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雲原名蘇緹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98年度易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秀雲(民國96年9月20日更名為蘇緹敉,99年3月15日 又更名為蘇秀雲)於94年10月5日至95年1月2日期間,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
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皆有多筆不詳匯款 匯入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及客戶往來明細可稽;又被 告在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曾經辦理金融卡掛失,足見 被告有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經驗,然被告事後對於其所交付之 中國信託等帳戶卻未申報掛失,已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為5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之犯 罪手法廣為媒體披載,被告雖辯稱委託彭崇德代辦貸款云云 ,然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容易捏造,並無財力證明之作用,一 般銀行不可能僅因借款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而貸與款項,且 被告亦可藉由反覆存、提款之手法捏造資金往來頻繁之假象 ,根本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對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申報掛失,被告顯有縱使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故意甚明,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等語,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
三、經查:被告所辯遭案外人彭崇德詐騙佯稱可代為申辦銀行信 用貸款,但須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因此受騙而將其中 國信託銀行等存摺給彭崇德等情,業據原審查明確有其事, 而彭崇德因在花蓮地區向被告、案外人馬小雲、黃仲靖等人 佯以代辦銀行信用貸款為由,詐得被告等人之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後,再交予他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其中被告遭詐騙 之帳戶即係本件被告交付之存摺帳戶;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被害人姓名及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事由等細節皆與 本案相同,彭崇德於警詢、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皆坦承向被 告等人詐騙要辦貸款,存摺要有往來紀錄才有財力證明可以 辦,並收受被告等人之帳戶存摺後出售之事實,亦有本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並非無據,則被告 在需款甚急之情形下,未及深思而被騙取存摺等物,亦非不 合情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既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自無於交付後立即辦理掛失 止付之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上訴意旨 顯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該等事由 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