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折疊式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z550i;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丙○○於95年9月20日 入監,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2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7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價格及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前後共計 4次。嗣因臺東縣警察局以丙○○涉嫌販賣毒品,聲請法院 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獲 准後,依監聽內容約談附表所載購毒之人,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7年5月間至6月底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王騰穎1次,於97年5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毅1次 部分,均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故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已告確定,本案上訴裁判範
圍,僅為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沃懲、梁清輝、林宗毅等人在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 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2.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 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7年度聲監字第55號、97年度 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 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9700670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2頁至第17頁),是本案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表,經本院逐一提示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 閱覽後,被告承認該譯文之真實性,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之調查證據程式,亦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故本案卷附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1.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附表㈠、㈢所載時、地,各以該
欄所載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沃 懲之犯罪事實。
2.被告與林沃懲上揭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有下列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可佐(東警刑偵三字第0970067003號卷第54 頁)
①97年5月2日14時28分46秒
林沃懲(0000-000000):你有辦法下來嗎? 被 告(0000-000000):你是誰?
林沃懲:開發隊的。
被 告:嘿!怎樣?
林沃懲:你有辦法走嗎?
被 告:有啊,怎麼沒辦法走。
林沃懲:好啊,我等你。
被 告:多少錢?
林沃懲:一樣,沒有啦,少一個。
被 告:好啦。
②97年5月9日10時45分59秒
林沃懲(0000-000000):有方便嗎? 被 告(0000-000000):誰?
林沃懲:開發隊的。
被 告: 啊!
林沃懲:有方便嗎?
被 告:方便是方便,但是價錢很高耶。
林沃懲:多少?
被 告:37耶。
林沃懲:你在哪裡?
被 告:我一樣在開發隊啊。
林沃懲:家裡喔?
被 告:嘿啊!
林沃懲:你在開發隊的網咖還是在你家?
被 告:我家啊。
林沃懲:我過去找你。
被 告:好。
3.據證人林沃懲於偵查中證稱:我以0000000000及00000000 00的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分別在97年5月2日、同年5月9日撥電話向丙○○購買安非 他命,一次2千元,一次3千元,地點都在知本路1段的網 咖外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6號 偵查卷第1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5月2日 向丙○○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大約是在97年5月2日前2、
3天打電話問丙○○,他跟我說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3千 元,所以譯文中「少一個」就是指2千元安非他命,當天 我打完電話後,差不多1個小時後,丙○○就在網咖外將 安非他命拿給我;丙○○於97年5月9日電話中跟我說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是3千7百元,大約2、3個小時後,丙○○ 到網咖,我才跟丙○○說我只要買3千元,丙○○在車內 叫我先進去網咖等,丙○○隨後才進入網咖,他是在網咖 裡面把安非他命拿給我的等語明確,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證人林沃懲 既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足認其 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再參酌證人林沃懲與被告間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仇舊恨,則證人林沃懲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 告並無拒絕,且與證人林沃懲相約見面,衡情被告隨後應 有與證人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至於證人林沃懲雖僅使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上開通聯紀錄譯 文可佐,然參以證人係同時使用0000000000門號,是證人 林沃懲未特別注意,而概括敘述以該2支電話向被告購買 毒品,亦符常情。
4.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㈢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㈠、㈢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沃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1.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附表㈡所載時、地,以該欄所載 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毅之犯 罪事實。
2.被告與林宗毅上揭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有下列97年 5月4日11時51分18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東警刑偵三 字第00970067072號卷第69頁)
林宗毅(0000-000000):喂!這是水泥喔? 被 告(0000-000000):那不會啦。 林宗毅:害我嚇一跳。
被 告:那是土粉而已。
林宗毅:喂!下午再找你,下午說也一樣。
被 告:好。
3.據證人林宗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購買毒品,5月 中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1次2仟元,交易地點在被 告豐榮路家外面的巷子等語(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97年5月4日這次,我向丙○○購買過5千元安非他
命,我直接去丙○○家拿,交易地點在丙○○家(臺東市 ○○路24巷28號)外面,交易完成後,我回到家發現安非 他命是咖啡色的,才會打電話給丙○○,從交易成功到我 回到家打電話沒有超過20分鐘等語,核與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林宗毅既以特定事實為據,且 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 。參以證人林宗毅與被告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懟仇隙 ,則證人林宗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至於證人林宗毅於偵查中雖證稱交易金額為2千元,然 因每個人之記憶有限,施用毒品之人因購買毒品次數太多 ,或因毒癮發作,導致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顯屬常情 ,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不能以此即認 定證人所述不實,參以證人林宗毅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次是 購買5千元(按證人林宗毅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原審證 詞相符,而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偵查中證詞證明力之彈 劾證據,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970067072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又檢察官於訊問時,雖有提示 警詢筆錄,然檢察官係一次詢問5位證人,且證人林宗毅 僅短暫回答數語,並未針對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述,有偵 訊筆錄1份(97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在卷可參,則證人林宗毅難免有一時記憶不清或口誤之 情形發生,自應以證人林宗毅於審理中明確針對監聽譯文 詳細證稱:該次是購買5千元等語,較為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㈡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㈡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宗毅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1.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附表㈣載時、地,以該欄所載方 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清輝之犯罪 事實。
2.被告與梁清輝上揭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有下列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可佐(東警刑偵三字第0970067003號卷第64 頁)
①97年5月30日10時24分24秒
梁清輝(0000-000000):你在忙嗎? 被 告(0000-000000):沒有啊。
梁清輝:你在做的工作還有嗎?
被 告:那一種?
梁清輝:男的啊。
被 告:是找人就有啊。
梁清輝:找人就有喔!你自己本身都沒有喔?
被 告:怎樣嗎?沒關係,直接講。
梁清輝:直接說喔,我要1克,我要去外地。
被 告:啊!
梁清輝:我要1克,你要算我多少?
被 告:是現金還是怎樣?
梁清輝:現金。
被 告:你直接來我家就好了。
梁清輝:直接過去你家喔,你在家喔?
被 告:嘿啊。我順便有事情要跟你講。
梁清輝:好啊。
②97年5月30日11時09分56秒
梁清輝(0000-000000):喂!蕃薯我跟你講,我叫人拿 錢下來有沒有。
被 告(0000-000000):嘿!
梁清輝:你幫我弄1個3千有沒有。
被 告:嘿!
梁清輝:弄一個0.5的。實的0.5。
被 告:嘿!
梁清輝:其它的放在另外一包。這樣你聽懂嗎? 被 告:嘿!
梁清輝:等下我拿到錢我打給你。
被 告:好。
3.據證人梁清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是 以0000000000門號的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門號 的行動電話,時間在97年5月30日上午10點及11點,當天 是聯絡2次,只有成交1次,目的是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就是在盧元淇豐榮路他家的外面等語(參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卷第17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跟乙○○拿錢,把錢拿給丙○○, 他出去後就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乙○ ○,我與乙○○認識,她說他自己向丙○○購買毒品時, 數量都比較少,所以乙○○才請我去向丙○○購買毒品; (問:97年5月30日你就只有幫乙○○購買過這一次安非 他命?)對,這次的金額是3千元,數量我忘記了;我先 跟丙○○聯絡,他跟我約在臺東市○○路殺雞場見面,我 把錢交給丙○○,丙○○就先離開1、20分鐘,回來後就 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核與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證人梁 清輝既以特定事實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
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參以證人梁清輝與被告間, 並無證據顯示有故仇舊恨關係,則證人梁清輝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 告與證人梁清輝已就金額、數量、分裝方式達成合意,且 相約見面,衡情被告隨後應有與證人梁清輝碰面並交付毒 品為是。至於買賣毒品只要買賣雙方合意並交付即可,購 毒者係為自己或他人購買,並非重要之點,自不因證人梁 清輝是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有任何影響 ,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㈣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 之方法、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清輝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 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 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丙○○販入 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 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衡情當無甘 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 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或抵償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被
告販賣毒品應有從中獲利之事實。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98年5月20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條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原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 核被告於附表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而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實屬非輕;兼衡其犯罪次數、每次所得數千元 、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 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 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 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 ,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 20日修正時,就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修正,然因 該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上開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就本件沒收規定,亦應 併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 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 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 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 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 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 例意旨參照)
3.經查,扣案之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 Ericsson z550i ),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用以聯絡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雖係楊金添所申租 ,惟係被告向友人買斷,為其實質所有且長期使用,僅係 未變更租用人名義(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76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各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於其他扣案物品(97年8月26日下午14時40分許,被告 為警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含袋重3.7公克、 玻璃球吸管2支,同日下午5時15分,被告住所為警執行搜 索查獲電話卡6張、宅急便寄貨單1張、空夾鍊袋1包、筆 記本2本、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 案件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管、空夾鍊袋應另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一案中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載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罪,量刑條件已有變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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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法 │ 金額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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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5月2日│臺東縣臺東│ 林沃懲 │林沃懲以行動電話(│2 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時30分許│市○○路1 │ │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
│ │ │段某網咖外│ │)與丙○○使用之行│ │疊式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 │ │動電話(門號:0919│ │Ericsson z550i,含門號091907│
│ │ │ │ │074384號)聯絡,於│ │4384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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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5月4日│臺東縣臺東│林宗毅 │林宗毅以行動電話(│5 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1時30分許│市○○路24│ │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
│ │ │巷28號盧沅│ │)與丙○○使用之行│ │疊式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淇住處外 │ │動電話(門號:0919│ │Ericsson z550i,含門號091907│
│ │ │ │ │074384號)聯絡,於│ │4384之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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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7年5月9日│臺東縣臺東│林沃懲 │林沃懲以行動電話(│3 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時或13時│市○○路1 │ │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
│ │許 │段某網咖內│ │)與丙○○使用之行│ │疊式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 │ │動電話(門號:0919│ │Ericsson z550i,含門號091907│
│ │ │ │ │074384號)聯絡,於│ │4384之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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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年5 月30│臺東縣臺東│梁清輝 │梁清輝以行動電話(│3 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1時至24│市○○路某│ │門號: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
│ │時間某時許│殺雞場 │ │)與丙○○使用之行│ │疊式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
│ │ │ │ │動電話(門號:0919│ │Ericsson z550i,含門號091907│
│ │ │ │ │074384號)聯絡,於│ │4384之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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