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95號
KSHM,99,上易,295,2010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庚○○均明知 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 號、1 之1 號、1 之2 號 、1 之3 號及3 號等5 棟透天樓房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 金會、戊○○、張欽豐及乙○○所有,竟乘渠疏未注意管 理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3年8 月4 日起,強 行竊佔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名客多公司)及「台灣新聞報社」之用,非 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並將上開建物之外牆出 租與他人刊登廣告收取租金。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



○、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竊佔罪,其構成 要件,在主觀上,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在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又客觀上所謂「竊佔」二 字,係指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知情下,以己力支配加以占 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而言。 如非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有最高法院24年7 月第號決議及80年度台非字第 23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黃振明共同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乙○○ 及告發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呂南興於偵查中 之證述與本件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 建物謄本、信託契約書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犯行, 並辯稱系爭大樓是己○○委託伊管理,為了支付開銷,只 好出租,而且己○○均未給付報酬,直到回國也不聞不問 ,伊也是被害人,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路1 號之建物為戊○○與瑞峰文教基金 會共有,戊○○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 ○○路1 之1 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高雄市○○ ○路1 之2 號建物為乙○○(原名胡鈺偵)所有,並信託 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路1 之3 號建物為 張欽豐所有,並信託登記給瑞峰文教基金會;高雄市○○ ○路3 號建物為瑞峰文教基金會所有,瑞峰文教基金會董 事長為己○○,現狀態已廢止;名客多公司登記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1 之3 號,泰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名客多 公司法人股東之一,而己○○因係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為當然之法人代表,並經推舉為名客多公司之負責 人,嗣因己○○不願再擔任負責人,即將泰王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代表更換為甲○○甲○○便自92年4 月30日起 ,經推舉擔任名客多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名客多公司 於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時,取得經營權,便將台灣新聞報 社登記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又坐落高雄市苓雅 區○○○路1 號1 、2 、3 樓全部之建物,自94年6 月21 日起,由名客多公司出租與陳聰明,並約定每月租金2 萬 元;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樓頂外牆,自94年8 月 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由台灣新聞報社出租予佳音公司 ,並約定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高雄市苓雅區○○○路 3 號東側壁面全部,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9日止, 由名客多公司出租與漢可威廣告公司,並約定每年租金31 萬5 千元,而該筆租金係交由甲○○收受;系爭房屋於96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另案被告許明佐時,該屋已為空屋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胡鈺偵)、戊○○ 、告發人丁○○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漢可威廣告公司 之總務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許明佐於另案偵訊中、證 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築物建物謄本 5 紙及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3 紙、建物所有權狀5 紙、租 賃契約1 紙及支票影本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漢可 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1 紙、漢可威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98漢字第98001 號函、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93年8 月11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24316號函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7 月7 日財高國 稅苓營業字第0980010870號函並檢附相關資料共36頁及系 爭房屋照片8 張(見警卷第4-5 頁、第14頁,併案警卷第 25-28 頁、第35-36 頁、第37-38 頁,偵一卷第4-9 頁、 第13-17 頁、第25-27 頁、第32-33 頁、第39頁、第93-9 4 頁,偵二卷第9-10頁、第33-35 頁,偵三卷第15-16 頁 、第95-96 頁、第130-131 頁、第146 頁、第162-163 頁 、第167 頁、第177 頁,偵四卷第5 頁、第8 頁背面、第 19-25 頁,原審一卷第24-41 頁、第42-78 頁,原審二卷 第3-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依證人即當時之名客多公司董事兼臺灣新聞報社長之吳 富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名客多公司與台灣新聞報間之關 係,乃起因於90年1 月1 日新聞局與名客多公司董事長己 ○○簽約,而正式完成臺灣新聞報民營化之過程,己○○ 是以名客多公司這個主體來經營臺灣新聞報,所以名客多 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的母公司。... 而名客多公司之實際經



營就是己○○,其他股東都是他的弟弟、弟媳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39 頁)觀之,足見名客多公司與 臺灣新聞報社之關係極其密切,並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實 際上係由證人己○○一人所經營管理之事實,已可認定。 而己○○又係瑞峰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並受戊○○、乙○ ○(原名胡鈺偵)、張欽豐等人信託本件系爭大樓乙節, 已據己○○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 4 頁),而其信託之目的內容包含有管理、使用、收益、出 租、抵押、出售等處置,期限亦為不定期,直至該信託關 係終止之日為止,並已載明於90年8 月7 日之信託契約書 ,此有前揭建物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及法人登記書附卷 足按(見偵四卷第19-25 頁背面)。可見本件系爭大樓全 部自該期間起,即確已由己○○所管理處置無訛,其自有 對系爭建物予以託管或轉請他人代管之權,亦無疑義。則 證人即己○○之弟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結證稱:伊不 知道張德瑞有授權名客多公司使用五福一路1 之1 、之 2 、之3 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根本不是己○○的。己○○並 無權可以授權給他人使用,因為房子不是己○○的。伊亦 不知道己○○一開始是給誰使用,因為只有口頭而且沒有 任何租賃契約,及其他形式契約存在,所以伊認為己○○ 沒有授權云云(見偵二卷第9 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無從採信。
㈢證人己○○於92年4 月30日以名客多公司原董事長之地位 ,申請變更董事長為被告甲○○,並繼續在所登記之高雄 市苓雅區○○○路1 之3 號營業乙節,有其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長之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 在卷足稽(見偵四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而依前所述 ,己○○係名客多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與臺灣新聞報社又 具有母子公司之緊密關係,且己○○復受本件告訴人戊○ ○、乙○○、張欽豐等人信託管理本件系爭大樓,則其竟 然願意讓出名客多董事長之位,由本件被告甲○○替代擔 任,而被告甲○○與己○○又非親非故(見偵一卷第114- 116 頁所附三親等資料查詢表),如非由己○○親自予以 託請代管,被告甲○○豈能一人由實際管理之己○○手中 接替而來掌管整棟大樓,益見己○○所證述並未委託被告 甲○○管理系爭大樓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是 被告甲○○雖無從提出己○○委請其管理系爭大樓之相關 資料(見偵二卷第9 頁),亦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既係由己○○授權而來管理系爭大樓,客觀 上自亦無「乘人不知」而予以竊佔之情形,已洵堪認定。



㈣且依94年6 月1 日被告甲○○與陳聰明與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就系爭大樓全部即坐落高雄市苓雅區○○○ 路一號1 、2 、3 樓全部,出租與陳聰明時,亦毫不避諱 於立契約人之甲方簽署其甲○○之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之情 (見併案警卷第29-30 頁背面),此與一般行竊者,衡情 均極力隱蔽行竊行為及所竊得之贓物,明顯不同,此尤見 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已認知係受己○○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 ,並基於此委託之權限管理、處分該系爭大樓,並無對系 爭大樓之占有使用有何不法之主觀意圖可言。再參以告訴 人乙○○、丁○○等人雖於96年1 月17日具狀對被告甲○ ○提出本件告訴,惟於96年11月13日則又具狀表示對其相 關之毀謗罪撤回告訴等情,亦可徵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告 訴,當屬民事糾葛,其意係在索回本件系爭大樓,而欲令 被告遷離該址,核與竊佔之要件尚不符合。
㈤綜上各情並互核以上證人所述,被告甲○○既由有權管領 處分系爭大樓之己○○,轉而委請其管理本件大樓,則就 該大樓之管理、處分、出租,自亦屬其授權範圍,實難謂 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實均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上開辦解,尚非無稽,而堪予採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與被告丙○○庚○○共同 竊佔本件大樓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佔之情事。從而 ,本件被告甲○○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以98年度偵字第1615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請併辦部分(見原審一卷第109-110 頁),因該併辦之 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 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故雖就本 件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其併案部分即無庸再予退回,附此敘 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甲○○係單獨犯竊佔 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被告丙○○庚○○之無罪上 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均明知座落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1 號、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號 及 3 號等5 棟透天樓房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基金會、戊○○



張欽豐及乙○○所有,竟乘渠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之同意,自93年8 月4 日起,強行竊佔上開房屋, 作為經營「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聞 報社」之用,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獲取利益,並將上 開建物之外牆出租與他人刊登廣告收取租金,並以告訴人 戊○○、乙○○及告發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呂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件系爭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建 物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信託契約書為其主要之依據。 而認被告丙○○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 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 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 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庚○○2 人,固均坦承確有於系爭房屋 辦理台灣新聞報社復報事宜,惟一致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 行,被告丙○○並辯稱:伊當時找人回來投資,讓報社繼 續出報,均有按月給付租金給甲○○,在其經營約一年內 ,從沒有人前來指稱伊等竊佔,本案係因告訴人想取回該 大樓,才誤以為伊與庚○○有共同竊佔該大樓,其實其與 庚○○早已因報社遷移而離開該地等語;被告庚○○亦辯 稱:甲○○當時表明他管理該大樓,也是己○○授權他擔



任名客多公司的負責人,經查證甲○○確實也是名客多公 司負責人並管理該大樓,所以租用大樓之租金都付給甲○ ○,而當初是本諸文化公益之熱忱,為延續本土報社,乃 與友人將原已停刊之臺灣新聞報社再予持續經營,租用該 大樓之租金亦均交與當時之管理人甲○○,且在該處經營 約一年,何以告訴人均未前往要求遷移,亦徵告訴人均已 明知被告等在該處使用,係有合法權源始未置一詞,足見 被告並沒有主觀不法之意圖等語。經查:
台灣新聞報社呂南興因經營不善解散後,即由丙○○另 尋新投資者即庚○○加入,重新改組,並於原營運處所即 系爭大樓繼續營運出刊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 偵訊中、證人康啟明李漢儀丙○○甲○○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9-140 頁,原審二卷第21-4 5 頁)。是台灣新聞報社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運處所, 後因經營不善而解散,經重新找尋投資者後,改組完成, 並於原營運處所繼續營運乙節,洵堪認定。
㈡己○○離台隱避時,係將其原經營之臺灣新聞報交由陳忠 義處理,嗣再由陳忠義交與呂南興擔任社長繼續經營,期 間丙○○即受僱為台灣新聞報社副社長,並有投資股份於 台灣新聞報社,在呂南興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後,受呂南興 委託,另找其他投資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並接任新改 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社長,在原台灣新聞報社使用之系爭房 屋範圍,繼續使用原辦公桌椅、電腦及印刷機器等情,業 經證人呂南興於偵訊中、吳富信康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74-176 頁,原審一卷第136-141 頁 ,原審二卷第21頁背面-27 頁),並有台灣新聞報社公司 登記表、呂南興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 一卷第42-78 頁)。可見呂南興確有委託丙○○另找投資 者,改組台灣新聞報社,而改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因其 需使用原報社出刊機器,始於台灣新聞報社原址繼續使用 。且依卷附租賃契約1 紙及支票6 紙,可證佳音公司有向 台灣新聞報社承租系爭房屋樓頂外牆作為廣告看板,承租 時間為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佳音公司每月支付 租金2 萬5 千元,該租約上出租人處,蓋有呂南興之印鑑 章。又呂南興於94年8 月間即已離開系爭房屋,解散台灣 新聞報社乙情,證人呂南興於偵訊中、證人吳富信於原審 審理中(偵三卷第174-176 頁,原審一卷第136-141 頁) 亦已證述。且瑞峰文教基金會副董事長戊○○,多次前往 改組後之台灣新聞報社吳富信丙○○碰面,討論報社 出刊之事,卻未提及有何竊佔情事,亦經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81 頁)。可見戊○○身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瑞峰文教基金會之副董事長,對於新改 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早已知情且並未反對。 是從上開臺灣新聞報社經營之興衰更替以觀,均係一手交 一手,前後賡續不斷,期間均未曾有人指稱何人不法竊佔 該址經營報社,顯見己○○、丁○○、乙○○等人對其報 社之經營與由嗣後何人陸續更替之情形,均當知悉明瞭, 是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使 用,自無所謂乘他人不知而予以「竊佔」之行為,且其係 延續而來,亦具有合法權源,實無公訴人所指竊佔之情事 。
㈢被告庚○○丙○○之請託,加入台灣新聞報社之營運, 並於投資前先行查詢台灣新聞報社之股東結構,發覺名客 多公司是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而甲○○又係名客多公 司之負責人,是其所辯於入主台灣新聞報社時,經徵得甲 ○○同意,並按期支付租金,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始於 系爭房屋處所重新營運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李漢儀趙皇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自足堪採信。是 名客多公司既為台灣新聞報社民營化後取得經營權之母公 司,且名客多公司之唯一業務即為經營台灣新聞報社,則 欲改組台灣新聞報社,使其重新出刊,自應徵得名客多公 司負責人之同意。而甲○○係名客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獲實際經營者己○○之授權管理該大樓,已如前述,則 被告庚○○於知悉名客多公司為台灣新聞報社之母公司, 而甲○○又為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後,徵得甲○○之同意 ,使用原台灣新聞報社之辦公處所,使新改組之台灣新聞 報社得以營運,應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並有支付相當對價 ,自無蓄意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難認其對於系爭房 屋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系爭房屋大樓外牆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營運期間,出 租廣告公司作為廣告看板使用,惟其亦係新改組之台灣新 聞報社使用系爭房屋時,經名客多公司負責人甲○○同意 始為簽立,且租金收入除用作大樓水電支出之外,均交由 甲○○作為管理費,於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亦結束經營 後,後續出租事宜,即由甲○○自行為之,所得款項亦由 甲○○自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經證 人甲○○於偵訊中(偵三卷第16-18 頁)證述明確。則該 出租大樓外牆之行為,雖有使用到非屬台灣新聞報社之營 運範圍,惟其租金均係供作系爭房屋大樓水電使用,剩餘 租金均交由甲○○作為管理費用,被告丙○○庚○○



為新改組之台灣新聞報社經營者,但其並無自上開租金中 獲取利益,亦難因而認定其等就系爭房屋具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庚○○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佔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 丙○○庚○○之竊佔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檢察官未能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且已對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犯竊佔罪,而均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證、認事有 所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