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求職被騙,亦為受害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改判無罪或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之麥當勞,將 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呂德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昀瑱詐稱:其於 雅虎奇摩網站之轉帳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 更改原設定之付款方式云云,致林昀瑱因而陷於錯誤,於當 日晚上1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匯款共計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林昀瑱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 、證人林昀瑱之證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執據、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 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 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資 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林昀瑱1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從輕量刑,自 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核與證人呂德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有告訴他 (按指被告)公司可能會於不法用途,他說沒關係,他欠錢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自堪認被告上開認罪陳述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被詐欺集團所騙云云,純屬自 我說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 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 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 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