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命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因強制執行事件,依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 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5,000元後停止強 制執行,嗣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東地院以98 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並經台 東地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因此聲請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原審法院裁定准許之後,抗告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係因相對人 之母親高李招妹曾向渠借款新台幣30萬元,並由高李招妹提 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再由相對人甲○○ 簽發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嗣經原審判決以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限期命抗告人就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之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 明。惟系爭本票係抵押權之債權借據,屬於同一債權,不能 作為本票因罹於三年時效而否認抵押借款債權,原審僅依本 票裁定之無效而作成讓借款人不還錢之裁定,未據實審查致 債權人權益受損,是以原審所作之裁定實屬有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 準用。此條款係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因依原 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 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 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 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 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 及送達之困難(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決議)。是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僅係催告之意思通知而已,且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由當事人為之或法院通知均無不可,法院對通知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原無庸以裁定為之,倘誤以裁定為之, 其仍屬意思通知而已,受通知人並無抗告之餘地。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聲請法院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限期 行使權利,其性質僅為意思通知,法院原無庸作成裁定,抗 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亦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到達之效果。 又原法院對於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裁定為之,但仍應視為意思通知。因 此,相對人於原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雖以上述理由提出抗告 ,然其抗告理由均係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 並非本件命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抗告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從而 抗告人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