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9號
TNHV,98,重上更(一),9,201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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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碧香、甲○○、徐碧珠 等三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前經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謝茂申等人(下稱謝坤庭等人);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向謝坤庭等人買受,而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予伊 取得系爭股票,相關股票號碼、種類、股數、面額、及股票 轉讓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伊因買賣而受讓系爭股票,並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伊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分派九十 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合計共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為此,本於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辦理將伊持有之系爭記名股票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簿,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併其中 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八百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 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權利,係伊公司前任董事 長張國鋒生前所有而信託予訴外人張碧香、甲○○及徐碧珠



等三人名下,訴外人張碧香等三人僅係掛名股東,訴外人張 國鋒死亡後,系爭股票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取得;詎張碧香等 三人竟以低於當時市價,將系爭股票分別讓售予訴外人謝坤 庭等人,再由謝坤庭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轉售予被上訴 人;其等先後所為背書轉讓行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不得主 張系爭股票權利。況伊公司自登記成立後,已於七十七年間 第一次發行二千萬元股款之股票,其後經陸續辦理增資,於 九十年間之公司資本額僅為三千萬元;詎訴外人張碧香前於 九十年六月八日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 復未依當時有效法令規定,先行收回註銷七十七年間所發行 之股票,即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中小企銀)違法發行三千萬元股款之股票,致發行之股票股 款超過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該次發行之股票依法均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無法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 票權利。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惟訴 外人張碧香等三人於經營伊公司期間,侵佔伊公司資產達一 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應對伊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以對於其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三人 對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抵銷結果,其等三人之九十一年 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亦已全數消滅等情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係由訴外人張碧香等 三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坤庭等人後,再經訴外人謝坤庭等 人背書轉讓予伊取得,相關股票號碼、種類、股數、面額、 及股票轉讓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伊因買賣而受讓系爭股票,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訴外人張碧香、甲○ ○、徐碧珠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間,得受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合計共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系爭三紙股票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參見原審①卷第一0頁至第第二二頁)、國邦公司九十三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三年董事會議事錄(參見原審②卷第 九一頁、第九二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國邦公司股東名簿、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九二頁、 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九十二年度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存證信函(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存卷 可稽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①卷第八八頁至



第九0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而善意受讓系 爭股票,即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利等語,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 月八日發行之股票是否為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 而取得系爭股票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五、按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 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 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除刪除第三項條文,並於第 一項增訂但書:「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外,其餘不變)。次按股票應編 號,載明包括「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第三款)、「 本次發行股數」(第四款)在內之各項必要記載事項,由董 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 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至明(修正後之第一項條文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 三項條文)。末按「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本簽證規則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㈠字第九二三四四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全文八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 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其時隸屬於 經濟部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證管( )一字第一二○五號函訂定發布,其後為因應各項時勢變 遷之需要,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多次會銜修正。七十四年六 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證㈠字第00七六九號令、經 濟部()經商字第二六四六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簽證 規則】,其第四條第四款定為:「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 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機關辦理簽證,由發行公司 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證之;原簽證機構在二 家以上者,應委託原簽證機構之一辦理。」;八十三年十月 四日財政部()台財證㈠字第0一九七一號令、經濟部( )經商字第二一七七五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簽證規則 】,則將此條款刪除,其刪除之理由係謂:「有關證券因合 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需換發者,應委託原簽機構辦理簽證 之規定,因實務運作有不合理現象,爰予刪除」乙情,此參 經濟部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經商字第0九九0二0一二三六0 號書函至明(參見本審①卷第二六四頁)。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財政部()台財證㈠字第0三0二五號令、經濟部( )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00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簽證 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則規定:「簽證證券數 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 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第三款)」、「公開發行之證券或 非公開發行之無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 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非公開發行之記 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 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簽證之(第四款)」。準 此:
⑴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前發行股票時,應於股票 上載明本次發行股數者,關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 額之正確性,而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苟發行股票公司未依「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為發行,難認 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為記載,而經簽證 機構簽證發行之股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股票無效。 ⑵其次,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 以前發行股票時,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並不適用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㈠字第九二三四四號令 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規定,自仍應適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財政部()台 財證㈠字第0三0二五號令、經濟部()經商字第八八 二一七00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 債券簽證規則」(以下稱系爭「簽證規則」)之相關規定 。是以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時,應就核准發行新股部分發行股票 。至於已發行之記名股票申請重新補發者,應依照系爭「 簽證規則」第四條第四款後段規定,於辦理掛失手續並經 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始得由簽證機構簽證發 行之;若未此之為,堪認簽證機構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二條規定而為簽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所發 行之股票亦屬無效。
⑶再者,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二 條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此項無效規定係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意。參以「善意受讓」也者,係指 為保障交易安全,於讓與人欠缺移轉「動產所有權、其他 物權或財產權」之權限,而將「財產權」讓與受讓人者, 苟受讓人係屬善意第三人,仍得取得受讓之「財產權」之 謂;此與讓與人主張讓與之財產權若自始不存在時,受讓



人縱係善意第三人,亦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自始不存在 之財產權者不同。兩者之差異,後者係指讓與人讓與之標 的物-「財產權」根本不存在,而前者則指讓與人僅欠缺 移轉之權限而已。基上,受讓人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取 得無效股票者,縱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變)規定,向發行 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無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無效股票所 表彰之股東權。
六、經查:
(一)國邦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核准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經多次增資變 更登記後,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再申請為增資變更登 記,主管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准予變更資本額二千萬元 ,分為二百萬股每股十元登記。其後國邦公司並於七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台灣中小企銀辦理發行公司股票之簽證 ,發行股數二百萬股,總額二千萬元之股票二十二張乙情 ,此有台灣中小企銀信託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五 部信託字第000二號函檢送申請書、切結書、簽證契約 、上訴人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存卷(參見原審④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六頁)可按。(二)國邦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 本一千萬元,分一百萬股每股十元;其後並申請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經()商字第一二二 三九九號函核准在案(合計股數為三百萬股、股款三千萬 元)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國邦 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參見本院重上字②卷第一四八頁、第 一四九頁),及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於國邦公司之公 司登記影印案卷(證物外放)第七頁可佐。
(三)國邦公司就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所為增資之一百萬股並未即 時發行新股,迄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則再次委託台灣中小企 銀辦理股票簽證,並由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張碧香為公司 代表人,出具切結書,陳明:「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向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惟該核准登記之 核准函及登記事項卡遺失,致本次向貴行申請辦理股票簽 證登記未能提示該等文件。茲聲明若因本公司未能提示上 述核准函件,致貴行重複辦理股票簽證,或發生其他法律 責任問題,概由本公司負責,特此具結。」等語,而發行 股數三百萬股,總額三千萬元之股票十張等情,此亦有台 灣中小企銀信託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四部信託 字第0一八一號函檢送國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票簽



證申請書、切結書、簽證契約、股票樣張、切結書、公司 執照、准予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全體股 東股票在卷(參見原審③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三六頁-上 揭切結書附於第二一六頁)可佐。
(四)訴外人即國邦公司之股東余建孟,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由國邦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間發 行(股票上載發行日期為十二日),股票股數分別為十萬 股、三萬三千四百股之股票正本各一張,及由國邦公司於 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股票股數為三十萬股之股票正本一 張,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誤,命影印後將股票影本附卷 (參見原審④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揭股票正本之真正並不爭執者,此參原審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參見原審④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亦明 。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國邦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此參台灣中小企銀檢送之上 揭發行股票簽證資料自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另 以台財證㈠字第九二三四四號令修正「公司發行股票及 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並發布名稱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惟遍觀該「簽證規則」並未 將【未公開發行公司】納入規範,則國邦公司於九十年一 月六日第二次發行系爭股票時,自應依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財政部、經濟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系爭「簽證規則」辦理 。
⑵其次,國邦公司於訴外人張國鋒擔任董事長時,已於七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一次發行二百萬股, 總額二千萬元之股票;於訴外人張碧香擔任董事長期間, 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次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二次發行股 票,惟依張碧香擔任代表人所出具之上揭「切結書」內容 觀之,其目的在於發行總數三千萬元,股數三百萬股之股 票,而非僅在發行於八十二年間增資一千萬元之一百萬股 股數而已。則就增資之一千萬元部分,既未曾發行過股票 ,國邦公司逕行發行,固無不合;惟就其餘二千萬元部分 ,國邦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既已發行股票,除經辦理換 發或補發程序外,即係重複發行股票。參照系爭「簽證規 則」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業經主管機關刪除「證券因 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應委託原簽證機關辦 理簽證,由發行公司取回原證券交由原簽證機構註銷後簽 證之」之規定,國邦公司就重複發行二千萬元股款之股票



,無法依上揭換發程序規定辦理;惟就曾經發行之股票而 再次發行者,其性質相近似於補發程序,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依當時有效之系爭簽證規則 第四條第四款後段規定辦理。則於辦理掛失手續並經國邦 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前,辦理簽證機構之台灣中小企 銀不得逕行辦理簽證。
⑶台灣中小企銀雖於上揭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五部信託字0 00二號覆函(參見原審④卷第五七頁)中,陳明:「因 國邦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辦理股票簽證時,未能同時提 出已發行股票供註銷,故以立具切結書方式辦理」等語; 惟國邦公司就上揭已發行之二千萬元部分再次辦理發行股 票程序時,依上開說明,原應先經辦理掛失手續,及由國 邦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時,始得由台灣中小企銀依法辦理簽 證。對照國邦公司之股東余建孟迄至九十五年間,仍有持 有國邦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間發行之股票以觀,益見國邦 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發行總額三千萬元之股票時,並 未先將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行股數二百萬股,總額二千 萬元之股票二十二張全數收回註銷,或辦理掛失手續,以 消滅該等股票權利,有違系爭「簽證規則」規定,並致國 邦公司實際發行之股票總額合計共達五千萬元,與公司登 記之資本額不符;難認台灣中小企銀所為簽證,係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而為簽證,依上開說明,國 邦公司所發行之該次股票為無效。
⑷再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民法第一 百十一條所明定,且係一切法律行為生效與否之判準原則 。本件國邦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發行之股票共十張,股數 合計共三百萬股;其中就增資一千萬元部分而發行股票者 ,於法固無不合;惟就屬於重複發行之二百萬股之股票部 分,因違反系爭「簽證規則」規定而發行,其股票為無效 。然上揭三百萬股數股票,無法區分何部分屬於重複發行 之二百萬股,何部分屬於增資發行之一百萬股,依上開說 明,即應認為該次發行之股票全部為無效。
七、第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背書既係記名股票轉讓 之唯一方式,苟記名股票不生效力,受讓人亦無從因股票持 有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表彰之股東權至明。查,系爭股票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時,發行公司即國邦公司並未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簽證規則」第



四條第四款後段規定,將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行股數二百 萬股,總額二千萬元之股票二十二張全數收回註銷,或辦理 掛失手續,以消滅該等股票權利,竟將已發行股票之二百萬 股之股數重複發行股票;台灣中小企銀雖仍配合辦理簽證, 惟該次發行之總額三千萬元股票,因有必要記載事項記載不 實之無效原因,不生合法簽證效力;國邦公司於該次發行, 包括附表所示之三紙記名股票在內之全部股票為無效。系爭 記名股票既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受讓系爭記名股票 之被上訴人,亦無法經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 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次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規定發 行股票,其股票無效,股票持有人僅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善意受讓取得股東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善意受讓系爭記名股票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取得系爭記 名股票權利。況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記名股票 之占有,此與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善意受讓」也者,係指讓 與人僅欠缺移轉「動產所有權、其他物權或財產權」之權限 ,而將「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時,受讓人仍得因善意受讓而 取得「財產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記名股 票為無效者,伊亦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權利, 行使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云云,亦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國邦公司於訴外人張國鋒擔任董事長時,已於七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一次發行二百萬股, 股款二千萬元之股票;於訴外人張碧香擔任國邦公司之董事 長期間,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次委託台灣中小企銀第二次 發行股票,惟該次發行之股票並未依照當時有效之法令簽證 發行,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全部無效。系爭記名股票自始、當 然、確定不生效力,訴外人謝坤庭等人無從因張碧香、甲○ ○、徐碧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記名股票表彰之股東權,被 上訴人亦無從由訴外人謝坤庭等人輾轉背書而取得系爭記名 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表彰 之股東,而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辦理將其持有之系爭記名股 票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 千五百二十四元,併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八百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給付一千四 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本息,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 淑 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 行 日 期│股票號碼 │種 類│股 數│面 額│股東姓名│股票轉讓明細 │
├──┼───────┼──────┼───┼────┼────┼────┼─────────────┤
│一 │九十年六月八日│90-NX-000001│普通股│五十萬股│五百萬元│張碧香 │1.張碧香背書轉讓予謝坤庭、│
│ │ │ │ │ │ │ │ 謝宗憲、謝燕妮。 │
│ │ │ │ │ │ │ │2.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背│
│ │ │ │ │ │ │ │ 書轉讓予乙○○。 │
├──┼───────┼──────┼───┼────┼────┼────┼─────────────┤
│二 │九十年六月八日│90-NX-000002│普通股│三十萬股│三百萬元│甲○○ │1.甲○○背書轉讓予吳阿雲。│
│ │ │ │ │ │ │ │2.吳阿雲背書轉讓予乙○○。│
├──┼───────┼──────┼───┼────┼────┼────┼─────────────┤
│三 │九十年六月八日│90-NX-000004│普通股│三十萬股│三百萬元│徐碧珠 │1.徐碧珠背書轉讓予謝茂申。│
│ │ │ │ │ │ │ │2.謝茂申背書轉讓予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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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