮毅是要找我幫他買毒品,我只是幫李亮毅 拿安非他命,並沒有賣毒品」云云置辯,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直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亮毅等情相悖。 另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亮毅係 詢問被告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直接回以「 1 千是不是」、「紫色的」等語,並指示李亮毅將「現金拿 過來」、「到學校後門」,顯然具有決定毒品數量、交易地 點之權利,況被告戊○○猶詢以:「你不是要拿1 張卡賣我 」等語,足徵被告戊○○可單獨決定購買毒品之對價為何, 倘如其所辯係李亮毅請其幫忙拿毒品,何以能自行決定以現 金或行動電話之SIM 卡作為購毒之代價?再者,李亮毅於雙 方確認價格、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紫色的」以後,即向戊 ○○表示「我過去拿」、「我現在拿現金過去」,戊○○亦 答以「現金拿過來」,足見上開交易係存在於被告戊○○李亮毅之間甚明,並無委託被告戊○○另向他人購買毒品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起訴書雖認證人李亮毅係以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向被告戊 ○○購買甲基安非命1 包,惟證人李亮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已證述:「這次是以現金1,000 元跟戊○○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另外再購買毒品才是用此次電話中講的 SIM 卡購買毒品」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07 頁、原審卷三 第99、105 頁),況依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譯文內容觀之 ,李亮毅亦表明「卡在我朋友那裡,我現在是拿現金過去」 等語,足見此次交易確係以現金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起訴書所載內容應屬誤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法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戊○○販賣海洛因與陳明仁部分(犯罪事實二、㈠之⑸): ⑴被告戊○○於97年10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統一 便利超商附近巷子內,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 明仁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仁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20日



12時11分6 秒與財哥電話聯絡,要向他購買3,000 元海洛因 ,下午2 點下班後,又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了,然後到鳳 山市○○路的7-11旁某巷子內等財哥,他來了之後,用手捏 著1 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就將現金3,000 元交給他,然後到 鳳山市○○○路之開漳聖王廟之廁所,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 因,財哥就是戊○○」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99 頁),核 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都稱戊○○為財哥,97年 10月20日那次有向財哥拿3,000 元之海洛因,我在鳳山市 7-11超商的巷子內等他,他來之後便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 ,我拿3,000 元給他,之後即至鳳山市開漳聖王廟,以針筒 摻水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0 、112-113 頁), 且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後續施用情形等細節證述綦詳 ,況證人陳明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據其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8-69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明 仁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⑵觀之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明仁向戊 ○○表示要「硬的2 張」、「軟的3 張」、並說明「硬的是 幫別人拿的」,被告戊○○則答以:「我現在沒有喔,要去 調喔」等語,嗣陳明仁又要求「軟的3 張,要弄好一點啊」 ,被告戊○○則強調「我的3 張就很好了,不用... 」等語 ,而「軟的」係指海洛因,「3 張」係指3,000 元,亦據證 人陳明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嗣於同日下午 2 時9 分許,證人陳明仁復撥打戊○○0000000000號電話與 之聯絡,並表示「現在要過去喔」、「軟的先處理,... , 3 張,多弄些」等語,而與被告戊○○約定交易地點,亦與 其前開向戊○○買3,000 元海洛因之證述相互符合,益徵其 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見證人陳明仁確 係向被告戊○○購買3,000 元海洛因無訛至明。 ⑶證人陳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是叫戊○○幫我買 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被告戊○○亦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依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之,證人陳明仁僅稱「硬的2 張是幫別人拿的」,經戊○ ○表示需向別人調取,然就「軟的」海洛因部分,戊○○並 未為相同表示,嗣陳明仁復請戊○○「要弄好一點」,戊○ ○則答以:「我的3 張就很好了,不用... 」等語,足見海 洛因應係由被告戊○○自行出貨,販賣與陳明仁,而無向他 人調取之情形;且於陳明仁要求其「多用一些啊」,戊○○ 亦答以「好好好」等語而加以承諾,及依如附表六編號7 所 示譯文,陳明仁稱:「軟的先處理,... 3 張,多弄些啊」



,被告戊○○亦答以「喔,好啊」,足認其有自行決定是否 接受毒品交易及交易數量之權限,顯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 為承諾,渠二人間顯無被告所辯代為購買之情形。況且,被 告戊○○縱須另向他人購買或取得海洛因,此僅係被告戊○ ○另向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即前手購得毒品而已,亦無礙其販 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證人陳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係請被告幫我買毒品」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殊無可採。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未舉證證 明係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之細節,毫無實證以佐其說,不足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凱部分(犯罪事實二、 ㈠之⑹):
⑴被告戊○○於97年11月27日販賣價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張鈞凱等情,業據證人張鈞凱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見過財哥幾次,97年11月27日在電子遊藝場與他聊天後,才 決定要買3,5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他問我車號為何,我回 說是ZN-6773 號,然後約在瑞興國小後門交貨」等語(見偵 一卷第91-92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 27日在電子遊藝場請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好在鳳 山某國小後面等,我開車過去,當天他叫別人來,他有告訴 那個人我的車牌,當天有拿到毒品,也有當場交錢給對方」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9-41 頁),前後證詞大致相符, 應非子虛。
⑵復依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戊○○撥 打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甲○○表示有人 要購買「半半」、「硬的」,甲○○則將電話交與同案被告 丙○○接聽,丙○○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在戊○○外套 口袋內尋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指示「偉仔」前往交付,並 告知丙○○買受人係駕駛車號ZN-6773 號貨車過去,約定地 點為瑞興國小後門,並強調要「偉仔」收取價金3,500 元, 嗣後電話復由「偉仔」接聽,戊○○仍告以上情,並指示要 收取3,500 元;而「半半」、「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且「偉仔」即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2-53 頁 ),細繹前揭譯文所指之毒品交易,核與證人張鈞凱所述相 符,足見證人張鈞凱前揭關於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言,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鈞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 另證稱:「係購買3,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然依如附表六 編號8 譯文顯示,被告戊○○明白指示被告甲○○前往交付 毒品後應收取3,500 元,證人張鈞凱亦證稱:「前往交付之



人沒說什麼話,只說財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 ,足見渠等並無當場討價還價之情形,況既非戊○○本人前 往交付毒品,被告甲○○係受其指示,更無擅自向張鈞凱短 少收取500 元之可能,參以其於98年11月5 日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距上開交易已近1 年而不復記憶,亦非無可 能,是依上開說明,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為3,500 元無訛 。從而,被告戊○○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價值3,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凱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甲○○受被 告戊○○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核屬被告戊○○之使 者,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為係 此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後述,即叁、二、㈠部分)。 ⑵被告戊○○嗣後雖辯稱:「我只是幫忙拿毒品,並沒有賣」 云云,辯護意旨亦執此辯護,惟依證人張鈞凱前揭證詞,其 係直接向被告戊○○表明毒品需求數量,而為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由戊○○決定接受交易後,指定交易地點,復依如附 表六編號8 所載譯文顯示,被告戊○○係指示同案被告丙○ ○在其外套口袋內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其欲販售與張鈞凱之 毒品顯然為其所有,由其自行出貨,並無向他人調取或代購 之情形,該次毒品交易係成立於被告戊○○張鈞凱間無疑 ,是被告戊○○猶執此辯解,顯係脫免罪責之詞,殊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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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