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
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西汕村堤防邊某露天卡拉OK店內(下稱系爭卡拉OK店), 無緣無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臺灣啤酒 瓶),自後向坐著之甲○○頭部砸擊,致甲○○受有前額撕 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當天係一位 年約40幾歲之中年男子拿酒瓶砸甲○○的後腦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4 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 在系爭卡拉OK店內,遭人以玻璃酒瓶(臺灣啤酒瓶),自 後方向其頭部砸擊,致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之 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綴玉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建佑醫院98年4 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4 月15 日晚間我與我朋友阿偉、女朋友三個人去系爭卡拉OK店。 那家店位在我們村莊的海邊,老闆娘我們都認識,我只是 要與朋友喝幾杯、唱歌。當天我到了之後有看到被告,被 告那桌我看到認識的只有二個,其餘不認識。他們那桌有 五、六個人。我去的時候有向他點一下頭,之後我背對著 他坐,就與我朋友在聊天。我那桌座的位置,我女朋友與 阿偉都看得到被告。當天我先與阿偉過去,我坐下不到五 分鐘,我就回我家載我女朋友過來,與我女朋友到了,坐 下來不到二分鐘就被打了。我被打了之後,有回頭看是何 人打我的。但我看不到,因為我的頭流血遮住我的眼。但 是我有聽到老闆娘叫乙○○的綽號『璋仔,你在做什麼(
臺語)?』我就一邊回頭看,一邊跑看他有沒有追來。當 時我被打的時候,老闆娘有在現場,在投幣式卡拉OK機台 旁邊。我被打了之後,阿偉與女朋友他們在做何事我不知 道,我被襲擊後我就跑了,我的眼睛都被血蓋住了。我有 聽到老闆娘在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 頁);又 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李綴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4 月15日我與甲○○及他的朋友阿偉一起去系爭卡拉OK店。 阿偉已經在系爭卡拉OK店,我在家洗澡,後來甲○○就騎 車到家來載我過去,因為卡拉OK店離家裡很近。我一到現 場有看到被告。我當時還覺得很奇怪,因為之前都會與我 們打招呼,但當天沒有,我就感覺他有喝酒。我到現場之 後,老闆娘有拿酒過來,之後老闆娘都一直在現場,我看 得到她,她也看得到我,因為那裡不大,幾張桌子及電視 而已。老闆娘當時進進出出的穿梭拿酒、換幣。那是一個 小貨車改裝的,她都在車頭電視投幣的旁邊。我跟甲○○ 到了,坐下來還沒喝到酒,大概不到五分鐘,被告就拿臺 灣啤酒的玻璃瓶打甲○○的後腦勺,破了之後被告又持破 裂的酒瓶想從後面插甲○○,所以我就叫甲○○快跑,老 闆娘也很緊張就喊『璋仔不要這樣』。」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32-36 頁)。經核證人甲○○與李綴玉上開證詞均 相一致。且證人李綴玉證稱與被告認識已一年多乙節(見 原審卷第32-3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又證人李綴玉證 述:「被告當天與我坐面對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 頁),並有其當庭手繪當天相關位置圖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6頁),且經被告確認證人李綴玉所繪無誤(見原審 卷第49頁),應認證人李綴玉當天所坐位置,確能清楚看 到手持酒瓶自證人甲○○後方走來之人之臉孔,則李綴玉 應無誤認該人之可能。再者,證人甲○○與李綴玉均具結 證稱:甲○○被打當時其等並未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5頁),足見其2 人當時意識清楚,聽覺應無任何障礙 ,輔以證人甲○○與李綴玉均證稱案發當天老闆娘有在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34頁),均詳如前載,是證人甲 ○○、李綴玉既經原審審理時隔離訊問而均證述有聽到系 爭卡拉OK店老闆娘於甲○○被打後,以臺語呼喊:「璋仔 」,並試圖阻止綽號「璋仔」之人等語,應認確有其事。 而被告復自承渠綽號為「璋仔」在卷無誤(見原審卷第49 -50 頁),故當時系爭卡拉OK店老闆娘所欲阻擋之人即係 被告當屬無疑。況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是從小就認 識的鄰居,並無夙怨,亦未有爭執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8 頁),核與李綴玉證述甲○○及其家人均與被告無爭執等
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3頁),苟非甲○○確係遭被告持瓶 裝臺灣啤酒之玻璃瓶砸傷,又怎會誣指被告有前揭犯行, 並自陷己於受刑事誣告罪責追訴之風險,更徵證人甲○○ 與李綴玉上揭證詞,均堪信與事實相符。基上種種,被告 確有持玻璃酒瓶,自後方向坐著之甲○○頭部砸擊,致甲 ○○受有前額撕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之傷害,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未打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廖勝坤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被告無打甲○ ○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父親並與他父親 工作才與被告認識的。認識被告二、三年了。我有於98年 4 月15日晚間與被告一同去系爭卡拉OK店唱歌。當天乙○ ○無與別人發生糾紛。是有其他客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是 甲○○不知道被何人打了一下,之後他就跑回去了。我知 道被害人有帶女朋友去,其他我不知道。當天是喝高梁的 ,但喝多少我不敢說。大概下班後七、八點到現場吧。當 天喝酒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發生事情沒有多久就走了, 因為喝完了酒醉就走了。當天沒有喝臺灣啤酒」等語。但 查,證人廖勝坤復證稱:「當天下班我就過去喝酒了,我 有喝酒但我不知道喝了多久,時間我不能確定。意識不是 很清楚,我只知道被害人被打之後就跑回家去了。」一節 (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去的時 候他們感覺上已經喝很多了,我有看到桌上有很多的酒瓶 ,我是十點多才去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 ),並佐以證人自該日7 、8 點即至系爭卡拉OK店喝酒, 足見證人廖勝坤於本件案發時,當已飲入相當量之酒類, 意識業屬不清無誤,故證人廖勝坤所為之證言可信性即有 可疑。再者,證人廖勝坤對於當日情況之其他細節,無論 是系爭卡拉OK店老闆娘當日是否曾阻止甲○○被打、有無 其他人在現場唱歌、喝了多少酒、酒菜錢多少等問題,均 答以不知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41 頁),更徵 其所為之證言,非但係避重就輕,且無可憑採。況證人廖 勝坤對於當日究與何人一同飲酒,於偵查中證稱:在場有 些有見過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審理中先證 稱:當天喝酒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後再稱:剛剛在 庭的黃政雄是被告說他有去的,應該是有去,因為我與黃 政雄一起做過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倘證人連 何人與之一同飲酒達2 、3 小時之久均不能確定,而有前 後陳述矛盾不一之情況,益難認其所言為真。另被告雖辯 稱:當天因渠與證人廖勝坤要唱歌,所以只有喝一瓶小瓶 的高梁,沒有喝啤酒云云,惟前已敘明證人廖勝坤所為證
言不足採信,即無從以證人廖勝坤上揭證詞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卡拉OK店既為供人飲酒唱歌之場所,被 告自能輕易取得臺灣啤酒之玻璃酒瓶,則被告是否有喝臺 灣啤酒,亦與被告有無持臺灣啤酒之玻璃酒瓶,自後方向 坐著之甲○○頭部砸擊一事無必然之關連,故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四)證人黃政雄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8年4 月15日 晚上10時許有在系爭卡拉OK店唱歌。但我要唱歌的時候就 已經發生事情了。我只有看到一個瘦瘦的人打被害人,之 後瘦瘦的人就跑了。事情發生之後,我還沒有喝,我也才 剛到要唱歌而已。我不知道瘦瘦的人是誰。」等語(見原 審卷第41-43 頁)。然查證人黃政雄又證稱:「當天是我 與我女朋友先去,廖勝坤後來才來的。我印象中大約八、 九點去卡拉OK,沒有多久廖勝坤就到,被害人是最後才到 現場的,是廖勝坤到了之後,過了幾分鐘被害人才到」等 語,與證人甲○○及李綴玉證述之案發時間顯不相同。再 者,證人黃政雄復證述:「當時被害人與一位男的在一起 ,他們是一下汽車,要走去卡拉OK坐的時候就被打了,我 只有看到一個瘦瘦的人從他們下車的後方沙子走過來,走 過來沒有說什麼,只有拿酒瓶從被害人正面打被害人而已 。」等語,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廖勝坤 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甲○○是剛坐下沒多久即遭酒瓶砸 擊頭部一情不符,也與證人甲○○、李綴玉於審理時證述 係甲○○後腦遭砸擊等語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證人甲○○ 係駕駛汽車前來,亦與證人甲○○、李綴玉所述係騎機車 前往情節不符,顯見證人黃政雄上揭所言應非事實。甚且 ,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載有「右後腦撕裂傷」之傷 害,此非正面砸擊人之頭部所能造成,更見證人黃政雄所 為之證述,純屬子虛,尚難採信。
(五)證人丁○○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並未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 等語,惟其所述與證人甲○○及李玉綴之證詞有異、復參 酌其係爭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避免得罪客人,而不願據 實陳述,並非事理所無,自難以其所述即認證人甲○○及 李玉綴所述為不可採。
(六)基上所述,證人甲○○、李綴玉均證述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詳明,而證人廖勝坤、黃政雄、丁○○所為之證言 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均如前載,被告辯解實難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傳訊證人丁○○(被告誤載為丙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因而適 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漏引),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係從小認 識之鄰居,竟無故持酒瓶砸傷被害人甲○○頭部,對被害人 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且亦破壞社會治安及社區安寧,犯後 堅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戒。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