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號
KSHM,99,上易,5,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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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任職於高 雄市小港區○○○路326 號光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喬公 司),擔任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專櫃人員,負 責銷售光喬公司商品,並應將公司寄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 業日報表「進貨」欄,並於次月5 日前寄回光喬公司,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各該門市地點 ,於收受光喬公司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 運公司)寄送附表「貨品」欄所示之銷售商品後,未將上開 銷售商品登載在各該託運日或簽收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 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銷售商品侵占入己,合 計侵占價值(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8萬4,300 元之商品 得逞。嗣光喬公司業務經理丙○○於94年9 月間發覺乙○○ 回報之進、銷貨帳有異,經核對清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光喬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玉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 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光喬公司93年10月至12 月、94年3 月至5 月之估價單原本及94年5 月至7 月之送貨 單第1 聯原本,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 性地為機械連續記載,應符合首揭「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 性地為機械連續記載」之要件,其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 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況被告復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堪應認上開估價單及送貨單均有證據能力。 另新竹貨運公司於98年5 月11日(98)新貨總法字第19號函 附向光喬公司請款之請款明細表,係新竹貨運公司依照光喬 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日期先後連續記載,便以定期向光喬公 司請款所用,且光喬公司可核對留存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以 查證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很低,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受雇於 光喬公司,擔任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及大賣場之專櫃人員 ,並於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光喬光司委託新竹 貨運公司寄送之包裹;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其均未收受附表「貨品」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所示93年 11月13日收受之物係登載在同年月12或15日營業日報表「進 貨」欄;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94年4 月4 日及同年7 月8 日收受之物均非販售商品,而係試用品、試吃品、文件、發 票、蓋布或茶桶等無須登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云云。 然查:
㈠、被告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受雇光喬公司,擔 任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專櫃人員,負責銷售光 喬公司商品,且應每日填載營業日報表,並將公司寄送之販 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按月統一寄回光喬公 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未將附表「貨品」欄所示之銷售商



品登載在附表「簽收日期」或「託運日期」所示日期之營業 日報表「進貨」欄上,並分別於次月5 日前將上個月整月份 之營業日報表寄回光喬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41-1 頁及第242 頁,本院卷第227 頁),並證人即告訴人光喬公司業務經理(告訴代理人)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2-1頁),復有93年11月 份及94年4 、7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13 、16-20 、23-25 頁);又附表所示3 批貨物,其價值(售 價)合計約18萬4,300 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證述 綦詳(偵二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附表編號1 部分(即93年11月13日託運、同年月14日簽收部 分):
被告固坦承於93年11月14日向新竹貨運公司簽收光喬公司所 寄送之貨品(本院卷第228 頁),惟否認該批貨物即為附表 編號1 「貨品」欄所示之物,辯稱:該批貨應係其登載在93 年11月12日或93年11月15日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之商品 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11月14日收受光喬公司於93年11月 13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查貨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貨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竹貨運公司上開2 紙 託運單客戶簽收聯影本附卷足憑(偵一卷第7 頁)。又光喬 公司於93年11月11、12、13、15日,均分別委託新竹貨運公 司運送包裹予被告,其中同年月11至13日每日各託運2 筆、 同年月15日則託運3 筆之事實(查貨號碼分別係:①93年11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同年月12日:0000 0000000 、0000000000號;③同年月13日:0000000000、00 00000000號;④同年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亦有告訴人光喬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新竹貨運公 司93年11月11、12、13、15日之上開①至④所示託運單客戶 收執聯原本共計9 紙為證(置放於原審卷二第257 頁之證物 袋內),核與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 款明細表記載相符(原審卷二第100 頁),故被告辯稱光喬 公司迄未提出93年11月12日之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云云,顯 有誤會。再者,光喬公司於93年11月11、12、13、15日委託 新竹貨運公司運送被告之物品,依序係光喬公司於93年11月 11、12、13、15日之估價單原本所記載之商品等情,亦有光 喬公司9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估價單1 冊在卷可參(置放於 原審卷二第257 頁之證物袋內);且被告於93年11月11、12 、15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記載之商品種類及數量, 均與上開日期光喬公司之估價單原本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即 光喬公司會計葉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倘未收到寄送之



商品時,她都會向我催,這批貨出貨後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 貨量有問題等語(偵三卷第11頁),可知上開光喬公司於93 年11月13日所託運、經被告同年月14日簽收之商品,與同年 月11、12、15日之寄送之貨物,二者並無重疊之情形,上開 估價單所載之寄送貨物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於93年11月14 日所簽收貨物,確係光喬公司93年11月13日估價單所記載之 如附表編號1 「貨品」欄所示之商品無訛。從而,被告辯稱 其於93年11月14日所簽收之物品,係93年11月12或15日營業 日報表「進貨」欄所載之商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確有收 受光喬公司寄送之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但故未載明於93年 11 月13 日之營業日報表,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㈢、附表編號1 、2 部分(即94年4 月4 日及同年7 月8 日託運 、分別於同年4月6日及同年7月9日簽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之「簽收日期」所示時間,分別收 受光喬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之貨物,並在附表編號2 、3 之「查貨號碼」欄所示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簽名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2 頁),並 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2 紙 及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2 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22 頁及原審卷二第102 、104 頁)。又上開附表編號2 、3 之 「貨品」欄所示銷售商品,均係被告打電話要求光喬公司會 計葉玉婷寄送,葉玉婷於94年4 月4 日及同年7 月8 日,把 被告請求補貨之商品填載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估價單 或送貨單」上,將商品裝箱後,用膠帶把估價單及送貨單第 二聯複寫頁黏貼在包裝箱子上,當天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 給被告,且上開二批商品寄出後,被告並沒有向葉玉婷反應 商品之種類及數目有問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光喬公司會計 葉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三卷第10-11 頁),復有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估價單或送貨單」原本2 紙在卷可稽( 置放於原審卷二第257 頁之證物袋內),顯見被告於附表編 號2、3「簽收日期」所示日期收受之貨品,應係附表編號2 、3 「貨品」欄所示商品。被告辯稱此2 日收受者,均係無 須登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之物品,如試用品、試吃品 或是文件、發票、蓋布、茶桶之類的物品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確有收受光喬公司寄送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品,但 未載明於94年4 月4 日及同年7 月8 日之營業日報表,變易 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新竹貨運公司94年4 月4 日之「託運單客戶簽收聯 」上「總重量/ 才數」欄係空白,辯稱當日簽收之物非如附



表編號2 「貨品」欄所示之貨物云云。惟查,光喬公司會計 葉玉婷於94年4 月4 日將附表編號2 「貨品」欄所示商品交 由新竹貨運公司寄送給被告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該 託運單客戶簽收聯「總重量/ 才數」欄係空白(偵一卷第15 頁),然此係因光喬公司為新竹貨運公司小港營業所固定往 來客戶,託運物之重量或才數可不必填寫等情,亦據原審向 新竹貨運公司函查屬實,此有該公司98年1 月10日(98)新 貨總法字第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4 頁),且觀諸 光喬公司提出94年4 月4 日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其上 「件數」欄所載「1 」與上開「「託運單客戶簽收聯」該欄 位所載內容相符,且「總重量/ 才數」欄業已載明:「4 才 」等字語,此有新竹貨運公司94年4 月4 日之查貨號碼0000 000000號「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原本1 紙可憑(置放於原審 卷二第257 頁之證物袋內),足見被告當日簽收之貨物,確 係附表編號2 「貨品」欄所示商品,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 據。
㈣、至被告辯稱:上開光喬公司提出之93年10月至12月估價單第 1 聯原本、94年3 月至5 月估價單第1 聯原本及94年5 月至 7 月送貨單第1 聯原本,並無其簽名,顯係光喬公司事後偽 造云云。然查,被告係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專 櫃人員,負責銷售光喬公司商品,光喬公司寄送商品給百貨 公司或大賣場專櫃人員之程序,係專櫃人員先打電話告知光 喬公司會計人員所需商品,光喬公司會計即在1 式2 聯之估 價單或送貨單上填載專櫃人員所需之商品名稱及數量後,將 該估價單或送貨單第2 聯複寫頁撕下,黏貼在包裝貨物的箱 子上,供收受之專櫃人員核對,而第1 聯原本留在公司存檔 ,倘專櫃人員收受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之貨物與估價單或送 貨單所記載之商品種類或數量不符,應立即回報光喬公司出 貨會計人員,若核對無誤則無須回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0-21 頁),且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2 頁),顯見光喬公司確有留存 估價單或送貨單第1 聯原本,其內容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基 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第1 聯原本或第2 聯複寫頁均無須被告簽名。又證人丙○○於原審又證稱:上 開提出之估價單2 本及送貨單即為光喬光司會計出貨前所填 載而留存於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20-1、21頁),核與證人 即光喬公司會計葉玉婷於偵查中證述:94年3 月至5 月之估 價單其中94年4 月4 日編號815570之估價單、94年5 月至7 月之送貨單其中94年7 月8 日編號003992之送貨單,均係其 所填載等情相符(偵三卷第10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2 本



及送貨單1 本,每頁均有編號、號碼連貫,並按日期先後依 序填載,且除本件93年11月13日、94年4 月4 日估價單及94 年7 月8 日送貨單外,其他日期之估價單、送貨單所載內容 ,均與被告相同日期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之內容大致相符 (偵一卷第8-13、16-20 、23-25 頁),足見上開估價單第 1 聯原本及送貨單第1 聯原本,確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出貨 給各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專櫃人員時所填載,並已將第2 聯複 寫頁撕下黏貼在貨物的箱子上一併寄給各專櫃人員收受無訛 ,被告辯稱係光喬公司臨訟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㈤、又被告另辯稱:其每個月均將報表寄回光喬公司,光喬公司 核對無誤後才會發給其薪水,附表所示月份,其均有領到數 目正確之薪水,可佐其並未侵占附表「貨品」欄所示商品云 云。然查,被告每月薪水,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依據被告之 檔期表(即被告實際上班日數)及營業日報表,核算被告實 際上班的日數及銷售的業績後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1頁),顯見光喬公司計算被 告之薪資,僅需核對被告實際上班日數與其銷售商品之業績 (指營業日報表「銷貨」欄)即可,毋須核對存貨或進貨之 商品是否相符,縱使光喬公司所核發之薪水無誤,亦不足證 明被告未侵占附表所示3 批貨物,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礙 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於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收受附表「貨品」欄 所示商品後,未將收受之商品登載於營業日報表「進貨」欄 ,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將附表所示貨物據為己 有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



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 ,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行為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 成立。本件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登載於各該託運日或簽收 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其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與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與業務侵占罪為牽連關係),已有 未恰(詳後五、不另為諭知部分之論述)。
㈡、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附表編號3 所示貨物之「託運」及「簽 收」日期為94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惟原判決認定為97 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原判決附表編號3 ),亦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 犯業務侵占罪行,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光 喬公司任職,本應克盡職守,竟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私 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光喬公司寄送之商品,使光喬公司 受有損害,且犯後迄未賠償光喬公司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 之貨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94年2 月2 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 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各該門市地點, 於收受光喬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附表「貨品」欄所示 之銷售商品後,未將上開銷售商品登載在各該託運日或簽收 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以表示其未收到上開銷售商品 ,並分別於次月5 日前某日,將該等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 寄回光喬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光喬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行為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 成立,若僅明知其為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 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 。換言之,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其業務上 職掌之文書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登載) ,則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各簽收該3 批貨物後,僅係未將 上開貨物登載在各該託運日或簽收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 欄,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並 分別於次月5 日前某日,將上開日期之營業日報表寄回光喬 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93年11月份及94年4 、7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13、16-20 、 23-25 頁),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並無將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營業日報表)之積極行為,只有 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託運日期│簽收日期│地點 │貨品 │託運單查貨號碼│估價單或送貨單│
├──┼────┼────┼───────┼───────┼───────┼───────┤
│1 │93年11 │93年11 │桃園縣中壢市元│皇圃茶1 斤裝4 │000-000-0000 │估價單日期93 │
│ │月13 日 │月14日 │化路357 號太平│包、皇圃茶半斤│000-000-0000 │年11月13日;編│
│ │ │ │洋SOGO百貨 │裝49包、泡泡杯│ │號815691 │
│ │ │ │ │32 個 │ │ │
├──┼────┼────┼───────┼───────┼───────┼───────┤
│2 │94年4 月│94年4 月│桃園市○○路二│大瓶人蔘蟲草10│000-000-0000 │估價單日期94 │
│ │4 日 │6 日 │段501 號中壢特│瓶、小瓶人蔘蟲│ │年4 月4 日;編│
│ │ │ │易購賣場 │草5瓶 │ │號815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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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7 月│94年7 月│桃園市○○路二│皇圃茶半斤裝16│000-000-0000 │送貨單日期94 │
│ │8 日 │9 日 │段501 號中壢特│包、皇圃茶茶包│ │年7 月8 日;編│
│ │ │ │易購賣場 │式30入15包 │ │號003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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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