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13號
TNHV,98,訴易,13,2010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唐暉有限公司(下稱唐暉公司 ,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662號)之負責人,為從 事電鍍相關業務之人。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 經驛騰有限公司(下稱驛騰公司,設於高雄巿三民區○○街 515巷10號11樓,實際營業地址於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662號)之負責人李忠墉僱用為候補司機,並於同年4月29 日經指派至唐暉公司廠址內,從事吊掛鐵材至天車上之大橫 鐵以供電鍍之作業,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電鍍區旁天 車下方吊掛鐵材時,適被告所操作之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掉 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經營之唐暉公司現已倒閉,無力賠償原告之高 額請求,但其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2個月薪資6萬元,原 告曾至公司拿醫療費用3次共8,000元,但無收據等語,資為 抗辯。對原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唐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鍍 相關業務之人。原告於95年4月20日經驛騰公司負責人李忠



墉僱用為候補司機,並於同年4月29日經指派至唐暉公司廠 址內,從事吊掛鐵材至天車上之大橫鐵以供電鍍之作業,被 告身為唐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作業場中,如天車上之 大橫鐵有掉落之虞者,應將勞工吊掛鐵材之作業區與天車移 動之電鍍區分離,且天車於移動中,應讓勞工遠離天車上之 大橫鐵可能掉落之區域範圍,以避免勞工受到傷害;又被告 操作天車時,亦須注意倘天車上之零件(含鐵鍊等物)有生 銹腐蝕之情形,應善盡維護保養之責,迅速改善、更換,避 免斷裂掉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電鍍區旁天車 下方吊掛鐵材時,被告所操作之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掉落, 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迭據原告指訴在卷,亦 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偵查卷3第21頁、偵查卷4第13、14頁、 刑事原審卷第38頁),復與證人李忠墉、目擊證人吳雅婷證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2第11、187頁), 且有臺南巿立醫院、偉賢骨外科診所及行政院退輔會永康榮 民醫院各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他字卷1第7至9頁),又被告因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公訴人不服上訴後,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即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356元, 有門診收據為憑(見外放證物原告98年11月26日之書狀及本 院卷第52頁),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稱:已支付原告8,000元供原告就醫云云,然為原 告否認,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 告雖另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需再經療養,然此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大腿擦挫傷 、左膝損傷、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 則其精神及身體衡情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97年度有所得 41,920元,名下則有田賦一筆及汽車一部,財產價值2,418, 51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原告係成大附屬高工畢業,現在家中看顧開設之鐵店,受本 件傷害之前擔任駕駛,月薪以每日950元計算;而被告係國 中畢業、本件之前係唐暉公司負責人,現任臨時工(見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3第5、11頁),爰斟酌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1,356元(即醫療費用11,35 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11,356元);又訴外人驛騰公司 與負責人李忠傭雖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300萬元,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該和解筆錄外放),惟驛騰公司暨其負 責人與被告均迄未賠償原告,原告在上開所得請求範圍內之 請求命被告給付211,35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 ,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4月29日經寄存送達於太 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 日即98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所操作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掉 落而被砸中,受有上開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即無不合;被告抗辯渠已給付部分 醫藥費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211,356元及自9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一經 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1/1頁


參考資料
驛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