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2號
KSHM,99,上易,252,201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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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辛○○
      己○○
      丑○○
      庚○○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84號
),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
易字第1183號為無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壬○○、癸○○、寅○○、丁 ○○(此4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子○○辛○○己○○丑○○庚○○乙○○甲○○丙○○(下稱子○○等8 人) ,及戊○○(業於民國99年1 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2 月6 日下午 ,在陳水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位在高雄市○○區 ○○街40巷2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賭博方 式為壬○○、癸○○、寅○○、丁○○輪流做莊,另3 家拿 牌,子○○辛○○己○○、戊○○、丑○○庚○○乙○○甲○○丙○○在場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壓注拿牌3 家中任何1 家,與莊家比點數對賭輸贏。嗣於同日22時4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之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 天九牌3 張、骰子18顆、麻將紙1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11萬1,100 元,因認被告子○○等8 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8 人涉犯上開賭博犯行,係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未拆封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天九牌 3 張、骰子18顆、麻將紙1 張及賭資11萬1,100 元等,為其 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子○○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子○○己○○丑○○庚○○乙○○、甲○ ○、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辛○○經合 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亦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 子○○辯稱:我只是去借廁所,沒有參與賭博;被告己○○丙○○辯稱:我們在旁邊跟朋友喝酒,沒有參與賭博;被 告丑○○辯稱:我是被壬○○搭載前往現場,因為壬○○說 要找朋友,我正在騎樓等壬○○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沒有 參與賭博;被告庚○○辯稱:那天是壬○○載我去現場的, 壬○○說要找朋友,我就下車,正好騎樓那邊有人在喝酒,



就邀我一起喝酒,後來因為天氣冷,我們就移進去客廳,之 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賭博;被告甲○○並辯稱:那天 我是開計程車要回車行的時候,接到丑○○的電話,要我順 便幫他買檳榔過去,我正好拿檳榔進去給丑○○的時候,警 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賭博;被告乙○○辯稱:我本來要去 找朋友「阿好」,結果她不在家,我看到那邊很熱鬧,就進 去看一下,沒有參與賭博各等語。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亦 辯稱:我是路過看到那邊很熱鬧,就進去看了一下,沒有參 與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辛○○己○○丑○○庚○○乙○○甲○○丙○○等8 人,於97年2 月6 日下午,均在案外人 陳水泉位於高雄市○○區○○街40巷2 號住處;斯時壬○○ 、癸○○、寅○○、丁○○4 人,均在該處賭博天九牌,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壬○○、癸○○、丁○ ○、寅○○及被告子○○等8 人暨戊○○共13人,並扣得未 拆封之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天九牌3 張、骰子18顆、麻將 紙1 張及賭資11萬1,100 元等情,為被告子○○等8 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賭客壬○○、癸○○ 、寅○○、丁○○,證人即當日查緝員警黎萬盛林政男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11至13頁、 第16至18頁、21至23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59至61頁,原 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97年2 月6 日臨檢紀錄表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97年2 月7 日林政男黎萬盛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等件存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11至13 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92至-105頁 、第106 至110 頁,偵卷第23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當日查緝員警黎萬盛於原審證稱:當天先有管區員 警劉祈利去探訪,再回來報告所長,說很多人在客廳賭博, 我跟派出所所長林政男就聯絡偵查隊,請他們支援,我們再 開車過去巡邏,車子開到門口的時候,就看到很多人聚賭, 他們看到警車就一哄而散,我們就衝進去,第一時間先抓桌 上賭資,看到壬○○捧著錢往2 樓跑,我跟林政男就追過去 ,而且那時候很亂,有的人要跑出來,還好有偵查隊擋在門 口;警方到場的時候,是否有攝影,我沒有印象;之後被查 獲的人並不是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認 定他們有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證人即 當日查緝員警林政男於原審證述:我當時是加昌派出所所長



,本件是我負責查緝的,當天我帶班巡邏,在出勤前,劉祈 利就告訴我他的轄區有在打麻將的情形,希望我巡邏的時候 ,順道過去看看,後來我與黎萬盛經過時,看到有人坐在屋 外,但大門沒有關,可以看到房屋內有人圍著桌子,有人站 著,有人坐著,當然看不到桌面,但直覺上就是聚賭,然後 屋外的人就喊警察來了、快跑,屋內的人就散開,壬○○就 拿桌上的錢往樓上跑,我就跟著追過去;當場看到的時候, 他們是沒有喝酒或是其他的事情,我下車看到的時候,就是 一堆人圍在桌子旁邊;至於有沒有看到酒瓶,我記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而由證人黎萬盛、林 政男前開陳述內容,可知當日渠2 人之所以前往現場查緝, 係因員警劉祈利之通報,而其2 人至現場時,只見有人圍於 桌邊,而於見查緝員警到來即一哄而散,壬○○並拿走牌桌 上之現金往2 樓逃匿,至其餘現場狀況為何,渠2 人並不了 解,是尚難憑據渠2 人所述,即為被告子○○等8 人不利之 認定。
㈢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賭博的中間,應該是 有人插進來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其亦陳述:在庭 的被告子○○己○○丑○○庚○○乙○○甲○○丙○○等7 人有無插進來賭,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只是有 人好像有插進來賭,當時他們都在那裡走動,每個人的臉孔 我好像有看過,另我並不認識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7頁),是證人癸○○並無法確定被告子○○等8 人斯日是否有參與賭博犯行,殆可認定,自難憑據證人癸○ ○首開所述,即為被告子○○等8 人有為賭博犯行之不利認 定。
㈣再當天賭博現場僅有壬○○、癸○○、丁○○、蔡進祥4 人 在牌桌上玩天九牌,其他在場之人沒有參與賭博,沒有插注 ,是在旁邊喝酒或觀看,或是走來走去,不知道在做什麼等 情,亦據證人壬○○、癸○○、丁○○、蔡進祥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 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證人壬○○、癸○○、丁○○、 蔡進祥與被告子○○等8 人於97年2 月6 日22時40分為警查 獲後,渠等自翌日(即7 日)凌晨零時餘許,即分別接受警 方詢問,此觀之各該證人、被告子○○等8 人及戊○○之警 方筆錄即明,於此情況下,各該人等自無勾串之可能與機會 ,乃渠等就斯時在場之緣由、情形,及參與賭博之人士為何 人等情,所述均各自大致相符,自足認渠等所述皆係事實, 而堪採信。是被告子○○等8 人辯稱:渠等並未參與賭博等



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本件查緝員警雖於案外人陳水泉住處查獲證人壬○○ 、癸○○、丁○○、蔡進祥,暨戊○○及被告子○○等8 人 ,並查扣有各該賭博器具及賭金,而可認定該處必有人為賭 博犯行,惟依據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除證 人壬○○、癸○○、丁○○、蔡進祥4 人外,被告子○○等 8 人當日亦有參與賭博之認定,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 ○等8 人確有上述賭博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子○○等8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被告戊○○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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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