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9號
HLHM,99,交上訴,9,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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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和仁隧道口外主動停車,本欲返 回事發現場,卻遭證人丙○○要求留置原處,且警方到場時 ,對於警方之詢問已表明係其肇事,未加以否認,已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車禍肇事後並未 下車查看及未停留在現場乙節,業經被告在原審供承在卷, 復為證人丙○○、方治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於原 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自首之情形,惟原審認定被告 肇事後逃逸,係被民眾發現在和仁土地公廟附近,報警處理 ,帶回肇事地點現場始承認為肇事當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丙○○ (具有警察身分)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坐我同事的自小客 車,駕駛是我同事陳政義,我坐副駕駛座,我們要去花蓮參 加自行車的比賽,當時在和仁隧道內,我們往花蓮方向行駛 ,我的前面有一台福斯的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前面是一台 大貨車,我後面還有車輛,但是是什麼車我不曉得,後來我 聽到有引擎加速聲音,從我們車子的後方左側進入對向車道 然後超越我們的車子超車,該被告的車輛一定要超越前方的 大貨車後才能轉入自己的車道,但是被告的車子還沒有轉到 他自己的車道,我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們人車繼續行進 ,撞擊現場的剎那,我沒有看到,當我看到的時候機車駕駛 人整個人飛上來、摩托車也飛上來,駕駛的安全帽整個跑出 來,從我們的車子這邊飛過來,然後福斯該部車就去追前面 肇事的車輛,福斯那台是第一輛去追肇事車輛,我們的車是 第二部追肇事車輛。我追到肇事車輛是在出了隧道口,該肇



事車輛停在出了隧道口後右轉一個土地公廟旁邊,肇事者停 在那邊打手機,一直在講手機。然後我就跟肇事者說你撞到 人了,為什麼不停下來。我有拿服務證給他看,我是警察。 並且告訴他你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我們也有打110、119報 案。直到派出所或交通警察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就告訴到場 警員說那個人就是肇事者,然後我們就走了」,證人乙○○ 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服務於和平派出所警員,當時我跟 另外一位同事陳建元在巡邏,接獲我們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和 仁隧道有車禍及肇事逃逸,要我們南下去追查,並到肇事地 點去查看。我們就往南下追查,當我們到達隧道裡面的時候 ,受傷者已經被救護車帶走,肇事者也沒有在現場,我們就 繼續往南下,我們的巡邏車出了和仁隧道口,離肇事地點約 1 公里處的一個小岔路旁的和仁土地公廟前,被一位警察學 長丙○○揮手攔下,丙○○告訴我們肇事者就是甲○○,當 時他有告訴我們他也是警察。我們就請被告提出駕照、行照 。當時我還質問他你為何肇事後還逃離現場,當時他也沒有 講話。因為本件屬A2,有人受傷的案件,所以就通知分局車 禍事故處理小組來處理,處理小組的警員叫蔡國光,我們等 到處理小組人員到場後,我們就把被告帶到肇事現場。(被 告問:你到現場有無看到我?當天是我主動告訴你我是肇事 者?)我到現場有看到你。你沒有告訴我你是肇事者」各等 語,且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其未打電話報警,僅打兩通電話給 拖車場,是以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向該管 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不符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稱已主動向警察承 認伊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萬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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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