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70號
KSHM,99,上易,170,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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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470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計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支付甲○○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支付丁○○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壬○○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2日入伍服役,為陸軍下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丁○○、辛○○、乙○○、 己○○、丙○○、壬○○、庚○○、甲○○、癸○○等人施 用詐術,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或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 )內。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丁○○、辛○○ 、乙○○、己○○、丙○○、壬○○、庚○○、甲○○、癸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不可信之情事,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得援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子○○在善化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均係從事郵政儲蓄金融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依卷存之證據亦無不可信之情事,依上引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得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卷附本票影本、還款計畫書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2日儲字第0980009840號函,雖係被告 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子○ ○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為證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過低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對於事實欄及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戊○○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復有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票影本、證人丁○○提出之本票影本 2 紙、證人辛○○所提出之簡訊照片2 張、戶名韓宗諭在永 康二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證人乙○○之中華郵政 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證人壬○○所提出之 本票影本1 紙、還款計畫書影本暨證人甲○○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2日儲字 第0980009840號函及所附被告子○○在善化郵局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1 份等件可資證明。被告子○○上開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 、2 、6 、7 、9 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子○○詐騙丁○○之款項為3 萬50 00元,公訴人認係2 萬元,尚有未洽,惟未起訴15000 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子○○所犯附表所示10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子○○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子○○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丁○○之金額為3 萬50 00元,原判決認定2 萬元,尚有未洽。㈡被告子○○事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除以書面與被害人己○○、庚○○、丙○○、 辛○○、乙○○、癸○○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寬恕,並賠 償渠等部分之損害,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外, 亦先後匯款1 萬5000元給甲○○,有匯款單在卷可憑,並表 示願意分期賠償甲○○餘款3 萬5000元;賠償丁○○餘款1 萬5000元,復取得丁○○、甲○○之代理人周金榮及被害人 戊○○之諒解,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被告子○○執 此聲明上訴,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佯稱介紹投資、調職等 詐術向他人詐騙,以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子○○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子○○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事後賠償被害人大部分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因本案遭羈押,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99年8 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甲 ○○餘款新台幣3 萬5000元,支付被害人丁○○餘款新台幣 1 萬5000元;於99年11月30日前支付壬○○新台幣1 萬5000 元整。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子○ ○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並督促被告子○○應注意 及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詐騙金額│被詐騙時間│被詐騙過程 │ 宣告刑 │
├──┼────┼─────┼─────┼────────────────┼────────┤
│ 1 │戊○○ │15萬元 │97 年 7 月│97年6月底某日,在新竹某基地受訓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5 日 │時,向戊○○佯稱:其認識股市名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同時保證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致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戊○○陷於錯誤,而先於97年7月5日│日。 │
│ │ │ │ │下午2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崑山科│ │
│ │ │ │ │技大學外,交付款項予子○○。 │ │
│ │ ├─────┼─────┼────────────────┤ │
│ │ │5萬元 │97 年 7 月│於上述交付款項後,戊○○再於97年│ │
│ │ │ │25 日 │7 月25日依子○○指示匯款至善化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2 │丁○○ │3萬5000元 │97年8 月29│97年8 月間某日,向同袍丁○○佯稱│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日及同年9 │:其係立法委員林郁芳之助理,認識│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月8日 │國防部高階長官,有關係可以幫張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毓調職,調到輕鬆之單位等語,致使│日。 │
│ │ │ │ │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8 月29日│ │
│ │ │ │ │在高雄縣岡山嘉興營區交付現金2 萬│ │
│ │ │ │ │5000元,嗣又以同一理由向丁○○徉│ │
│ │ │ │ │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 │
│ │ │ │ │月8 日以匯款之方式匯款1 萬元至蘇│ │
│ │ │ │ │育德所有之善化郵局帳戶內) │ │




├──┼────┼─────┼─────┼────────────────┼────────┤
│ 3 │辛○○ │1萬5000元 │97 年 8 月│97年8月初某日,向同袍辛○○佯稱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2 日 │:其於入伍服役前,係擔任國防部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任秘書,有關係可以幫辛○○調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調到輕鬆之單位等語,致使辛○○陷│日。 │
│ │ │ │ │於錯誤,以其胞兄韓宗諭之郵局提款│ │
│ │ │ │ │卡匯款至善化郵局帳戶內。 │ │
├──┼────┼─────┼─────┼────────────────┼────────┤
│ 4 │乙○○ │1萬5000元 │97 年 8 月│97年8月中旬某日,向同袍乙○○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9 日 │稱:其係立法委員林郁芳之助理,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以幫乙○○喬事情,換到較輕鬆之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位服役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日。 │
│ │ │ │ │依其指示會款至善化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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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1萬5000元 │97 年 9 月│97年9月中旬某日,於部隊寢室向同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7 日 │袍己○○佯稱:其係立法委員林郁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之助理,曾經處理過很多調職案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可以幫己○○處理,但要收手續費等│日。 │
│ │ │ │ │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高雄縣│ │
│ │ │ │ │岡山火車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款│ │
│ │ │ │ │項予子○○。 │ │
├──┼────┼─────┼─────┼────────────────┼────────┤
│ 6 │丙○○ │1萬5000元 │97 年 9 月│97年4月22日至97年9月間某日,向同│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12 日 │袍丙○○佯稱:其係立法委員林郁芳│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助理,可以幫丙○○申調單位,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000元 │97 年 9 月│要收申調單位費用等語,致使丙○○│日。 │
│ │ │ │15 日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善化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7 │壬○○ │1萬5000元 │97 年 9 月│97年9月某日,向同袍壬○○佯稱: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某日 │其係立法委員林郁芳之助理,只要前│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金後謝,即可以幫壬○○申調單位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日。 │
│ │ │1萬元 │97 年 9 月│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前、高雄縣岡山鎮│ │
│ │ │ │27 日 │火車站附近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款項予│ │
│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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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庚○○ │1萬5000元 │97 年 9 月│97年9月底受訓期間某日,向同袍葉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底某日 │國輝佯稱:其很有力,係立法委員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郁芳助理,有認識國防部高階長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可以幫庚○○調到比較輕鬆單位等語│日。 │
│ │ │ │ │,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在高雄縣│ │
│ │ │ │ │岡山頭管制哨交付款項予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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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 │2萬元 │97 年 9 月│97年9月中某日站哨時,向同袍周承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日 │諺佯稱:立法委林郁芳可以幫忙調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調到比較輕鬆單位等語,且駕車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載甲○○外出時亦在車上放置立法委│日。 │
│ │ │2萬元 │97 年 9 月│員林郁芳之背心、帽子等物品,致使│ │
│ │ │ │20 日 │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蘇育│ │
│ │ │ │ │德在善化郵局帳戶內。 │ │
│ │ ├─────┼─────┼────────────────┤ │
│ │ │1萬元 │97 年 10 │上述匯款後,再於97年10月某日,在│ │
│ │ │ │月某日 │天山營區交付款項予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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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癸○○ │2萬5000元 │97 年 9 月│97年9月中旬某日,癸○○以電話聯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某日 │絡子○○時,子○○向癸○○佯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其與部隊長官交情很好,可以幫忙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職,但要收處理費等語,致使癸○○│日。 │
│ │ │ │ │陷於錯誤,而委任甲○○交付款項予│ │
│ │ │ │ │子○○。(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之方│ │
│ │ │ │ │式匯入子○○所有之善化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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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