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擔任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00號「慶皇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之送貨司機(肇事後業經辭 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晚上8時許 ,先於其日間工作之「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東 市○○路)內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結束,明 知其仍需擔任駕駛大貨車之工作,且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仍至慶皇公 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K-229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 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途收取欲送至集貨場 之荖葉,嗣於翌(9)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中興路3段38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 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為直路、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精神恍惚,疏於注意,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 線,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60公里),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林宏政騎乘車牌號碼K58-232號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於上址遭逆向 駛至之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正面撞擊,林宏政因而 人車倒地,頭部受重創,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 仍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林宏政之母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 ○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27 -43頁)、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見相卷第19頁)、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 25頁)、車牌號碼2K-229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 強制險保險卡影本(相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 宏政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45-73頁)可稽,並有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附卷可 查。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 務時原即負有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對上開交通 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逆 向撞及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之被害人林宏政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 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宏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自白亦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到現場處理,於知悉犯罪人之前,被 告當場已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陳述肇事經過 ,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8頁)在卷 可按,為對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先 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補充之證據並未論述被告自首之事實,已有未洽;又被告係 職業駕駛人,其明知將於夜間駕駛大貨車工作,竟無視禁止 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及政府三令五申之宣導,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毫克時,仍駕駛大貨車執行業務,漠視己身及 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至鉅,且又於夜間逆向以50公 里之速度行駛,致被害人無從閃避,正面受撞擊,肇致本案 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宏政死亡,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 度均非輕,刑之科處應較一般酒醉及業務過失致人死罪為重 ,且肇事後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原審僅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難認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定,於酒後 仍僥倖駕車上路,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原即應對避免他人危險負 特別注意義務,且經政府多年並多方之宣傳,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明知需 在夜間駕駛大貨車工作時,仍服用酒類,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又以時速50 公里之高速於夜間逆向行駛,致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之被害人 林宏政無從閃避,正面受撞擊(被害人縱亦有飲酒後駕車, 仍衡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本件
事故之造成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此由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全毀及被告駕駛大貨車車頭凹陷等情形,足見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可認其酒後駕車肇事,犯罪 惡性非輕,若未能予以重罰,顯難收懲儆之效,且其行為造 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負 擔、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自案發後未曾當面 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已另提附帶民事訴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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