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8年度,8號
KSHM,98,上重更(二),8,20100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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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4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因常前往大陸,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9日至同 年月26日間某日,在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下川島認識在大陸地 區經營暗娼之成年男子李志剛,嗣戊○○因積欠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等共12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高達新台幣170 萬7085元(起訴書誤載為170 萬850 元) ,無力償還,需錢孔急,竟於93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21日間 某日,在廣東省台山市向李志剛言明若願意代其殺人,即可 獲得酬金人民幣20- 30萬元,李志剛當場表示同意,然當時 並未言明欲殺何人及殺人方式。迨93年5 月3 日至8 日間某 日,戊○○再次前往大陸確定李志剛願意為其殺人,兩人並 議定下次到湖南旅遊時下手殺人。至93年7 月10日至15日間 某日,戊○○打電話至大陸告知李志剛打算於93年7 月17日 左右到大陸,至17日晚上又打電話告訴李志剛確定搭乘93年 7 月19日20時20分之班機至大陸,並告知其要殺的人會與其 一同到大陸。嗣戊○○即於93年7 月19日,佯以帶其聾啞之 胞兄丁○○前往大陸湖南探望丁○○之新婚配偶甲○○為由 ,誘使丁○○與其友人鍾啟英一同前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意,於行前並以宏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大旅行社)為被保險人(並未指定受益人),透 過宏大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給付為意外死亡 或殘廢新台幣500 萬元,意外醫療費用新台幣10萬元,期間 為93年7 月19日至93年8 月1 日止。當日(19日)晚間10時 許,戊○○、丁○○、鍾啟英一起抵達大陸地區,戊○○並 與李志剛在約定的廣東省珠海的華麗宮賓館見面,而於當晚 告知李志剛要殺的人是同行的丁○○,並佯稱丁○○是其堂 兄(實為胞兄)。兩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殺死戊○○之聾啞胞兄丁○○,並約定事成之後,由戊○



○支付李志剛人民幣20萬元之酬金。戊○○並安排李志剛所 帶來在大陸地區賣淫的熊平(不知情)與丁○○同住於上開 華麗宮賓館。93年7 月21日戊○○與丁○○、鍾啟英等人均 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鎮橋南賓館,戊○○李志剛雖曾於 93 年7月23日謀議要趁出遊時,由李志剛在旅遊景點桃花源 之山洞中殺害丁○○,李志剛亦於93年7 月24日在橋南賓館 附近購得預備作案用的匕首1 把(長約30公分,兩面開鋒) ,並打電話給戊○○,約定於93年7 月25日在桃花源大門區 域的山洞內殺死丁○○,惟因當日(25日)李志剛在桃花源 支開熊平後,要邀同丁○○進入山洞,因丁○○執意不進入 ,當場遊客又甚多,仍無機會下手而未得逞;至93年7 月26 日上午11時許,戊○○再以電話約李志剛至橋南賓館附近的 華聯超市門口見面,當面告知李志剛(當時李志剛熊平在 另一間金鳳賓館)其兄丁○○仍住於該賓館420 號房,丁○ ○的大陸配偶甲○○隔日會至橋南賓館,其於隔日下午4 時 許,會將其帶來的女子(謝桂華)及甲○○帶離該賓館,並 安排鍾啟英去找小妹妹(小姐),其離開420 號房間時,房 門會虛掩,一推就可進去,其離開該賓館時會以撥打一通電 話給李志剛作為暗號,大約下午6-7 時才會回賓館等計劃。 隔日(即27日)下午4 時許,戊○○即按原定計劃支開鍾啟 英,再以帶甲○○及另一名大陸女子謝桂香外出購物為由, 獨留丁○○於上開橋南賓館420 號房內休息,戊○○即偕甲 ○○、謝桂香離去。李志剛接獲戊○○暗號通知後,即將上 開匕首綁於腿上帶至橋南賓館420 號房,惟因無法推開該房 門,而敲房門又因丁○○是聾啞人士聽不見敲門聲,乃叫服 務生為其開門。李志剛進房後即請丁○○喝其帶來的紅茶, 丁○○喝完後抽完1 根煙就以手勢表示要睡覺,李志剛見其 入睡後,即抽出該匕首,拉起床上之棉被避免遭血液噴濺身 體,朝丁○○之胸部接續捅刺數刀,刺第一刀時,丁○○即 醒來,並以手抵擋及掙扎,李志剛因而亦刺中其右臂,致丁 ○○受有右上臂後側下段有3 ×1cm 、2.5 ×0. 8cm、1.8 ×0. 9cm、胸右側第三肋有一條成橫形3 ×0. 5cm刺傷,傷 道深達胸腔至右肺上葉。第六肋間有一條3 ×0.5 cm刺傷, 傷道深達肝臟膈面,胸左側腋前第5 、6 肋間有4.5 ×0.8 cm 呈U形刺傷,傷道呈左下右上穿過胸腔達左心室心尖底部 ,右下腹有一條5 ×5.25cm傷口,深達腹腔,小腸從傷口內 膨出約1 米,膨出小腸腸管橫斷,傷道深進腹腔,致丁○○ 因開放性血氣胸、心、肺及肝破裂而當場死亡,李志剛乃依 原先之逃亡計劃,換穿丁○○放在該房內的紅色背心,以掩 人耳目,乘電梯至該賓館2 樓欲自該賓館通往橋南市○○○



道逃離,惟該處門已上鎖,始不得已仍由大廳逃離現場。甲 ○○與戊○○謝桂香等人先至橋南市場購物後,至下午5 時30分許又搭計程車至市區購物後,又回橋南賓館,甲○○ 與謝桂香先上樓開門入420 房,即見床上有血,並發現丁○ ○死亡李志剛逃離現場後,隨即至該賓館附近之華聯超市 前與戊○○會合並告知已將丁○○殺害之情,戊○○獲悉後 隨即先交付李志剛新台幣1 萬元作為跑路費用,並告知近日 暫勿連繫,待辦妥丁○○善後事宜後,自會打電話連繫並再 付原先約定之酬金。翌日(28日)戊○○即將經檢驗解剖後 之屍體火化,並於同年月30日將骨灰攜返回臺灣安置在高雄 縣美濃鎮公所建置之納骨塔內,再於93年8 月16日親自至宏 大旅行社交付申請理賠之自白書及相關資料,利用不知情之 宏大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丁○○之意外死亡 保險金以交付予丁○○家屬即戊○○等人,惟因戊○○繳交 資料不齊,遭該保險公司拒審,戊○○始未取得保險金而未 能得逞。嗣李志剛經大陸公安警察查獲,經李志剛供出上情 ,並於93年8 月16日,由大陸公安警察安排李志剛以大陸地 區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於電話中與戊○○商談酬金支付等事項,戊○○回應 「目前手頭拮据,須等丁○○之保險理賠金領取後才會支付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戊○○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辯稱:警 察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要求要打電話找律師,但警察不讓 我打電話;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恐嚇我趕快承認,否則要 將我送到大陸,並且對我很大聲,我要回答問題時,員警就 會打斷,並且設計許多誘導性問題誤導我回答等語。惟經原 審法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戊○○於93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至 同日20時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⑴警詢過程係由一 名警員進行詢問,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而於開始詢問之初 ,詢問人確有踐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詢畢後,筆錄經被 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全程並有連續錄影、錄音。⑵警員 詢問之方式為一問一答,詢問語氣平和,並就案情具體情節 逐項為詢問,且不時於被告戊○○回答後,繕打筆錄前確認



被告戊○○之真意,並無被告戊○○所稱設計誘導性問題要 被告回答之情形。⑶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 ,而係將被告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惟除些微文字 略有出入外,與被告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 被告戊○○之真意,且筆錄內容為警員與被告戊○○間之自 然對話內容,並非逐字照念筆錄。⑷由被告戊○○聲音、語 調及詢問過程被告戊○○回話時,就警員之問題多能迅速回 答,且應答順暢,聲音中氣十足等情判斷,應可認被告戊○ ○並無任何遭恐嚇、威脅之情狀,亦無被告戊○○所稱警員 恐嚇要將伊送到大陸等情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 月 13 日 下午2 時30分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7 至10 7頁)。準此,被告戊○○於警詢時既未經任何人之恐 嚇、脅迫,而係於意識清楚所為任意性陳述,且與後述共犯 李志剛於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訊問 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戊○○於警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之大陸地區 人民李志剛訊問筆錄,暨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死亡鑑定 書: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証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查卷附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關於大陸地 區人民李志剛、甲○○之訊問筆錄,係該局就本案訊問居 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記錄,均係大陸地區「海峽兩岸 關係協會」透過民間機構「海峽兩岸人民服務中心」所轉 交,有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西元2004年11月9 日20 04(聯)074 號函乙紙、立法委員曹原彰國會辦公室93年 11月17日(93)彰研字第93111702號函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96年4 月26日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70 至7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7 頁)。上開訊問筆錄之性質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惟李志剛因犯故意殺人罪,遭主管機關依法判處死刑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已於西元2008年6 月26日執行,此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7 月16日海廉(法)字第



0970022532號及附送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08年7 月9日 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47 、148 頁)。又李志剛所 陳述者係與被告戊○○共犯本罪之情節,其陳述並無將責 任推卸予被告戊○○之情形;況李志剛訊問筆錄內容與被 告戊○○於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後述之屍體檢驗 報告書、死亡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經證明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大陸公安局相當於我國之警察局,是李志剛於公安調 查中所為之公安局筆錄陳述,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規定,而得為認定被告戊○○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關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要 保書及旅行社契約責任保險聲明書、被告及丁○○之入出 境紀錄、中華電信CDRS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丁○○與 甲○○結婚證明暨護照、被告戊○○之旅行業綜合保險理 賠申請資料、被告戊○○積欠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金額一覽表、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函、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銀行)利息餘額查詢單、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函、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 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簡便行文稿、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信用卡函、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函、中 華商業銀行(中華銀行)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信用卡部函等證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3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含前審) 表示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違 法之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之法醫學 屍體檢驗報告書及死亡鑑定書,業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證,認確屬大陸地區湖南省



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出具之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 及死亡鑑定書屬實,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2 月23日海廉(法)字第0970044525號及附送之海峽兩岸關 係協會2008年12月16日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20 、 221 頁);而大陸公安局之法醫師之地位相當於我國檢察 署之法醫師,同有公務員身分,公安局法醫師職務上所製 作之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及死亡鑑定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由本院審酌該屍體檢驗報告書及死亡鑑定書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 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審酌證人丙○○、黃進煌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 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 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㈠被害人丁○○為為胞兄;㈡依 據大陸公安調查報告,被害人丁○○係遭大陸人士李志剛殺 害,李志剛業經大陸法院判處死刑,並已執行槍決;㈢其積 欠國內日盛等12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共計170 多萬 元;㈣其於93年7 月19日有偕同胞兄丁○○赴大陸省親(兼 旅遊),有託宏大旅行社辦理購買來回機票及平安旅遊保險 ;其為胞兄保意外死亡或殘廢險500 萬元,意外醫藥險10萬 元,宏大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宏大旅行社為保 險受益人;㈤93年8 月16日李志剛確實有從大陸撥打電話至 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㈥丁○○於93年7 月27日 死亡後,同月28日其將丁○○遺體在常德市就地火化,同月 30 日 將骨灰攜返台灣安置美濃鎮建置之納骨塔內等情,於 本院99年4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237 頁反面、238 頁),惟矢口否認有 與與李志剛共謀殺害丁○○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 李志剛所述並不實在,我並未教唆李志剛殺人,亦未曾與李 志剛談論過殺害丁○○的事情;李志剛殺害丁○○時,我不 在現場,也不知情;我的警訊筆錄內容與我所講的意思不一



樣;李志剛撥打電話給我時,他叫我把錢寄給他,我不要, 那是我與陸先生頂讓房屋人民幣3 萬5000元,那不是殺人行 為的錢,當時李志剛是介紹人;我不是保險受益人,是保險 業務員丙○○要我準備資料辦理申請理賠,我沒有詐領保險 費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戊○○於93年7 月19日,以帶其胞兄丁○○前往大陸 湖南探望丁○○之大陸配偶甲○○為由,偕同丁○○與其 友人鍾啟英一同成行,於行前並以宏大旅行社為被保險人 ,透過宏大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責 任保險,保險給付為意外死亡或殘廢500 萬元,意外醫療 費用10萬元,期間為93年7 月19日至8 月1 日止等情,業 據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又本件是個人旅遊,是被告戊○○要求投保, 被告戊○○回台後有向宏大旅行社提出資料申請要理賠, 此經證人乙○○(即宏大旅行社職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你們公司是否對出國團體都要保險?)如果是 團體都要保險,如果不是團體就看旅客個人需求,本案因 為是個人旅遊,所以我們不會主動保,這個保險是戊○○ 要求保的」、「(為何用宏大旅行社名義?)這樣費率比 較低」、「(如何知道丁○○出事?)是戊○○打電話告 訴我們說丁○○出事,如果要理賠要準備什麼資料,後來 回台灣他有拿資料來,我們有替他送件申請,可能因為資 料不夠被退件」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丙○○( 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副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 稱:「(丁○○有向你們公司投保?)是宏大旅行社為被 保險人,他們保的是旅行綜合保險,如果有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金是發給宏大旅行社,如果宏大旅行社同意,可以 直接給第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此外,並有被 告戊○○及被害人丁○○入出境紀錄乙份(見警卷㈠第10 至11頁)、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要保書 乙紙(見警卷㈠第9 頁)、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社契約 責任保險聲明書1 紙(見警卷㈠第172 頁)附卷可按,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李志剛於93年(西元2004年)8 月3 日在大陸常德市鼎城 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訊問時固證稱:「我殺的是個台灣人是 個老倌子,姓名不知道,我只曉得他是一個聾啞人,我是 在今年7 月27日下午在橋南賓館420 房間把他殺死的」、 「我是於去年(指92年)大約是9 月份,因為我在台山市 下川鎮和我妻子高桃芝開了一家商店,並且容留有五、六



個賣淫的暗娼,有一個台灣人叫戊○○經常要我幫他介紹 小姐,於是我就和他認識了」、「今年5 月份的一天,戊 ○○又和他哥哥(聾子)還有幾個人一起到了台山市下山 鎮我開的商店,等其他的人都去玩了之後,戊○○就來找 我,跟我講『他想搞一個人』(指殺一個人)...」、 「戊○○聽我願意殺人之後,就講『只要你把人殺掉了, 就給你20-30 萬人民幣』,當時他沒有告訴具體是搞誰」 、「直到今年元月份,戊○○又從台灣來下川之後,找到 我,問我到底願意不願幫他搞,我講可以,他就又問我是 在下川搞,還是在那裏搞,我就說在下川搞不好,因為這 裏是一個島嶼,不好跑,他講:『那就不在下川搞,等我 回去了之後,再找機會到湖南旅遊時搞』,並且要我等他 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114 至116 頁)。惟李志剛上揭 所述時序93年5 月在先,同年元月在後,該筆錄關於此部 分時間先後應有誤載;又對照被告戊○○「國人入出境端 末查詢報表」之紀錄(見警卷㈡第9 頁),被告戊○○於 92年9 月間並無出境紀錄,其於92年10月19日始有出境而 於同年月26日入境;故李志剛上開所述於92年9 月間在大 陸認識被告戊○○,應係記憶上略誤差,正確時間應係92 年10月19日至26日之間某日認識被告戊○○。又依被告戊 ○○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3年2 月2 日出境至同年月21日 入境,同年5 月3 日出境而於同年月8 日入境,對照李志 剛上開陳述情形,被告戊○○係在93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某日,在廣東省台山市向李志剛言明若願意代其殺 人,即可獲得酬金人民幣20-30 萬元,李志剛亦當場同意 ;同年5 月3 日至8 日間某日,戊○○再前往大陸確定李 志剛願意為其殺人,兩人並議定下次到湖南旅遊時下手殺 人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戊○○於93年7 月10幾日左右 ,戊○○打電話告知李志剛打算於同年7 月17日左右到大 陸,至17日晚上又打電話告訴李志剛確定搭乘同年7 月19 日20時20分之班機至大陸,並告知其要殺的人會與其一同 到大陸;被告戊○○旋於93年7 月19日佯以帶丁○○前往 大陸湖南探望丁○○之新婚配偶甲○○為由,誘使丁○○ 與其友人鍾啟英一同前往;同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戊 ○○與丁○○、鍾啟英抵達大陸地區,戊○○並與李志剛 在約定的廣東省珠海的「華麗宮賓館」見面,而於當晚告 知李志剛要殺的人就是同行之丁○○,兩人乃共同謀議殺 死聾啞的丁○○,並確定事成之後,由戊○○支付李志剛 人民幣20萬元之酬金;被告戊○○並安排李志剛帶來在大 陸地區賣淫的熊平(不知情)與丁○○同住於上開華麗宮



賓館;至同年7 月21日戊○○與丁○○、鍾啟英等人均入 住湖南省常德市橋南賓館,被告戊○○李志剛即於同年 7 月23日共同謀議要趁出遊時,由李志剛在旅遊景點桃花 源之山洞中殺害丁○○,李志剛亦於同年7 月24日在橋南 賓館附近購得預備作案用的匕首1 把(長約30公分,兩面 開鋒),並打電話給戊○○,約定於同年7 月25日在桃花 源大門區域的山洞內殺死丁○○,惟因當日(25日)李志 剛在桃花源支開熊平後,要邀同丁○○進入山洞,因丁○ ○執意不進入,當場遊客又甚多,乃無機會下手而未得逞 。至同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戊○○再以電話約李志剛 至橋南賓館附近的華聯超市門口見面,當面告知李志剛( 當時李志剛熊平在另一間金鳳賓館)其兄丁○○仍住於 該賓館420 號房,丁○○的大陸配偶甲○○隔日會至橋南 賓館,其於隔日下午4 時許,會將其帶來的女子(謝桂華 )及甲○○帶離該賓館,並安排鍾啟英去找小妹妹(小姐 ),其離開420 號房間時,房門會虛掩,一推就可進去, 其離開該賓館時會以撥打一通電話給李志剛作為暗號,大 約下午6-7 時才會回賓館等計劃;隔日(即27日)下午4 時許,戊○○即按原定計劃支開鍾啟英,再以帶甲○○及 另一名大陸女子謝桂香外出購物為由,獨留丁○○於上開 橋南賓館420 號房內休息,李志剛接獲戊○○暗號通知後 ,即將上開匕首綁於腿上帶至橋南賓館420 號房,惟因無 法推開該房門,而敲房門又因丁○○是聾啞人士聽不見敲 門聲,乃叫服務生為其開門;李志剛進房後即請丁○○喝 其帶來的紅茶,丁○○喝完後抽完1 根煙就以手勢表示要 睡覺,李志剛見其入睡後,即抽出該匕首,拉起床上之棉 被避免遭血液噴濺身體,朝丁○○之胸部(依後述丁○○ 右下腹亦有傷口觀之,李志剛刺殺丁○○的部位應係胸、 腹部)接續捅刺數刀,刺第一刀時,丁○○即醒來,並有 以手抵擋及掙扎,李志剛因而亦刺中其右臂,致丁○○因 開放性血氣胸、心、肺及肝破裂而當場死亡後,李志剛依 原先之逃亡計劃,換穿丁○○放在該房內的紅色背心,以 掩人耳目,乘電梯至該賓館2 樓欲自該賓館通往橋南市○ ○○道逃離,惟該處門已上鎖,始不得已仍由大廳逃離現 場。其隨後並於該賓館附近之華聯超市前與戊○○會合並 告知已將丁○○殺害之情,戊○○獲悉後隨即先交付李志 剛新台幣1 萬元(當時戊○○身上沒有人民幣)作為跑路 費用並告知近日暫勿連繫,待辦妥丁○○善後事宜後,自 會打電話連繫並再付原先約定之酬金等事實,業經證人李 志剛於上開大陸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述



明白(見警卷㈡第89至111 頁、第112 至130 頁《譯文》 ) ;經核與被告戊○○於93年12月24日警訊筆錄(詳後所 述)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因丁○○係聾啞人士,無法聽 到李志剛敲門的聲音而為李志剛開門,亦足說明被告戊○ ○向李志剛提及「其離開420 號房間時,房門會虛掩」之 情;證人李志剛上開證述之情節,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 符,亦與被告戊○○於後述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後 述之屍體檢驗報告書、死亡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認證人李志剛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李志剛上開所述其以匕首捅刺丁○○胸腹部數刀,因 丁○○遭刺第1 刀即醒來而有抗拒、掙扎,乃又刺中其右 臂等情節,核與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2004年8 月2 日常鼎 公鑒字(2004)第12號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所記載死者 丁○○所受之傷及死因為:「右上臂後側下段有3 ×1c m 、2.5 ×0.8cm 、1.8 ×0.9cm 」、「⒈經檢驗,胸右側 第3 肋有一條成橫形3 ×0.5cm 刺傷,傷道深達胸腔至右 肺上葉。第6 肋間有一條3 ×0.5 cm刺傷,傷道深達肝臟 膈面,胸左側腋前第5 、6 肋間有4.5 ×0.8cm 呈U 形刺 傷,傷道呈左下右上穿過胸腔達左心室心尖底部,右下腹 有一條5 ×5.25cm傷口,深達腹腔,小腸從傷口內膨出約 1 米,膨出小腸腸管橫斷,傷道深進腹腔。解剖:兩側胸 膜腔積血1500ml,心包積血200ml ,腹腔內積血1000ml, 右肺上葉、心尖底部、肝臟均已刺破,顯然死者係開放性 血氣胸、心、肺、肝破裂而死亡。據上述情況分析自己不 能形成,係他殺。⒉據胸腹側刺傷,傷緣均整齊,傷角一 端稍銳,傷壁光滑,傷道較長,傷口長短在3cm 左右,部 分深達腹胸腔等特性分析,係雙刃銳器如匕首類等刺切所 形成。」、「死者丁○○係他人用雙刃銳器(如匕首類) 刺切胸腹部致開放性血氣胸、心、肺、肝破裂而死亡。」 之分析意見及結論相符,有該屍體檢驗報告書(見警卷㈡ 第53至55頁)及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湘常公鑒字(2004) 第86號死亡鑑定書1 紙(見警卷㈡第47頁)、現場照片12 張及解剖照片20張附卷可按(見警卷㈡第56至69頁);而 上揭屍體檢驗報告書、死亡鑑定書、照片及訊問筆錄等資 料,確實為大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出具,亦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4 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 6001534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97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戊○○積欠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49,959元、萬泰銀行 信用卡債務107,989 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64, 996 元



、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77,41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務400,357 元、中國商銀信用卡債務84,191元、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184,322 元、華南銀行信用 卡債務48,330元、誠泰銀行信用卡債務67,874元、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債務234,271 元、中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 債務154,109 元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233,268 元(共12 家,合計1,707,085 元)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46頁、本院上重更㈠ 卷第57頁、上重更㈡卷第220 頁),亦有被告戊○○積欠 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金額一覽表、日盛銀行信用卡 部94年1 月11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4013 號函、萬泰銀行利 息餘額查詢單、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年1 月14 日(94)消卡險字第014 號函、陽信銀行94年1 月12日陽 信總信卡字第222 號函、台新銀行94年1 月13日台新總法 制字第09400034號函、中國商銀94年1 月7 日(94)中卡 字第3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4年1 月11日簡便行文稿、華 南銀行信用卡94年1 月17日函、誠泰銀行94年1 月18日函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1 月19日函、中華銀行94 年1 月19日函、遠東銀行信用卡部94年1 月18日函各乙紙 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㈤、再者,被告戊○○就其曾與李志剛談及由其自臺灣帶人至 大陸讓李志剛殺害以領取保險金,其將給予李志剛相當報 酬,嗣後李志剛並詢問被告戊○○是否已找妥對象,李志 剛曾向被告戊○○表示曾在桃花園誘騙丁○○進山洞殺害 ,但丁○○很精,不肯進山洞,導致沒有機會下手,被告 戊○○亦附和稱丁○○確實很聰明,李志剛殺死丁○○後 ,被告戊○○曾與李志剛在華聯超市碰面,並給予李志剛 新台幣1 萬元,要李志剛暫時不要與其聯絡,被告戊○○ 回臺灣後,李志剛曾打電話至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被告戊○○匯錢過去,但被告戊○○表示 除非要等到丁○○的錢領到才有錢,被告戊○○現在根本 沒有辦法湊錢等情節,已據被告戊○○於93年12月24日警 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 至4 頁),其中被告戊○○ 於上揭警訊時供承:「(你是在何處?與何人聊起?要殺 害之為何人?)當時大約一年多前,是在大陸有跟一位叫 李哥(後來才知道他叫李志剛)的人聊起,後來每次我到 大陸的時候,他就問我什麼時候帶人過來做,後來我跟他 講我要帶一位聾啞的人過來給他殺害可以領保險金」、「 (你所指要帶到大陸交給李志剛殺害的聾啞是何人?)是



我哥哥丁○○,但是當時我並沒有向他講是我親哥哥,我 跟他講是我表哥,所以他不知道丁○○與我是親兄弟關係 」、「(你是於何時?何地點?教唆李志剛犯此案的?) 我剛開始的時候有教唆李志剛犯此案,但沒有約定作案的 時間,直到這次93年7 月19日我帶哥哥丁○○到大陸探望 他的大陸妻子甲○○時,李志剛於93年7 月27日下午才在 湖南省常德市橋南賓館420 號將我哥哥丁○○殺害的」、 「(李志剛桃花園要誘騙丁○○進山洞要將他殺害,但 丁○○沒有進去,李志剛有無跟你說丁○○很精,不願意 進山洞,他沒有機會下手殺丁○○,有無這回事?)有的 ,他有跟我說他沒有機會下手殺死丁○○,所以沒能得手 」、「(你哥哥丁○○被殺死後,你有無再跟李志剛見面 ?談論何事?)我是在我哥哥丁○○被他殺死後,我還沒 有進橋南賓館之前(7 月27日晚上6 點多),就跟他碰面 了,李志剛當時在那邊等我,跟我說已經搞定了(指已把 我哥哥殺死),他說要跑路要我給他錢,我給了他新台幣 1 萬元,叫他最近不要跟我聯繫,等我把哥哥的事情處理 好,回到台灣以後再聯繫」等語(見警卷㈠第1 頁反面至 第4 頁反面);並經第一審法院於94年7 月13日勘驗被告 戊○○上揭警詢錄音帶內容確實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第一審卷第67至107 頁)。況被告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事情發生時《指李志剛殺害丁○○ 時》你在何處?)我與二哥太太《指丁○○之配偶甲○○ 》及其他人去買東西,我二哥說他不想去,所以一人留在 賓館」、「(你何時發現你二哥被殺死?)我們買東西回 來後發現,就報公安處理)」、「(李志剛如何說?)一 回賓館我要到對面超商買礦泉水,李志剛就在超商門口叫 住我說『已搞定了』,要我給他跑跑費,我說我沒有錢, 他說『我現在要跑路了,沒有錢不行』,他就把我身上的 新台幣一萬元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衡諸事理 ,李志剛殺害丁○○之目的無非為錢,其若事前未得被告 戊○○承諾給予金錢,自無可能先下手殺死丁○○後,再 向被告戊○○索取酬金,且李志剛案發後遭大陸公安人員 逮捕後,曾於93年8 月16日在公安人員安排下,以000000 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戊○○在台灣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戊○○提及20萬元人民幣酬金之事 ,被告戊○○則於電話中表示:「丁○○的事還未辦完, 如果李志剛被捕後把事情講出來,我就沒有日子過,我已 湊齊人民幣10萬,請一位陸大哥送去大陸」等語,此業經 李志剛於公安人員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即警卷㈡第137 、



138 、44、14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日21時15分27秒至21時26分11秒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見 警卷㈡第17頁)。按若非被告戊○○果與李志剛共謀殺害 丁○○,並許以酬金,被告戊○○於大陸係向李志剛稱丁 ○○係其堂兄,李志剛認為所殺者為被告戊○○之堂兄, 豈敢配合警方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戊○○索 取酬金,且雙方通話時間長達10分44秒,有充分之對話時 間,被告戊○○李志剛談話之主題自無誤認而誤答之可 能。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及上重更㈡審審 理中雖均辯稱:李志剛於93年8 月份打電話給我,是討論 我之前在大陸向陸先生頂讓五月花酒家,並欠陸先生人民 幣18,000元之事,因為李志剛李志剛的太太均在該間酒 家工作,所以李志剛打電話告訴我陸先生一直要討那些錢 ,我沒有叫李志剛殺害丁○○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 、上重更㈡審卷第257 頁反面);然93年8 月16日李志剛 早已因本案被捕,並在警方安排下與被告戊○○通話,自 無可能於上開10分44秒的對話中,僅談論與本案無關之投 資事宜,被告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信。
㈥、被告戊○○於返回臺灣後,即於93年8 月16日親自至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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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