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1號
TNHV,98,上更(一),11,2010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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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乙○○
            巷4號5樓
      戊○○
            9樓之6
      丙○○
      丁○○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聲明均為變
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二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受發 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甚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訴外人林招育,及被上訴人庚○ ○為對造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



段二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資向第三人 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九 日發給(63)寶字第0三一九八0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遭被上訴人庚 ○○竊取,並交由林招育占有,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庚○○、林招育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枚交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此參「民事 起訴狀」(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自明。林招育於原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則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反訴,主張:系 爭土地係伊出資購入,因伊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占有,爰依法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招育之判決等語,此亦有「民 事反訴狀」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四頁)可佐。 次查,訴外人林招育於本院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庚○○乙○○戊○○丙○○丁○○壬○○辛○○(下稱庚○○等七人)、甲○○己○○等 九人,上訴人之聲明因而改為:「請求庚○○等七人(己○ ○除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至於被上訴人八 人承受林招育之訴訟後,就反訴部分則聲明:「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招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末查,第三審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本院,其發回意旨明確指摘:「本件本訴及反訴聲明 均有變更,自屬訴之變更,本訴及反訴均應視為撤回,本院 更審判決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本訴 及反訴更為判決」之法律見解(參見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七 行以下);揆諸上開說明,本審應受拘束;上訴人抗辯其就 本訴之聲明並未變更(上訴人於本審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 八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云云,委不足採 。準此,上訴人及林招育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反訴,既已生視 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原審法院就本訴及反訴所為判決亦當然 失其效力,本審應專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本訴,及被上訴人變 更後之反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至明。查,訴外人林招育已於本院更審 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全體共九



人,已如上述,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等八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 ,共同承受林招育之訴訟;堪認被上訴人等八人所承受林招 育之訴訟,包括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八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自明。次查,被上訴人己○○一人,就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權利,與被上訴人庚○○等七人之利害相 衝突,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訟上之主張亦與庚 ○○等七人之主張互有差異;惟本件訴訟,包括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八人既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己○○一人所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全體之訴訟 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併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資向第三人買受系 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 九日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按系爭土地之管轄機關其後調 整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更正為嘉地 新字第0三一九八0號)在案;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遭被 上訴人庚○○竊取,並交由伊夫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招育占有 。嗣林招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上訴人甲○○(配偶)、被上訴人己○○(長子)、乙○○ (長女)、戊○○(次女)、丙○○丁○○辛○○、壬 ○○(以上四人為二子林清欽之子女)、庚○○(三子)等 九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庚○○等七人實際占有。為此 ,本於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等八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枚交還予伊之 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八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枚 交還予伊。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林招育於六十 三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仍自行保管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伊等於林招育死亡後繼續占有該權狀,並 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己 ○○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買受,買賣契約並經法院 公證在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係庚○○竊取,交予林招育 占有;伊並未與庚○○等七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伊名下,並由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九日發 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伊夫即原



審同案被告林招育占有中,嗣林招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己○○乙○○戊○○丙○○丁○○辛○○壬○○庚○○等九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並由庚○○等七人實際占有等情,除據上訴人 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一0頁)、林招育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參見 本院上字①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一頁)可佐外,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六十三年間出資向第三人買 受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庚○○ 竊取後交由林招育占有,其等侵奪伊就該權狀之所有權,應 負返還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是否為林招育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 無正當權源?應否負返還予上訴人之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 審究之爭點。其次,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公示原則。不動 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真正權利人者,此為常態事實; 反之,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者,則屬變 態事實,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 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 人,按諸常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者,屬於 常態事實;被上訴人庚○○等七人抗辯:系爭土地實係林招 育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情,屬於變態事實, 自應由其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庚○○等七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招育於六十三 年間向第三人陳嘆買受,因不具農地自耕能力,乃借用上 訴人名義為買受人,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地院公 證在案,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上 訴人印鑑章、法院公證書正本等,自始即由林招育保管持 有;林招育於九十六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屬於兩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庚○○等七人 因繼承而占有,自有正當權源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載職 業為:「商」、「宏茂飼料店店主」之林招育戶籍謄本、 登載「核准設立日期:五十六年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 五日歇業」明細之宏茂飼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表、林招育之 台灣省合作金庫票據收付簿、宏茂飼料行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繳款書、准予歇業登記函、買受人為林招育之購物 明細單據,及嘉義地院公證處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等存卷 (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八八頁、九四頁、第九六頁至 第一一一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至第 一六七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可參外,即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印鑑章,現由被上訴人庚 ○○等七人占有之事實亦自陳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時提出法院公證書正本,經原審法院 當庭勘驗明確後,將影本附卷,正本則發還被上訴人收執 乙情,亦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第二 一五頁)。
(二)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為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該 所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林地(08)字第0二三八六一號收 件後,依法辦理公告在案;嗣於公告期間內,因被上訴人 庚○○主張權狀由其保管中,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供核無誤,由該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林地登駁 字第0000九二號駁回上訴人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乙情 ,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嘉 林地登字第0九六0000三0九號函檢送之上揭申請案 卷影本在卷可佐(證物外放)。
(三)證人陳柳川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原係我父親陳嘆所有 ,我結婚後因我父親有負債,所以打算將土地賣給我岳父 林招育;我岳父當時是開飼料行,有一些錢。當時我父親 告訴我要賣系爭土地,對象是我岳父,問我心中有何感想 ,我想他是怕我心理有芥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 二頁);證人林許淑亦證述:「當時我公公林招育經營飼 料店,我不知道我婆婆有沒有做生意;家裡開銷是由我公 公發薪水給我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陳柳川林許淑係上訴人之女婿及媳婦,對照證人陳 柳川為土地出賣人陳嘆之子,其證述:陳嘆出售土地前詢 問伊意見之目的,係擔心伊心理有芥蒂乙情,核與一般常 情亦相吻合。至於證人林許淑既係上訴人之媳婦,衡情, 對於上訴人與其夫林招育之日常生活作息,亦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其證述:「我公公林招育經營飼料店,我婆婆有 沒有做生意我不知道,家裡開銷是由我公公發薪水給我們 」等語,並無違背常理情形,復與卷證所示林招育為宏茂 飼料行負責人,亦相一致。益見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且與實情相符,均堪信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林招育於六十三年間係宏茂飼料行 負責人乙情,此有卷附登載職業為:「商」、「宏茂飼料 店店主」之林招育戶籍謄本、登載「核准設立日期:五十 六年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歇業」明細之宏茂飼料 行營利事業登記表、林招育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票據收付簿 、宏茂飼料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款書可資佐證,應 堪信實。對照卷附以「林招育」為買受人,由相關廠商開 立之購物明細單據繁多,且林招育並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銀 行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等情以觀,堪認林招育於六十三 年間,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資力者甚明。
⑶再者,被上訴人己○○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雖到場陳稱:系 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當時之宏茂飼料行實際經營 人為伊本人云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場附合 其詞,證述:「伊曾於一、二十年前從事養鴨工作,養鴨 的飼料是向己○○購買;當時全村的人都買己○○他們家 的飼料」等語。惟證人癸○○○同時證述:「當時己○○ 是騎著腳踏車戴著飼料到處兜售,己○○的店在那裡,店 名是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一八頁反 面至第一一九頁);是證人癸○○○既未證述己○○即係 宏茂飼料行之實際經營人,對照宏茂飼料行於六十三年間 之負責人為林招育,則縱己○○確有在外販售飼料之事實 ,核與一般商店為推展其業務,通常僱用外務員在外兜售 產品之商業活動情形並無差異;尚難以己○○在外販售飼 料之事實,反面推論己○○即係宏茂飼料行之實際經營人 。己○○及證人癸○○○所為上揭陳述,均難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⑷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 訴人印鑑章、法院公證書正本等,係由林招育保管持有者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對照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時,經該所核對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並未遺失,實際仍由被上訴人庚○○保管之中,因而駁 回上訴人之補發申請乙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林招育保管持有,於林招育死亡後, 則由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因繼承而占有者,核與實情相 符,亦堪信採。
⑸基上,林招育於六十三年間係宏茂飼料行之負責人,上訴 人僅係主庭主婦,按諸常情,林招育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 資力,反之,上訴人則否。至於林招育於六十三年間因從 商緣故,並無農地自耕能力,反之,上訴人甲○○則有之



;對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上訴人印鑑章、法院公證書正本自始即由林招育保管持 有等情以觀,益見林招育將足以證明產權由來,及辦理物 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物件留用保管,即有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其出資向第三人陳嘆買受,因無農地自耕能力,乃以 上訴人名義與陳嘆訂立買賣契約,並持向嘉義地院辦理公 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者,非惟與常情 不相違背,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卷證,及證人陳柳川林許淑之證述亦相吻合,足認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向第三人買受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遭庚○○竊取而交付予林 招育占有云云,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係原審同案被告林招育出資買受,而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林招育保管占 有,非無正當法律權源。嗣林招育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兩 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庚○○等 七人因繼承而保管占有者,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係其出資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庚○○竊取而交付林招育占有;林招 育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共同占有,均係無權 占有,應負返還權狀之責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等八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枚交還予伊之判決,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審反訴原告林招育向第三人買 受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招育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已 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既經終止,林招育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名下。嗣林招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兩造全體 均係林招育之法定繼承人,林招育所有上揭請求權應由被上 訴人等八人共同繼承。為此,本於繼承及委任人之移轉權利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全 體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係伊出資購買,伊與原審反



訴原告林招育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等八人於 林招育死亡後,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變更之反訴駁回。㈡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九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林招育出資而向第三人 陳嘆買受,因無農地自耕能力,乃以上訴人名義與陳嘆訂立 買賣契約,並持向嘉義地院辦理公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者,已如上述。參以林招育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印鑑章、法院公證書正本等足以證明產權由來 ,及辦理物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物件留用保管,即有由其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僅借用為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之意思至明;堪認上訴人與原審反訴原告林招育間 ,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至明。此外,上訴 人與林招育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 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林招育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 。次查,林招育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已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 訴人以其名義為委任人林招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類 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移轉於林招育 取得。末查,林招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兩造全 體均係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由兩造全體繼承 而公同共有;再者,上訴人係本件反訴之對造當事人,性質 上無從承受林招育之反訴,自應由被上訴人一方承受林招育 之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委任人 移轉權利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審反訴原告林招育於六十三年出資 買受,因無自耕能力,經上訴人同意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林招育於原審提起反 訴時,已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林招育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名下。嗣林招育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 其所有上揭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等八人共同承受;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委任人之移轉權利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者,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本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 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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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