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99號
KSHM,99,上易,99,201005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
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丙○○○急需用錢之際,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連續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時間,各貸予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並均以先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各該編號所示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 月8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 街81巷8 號3 樓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借 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12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空白商業本 票1 本、張天德本票1 張、借款人李富彰楊寶祥身份證影 本各1 張、帳冊1 本、互助會簿1 本等物,嗣經警依前開資 料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
二、卷附手寫帳單編號⑨部分,確係被告所書寫之字跡,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20頁);而核之該部分之筆 跡,就字體之運筆及勾勒方式,與手寫帳單編號①至⑧、⑩ 所示亦大致相同,是該部分之字跡確係被告所書寫,足堪認 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該編號⑨ 部分係其所書寫,並進而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
三、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 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 給丙○○○,伊只是幫丙○○○向錢莊借錢,再由丙○○○ 簽發同額本票給伊當擔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貸予丙○○○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均先預扣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之情,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8 至11頁,原審卷第39至46頁、第52至62頁、第77至82頁) ,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手寫帳單編號①至⑩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至16頁)。又被告於警詢陳述:丙○○○有向我 借款,從95年10月間至96年7 月間止期間向我借款約2 、30 次,金額為2 萬元至10萬不等,共借款約90萬元,利息以每 萬元計算3 分利至10分利不等,每次都是丙○○○自己將利 息拿來給我。丙○○○向我借款時都是簽立本票及拿本人身 分證影本做質押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亦自承其有借 款予丙○○○,並拿取丙○○○身分證影本以為質押之情。 再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 月 8 日15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81巷8 號3 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確當場扣得丙○○○之身分證影本12張, 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見 警卷第12頁、第17至20頁),並有丙○○○之身分證影本12 張扣案可資佐證。而相互參酌上揭各情,足認證人丙○○○ 前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而可採信。又證人丙○○○係因幫 友人魯春花作保,遭債權人追索債務而需款孔急,乃向被告 借款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 80至82頁);衡以證人丙○○○向被告借款之月息高達百分 之8 至14(詳後述),換算為年息,則高達百分之96至168 ,若非丙○○○需款孔急,實無借貸如此高利之款項之可能 ,是被告係趁丙○○○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殆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是幫丙○○○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後她會簽 同額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並沒有借錢給丙○○○等語。 惟此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借錢給丙○○○



,是丙○○○先跟我借票,票要到期前,丙○○○會拿錢給 我去存到郵局的支票戶內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反面),已 有不符。而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復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我完全沒有幫丙○○○調票,調票是有經過1 個朋友蔡文宜,他們2 人有糾紛,我有調3 張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76頁)有異。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就與 丙○○○間之金錢關係為何此種單純之事項,竟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容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遽採。被告 雖舉甲○○為證,並經證人甲○○於99年5 月12日到庭證述 :是我介紹丙○○○認識被告,因為丙○○○缺錢,所以叫 我介紹被告借錢給她,丙○○○本來要跟被告借錢,但是被 告沒有錢,所以就透過被告去向錢莊借錢,利息是金主收的 ,不是被告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然證人甲○ ○亦證稱:之前我有看到丙○○○向被告借錢,之後就沒有 看到,我看到的有4 、5 次,後來他們怎麼接觸我就不知道 了。這4 、5 次的時間是從現在往前回溯好像3 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6頁)。惟本件被告與丙○○○間之借貸關 係,係始自95年1 月7 日,迄於96年7 月間,業經認明如前 ,而根據證人甲○○前開所述,甲○○介紹被告與丙○○○ 相識之時間點,則約於96年間,且丙○○○係自96年間之後 ,始向(透過)被告借款,則證人甲○○前開所述,明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手寫帳單內容的意思是什麼,我大部分都不 太瞭解,是丙○○○要我幫她寫的等語。惟丙○○○不認識 字,上開10張手寫帳單均係被告所寫,被告在帳單上所寫者 ,即係丙○○○向被告借錢的日期及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證人丙○ ○○雖不識字,然其會看也會寫阿拉伯數字,此業經證人甲 ○○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前開10張手寫帳單之 內容,既均大部分為阿拉伯數字(此觀之該手寫帳單內容即 明),衡情證人丙○○○實無不能以「主要以阿拉伯數字記 載,再輔以其他其能辨別之符號」記載,或委由其家人代為 記載之情事,實無動輒麻煩被告代為記載之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借款予證人丙○○○之利息計算方式,經逐筆核對 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金額之手寫帳單出處,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即手寫帳單編號②): 證人丙○○○於偵查中固陳稱:手寫帳單編號②是95年借款 紀錄,劃掉的是已清償,利息均已預扣,6 萬扣1 萬(月息 17分),5 萬扣8,000 (月息16分),3 萬扣6,000 (月息



20分),2 萬扣2,000 (月息10分),10萬扣2 萬(月息20 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惟其於原審證稱:「(提示手 寫帳單編號②)第4 行1 月11日項下記載2 筆,一筆是6 萬 元8 分,一筆是3 萬元10分,有關本金、利息之記載是正確 的,利息寫在旁邊,沒有寫的算1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而互核證人丙○○○於原審所述手寫帳單編號②所示 貸款金額之利息計算,未記載利息者即算10分乙節,與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雖有出入,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手寫帳單編號②所載之貸款利息,除附表一編 號4 (即手寫帳單編號②第4 行)所示之預扣利息為月息8 分外,其餘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8均應認定為月息 10分。
⒉附表一編號19部分(即手寫帳單編號④): 證人丙○○○於原審98年5 月5 日證稱:「(提示手寫帳單 編號④)『3 月24日43000 元嬌』是伊跟被告借5 萬元扣了 7,000 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核與其於原 審98年10月27日審判中證稱:「(提示手寫帳單編號④)『 3/00 00000嬌』是伊跟被告借錢,借5 萬元,扣掉一個月利 息7,000 元,實拿43,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 頁 ),是附表一編號19之貸款利息,應堪認定為月息14分。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6部分(即手寫帳單編號①):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①第2 行是11月 11日6 萬扣除4,800 元利息(月息8 分);手寫帳單編號① 第3 行是3 萬扣3,000 元利息(月息10分);手寫帳單編號 ①第4 行是11月12日伊借5 萬,4,000 利息先扣(月息8 分 );手寫帳單編號①第5 行11月28日3 萬6,400 元,是借款 4 萬元預扣利息3,600 元(月息9 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 6 行是12月31日借3 萬元,有扣3,000 元利息(月息10分) ;手寫帳單編號①第7 行是12月31日借10萬元,預扣2 萬元 利息(月息20分);手寫帳單編號①第9 行是1 月20日借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月息20分)等語(見偵卷第8 至 9 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 ),是此部分借款之月息均堪認定。至證人丙○○○於原審 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①第6 行12月31日借3 萬元之預扣利息 為6,000 元(月息2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雖與其 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筆借 款月息為10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貸款時間,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11月11日只借6 萬元,(手寫帳單編 號①第3 行)3 萬是之前借的,被告說記同一天較好計算等 語(見偵卷第8 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該筆款項不是同一



天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相符,惟依其證述內容僅足 認該筆貸款時間係95年11月11日之前,仍無法確定該筆貸款 之具體時間究係何時,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該筆貸款 時間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 月30日前所 貸款),俾被告該次犯行得與附表一編號1 至19同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此無礙於依證人丙○○○之 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6貸款,所收取 之利息均為月息8 分以上之情。
⒋附表一編號27部分(即手寫帳單編號⑩): 證人丙○○○於原審98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手 寫帳單編號⑩)是96年3 月28日借5 萬元,利息4,000 元, 月息8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其於原審98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50000 扣除利息46000 」,就是該次 借5 萬元,扣利息後剩4 萬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7之貸款利息,足堪認定為月息8 分 。
⒌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即手寫帳單編號⑨):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⑨是96年7 月間 借6 萬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2,000 元,另外借款6 萬元共40 天預扣8,000 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 稱:手寫帳單編號⑨「600002個月12000 」指的是6 萬元2 個月利息12,000元。「00000 00天8000」是指6,000 元40 天利息8,000 元。總共利息是2 萬元等語(見原審第78頁) 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8、29之貸款利息,均堪認定為月息10 分。
㈤被告貸款予丙○○○時均預扣利息,而以實際交付丙○○○ 之金額核算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月 息百分之8 至14),前均述及,顯見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 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 之月息2 至3 分,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 明確,其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20重利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⒊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被告。
⒋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該條文併入修正後 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 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 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 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整體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 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 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 、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 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 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 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 罪之規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 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連續重利犯行,與編號21至 29各次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 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 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 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借款人(丙○○○)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 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且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就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就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諭 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0,及編號20 至2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同條 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依法諭知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張天德本票、借款 人李富彰楊寶祥身分證影本、帳冊、互助會簿等物,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亦非 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丙○○○身分 證影本,雖與本案有關,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之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固 屬有誤,然此既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貸予



丙○○○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以先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 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之證述,及被告記載之手寫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④、⑤上面日期、 金額一樣都是同一筆,編號④是寫借錢的利息已付,編號⑤ 是寫借錢的約定時間到了還沒還要算利息;手寫帳單編號② 、③都是95年借的,金額、日期寫一樣的都是同一筆,編號 ②寫的是已經扣掉利息而借到錢的,編號③是時間到還不出 來繼續被她賺利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而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貸款時 間、金額相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均與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貸款時間、金額相同。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附表二編號1 、2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貸款金額 為同一筆而係單一犯行,自不得重複評價論罪。 ⒉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手寫帳單編號②、④寫的2 月28 日,二個月,是同一筆借款,但被告把它謄寫到另外一張, 利息也是算10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是附表二編 號8 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貸款既為同一筆而係單一犯行, 自亦不得重複評價論罪。




⒊附表二編號3 至7 及編號9 至16部分:
另附表二編號3 至7 及編號9 至16所示借款金額,證人丙○ ○○於偵審中均未具體陳明各該筆貸款之預扣利息為何或月 息如何計算,僅有手寫帳單記載日期、金額,是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有重利罪行。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各筆借款,或與附表一為單一 犯行而不得重複評價,或無其他證據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 重利犯行,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1 至20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叁、被告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原審為無罪 判決確定,茲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預扣利息│換算月息│手寫帳單出處│補充理由書│
│ │ │ (元) │(元) │(% ) │ │編號 │
│ │ │ │ │ │ │ │
├──┼─────┼─────┼────┼────┼──────┼─────┤
│1 │95年1月7日│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一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8 │
├──┼─────┼─────┼────┼────┼──────┼─────┤
│2 │95年1月7日│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9 │
├──┼─────┼─────┼────┼────┼──────┼─────┤
│3 │95年1月11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三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0 │
├──┼─────┼─────┼────┼────┼──────┼─────┤
│4 │95年1月11 │60,000 │4,800 │8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29 │
├──┼─────┼─────┼────┼────┼──────┼─────┤
│5 │95年1月11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30 │
├──┼─────┼─────┼────┼────┼──────┼─────┤
│6 │95年1月15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五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1 │
├──┼─────┼─────┼────┼────┼──────┼─────┤
│7 │95年1月20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六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2 │
├──┼─────┼─────┼────┼────┼──────┼─────┤
│8 │95年1月22 │20,000 │2,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八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3 │
├──┼─────┼─────┼────┼────┼──────┼─────┤
│9 │95年1月29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九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14 │
├──┼─────┼─────┼────┼────┼──────┼─────┤
│10 │95年2月5日│20,000 │2,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頁第一│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5 │
├──┼─────┼─────┼────┼────┼──────┼─────┤
│11 │95年2月5日│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頁第五│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6 │
├──┼─────┼─────┼────┼────┼──────┼─────┤
│12 │95年2月6日│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②第二頁第二│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2 │
├──┼─────┼─────┼────┼────┼──────┼─────┤
│13 │95年2月10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三│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3 │
├──┼─────┼─────┼────┼────┼──────┼─────┤
│14 │95年2月11 │60,000 │6,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七│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7 │
├──┼─────┼─────┼────┼────┼──────┼─────┤
│15 │95年2月11 │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七│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8 │
├──┼─────┼─────┼────┼────┼──────┼─────┤
│16 │95年2月13 │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九│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0 │
├──┼─────┼─────┼────┼────┼──────┼─────┤
│17 │95年2月28 │100,000 │10,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四│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24 │
├──┼─────┼─────┼────┼────┼──────┼─────┤
│18 │95年3月10 │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②第二頁第八│書附表編號│
│ │ │ │ │ │行 │19 │
├──┼─────┼─────┼────┼────┼──────┼─────┤
│19 │95年3月24 │50,000 │7,000 │14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④第十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35 │
├──┼─────┼─────┼────┼────┼──────┼─────┤
│20 │95年11月11│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前(從有│ │ │ │①第三行 │書附表編號│
│ │利被告之認│ │ │ │ │1 │
│ │定為95年6 │ │ │ │ │ │
│ │月30日前)│ │ │ │ │ │
├──┼─────┼─────┼────┼────┼──────┼─────┤
│21 │95年11月11│60,000 │4,800 │8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二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2 │




├──┼─────┼─────┼────┼────┼──────┼─────┤
│22 │95年11月12│50,000 │5,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四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3 │
├──┼─────┼─────┼────┼────┼──────┼─────┤
│23 │95年11月20│10,000 │2,000 │2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 │ │ │ │①第九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7 │
├──┼─────┼─────┼────┼────┼──────┼─────┤
│24 │95年11月28│40,000 │3,600 │9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五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4 │
├──┼─────┼─────┼────┼────┼──────┼─────┤
│25 │95年12月31│30,000 │3,000 │1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六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5 │
├──┼─────┼─────┼────┼────┼──────┼─────┤
│26 │95年12日31│100,000 │20,000 │20 │手寫帳單編號│補充理由書│
│ │日 │ │ │ │①第七行 │書附表編號│
│ │ │ │ │ │ │6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