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林燕秋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向被 上訴人租用嘉義市○○路148號南側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空地 ,置放貨車及物品,並於空地圍牆外擺攤賣蚵,而由被上訴 人供其水電使用,租金(包括清潔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3仟元,每日營業額約7、8仟元,1年營業額將近280幾萬元 ,迄今近4年,總收入有8、9百萬元。林燕秋於98年4月28日 進行腦部手術,在家休養,改由上訴人擺攤。上訴人無感恩 之念,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9號 之上島飲食店,無故毆打被上訴人2次,用膝蓋抵住被上訴 人之脖子,再抓被上訴人之頭去撞地面,欲置被上訴人於死 地,惡性重大。被上訴人年老體衰,有高血壓、血糖高、心 血管、坐骨神經痛、白內障及過敏性氣喘之老人機能性退化 之慢性疾病,年齡及身體不能與上訴人相比,不堪年輕體壯 之上訴人之重擊,2個月來暴瘦4公斤,內傷嚴重,需長時間 療養、觀察。被上訴人之頭部疼痛、血壓高、頸部被壓傷, 所受心靈上之污辱,精神上感受之痛苦須長時間平復,自得 請求精神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牙床異位,瓷牙 假牙受損鬆動,重新裝設連同植牙之費用100萬元、日後醫 療費100萬元及精神慰藉金30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藉金7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7萬元,上訴人猶上 訴爭執,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受有擦傷。本件糾紛是被 上訴人挑釁而起,當時是被上訴人在賭搏,上訴人勸其不要 賭博,被上訴人即先開口罵並動手推上訴人,上訴人才把被
上訴人反推在地上,上訴人也有受傷。再被上訴人女兒每月 給被上訴人5、6萬元,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路及中正路口 另有攤位出租,每月亦有4萬元收入。此事件發生後被上訴 人仍不斷騷擾、破壞上訴人之攤位,並寄存證信函要上訴人 拆除鐵皮屋,致上訴人無法擺攤,心神緊張而罹患憂鬱症, 不能正常工作,但經上訴人查證,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又 上訴人名下房屋及土地但均已設定抵押予銀行,另上訴人之 汽車業已報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 7萬元並無理由。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二)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在嘉義市○○路9號上島 飲食店,與被上訴人飲酒,嗣發生口角糾紛拉扯,上訴人自 背後踹被上訴人之臀部,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撲倒, 因而流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胸 壁挫傷(原判決誤載為左「前」胸壁挫傷),業據上訴人自 認無訛。證人即上島飲食店之負責人黃嬰蘭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伊經 營之上島飲食店飲酒,大約過半小時後,伊看見被上訴人要 找人擲骰子賭博,因是公共場所,伊有制止,被上訴人不理 會伊所說的話,因伊有事要忙就離開,經過不到5分鐘,伊 看見上訴人將擲骰子的碗公丟置地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 發生口角,嗆聲說到外面講清楚,當被上訴人先走出至門口 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注意,從後面臀部大力踹被上訴人 一腳,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直接向前撲倒,造成被上訴 人鼻樑撞地流血受傷等語。並有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 8日下午5時47分急診求治,經診斷為鼻血、鼻擦傷、右前臂 擦傷、頭皮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辦理自 動離院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上訴人因 觸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98年度易字第 512號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傷害 事實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無故 毆打被上訴人2次,且用膝蓋抵住其脖子,再用雙手抓其頭 部去撞地面等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嬰蘭亦未 為如此之證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則尚難遽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 身體成傷,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又條文既已將不法侵害「身體」與不法侵 害「名譽」並列,僅「名譽」被侵害,得請求登報道歉等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身體被侵害因而受傷,自不得請求登報 道歉等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狀稱: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尚 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核先說明。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致流 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經 求醫診治,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理解。查被上訴 人係32年10月29日生,案發時年約65歲,係高中畢業,前曾 經營馬場,當時沒有工作,其子女每月給其5、6萬元。上訴 人則係55年1月1日生,於傷害被上訴人時年約43歲,學歷亦 係高中畢業,經營攤販,每天營業額3千元,有上開刑事卷 之年籍可憑,並分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另被上訴人名下 並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共有4筆、汽車一部, 價值合計47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衡以兩造原具有租賃關係,於飲酒時發生糾紛口角拉 扯,上訴人因而踹被上訴人之臀部,致有本件之傷害,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情節, 所受之刑事制裁,被上訴人之傷勢與所受痛苦之程度,原審 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7萬元,尚屬相當。上 訴人雖稱其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汽車已經報廢,惟上訴人 財產總額確有470餘萬元,有上開調件明細表可稽,應屬不 爭之事實。至租賃之土地是否被上訴人所有,核與本件上訴 人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無關?上訴人另抗辯被 上訴人尚有其他租金收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騷擾並 要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屋,則未舉證。況被上訴人有無揚言要 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屋,導致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核與本件無 關。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藥袋3紙,其上記載適應症有狹心症 、高血壓、氣喘。然被上訴人原本即有高血壓、血糖高、心 血管、坐骨神經痛、白內障及過敏性氣喘之老人機能性退化 之慢性疾病,此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明。而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所受傷勢係流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
傷及左側胸壁挫傷,亦難認因此造成狹心症、高血壓、氣喘 等症狀。又其於本院所提購買普拿疼肌立水性酸痛藥布發票 、包裝盒及止炎痛乳膠包裝盒,與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生影響。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 其中98年8月25日偵訊錄音帶,可以證明上訴人當庭曾陳述 當時喝很多酒,事情都不記得,蘇錦玄沒喝酒,由蘇錦全陳 述比較清楚。及被上訴人當庭曾陳述:上訴人在98年7月28 日有打伊二次,上訴人用膝蓋抵住伊脖子,再用雙手抓伊的 頭去撞地面,上島飲食店有2位服務生勸導上訴人不要打伊 ,但筆錄都沒有記載等情(見原審99年1月22日筆錄第2頁、 第3頁)。然查該日偵訊筆錄,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大致均 已記載,且兩造之上開陳述內容,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之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7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