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郭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3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兼址設臺北市○ ○區○○路三段98號4 樓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代表人,該 公司經營項目包括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甲○○則係 該公司所屬址設高雄市○○區○○路12之1 號之「台灣尖端 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均明知於民國(下同)91至93年間 ,欲輸入、販賣醫療器材,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並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兼代表 人丁○○竟仍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 ,自91年11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擅自輸入「C12 多腫瘤標 誌物蛋白質晶片檢測系統」醫療器材後,在該公司網頁上登 載上開器材可精準檢測人體是否罹癌及其種類之廣告,而以 「癌症篩檢健康檢查」之方式販售上開醫療器材。適有乙○ ○因其配偶即被害人謝博昌之父親即被害人丙○○於93年7 月間起出現腹瀉症狀,疑似罹患大腸癌,經網路搜尋得知該 公司販賣之上開器材具有如廣告所載功能,遂與甲○○取得 聯繫,甲○○即於93年9 月23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20 2 號被害人丙○○住處為其全家7 人抽血,並向乙○○收取 每人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合計2 萬4,500 元之費用, 再將丙○○等人之血液檢體送往該公司檢驗,以此方式販售 上開醫療器材。嗣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檢驗結果, 認丙○○等人之檢驗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僅鐵蛋白單一 項數值較低,然丙○○竟於94年1 月25日經診斷罹患大腸癌 ,丙○○等憤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販賣 醫療器材罪嫌,及被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應依藥事 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謝博昌、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許文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器材之廣告文宣、被害人丙○○之檢驗報告書、行政院 衛生署92年2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20313362號公告、94年4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010935號、94年7 月5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23546號函及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等3 人固均坦承有如聲 請意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該公司名義輸入上開醫療器材, 並以上開「癌症篩檢健康檢查」之方式販售之,及被告甲○ ○確有於93年7 月間為被害人丙○○全家7 人抽血,收取上 開費用,再將血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檢驗 ,認被害人丙○○等人之檢驗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而被 害人丙○○於94年1 月25日經診斷罹患大腸癌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一致辯稱:伊等所輸入、販賣 之「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測系統」於91年至93年 間係屬94年6 月20日前,暫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 何況被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早於94年5 月20日全面 停止販賣,渠等主觀上也不知道輸入、販賣該器材有何違反 藥事法規定等語,並以為上訴理由。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 依行政院衛生署歷來公告函示,可知上開「C12 多腫瘤標誌 物蛋白質晶片檢測系統」非屬應即刻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 材,而係於94年6 月20日前享有5 年緩衝期之產品,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疏未注意及此 等語。
三、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 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 、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嗣於93年4 月21日增定第2 項規 定:「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 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 辦法規範之」;行政院衛生署遂於93年12月30日發布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 作原理予以分類,及按風險由低至高區分為一、二、三等級 ,有卷附上開辦法暨附件所示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92-95 頁)。本件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公司輸入、販賣之「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
片檢測系統」產品之原理及用途係利用免疫化學發光檢測法 ,而在生物晶片上結合12種不同之癌症特異抗體,藉以偵測 抽樣血液檢體中是否含有癌症抗原,應屬上開辦法暨附件列 屬第二等級、編號代碼C.6010所稱之「腫瘤相關抗原免疫試 驗系統」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產品廣告說明、使用該產品所為之 檢測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58 頁、他卷第 6 、29頁),足見該產品確屬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無疑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丁○○等3 人於91年11月間起至93 年9 月間止,是否應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並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開醫療器材?四、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開宗明義,定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主義」,旨 在限制刑事實體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 範圍,僅得以其可能文意,包括文字之自然意義、文字間之 相關意義、及貫穿全部文字之整條意義,作為解釋刑法條文 之最大界線。且此為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不論對行為人處 以刑事處分之法律規範形式為何,均有適用。關於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事項,固須由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以為規 範,然在立法裁量及技術上,容有考量事件之性質、侵害法 益之輕重,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並另立 罰則章節,定於行政法律之內,此即屬於行政刑法或稱附屬 刑法之範疇。而行政刑法既以違反行政義務為其處罰要件, 則行政刑法之構成要件不可避免地存有行政從屬性,包括「 概念上從屬」,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之解釋須以行 政法上之解釋為依據;與「法規指示從屬」,此即構成要件 中含有須依其他行政法規作判斷之要素;及「空白構成要件 」,即刑事責任規定本身只保留部分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 而將行為規範置於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中,必待補充其空白 部分後,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此種行政從屬性,係基 於行政機關具有專業知識與配備,故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 授權,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來完成規範機能 ,是其補充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白及確定,始得依該經授權 補充完整構成要件之法條對行為人科予罪刑,以符罪刑法定 之精神。而藥事法係為規範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且在該法內復對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 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 基此,在實務上對於藥事法相關要件解釋、範圍涵攝之解釋
,必須參照行為人行為當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 、函示之範疇。進一步言之,認定行為人構成該犯罪行為, 應仍以該為補充構成要件之公告、函示在行為人行為時業已 合法存在並確定其內容為前提,要不得以事後之命令補充該 法律授權之空白構成要件,使行為人有受不確定刑事處分之 危險,致有違前揭刑法第1 條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 ㈡又藥事法初於59年8 月17日公布施行,關於醫療器材輸入之 規範,原於第36條第1 項規定:「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 等,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於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 施行時,移列至同法第40條第1 項,同時修正為:「製造、 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嗣又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現行條文:「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均明文規定輸入 醫療器材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倘違反 上開規範,藥事法罰則章自82年2 月5 日是次修正公布即定 有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作為處罰依據,迄今未經修正,足證該條項所處罰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係以「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 驗登記」為其前提,若該醫療器材於輸入、販賣之際,尚毋 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即得輸入,自不能遽以上開 處罰規定予以論處。
㈢行政院衛生署有歷次關於醫療器材應申請查驗登記之相關函 示、公告如下:
⑴76年10月23日以衛署藥字第700221號公告: 除肝炎、血型試劑外,其他體外診斷試劑暫無須辦理查驗登 記,其輸入無須事前申請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語(見原審 簡上卷第42-43 頁、原審簡卷第19-20 頁、偵查卷第18、19 頁)。
⑵83年7 月5 日以衛署藥字第83040659號公告: 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種類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4
頁公告事項內文)。
⑶89年6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89034251號公告: 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規定,將醫療器材依危險性由低至高 程度分為第一、二、三共三等級,第一等級者均無須辦理查 驗登記,第二等級者部分品項無須辦理查驗登記,第三等級 者才全部須辦理查驗登記,原依上揭⑵於83年7 月5 日經公 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自89年6 月21日起,改依新分 類辦理,其餘本次公告之品項則給予5 年緩衝期,非屬公告 之品項仍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見原審簡上卷第44頁、簡 卷第15-16 、158-159 頁)。
⑷90年12月5 日發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生物性體外診 斷試劑之查驗登記」第1 條第1 、2 款規定:
體外診斷藥物係指用來診斷疾病或在判定治療前、治療中、 預防疾病或疾病復發等健康狀況所用之生物藥品、醫療器材 或其他工具。目前應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之生物性體外診斷試 劑有肝炎檢驗試劑、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試劑、人類嗜T 淋巴球病毒檢驗試劑、Anti-A,Anti-B血型分類試劑,其管 理適用藥事法之藥品管理,非屬上述4 類試劑之體外診斷試 劑,列屬「暫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見原審簡上 卷第59-64頁、偵查卷第20頁)。
⑸91年12月20日以衛署藥字第0910079179號公告: 修訂上揭⑶之分類分級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5頁、簡卷第 166-174 頁)。
⑹92年2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0920313362號公告: 體外診斷試劑應依上揭⑶、⑸公告予以分類分級,且上揭⑷ 所列舉4 項試劑從藥品改列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管理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66頁、簡卷第14頁、第156-157 頁、偵查 卷第46、47頁)。
⑺93年4 月6 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311140號函覆各醫院、公會 :
醫療器材已如上揭⑶分類,且除上揭⑵、⑷所示及涉及新檢 驗項目、方法、原理之體外診斷試劑,須即刻符合查驗登記 之規定外,其餘醫療器材則有5 年緩衝期至94年6 月20日( 見原審簡上卷第67、68頁)。
⑻94年4 月28日以衛屬藥字第0940300620號公告: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或非屬於上揭⑵所示應辦理查驗登記且 有檢具1 年以上上市證明之第二級醫療器材,於94年6 月20 日之緩衝期截止前,備齊資料提出查驗登記申請者,可於94 年12月31日前繼續販售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9頁、簡卷第 18 頁 )。
⑼綜合以上函文及準則可知,體外診斷試劑固屬醫療器材,惟 並非所有體外診斷試劑於輸入前均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 驗登記,仍須視其是否在該署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範圍內 。而該署如上揭⑴所示自76年10月23日以降,逐步擴大應辦 理查驗登記之範圍,由原僅列舉之肝炎、血型試劑,迄如上 揭⑶所示於89年6 月21日將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僅第三 級及第二級部分醫療器材須即刻辦理查驗登記,其餘享有5 年緩衝期至94年6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復如上揭⑷所示, 於90年12月5 日以列舉方式,確認僅上開4 項體外診斷試劑 須即刻辦理查驗登記,其餘列屬「暫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 療器材」。
㈣是本件被告丁○○等3 人於91年至93年間之際,所輸入、販 賣之「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測系統」並非必須即 刻辦理查驗登記者,而係列屬「暫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 器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認為該醫療器材應即刻 辦理查驗登記之依據即行政院衛生署92年2 月7 日衛署藥字 第0920313362號公告及94年4 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010935 號 、94年7 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40023546號針對本件所為 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見他字 卷第8 、25頁),經相互參酌可知,前者公告即為上揭㈢⑹ 所示公告,並未將本件醫療器材納入即刻應辦理查驗登記之 範圍內,故聲請意旨執此公告作為論據,顯有誤會;而後兩 者函文遽以該署迄94年間未曾核准本件醫療器材輸入、販賣 為由,逕謂被告丁○○等3 人所為違反藥事法規定,以致於 漏未慮及如上揭㈢⑶所示於89年6 月21日起算之5 年緩衝期 限。正因如此,行政院衛生署乃迭於98年6 月19日以衛署藥 字第0980325853號、於98年8 月19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0207 44號、第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3 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 026034號函,一改前開94年4 月15日、94年7 月5 日之見解 ,反而一再明確表示本件被告丁○○等3 人所輸入、販賣之 「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測系統」於91至93年間屬 於暫時無須辦理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產品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108 、120 、128 、132 頁)。是聲請意旨 執該函文為被告丁○○等不利之論據,均洵無所據。被告丁 ○○等3 人所辯應屬可採,自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予以相繩 ,亦無同法第8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適用。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等3 人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輸入、販賣上開「C12 多腫瘤標誌物蛋白質晶片檢測系統 」醫療器材之事實,然其並非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始得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則被告丁○○等3 人
所為與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等3 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藥事法之犯 行,揆諸前揭刑法第1 條前段及「罪刑法定主義」之說明,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因以簡易判決處刑未詳為推求,徒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4 月15日、94年7 月5 日對本件醫療器材認定存有誤解 之函文,逕認本件醫療器材須即刻辦理查驗登記;復將上揭 ㈢⑻公告所示於94年6 月20日之緩衝期截止前提出查驗登記 申請始可繼續販賣至94年12月31日之意旨,誤解為須於94年 6 月20日前提出申請始可繼續販賣至該日屆滿,而遽論被告 丁○○等3 人犯違反藥事法之罪,與法不合,而撤銷對被告 丁○○等3 人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為被告丁○○等3 人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 ○、謝博昌、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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