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1號
KSHM,99,上訴,211,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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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1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94年4 月21日、25日、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健強黃秀芬(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94年4 月21日、25日、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健強黃秀芬(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即附表一編號4 、5)部分,各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刑;及轉讓禁藥罪共貳罪部分,各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劉哥」,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再經法院先後裁定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後二罪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4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係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轉讓: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通訊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交易 金額,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健強黃秀芬夫妻共2 次 ,販毒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4, 000元(未扣案)。經警 察機關報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案號:98年 度聲監字第541 號、監察期間:98年3 月27日至98年4 月24 日;案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2 號、監察期間:98年4 月 25 日 至98年5 月22日),先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蔡明



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 而查悉蔡健強黃秀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報由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案號:98年度聲監字第741 號 、監察期間:98年4 月25日至98年5 月22日),對蔡健強黃秀芬夫妻及其子蔡智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乙○○有附 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健強黃秀芬夫妻之行為, 再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案號:98年度聲 監字第936 號;監察期間:98年5 月22日至98年6 月11日) ,對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依法進行通訊監察,發現乙○○於98 年6月3 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蔡健強(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警察機關乃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 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1063號4 樓之3 蔡健強黃秀芬夫妻住處,依法進行搜 索,扣得蔡健強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 公克),而循線查獲乙○○販賣毒品之上情 。
乙○○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98年6 月9 日晚間11時許、同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9之8號之「玫瑰 花園」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甲○○施用各1 次,嗣於98年 6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之車庫內,為警 方拘提並進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通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而循線查獲乙○○轉讓禁藥之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蔡健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秀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健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健強於警詢中,就被告有於附 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伊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既無前後不相符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 用餘地,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蔡健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不具證據能力。
㈢查本件證人黃秀芬於警詢時,就被告乙○○是否於附表一編 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均 為肯定之陳述,惟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秀芬於原審已 改詞證稱「只是負責幫小孩(即蔡智榮)傳話,有跟被告買 化妝品,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有去向被告拿一次東西,但不 知係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1頁),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顯有不符,本院參酌證人 蔡健強甫於98年6 月3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警察依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乃於翌 (4 )日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前往黃秀芬住處搜索扣得被告 出售而交付予蔡健強之安非他命1 小包,此有原審核發之98 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 年6 月4日 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8 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尚稱 短暫,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供深思、 權衡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 飾,而為偏頗迴護被告之陳述,又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係事後於98年6 月10日始經警查 獲到案,故上開證人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 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尚無人情壓力之考量,更無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既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等 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顯較高,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未表示或主張有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詢問取供,致渠等於警詢中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依 上揭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足認確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為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其證詞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直接相關,為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因所在不明致傳、 拘無著,又查無另案被通緝、在監執行或另案在押等情形, 此有審理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90、120 、129 、132 、135 頁及本院卷第117 、118 、 121 、122 頁)在卷可考,而證人甲○○係警方於98年6 月 1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9 之8 號之「玫瑰花 園」汽車旅館內搜索,為警當場查獲其與被告乙○○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經警帶回警所調查詢問,而於警 詢中供出被告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二次等 情,衡其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短暫,其記憶應較為 清晰,且甫被查獲無充裕時間供其週詳考慮、權衡供述內容 之利害關係,又與被告乙○○隔離接受警方詢問,未直接面 對被告,證人心理較無人情壓力,亦無串證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其未聽聞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辯解,綜上諸情 ,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 外界之干擾,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則顯然較高,此觀 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其事後於偵查中經命具結 以偽證罪之處罪擔保後所為之證詞相符即明,再參諸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表示有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取供,致其於警詢中為非任意性陳述之主 張等情,依上揭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觀之,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甲○○現已 所在不明,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傳拘無著,已詳如前述,是其 於警詢之證言,對於本件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言, 自具有其關鍵之重要性,且倘除去該證言,實已無從再由證 人甲○○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符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證 人甲○○既所在不明,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復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揆諸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三、證人蔡健強黃秀芬、甲○○、蔡智榮蔡明竹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證人蔡健強黃秀芬、甲○○、蔡智榮蔡明竹等人 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作證前,均經檢察官 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 結(偵卷第18、33、39、44、70之1 、98頁),已以偽證罪 刑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蔡健強、黃 秀芬、蔡智榮等,嗣後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均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 等自由意志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足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蔡 健強、黃秀芬蔡智榮嗣經原審依法傳喚於審理中具結作證 ,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96-97 、104-105 、110 頁),而證人甲○○、蔡明竹經原審依法 傳喚無故未到庭,命警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125 、128 頁 ),核非無故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於原審亦表示 捨棄傳訊(見原審卷第15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的 證據能力之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通 訊監察錄音,係以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 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此種監聽(錄)取 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 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究否為合法 取得,其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而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亦即通訊監察之 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 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 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 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 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 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 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 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合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 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此有原審法院回覆本 院之99 年3月2 日雄院高刑99監通字第0990000146號函與99 年3 月10日雄院高資字第0990000643號函暨各該函附件之通 訊監察相關案關聯表、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41 號、98年度 聲監續字第962 號、98年度聲監字第741 號及98年度聲監字 第936 號等通訊監察書及其卷宗共35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87 、104 頁及外放之通訊監察卷宗),該等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證人蔡健強黃秀芬蔡明竹蔡智榮等人,就「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並未 提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之外,下列



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 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是務農,有正當工作 ,伊與蔡健強黃秀芬夫妻有買賣化妝品,其他販賣安非他 命之事情,伊均不知道,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夫妻。伊在 戒除毒品期間,身上沒有毒品,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給甲○ ○,況伊非24小時與甲○○在一起,童女有可能在別處施用 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時,伊被留在旅館的車庫內,警察帶 童女去旅館房間搜索,並未查到任何毒品及吸毒工具,足證 伊沒有吸毒,何來毒品轉讓給童女吸食云云;被告選任辯護 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健 強、黃秀芬夫妻共5次,然98年4月21日、25日、27日、30日 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與蔡健強黃秀芬夫妻間,任何通聯 紀錄存在,被告既無直接與蔡健強黃秀芬有電話通聯情形 ,怎麼可能有販賣毒品給蔡健強夫妻,另98年6月3日雙方雖 有通聯,但所講的是返還4,000 元欠款之問題,內容並無提 到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該次通訊並非買賣毒品。證人蔡健 強、黃淑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陳述 ,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其一蔡健強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之金額究為2000元、2500元、1000元?前後所供不一,既 無監聽譯文可佐,且相關監聽譯文亦從未談及前揭交易金額 ;其二蔡健強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前後矛盾 ,亦無監聽譯文可佐;其三98年4 月21日、25日、27日、30 日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與蔡健強夫妻間通聯之情形,則雙 方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事項、完成交易?其四證人黃秀芬對被 告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健強之供述?亦前後矛盾; 其五監聽譯文亦無黃秀芬所供被告販賣毒品每週至少撥打一 次電話給伊之狀況;其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⑥、⑦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顯示被告與黃秀芬間有此二通電話交談內容之對



話,惟最終黃秀芬僅告知被告『看怎麼樣再打給你』,但該 日黃秀芬未再打電話給被告,足證該日未存有任何毒品交易 行為;警員在玫瑰花園旅館、被告住處及其戶籍地搜索,既 均未查獲任何毒品、販毒所需工具(如夾鏈袋、電子磅秤、 分裝工具等),則被告如何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至於98年6 月10日警察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被告時,在 被告身上並無查獲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殘渣袋,故不 能只單憑證人甲○○片面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 命予童女吸食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蔡健強黃秀芬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健強黃秀芬夫妻之行為事實 ,已據證人蔡健強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就是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人,沒有跟被告有其他生意來往,伊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被告買的,有時會要伊太太黃秀芬去拿;98年4 月底是 伊先跟被告聯絡,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地方,伊帶錢過去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4 月30日的通聯譯文(按即附 表二編號⑧、⑨之通聯),是當天伊去被告住處買甲基安非 他命,買回來後拿給蔡明竹,伊與蔡明竹1 人出1000元;98 年6 月3 日通聯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⑩之通聯)是當天伊 跟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2000元是伊之前向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欠的錢,這天是被告開車到伊家樓下的等 語(見偵卷第13-14 、73-74 、85頁);嗣於審理中仍肯定 證稱:98年4 月間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是伊直接 拿錢給被告,被告再跟他朋友拿,或是被告與他朋友約,之 後在附近拿給伊,因為伊跟被告的朋友不熟,故錢都是伊拿 現金給被告,被告再與他的朋友在旁邊算,不是與被告一起 出錢購買毒品;蔡明竹有聽過伊講到被告的名字所以知道毒 品是跟被告買的;98年4 月30日通聯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 ⑧、⑨之通聯)所示也就是這件事(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事);98年6 月3 日通聯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 ⑩之通聯)也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 、104 、105-108 頁)。核與證人黃秀芬於警詢中證稱 :伊丈夫蔡健強的毒品都是向被告買的,98年4 月29日通聯 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⑥、⑦之通聯)是伊與被告討論毒品 價錢的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證人蔡明竹常去找蔡健強,拜託蔡健強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 ,伊負責帶錢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蔡健強與蔡明



竹說女孩子去拿比較安全,有時聯絡過程是蔡健強要伊傳話 給被告,伊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蔡健強曾叫伊去跟被告拿東 西,被告和蔡健強是朋友,伊看過被告拿一小包東西給蔡健 強,是像冰糖的東西,98年4 月下旬有去向被告拿一個藍色 的小袋子,伊拿到之後拿回家交給蔡健強等語(見偵卷第11 -12 、42、66、70頁);及嗣後於審理中亦證稱:在98年4 月底的時候知道被告與蔡健強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揭98年4 月29 日下午5時48 分及53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與證人黃秀芬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⑥、⑦所示);及98年6 月3 日上 午9 時27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健 強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表二編號⑩所示)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2 、13 -14 、24、39、頁),而警察機關依上開通訊監察得悉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健強夫妻之情事, 乃於98年6 月4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1063號4 樓之3 證人蔡健強黃秀芬夫妻住處,依法 進行搜索,確實扣得蔡健強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 公克)及證人蔡健強黃秀芬分 別持以與被告乙○○通訊聯絡購買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一話各1 支等情,亦有原審核發之98年 度聲搜字第100 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 年6 月4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 頁);此外,警察另循線於98年6 月10 日 晚間6 時 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9 之8號 之「玫瑰 花園」汽車旅館,查獲被告乙○○及證人甲○○時,亦扣得 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98年6 月1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 60、61頁),足徵證人蔡健強黃秀芬上開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5 時、地,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強夫妻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次查,本件警察機關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緣由始末,係警察機關接獲線報,先報由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原審案號:98年度聲監字第541號、監 察期間:98年3月27日至98年4月24日;原審案號:98年度聲 監續字第962號、監察期間:98年4月25日至98年5月22日)



,先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人蔡明竹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證人蔡健強黃秀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再報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通訊監察書(原審案號:98年度聲監字第741號、監察期 間:98年4月25日至98年5月22日),對證人蔡健強黃秀芬 夫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依法 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乙○○於98年4月30日即附表 一編號4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健強、黃秀 芬夫妻之行為,爰再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 (原審案號:98年度聲監字第936號;監察期間:98年5月22 日至98 年6月11日),對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發現乙○○於98年6月3日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健強等 情,以上各節事實,已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調上開各案號之 通訊監察卷宗及其內附之通訊監察書、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等 核閱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回覆本院之99年3月2日雄院高刑99 監通字第0990000146號函與99年3月10日雄院高資字第09900 00643號函暨各該函附件之通訊監察相關案關聯表、原審98 年度聲監字第541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62號、98年度聲監 字第741號及98年度聲監字第936號等通訊監察卷宗共35宗, 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85-87、104頁及外放之通訊監察 卷宗)。上開通訊監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乙○○、證 人黃秀芬蔡健強蔡明竹等人所持有使用乙節,已據被告 乙○○、證人黃秀芬蔡健強蔡明竹等人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0-22、64-69、84-85、94-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申 設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60頁、本院卷第85-8 7、104頁原審覆函之附件即上揭案號通訊監察卷宗內)。而 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秀芬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⑤至⑦所示之時間,兩人確 有為各該編號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證人蔡明竹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與證人蔡健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於附表二編號⑧、⑨所示之時間,兩人亦確有為各該編號 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另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 人蔡健強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 號⑩所示之時間,兩人確有為該編號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等 情,除分別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10頁、偵卷第20-22頁、原審羈一卷第頁4-8 )、證人蔡健強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84-85頁、原審卷



第93-111頁)、證人黃秀芬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25-33 頁、偵卷第64-69頁)及證人蔡明竹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4- 97頁)證述明確外,復有上揭附表二編號⑤至⑩所示各次通 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共6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3-1 4 、22-23、24、39頁),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依上揭附表二編號⑥、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 黃秀芬間,於98年4月29日下午5時48分17秒,有如下之電話 通話內容:「黃秀芬:趕回來啦,要可以耐的。被告:不太 能耐耶,但是很有效。黃秀芬:像你拿給我看的粉粉那種喔 。被告:是阿,不行嗎,目前這種啦。黃秀芬:很輕耶,多 少啊。被告:很滿啦,(價錢)一樣啊,一樣是五啊。黃秀 芬:我不要五的啦。被告:要一整個喔.一個跟人家拿也要 一啊,我現在剩這個而已。黃秀芬:在我家開的價錢嗎,八 張嗎,你那天不是到我家開八千。被告:可以你買可以啦, 要七張的也有,你要那個價錢沒關係,可是重量就…。黃秀 芬:多重啦。被告:要回去嗎,那有效的啦。黃秀芬:綿綿 綿那個就不會耐好不好,滾回來啦。」;另於98年4月29日 下午5時53分47秒,亦有如下之電話通話內容:「黃秀芬: 綿的他們不要啦,他們要一顆一顆的。價錢沒有關係。被告 :一萬多耶,要嘛。黃秀芬:愈來越貴。被告:那非常好耶 ,水晶的。黃秀芬:看怎樣我打給你。」(以上均見警卷第 11-12、39頁),上開通話內容所使用之代號、暗語:「要 可以耐的、很有效、粉粉那種、一樣是五、我不要五的啦、 一個也要一、在我家開的價錢八張、到我家開八千、要七張 的也有、要那個價錢可是重量就…、綿綿綿那個就不會耐、 綿的不要、要一顆一顆的,價錢沒關係、一萬多耶、那非常 好,水晶的」等語,核均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免被查獲而 在電話中交談約定交易內容時,常使用之暗語與代號相同; 而證人黃秀芬就上開暗語、代號亦證稱:是跟綽號劉哥的乙 ○○拿(買)毒品,雙方在討論買毒價錢等語(見警卷第 25-33頁),被告對上開暗語及代號更自承:證人黃秀芬和 伊討論某種「綿綿粉粉的不會耐,價錢一樣是『5』,要一 整個的話要『1』,也可以拿到『8』或『7』,只是重量可 能有差」、「等級很好,水晶的,要價1萬多」,是黃秀芬 表示不滿意之前伊幫她代買的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粉粉的 ,要伊轉告對方,電話中所說「五」,是指5000 元,是半 錢的價錢,「8張」是指1錢的價格8000元,後來黃秀芬一直 殺價,伊才說要「7張」也有,但是重量就不能這樣了等語 (見偵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黃秀芬確認之通話內 容及其代號、暗語之意義,被告既係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與證人黃秀芬討論關於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重量、價格、 品質,且已進行至買賣交易成交前之議價、殺價等過程及條 件細節,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秀芬間,於98年4月29日之電話 交談確係為買賣毒品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前之洽談、討 論、議價及約定至明。
⒋再查,依附表二編號⑧、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即黃 秀芬之夫蔡健強與另位證人蔡明竹間,於98年4月30日凌晨1 時57分42秒,有如下之電話通話內容:「蔡明竹:強仔。蔡 健強:我要去拖東西了(意指拿毒品),差不多要一個多小 時。蔡明竹:一個多小時才會回來嗎?蔡健強:一個多小時 之後再打給我,不必跑來跑去。蔡明竹:那我等你回來後, 再將昨天的錢拿過去給你。蔡健強:就這樣。」等語;於98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16分50秒許,復有如下之電話通話內容 :「蔡明竹:強仔!蔡健強:我回來了。蔡明竹:我等一下 就過去了。」等語(以上均見警卷第22-23 頁),上開通話 內容所使用『我要去拖東西了』之代號、暗語及其餘通話之 交談內容,已據證人蔡健強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因為乙○○ 叫我等一個多小時再過去,乙○○說他(一個多小時後)才 有東西(安非他命),等了一個多小時後,我是去乙○○住 的附近拿毒品,98年4 月30日這天我有過去乙○○他家附近 拿安非他命,後來我跟蔡明竹說我回來了,蔡明竹就過來跟 我拿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們就講好一人出一千元合資去買 安非他命,另外的(錢)是他(蔡明竹)要還我打麻將的錢 等語(見偵卷第84-85 頁),此核與證人蔡明竹於偵訊中亦 證稱:蔡健強的安非他命來源,他跟我說是向上線「劉哥」 (按即被告)拿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5頁),證人蔡健強 既係在其妻即證人黃秀芬與被告間,就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 易之重量、價格、品質等,先於電話中進行商談、約定、議 價、殺價之後,隔數小時期間,再前往被告約定之地點,去 向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秀芬蔡健強 夫妻間確已達成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意思合致,且已進行完 成一方付款、他方付貨之實際交易行為甚明,被告選任辯護 人徒以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黃秀芬最後表示 「看怎樣打給你」云云,而主張此次被告與證人黃秀芬間, 在電話中雖有毒品數量、價金、品質之對談內容,然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黃秀芬事後再回電給被告,認本次尚未達成毒品 買賣交易云云,與上揭事證既不相符,所辯洵非可採。綜上 各節所論述分析,並參互勾稽引證,被告所不爭執之上揭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渠等間通話所使用之內容,與時下毒品交 易者為迴避檢警機關利用通訊監察手段進行查緝,而於電話



聯繫時對於論及毒品之價錢、效果、重量時所使用之隱誨術 語、暗(代)號類似,而附表二編號⑥至⑨譯文顯示之通話 內容,又與證人蔡健強黃秀芬前開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蔡健強黃秀芬前開證述, 自屬有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健強黃秀芬 夫妻之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⒌另查,依附表二編號⑩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蔡 健強間,於98年6 月3 日上午9 時27分21秒,有如下之電話 通話內容:「被告:你老婆還在睡覺。蔡健強:對,我中午 先拿四千給你,晚上再整個拿給你。被告:我現在要回去了 ,那邊再趕啦。蔡健強:不然四千先給你啊。被告:我等下 過去拿。」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上開通話內容,已 據證人蔡健強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就是我跟乙○○拿二千元 的安非他命,另外二千元是我之前跟他拿安非他命欠他的, 這天是乙○○開車到我家樓下,他知道我家在哪裡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4-85 頁),於原審仍證稱:98年6 月3 日通聯 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⑩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8 頁),復有警察於 上開通訊監察之翌(4 )日,至高雄市○○區○○路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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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