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緣甲○○、蔡秉宏、陳建安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11 日凌晨,其等各自與利春仁、乙○○及丁○○前往址設臺東 縣卑南鄉○○村○○路52之1號「滿庭香餐飲部」,6人同在 包廂內飲酒。甲○○、利春仁及陳建安等3人於飲酒後陸續 離席至該店內廁所小解,因廁所僅有小便斗及蹲式馬桶各1 個,由利春仁及甲○○分別使用,陳建安則在門外等候,丁 ○○於酒後亦至該廁所欲小解,經陳建安告知有人使用後, 丁○○即心生不悅,先與陳建安發生口角,利春仁於聽聞丁 ○○之辱罵聲後,亦隨之與丁○○發生口角衝突,更進而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基於傷害 之犯意,動手毆打丁○○(利春仁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甲○○原在廁所內,於使用完後,亦因不滿丁○○之大聲 辱罵,另於利春仁毆打丁○○後,雖主觀上無致丁○○重傷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以其高大之體型,徒手毆打人之頭 臉部等重要部位,極易造成腦部或五官嗅能等機能毀敗之重 傷害結果,且已飲酒之人本已反應遲鈍,平衡感不佳,如頭 臉部位遭受外力打擊,更易因重心不穩摔倒撞擊地面而造成 嚴重之傷害,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飲酒後已有醉 態之被害人丁○○臉部(包括臉頰及鼻部)約4、5拳,丁○ ○遭毆打後即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 醒,甲○○繼再以腳踹踢丁○○之肩膀及脖子,因而致丁○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硬膜上出血、後顱窩硬膜上出血, 右額骨顱骨骨折及後顱窩氣腦、臉部挫傷、腫脹及瘀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第6、7對顱神經損傷、左臉顏面神 經麻痺、左眼外展神經麻痺及嗅覺神經損傷致嗅能全失,雖 經積極治療,仍殘留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其母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秉宏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 提出爭執,又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非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以排 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陳建安及蔡秉宏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又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 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其於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在犯罪情節上有不一致之處,惟因在警詢 時,證人之記憶較為鮮明,且員警係在醫院內詢問,氣氛較 為祥和、被告亦未在場,故其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被害人之陳述,亦有 其必要性,故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除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不同意,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丁○○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在 廁所前毆打伊,致伊昏迷,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亦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二)證人陳建安之證述。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 稱:與甲○○到廁所時,伊在廁所門外等候,後來丁○○ 亦進來,伊雖有告知裡面有人要他等候,惟丁○○口氣不 佳,在場大小聲,並要開廁所門,之後甲○○開門出來, 即質問丁○○,並出手毆打丁○○,丁○○因較瘦小,被 打倒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被告甲○○ 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毆打丁○○致其倒地不起 之事實。
(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原審證稱伊經證人陳建安 告知丁○○被打,到廁所外時看見丁○○已倒地並流鼻血 等語。亦核與被害人丁○○指稱被毆打後之事實相符,足 以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四)證人乙○○之證述。其於本院證稱伊經證人陳建安通知到 場後,僅見被害人倒在廁所旁,已昏過去,被告即要伊與 陳建安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亦足 以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51頁)、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10月14日、11月27日甲種診斷 證明書、98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3093號函( 含病歷資料)、98年9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8342
號函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7-39頁)、頭部骨折資料 、患者病危通知單及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鑑定書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24 、128-135頁)等。足以證明被害人丁○ ○遭被告毆打後,鼻部因受重擊,致嗅覺全失,且因倒地 致頭部受撞擊,亦損及顱神經,現雖已大致回復,但仍有 留下障礙,且其嗅覺經檢驗結果,已達嗅能毀敗之重傷害 程度之如事實欄所載事實。
(六)被告甲○○之供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確有毆打被害 人丁○○之行為。於本院亦供稱案發時有飲酒,但未醉, 可清楚知道發生何事,係因丁○○冒犯其朋友利春仁,故 雖知其身高約183公分、體重約125公斤,被害人丁○○身 材瘦小,仍以徒手毆其鼻臉部約4、5拳,被害人絆到廁所 門檻跌倒後,伊再以腳踹踢其肩膀及脖子。被害人倒下時 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陳 建安等證述情節及上開診斷書結果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當日確有毆打被害人丁○○頭臉部 ,致其跌倒後撞及後腦,並因而致其受有顱骨骨、嗅覺全 失之重傷害等行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本院之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廁所前毆打被害人丁○○,並導 致被害人丁○○跌倒、昏迷並因而受傷等事實,惟辯稱未 於丁○○送醫途中再次攻擊丁○○頭部,且被害人丁○○ 之傷害應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丁○○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包括臉頰及鼻部) 約4、5拳後,即因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除頭部撞及地面後 昏迷不醒外,其鼻部亦當場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丁○○、 陳建安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被害人係因遭 毆打向後傾倒即受有前開傷害,此與其頭部受有右額部硬 膜上出血、後顱窩硬膜上出血,右額骨顱骨骨折及後顱窩 氣腦等傷害之事實相符,則被害人鼻部及頭部所受之傷害 應非另名被告即利春仁毆打所造成,係於遭被告以上開方 法毆打時所受嚴重傷害堪以認定。
(二)再參以被害人於向後傾倒時,所受傷害已甚嚴重(頭部受 傷、鼻部流血,且昏迷不醒),故而被告委請在場之證人 陳建安及乙○○將被害人送醫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安及乙 ○○證述在卷,參以常理,被告若欲再度傷害被害人,當
時並未有他人阻止,大可恣意為之,應不可能再委人將之 送醫後再次予以毆打,復參以證人陳建安及乙○○均證稱 渠等將被害人送至蔡秉宏車旁時,未見被告隨同到車旁及 再毆打被害人等情,故證人蔡秉宏證稱伊於監視器中目睹 被告再次毆打被害人一節,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蔡秉宏 被請至辦公室後,不久突然衝出餐廳外,並與被告甲○○ 互毆,甚至有互相毀損汽車之情,此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 ,核與證人蔡秉宏、鍾政昌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 片9張(警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尚無法推認證人蔡秉宏係因被告於停車場再次毆打被 害人故而為上開行為。況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述,其僅係透 過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害人為被告毆打等語,然監視螢幕是 分割畫面,且經一定比例縮小,未必能夠清楚呈現一切, 故尚無法以證人蔡秉宏透過監視器畫面所見,即認定被告 確有於停車場再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況被告甲○○既已 承認在廁所前徒手毆打證人丁○○致其跌倒、昏送,且再 以腳踹踢被害人,致其受傷嚴重等事實,且因該犯行造成 被害人丁○○嗅覺毀敗之重傷結果,自無必要否認上開於 停車場所發生之事實。被告辯稱於廁所前毆打被害人後, 未再追至停車場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日被打2次,第1次是 在廁所門內,第2次是在廁所門口,共打2次,伊倒地後就 昏迷了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跟另外一個叫「阿安 」的起口角,然後綽號「北港」(即利春仁)就從小號的 地方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之後甲○○再打我。北港打 完,甲○○才進來,他們兩個一起打,然後我慢慢退到門 口,我本來要逃走,但被甲○○打到後腦,我就昏倒等語 ,再參以其於原審證述被打之先後次序。證人丁○○就同 案被告利春仁於上開時、地先與其口角,且先毆打伊,其 後被告方到場亦毆打伊,致伊昏倒之事實均無不同,雖一 再指稱被告與利春仁有聯手毆打云云,惟參以其證述內容 及當時在場相關證人之證詞,堪信被告當時係於利春仁毆 打被害人後,方下手實施,難認其2人間就先後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被告身材高大,被害人身材瘦小,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 後,被害人即陷入昏迷狀態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足 證被害人所受之頭部之內、外傷及鼻部之傷害均係被告所 為,至被害人先前雖曾經利春仁毆打,惟所受應係屬輕微 之挫傷等傷害,因當時被害人於外表上未有其他傷害,且 仍能再與被告爭吵,故其後所受之嚴重傷害,應非利春仁
毆打時所造成甚明。
(五)又被害人丁○○係因上開傷害受有顱內神經之損害,而顱 神經受損,其恢復皆視受損程度而定。被害人丁○○之第 六對外展神經為支配眼球活動,受損後會有複視情形(當 時雙眼矯正視力皆為1.2,但因左側外展神經麻痺,丁○ ○主訴有雙眼複視症狀);第七對顏面神經支配臉部肌肉 活動,受損後可發現臉部歪一邊,眼瞼無法閉緊,嚴重時 可能會有眼角膜潰瘍等併發症。而第一對神經為嗅覺神經 ,支配嗅覺。顱神經一旦受損,無積極有效的治療方法, 只能靜待其慢慢改善,但其功能無法恢復受傷之前的功能 ,多少有神經障礙,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4月25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3093號函及98年9月18日馬院東 醫乙字第0980008342號函等可資參照,足認證人丁○○當 時確受有顱神經損傷,經被害人積極復健後,目前閤眼正 常,左臉則於壓碰時有酸感,但無痲痺感,且嘴唇於笑及 講話時左邊有些僵便,但臉部肌肉活動已正常,惟仍無法 聞到味道,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此亦核與馬偕臺東醫院之函覆相符 ,有該院98年9月1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08342號函及 病歷資料:丁○○於97年11月7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14 日、98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7日回診治療。顱神經受損回 復需視其受傷程度,且須長期追蹤,但大多會留下障礙( 見本院卷第37頁)等相符;且被害人嗅覺部分,再經本院 囑託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被害人丁○○經該院採德國Snif fin' Sticks嗅覺檢查法檢驗,認其嗅覺全失(見本院卷 第124、128-135頁),足證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嗅能 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被告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云云, 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甲○○於陳建安、 乙○○欲將丁○○抬往蔡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82-HW 號自用小客車輛上送醫救治時,尾隨於後以腳踹踢丁○○ 頭部,致使丁○○因而受有上揭所示重傷害等情,依證人 陳建安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尚無法 認定被害人昏倒後,被告有再追至車旁毆打致其受重傷之 行為,此部分被告辯解應可採信。惟被告於廁所前毆打被 害人致其頭部受重擊,造成顱內神經受損,其經復健多時 後,臉部、眼部神經雖稍恢復,然嗅覺仍然全失之事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毆打被害人丁○○
係於利春仁毆打後,各自為之,並非與利春仁基於共同犯 意所為,2人應係由於被害人先前之挑釁行為,個別基於 傷害犯意為之;又原審認定被告於被害人送醫途中再次毆 打被害人,致其受重傷,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在廁 所門口毆打被害人致其昏迷後,被害人即已因而受有嗅覺 喪失等重傷害,被告並未有再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原審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 傷罪。被告雖主觀上無致丁○○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 預見以其高大之體型,徒手毆打人之頭臉部重要部位,極 易造成腦部或五官嗅能等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竟仍以 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造成其嗅覺全失之毀敗嗅能重傷 害結果,被告自應就此結果負責。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被害人丁○○ 之身體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僅對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予以爭執,及被告係因受被害人酒後言語激 怒,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徒手毆打之頭臉部 之重要部位數拳,且於被害人倒下後再以腳踹踢被害人等 行為、對證人丁○○造成之嗅覺全失之重大損害,兼衡證 人丁○○雖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利春仁2人 連帶給付證人丁○○新臺幣4,073,756元確定(卷附該院 97年度促字第3615號支付命令參照),然被害人母即告訴 人戊○○於本院表達僅需被告道歉並賠償醫藥費10萬元即 足,被告原表示願給付,其後又表示無法給付,致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