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55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債務 人方英美等人即有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責任,再審原告於 二審審理中,一再要求傳訊債務人方英美,二審法院均不置 理,亦未說明核減違約金之標準,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 方英美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陳稱,其與再審原告約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日息1厘」即民間月息3分之意,即應尊 重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二審法院竟許第三人即再審被告代位 債務人方英美主張酌減違約金,又違背其真意以年息20%核 減違約金,二審法院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前 開確定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確定判決本諸前揭 法文及判例要旨,認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不單涉及債 務人方英美需償還之數額,顯然亦會影響再審被告之債權可 否受到滿足,是故再審被告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而再審被告 與債務人方英美約定之違約金「日息壹里」,依「日息0.1% 」計算,1年違約金達1,095,000元,計至本件分配表違約日 期算至96年10月26日止共1583日,違約金高達4,749,000元 ,遠超過本金300萬元,顯然不合於借貸常理,及債務人方 英美曾於98年4月間訴請酌減違約金,雖嗣經撤回起訴,亦 足證其認本案借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非完全不予爭執。衡 量借貸當時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違約金之高低、當時及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方英美為市場之中盤菜販、沒有其 他不動產、及如債務人方英美按期清償,再審原告本可將款 項另行貸予他人並收取年息20%之利息等情,而依職權核減 違約金數額,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再審原告就本案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並論斷者,泛 指為違法,自無足取。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 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確定判決未加傳訊債務人方英美 ,即認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之證物。況據再審原告主張,債務 人方英美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本案借貸約定 違約金「日息壹里」,真意為民間月息3分,即年息36%乙節 ,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採納(僅因違約金過高,依職權予以 酌減),再審原告就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聲請傳訊證人方英 美,核無必要,其據此謂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