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99年度,29號
TNHV,99,聲,29,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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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信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建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就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應繳裁判費用 達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然伊資本額僅三百萬元,復 因本件工程損失慘重、就所受損害部分向相對人請求一千萬 餘元,應足徵伊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審認定 相對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於法有據,其理由係伊欠缺招標 文件要求「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之工廠登記證;然原審經 調查亦發現,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產業類別確 有「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該日修正後之產業類別為「機 械設備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顯見本件工程招標 文件要求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工廠登記證,於招標之 初即不存在,應足見伊主張相對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合 法而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等情,應非顯然無望。伊實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 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 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一 千二百萬元,經原審裁定補繳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裁判費, 業據聲請人繳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 四號卷第六頁,下稱補字卷),聲請人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 九十九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並已補繳三萬五千零 二十四元之裁判費(見補字卷第六頁)。聲請人雖以伊資本 額僅三百萬元,復因本件工程損失慘重,向相對人就所受損 害部分請求一千萬餘元,應足徵伊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謂因本件工程損失慘重,其原因早於 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發生,是難認其於訴訟進行中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況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及本院猶 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卷 二第一一一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 附件三),即難謂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繳納 本件上訴裁判費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合,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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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