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及大環境的因素,抗告人 除無法向銀行貸款外,因同業殺價競標工程,案件虧損財務 陷入困難,導致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被退票。然 抗告人並未逃避責任,仍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有些金額比 較大之款項,計畫等領到台塑工程款後就連本帶利歸還,故 事實上債權人並無損失。但因本件假扣押,全部已完工之工 程案件於結算工程款時被要求停止,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 發包中心不提供填寫報價單、轉報價作業,因此抗告人被列 為停止往來廠商。而相對人在行使假扣押前,並未告知抗告 人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就直接向原審法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塑工程款及銀行存款,是相對人以 殺雞取卵之方式要求清償債務,就單純的債務問題搞成抗告 人公司倒閉、員工失業,且沒有經過債務協商就聲請假扣押 ,不給抗告人及全體員工一條生路,抗告人為此依法聲明異 議,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顯有未當,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 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 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張為憑,參諸退票理由 單上已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所謂「 存款不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 ,經執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拒絕往來戶 」乃指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 票,於1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張者,已 足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相對 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提及 受金融風暴影響,向銀行貸不到款項,加上同業殺價競標工 程,導致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等語,益證相對人對其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雖陳稱其並無逃避責任,仍 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等語,並提出支票6張影本為證,然亦 自承因金融風暴、大環境不良及競爭影響公司營運陷入困難 。且抗告人所換回之6紙支票金額小計僅為新臺幣(下同) 131,772元(見原審卷第8-9頁),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票 據債務金額為2,433,502元,兩者之金額比例差距非小,且 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工程款25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 ),顯不足以清償所欠之票款。則抗告人因票據信用不良、 復無力清償票款,致相對人有難以請求之狀況無誤,堪認相 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先為釋明並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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