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4號
HLHM,99,上訴,44,201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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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同意書壹紙上偽造之黃傳居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85年5月1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同年月24日判決確定,嗣於88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9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結識獨居老人黃傳居後,即經常前往黃傳居位在臺東縣池上 鄉振興村162號之山區住處與黃傳居聊天,嗣後黃傳居將甲 ○○收為義子甲○○於每週僅1、2日返回其位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段57號住處居住,其餘時間均留在黃傳居之住 處與之同住,以便就近照顧黃傳居之生活起居。甲○○在與 黃傳居同住期間,得知李瑞炤代書有意出售臺東市○○路○ 段55號房屋(即甲○○住處之鄰屋),亦得知黃傳居擁有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左右之積蓄,即以若買受該屋便可住 在隔壁就近照顧為由,慫恿黃傳居買受上開房屋,黃傳居遂 在甲○○仲介下,於93年10月11日與李瑞炤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分3次給付,第1次係訂約當 日先給付200萬元,第2次於93年10月25日再給付200萬元, 第3次則於貸款核貸後再給付最後之200萬元,黃傳居在簽約 當日便解除其儲蓄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戶名: 黃傳居,帳號:000000000)之3筆定期存款,再以轉帳方式 匯款200萬元至李瑞炤在臺灣企銀臺東分行(戶名:李瑞炤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而黃傳居在簽約並給 付第1次200萬元價金後,即略顯悔意,甲○○惟恐黃傳居悔 約不買,認為若使黃傳居儘早將所餘積蓄用以支付房屋買賣 價金,之後即毋庸畏懼其悔約,因此便央求黃傳居提前給付



第2次買賣價金,黃傳居在甲○○再三催促下,遂與甲○○ 於9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關山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230萬元至李瑞炤上開帳戶內, 比約定第2次給付期日提早4天,金額亦溢付30萬元,甲○○ 確定黃傳居手中除10萬元左右之存款供生活之用外,其他存 款均已用於支付房屋買賣價金,遂安心以為黃傳居不會悔約 ,詎黃傳居當下即表示後悔,認除畢生儲蓄外,尚需背負20 0萬元貸款才足以買下該房屋,並不明智,因此不斷向甲○ ○理論,認為甲○○不應介紹購買該屋,要求共同去找李瑞 炤解除買賣契約,甲○○雖心有不甘,仍於93年10月21日下 午2時30分許匯款後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下午2、3時許, 以黃傳居所有之車號PVI-236號機車搭載黃傳居欲前往臺東 市找李瑞炤商談買屋事,惟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時,兩 人一言不合,甲○○遂停下機車與黃傳居爭吵,旋即發生扭 打,甲○○先出拳毆打黃傳居,黃傳居被打倒在橋樑欄杆上 時,便以左腳踢踹甲○○甲○○一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 故意,以手捉住黃傳居左腳並往上拉抬,再奮力將黃傳居之 身體推落橋下,黃傳居因而墬入水流湍急之卑南溪,旋即被 沖流至不明處所,生機渺茫,迄今屍體仍未尋獲。甲○○將 黃傳居推落鸞山橋下後,旋即考量不能將花費於黃傳居身上 之時間付諸流水,遂另行起意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撥打電話予李瑞炤,希望李瑞炤以現金方式退還93年10月 21日溢收之30萬元,李瑞炤則堅持要直接匯入黃傳居之戶頭 ,或者有黃傳居之取款委託書才願以現金直接交付甲○○甲○○遂於93年10月25日某時,偽造內容略以:將錢匯入甲 ○○的帳戶、同意將房屋登記在甲○○名下之同意書1份, 並在立書人欄內偽造黃傳居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蓋印其上, 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該同意書前往臺東市向李瑞炤行使 之,李瑞炤為留存退款證明,遂開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 93年10月25日、受款人黃傳居、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1張予甲○○甲○○於93年(原判決誤植為96年)10月26 日持該支票向銀行機構請求兌現時,方悉必須將該支票先存 入黃傳居之帳戶內始能提領,惟黃傳居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之存摺已隨黃傳居遺體沖流至不明處所,甲○○遂於同 日下午6時許,至李瑞炤之事務所,要求李瑞炤劃掉支票上 之平行線,然為李瑞炤所拒絕,致未得逞;甲○○知悉已無 法從李瑞炤手中取得該30萬元及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又惟 恐有人發現黃傳居遺體,遂離開臺東縣而前往高雄縣避風頭 ,嗣因李瑞炤久尋黃傳居未果,其房屋買賣移轉工作懸而未 決,遂報警協尋黃傳居,警方循線約談甲○○後,甲○○



94年1月26日始向警方自首殺人犯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 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 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 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 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 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 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殺人之 罪刑度極重,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殺人 之犯罪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 之手段、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 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及所自白之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 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 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 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 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 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 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



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 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 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 判,始能契合事實。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 乃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 問等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提出 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 之2規定,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 為本案之實質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係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之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 權亦有所妨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 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 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等人證之權,且 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 予以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 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 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 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 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 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



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 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 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 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 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 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 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證據。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 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 稱之證明文書。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實係為因應現行刑事 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 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 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 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 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 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 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 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 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 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 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臺上 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順源李瑞炤、黃龐秀蘭、乙○○○及陳永建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言詞供述,經檢察官分別向其等依法告知拒 絕證言權,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 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先後於檢察 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供述自屬適當,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害人黃傳居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及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之病歷,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復查無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茲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 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9 日之通聯紀錄、被害人黃傳居所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089 )951169號之通聯紀錄及黃傳居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 分行、荷蘭銀行池上分公司松山分公司等之帳戶交易資料 ,核其性質均屬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該紀錄於製作之時應無預料為訴訟所用之可能, 偽造、變造機率極低,是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26日(94)安鑑字第02350 號鑑驗通知書,係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受檢察官囑託所 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及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94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940018115號、同年6月9日刑醫 字第0940077037號鑑驗書各1份之委鑑機關雖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惟該等鑑驗書皆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鑑驗書之證據能力均未曾異議 ,且於審理中對於前開鑑驗書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



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咸有證據能 力。
⒋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經徵得其同意後(見警卷第 11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121頁)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由 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9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63804號、 97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70052009號及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 70134103號鑑定書,本件測試人員林故廷曾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技術課程之專業訓練,具有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 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 ,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有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 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原審卷一 第73頁、第130頁),是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 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測謊結果,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 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以集中審理 及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 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以下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 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相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相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相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現場模擬、搜 查採證、現場勘察照片43張,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 ,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 前揭相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相片與本案皆具有 關聯性,且均經合法攝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於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上親手將被害人 推落橋下及行使本件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10月26日下午約 2時許,在鸞山橋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間失手將被害 人推落橋下,並非故意;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該同意書 係被害人授權伊製作,並代簽名,印章則係黃傳居本人所蓋 ,伊並未偽造之文書云云。惟查:
㈠有關殺人犯行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檢察官起訴我殺 人部分真的是太重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是因為黃傳居一 直吵鬧、而且出手踢我,我一生氣順手一推,黃傳居自己掉 到橋下的」云云。惟就如何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乙節,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因氣不過,我就往他臉揍一拳,他 趴在橋上欄杆上,我的左手壓著他的左肩,右手將黃傳居的 腳抓起來向外甩,推到鸞山橋下卑南溪被河水流走了」、「 於93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巒山橋上因爭執, 我以拳頭揍他後,他踢我,我就將他的腳提起,把他翻落到 卑南溪中」等語(見警卷第5、15頁之警詢筆錄);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陳稱:「……,我火氣就上來了,我就打了黃傳 居一拳,黃傳居就趴在橋的欄杆上,他就又用他的腳踢我, 我就抓住他要踢我的那隻腳並用力一推,他就掉下河裡了。 」、「(問:你是不是承認有殺害黃傳居?)是的,因為我 很生氣才將他推到河裡。」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宗第22、25頁之訊問筆錄); 於原審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後來黃傳 居騎乘PVI-236號重型機車載我下山去找李瑞炤,騎到鸞山 橋時,因為雨停了,我們就在橋上脫雨衣休息,因為黃傳居 一直囉嗦,我跟他說錢又不是匯給我的,並要求他把我的錶 、400萬元本票還我,我不管這件事情,黃傳居就推我,並 說叫你辦事情都辦不好,一定是你跟李瑞炤想騙我的錢,我 就說不要多說,錶、本票還我,你自己找李瑞炤處理,房子 我也不要,他一直叫我還他400萬元,我就說你自己找李瑞



炤,你怎麼這麼惡質,他一推我,我就打他,後來他腳踢我 ,我一抓到他的腳,一推,他就掉到橋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8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中亦再度供陳:「(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對於殺人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原審98年2月 13日準備程序中亦已供明:「(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殺人的部分,沒有意見。黃 傳居確實是被我推下鸞山橋,他人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該次 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5點:「甲 ○○以黃傳居所有之車號PVI-236號機車搭載黃傳居欲前往 臺東市找李瑞炤商談買屋事,惟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巒山橋時 ,兩人一言不合,甲○○遂停下車與黃傳居爭吵,旋即發生 扭打,甲○○先出拳毆打黃傳居,黃傳居被打倒在橋樑欄杆 上時,便以左腳踢踹甲○○甲○○一怒之下,以手捉住黃 傳居左腳並往上拉抬,再用力將黃傳居之身體推下橋,黃傳 居因此跌落卑南溪而死亡,然因水流湍急,其遺體旋即被沖 流至不明處所,迄今仍無法尋獲。」(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8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供述:「 ……,我才去找黃傳居一起去臺東,但途中經過鸞山橋,我 們下車脫雨衣,黃傳居一直罵我,說我辦事不力,他一直要 我將錢還給他,他一直吵,他並出手推我,我就出手打他臉 ,他倒在橋上還過來用左腳踢我,我抓住他的左腳,順手一 推,他就掉到橋下去了。他掉到橋下時,有拉住東西,並喊 叫『救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之審判筆錄) 。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本 件被害人掉落橋下河中之情節,應係被告與被害人於鸞山橋 上發生爭吵後,被告先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倒退靠 在橋上欄杆時,以左腳踢被告,被告隨即抓住被害人之左腳 ,往上一抬,而將被害人用力推落橋下無訛。
⒉雖被告辯稱:伊僅係因黃傳居欲向其索討購買房屋之價款, 於鸞山橋上發生爭吵,不慎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並非故意致 被害人於死云云。惟按過失致死與殺人罪,同為侵害生命法 益之罪,然二罪皆非為「定式犯罪」,即並無要求特定之犯 罪手段始足成立,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抑或僅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犯 意之判斷,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 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94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係於鸞山橋上與 被害人發生爭吵,惟經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至鸞山橋上實 地測量之結果,橋上欄杆離地之高度為106公分,此有該局 98年10月24日東警偵二字第0980057248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9頁),顯見該欄杆 之高度已達人之腰部,若非抓住被害人下肢往上抬並用力往 前推,實難將1成年人推落橋下,蓋於被害人靠著欄杆且腳 被抓住之情形下,因重心不穩,被害人必本能地以雙手抓住 欄杆,以避免傾覆跌倒,在此情形下,欲將1成年人推落橋 下,唯有刻意將對方之腳往上抬,使其雙腳離開地面,並用 力往前推,方能使對方整個身體越過欄杆,抓住欄杆之雙手 鬆脫而掉落橋下;且查被害人已年近古稀,被告適值壯年, 身強體壯,雖發生爭吵,當可從容應對,亦無因慌亂致用力 過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不小心,致將被害人推落橋 下云云乙節,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基於殺人 故意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件迄起訴時,被害人仍下落不明,並未尋獲其遺體,原審 審理時,經徵得被告之同意,請刑事警察局測謊組人員對其 實施測謊,就被害人現人在何處,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 黃傳居)住宅方圓200公尺」,經再細分黃傳居住宅方圓200 公尺地點,問及上開同一問題,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黃 傳居)住宅右側」,此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41 03號函及所附之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5頁) ,惟經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於97年10月23日、24日,至上 揭被害人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園以挖土機開挖結 果,並未發現有任何骸骨,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28日 東警鑑字第0970008662號函及所附之搜查採證報告、照片30 張、光碟在卷可考。原審再於98年5月1日會同刑事警察局、 臺東縣警察局、臺灣檢測公司及朝陽科技大學人員,運用透 地雷達、挖土機,在上開被害人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之 檳榔園再度開挖結果,亦未發現有任何骸骨,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另原審復 於98年6月12日、98年9月21日,分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人員 ,再度至上揭被害人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園、竹 林以挖土機及人力開挖結果,仍並未發現有任何骸骨,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第68 至69頁之勘驗筆錄)。綜上開挖勘查結果,尚難認被害人之 骸骨在其住處右側200公尺之範圍內,是測謊報告此部分之 結論,自難遽予採信。




⒋查被害人最後與外界聯繫之時間,係於93年10月21日下午14 時15分許匯款230萬元予證人李瑞炤,此有被害人於荷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帳卡明細及證人羅惠貞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偵他卷第80、81頁),再 經原審依職權函調被害人財產所得明細、入出境紀錄、就醫 紀錄、戶籍遷移資料、荷蘭銀行存提交易明細、對帳單及信 用卡申請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第27頁、第29至 31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三第 106至107頁、第115頁、第120至121頁),可知被害人自93 年10月21日迄今,查無入出國紀錄、亦無任何遷出或變更住 址之情形,被害人於93年10月18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永晴診所 就診後,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再者其經常使用之帳戶除電費 、電話費定期扣繳外,並無任何存提異動。復查證人即被害 人之弟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最後1次見到黃 傳居是何時?)10月初或10月中的時候,在關山鎮的街上遇 到他。」、「(問:黃傳居的平常作息為何?)獨來獨往, 不一定多久會下山1次」、「(問:黃傳居的身體狀況如何 ?)還普通,除了腳有問題外,其他身體並無大礙,但還可 以自理自己的生活」、「(問:黃傳居有無高血壓或心臟病 ?)沒有聽他講過」、「(問;黃傳居有多少錢?)就我知 道大約400多萬元」、「(問:黃傳居平常對金錢的態度為 何?)他曾經說過,錢是他的護身符,錢比命還重要」、「 (問:他有無可能就完全拋棄他的金錢,不加處理?)不可 能」、「(問:黃傳居有無跟你交代說他要出遠門?)沒有 」、「(問:最後1次見面時,黃傳居有無異樣?)沒有」 、「(問:黃傳居是否會出門旅遊(包括一些進香團)?) 不會,他捨不得花那些錢」、「(問:他平常有無朋友?) 沒有,跟他要好的朋友都與他疏遠了」、「(問:他與家人 相處情形如何?)跟家人的感情不是很好,偶而會跟第3的 妹妹黃滿會講電話,跟她比較有話講。」、「(問:黃傳居 平常經濟來源如何?)他很久之前有賣田,然後種植檳榔樹 也有賣一些錢」、「(問:現在除了存款,還有無其他收入 ?)沒有,他以前有領殘障補助,後來被取消,現在也沒有 辦法幫人家做工,他有出租田地,租金是以半年為1期,然 後折算稻穀。上1期(93年7、8月)他有去拿,但下期(發 放時間93年10月底)他就沒去拿」、「(問:平常是否會有 這種情形?)不會,他都是按時去拿」、「(問:對於我們 沒有在黃傳居住所發現存款簿及印章,有無意見?)重要證 件包括存款簿及印章,只要他出門都會帶在身上」、「(問 :他平常外出房子是否都會上鎖?)對,包括他臥室房門也



會上鎖,外面也會上鎖,兩道鎖都是我們破壞之後才能進入 」、「(問:第1次回到黃傳居住所,有無發現任何異樣? )沒有,也沒有打鬥或破壞的情形。」、「(問:關於在冰 箱內看到的東西,有無意見?)冰箱內有1包蛤蜊和化成水 的苦瓜、高麗菜和大白菜也都爛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他字第49號卷宗第131至133頁之訊問筆錄);證 人黃龐秀蘭於偵查時證稱:「(問:與黃傳居關係如何?) 他是我大伯,偶爾會到市場來拿菜,頻率大約1個月或半個 月」、「(問:最後1次見面是在何時?)在去(93)年10 月多的某1天,他有來向我拿菜,他有拿苦瓜、大白菜、雞 蛋、芹菜、蔥、蒜等」、「(問:份量多少?)份量很少, 每樣都只有一點」、「(問:他平常是否都是自己煮或外食 ?)都是自己煮,很少外食」、「(問:他最後跟你拿菜有 無跟你講什麼?)他說他有個乾兒子跟他住在一起,會幫他 煮飯、菜,而且會打掃庭院」、「(問:那天他講乾兒子的 時候,他的情緒為何?)他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有特別提到 他什麼事情」、「(問:是否確定他是匯完款後再去跟你拿 菜?)他沒有跟我講」、「(問:他是否自己1個人去找你 ?)是,他1個人騎機車來的」、「(問:黃傳居對錢的看 法如何?)他看的很重,可以說是一毛不拔」、「(問: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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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池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