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9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132號),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0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超過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五02人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下午6時15分至6時36分許, 在被上訴人等往生之母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45號住家及 騎樓之靈堂前,無故毆打渠等02人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 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 、頭痛、暈眩、噁心及視力模糊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則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右手背側挫擦傷、右頰挫 傷等傷害;另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五更揚言恐嚇:「要殺 掉被上訴人全家」等語,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認為其惡性非輕,分別求處十月之重刑。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楊正五利用被上訴人喪母之機會,假藉為死者上香 之名,實行傷害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 五平日為習武之人,即令赤手空拳毆打人體重要部位,亦足 以使人致重傷,甚至死亡之可能。其02人利用被上訴人替母
親辦理喪事期間,身體及心理狀況均屬最脆弱之時,竟故意 毆打被上訴人02人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之部位致受有傷 害,其行為惡性非淺,且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02人受傷之間 ,有因果關係;又渠等02人恐嚇「要殺掉被上訴人全家」, 亦讓被上訴人等隨時處於恐懼之狀態,被上訴人02人因身體 受傷及精神上承受被恐嚇之壓力,導致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嚴 重受影響,甚至讓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國際貿易公司,因受 傷導致出貨時間之延誤,不得已將貨物由海運改成空運,而 增加額外之支出,甚至錯失數筆高額訂單,損失慘重,確實 讓被上訴人等精神上蒙受巨大之壓力。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楊正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楊正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0,000 元,及均自 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部 分﹝即80,000元﹞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之附 帶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其各20萬元,並自98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傷害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衝突起因、 加害程度(包含故意或過失、傷害之部位程度、痊癒期間) 、加害人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可責性等情狀 ,以資核定,始能妥適。
㈡茲表述本件慰撫金之各種情形,意見如下:
⑴身分地位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父游勝利係故舊,前 在游勝利競選里長時有提供房屋作其競選總部,為其助選, 而原審被告楊正五與游勝利以結拜相稱,雙方雖非親戚,惟 依渠等往來關係,原審被告楊正五與被上訴人等有長幼輩之 關係,雙方基於此種身分地位,發生衝突,尚非仇隙,非屬 不能寬容,故其所生精神損害,自較輕微。
⑵資力及經濟能力情形:本件雙方之資力,尚屬中等相當,茲 因本件傷害程度誠屬輕徵,故本件雙方之資力情形,應與被 上訴人等因傷所受損害,尚無重大影響,且不得以上訴人係
具有賠償之資力,而增加損害之慰撫金額,否則無異令其負 擔超過義務之賠償,而與填補損害之本旨相違。 ⑶加害起因: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審被告楊正五以言詞向被上 訴人乙○○質問其毆母之事,被上訴人乙○○竟惱羞成怒, 猝起喝斥,並欲出手攻擊楊正五,楊正五始有起身自衛欲予 抗衡,而被上訴人丙○○居中勸阻被上訴人乙○○時,先遭 雙方肢體衝突波及,楊正五雖有言語引致被上訴人乙○○不 悅,然其原無攻擊傷人之故意;俟上訴人見狀欲迴護年老之 楊正五,被上訴人丙○○仍在旁拉扯,介入衝突,混亂之中 間接被傷,亦非上訴人之故意所致。至於被上訴人乙○○先 有傷人之意圖,乃本件肢體衝突之禍首主因,上訴人反而係 被動,與無故惡意傷人者,不能相提併論。
㈢本件上訴人之態度甚佳,被上訴人等則係無理要求: ⑴本件事發之後,曾經地方人物多人,多次代為向被上訴人等 說情,亟欲和解善了,已極盡慰撫能力。然被上訴人等始終 不悅,上訴人在衝突中亦有遭被上訴人等傷及身體,可見被 上訴人等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上訴人初欲尋求和解,並未 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傷害告訴,此益見上訴人加害後之態度甚 佳。
⑵上訴人在刑事案件雖先未認罪,惟並未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等 發生爭執拉扯,雙方在刑案爭訟中,主要亦是對上訴人是否 質問被上訴人乙○○毆母之事或係無故恐嚇並命被上訴人乙 ○○向其下跪等事爭執;迄在鈞院刑事庭,上訴人業就傷害 犯行認罪,並表願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共30萬元,以定紛止 爭,且初被接受,終因被上訴人等反悔未成,惟仍足徵上訴 人確有誠意。
⑶另於本件傷害刑案二審之中,係因被上訴人等除要求金錢賠 償外,並要求上訴人到其母靈前上香下跪,在大報刊登或於 電視頻道公開致歉,或以傳單在全里社區○○道歉啟示,更 禁止上訴人參與選舉活動等違於情理之要求,上訴人始未全 然接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等乃另有所圖,已非純對精神損 害之請求,故不能苛責上訴人事後未有盡力彌補,自應酌情 減少慰撫金,始屬允當。
㈣被害人對於損害發生之可責性:
⑴所指毆母之事,並非無端無稽,此業經游素屏、陳霈群、鐘 景發等人在另案證述甚明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應確有 其事。上訴人一方為世交長輩,衡諸社會觀念,本非不能置 喙,而對於晚輩,僅在口頭上質問促其悔過,指其較常人熱 心或可,難指不當,由此以觀,上訴人一方初始用意良善, 毫無侵害之惡意。
⑵因被上訴人乙○○生怕張揚曝光,主動又欲對長輩攻擊,被 上訴人丙○○亦或明知其事,欲予迴護遮掩,始有衍生衝突 ,純從傷害行為而言,被上訴人等一方係先出手,以年輕力 壯之勢欲欺凌老弱殘障之楊正五,楊正五反抗相爭,本屬常 情;而上訴人見以眾擊寡,適時出手教訓致被上訴人乙○○ 受有輕傷,雖其刑責難免,惟並未悖逆情理;至被上訴人乙 ○○在精神上之損害,衡應係因毆母之事瘡疤被揭,自覺不 堪羞愧有之,至於體傷之痛,應不日而癒,實無須高額賠償 撫平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詳加審究上述各情,判決逾越一般實 務或社會生活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尚有未洽,爰認被上訴 人等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渠等各20萬元,係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等指上訴人前曾表示願以共3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等 ,固屬事實。惟茲因被上訴人等橫生苛刻條件,逾越社會普 遍所能容忍之要求,必欲上訴人入監服刑,今非昔比,情事 不同,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執和解過程提出協商之金額作為本 件賠償之依據,此為法理當然,自無待言。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五因訴外人游勝利之配偶游侯雪亡故 ,乃於97年9月04日下午6時許,相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街45號游勝利住處祭拜,惟因前聽聞游侯雪曾遭其子 即被上訴人乙○○施暴,於抵達喪宅後未幾,楊正五竟自恃 長輩身分,以上情質問被上訴人乙○○,並要求乙○○於其 母靈前下跪懺悔,致引起被上訴人乙○○不悅,二人因此口 角,進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嗣上訴人在旁見狀,為維護 楊正五,竟與之共同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 共同出手拉扯被上訴人乙○○之頭部及胸部;此時被上訴人 乙○○之胞姐即被上訴人丙○○居間勸阻雙方,楊正五與上 訴人竟無視於居間勸阻之被上訴人丙○○亦可能因渠等出手 而遭到波及,復接續朝被上訴人乙○○、丙○○方向推扯, 以致除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 、右手背側挫擦傷、右頰挫傷之傷害外,被上訴人丙○○亦 於衝突中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
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五上開傷害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 字第5199、5697、5681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於98年0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05號依犯共同傷 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08月,嗣渠等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犯共同傷害罪 ,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原審被告楊正五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 第10-11頁,原審卷㈡第5-11、34-39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 若干為合理及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五因訴外人游勝利 之配偶游侯雪亡故,乃於97年9月4日下午06時許,相偕前往 雲林縣斗六市○○里○○街45號游勝利住處祭拜,惟因前聽 聞游侯雪曾遭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施暴,遂於抵達喪宅後 未幾,原審被告楊正五自恃其長輩身分,乃以上情質問被上 訴人乙○○,並要求乙○○於其母靈前下跪懺悔,致引起被 上訴人乙○○不悅,02人因此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拉扯等 肢體衝突;嗣上訴人在旁見狀,為維護楊正五,竟與之共同 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拉扯被上訴 人乙○○之頭部及胸部;此時被上訴人乙○○之胞姐即被上 訴人丙○○介入居間勸阻雙方,上訴人與楊正五竟無視於居 間勸阻之被上訴人丙○○亦可能因渠等出手而遭到波及,復 接續朝被上訴人乙○○、丙○○方向推扯,以致除被上訴人 乙○○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右手背側挫擦 傷、右頰挫傷之傷害外,被上訴人丙○○亦因之受有右側頭 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洪揚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為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再徵諸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正五確已 因前揭共同傷害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 原法院於98年0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05號依犯共同傷害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渠等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 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犯共同傷害罪, 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2月,原審被告楊正五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 核閱前揭刑事傷害案件卷宗無訛以察,自屬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正五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出 手拉扯被上訴人等02人,致渠等因之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等確因上訴人等前揭共同出手拉扯之傷害行 為,致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顯見依彼時其所受之 傷勢,即被上訴人乙○○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 右手背側挫擦傷、右頰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右 側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以察,衡情渠等 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惟按依前揭刑 事案件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自被上訴人乙○○ 出現後至少與原審被告楊正五談話約五分鐘後,雙方始生爭 執(見卷附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影印卷第15頁),顯 見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楊正五02人一見面就抓住其胸部,並出手毆打其頭部 、胸部及背部等情;及被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楊正五看到乙○○就加以圍毆等語,均與事發之經 過不符。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記載, 其僅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前胸挫擦傷(05公分)、右手背側 挫擦傷(11公分)、右頰挫傷等表淺傷害,且無需要長期 休養治療之醫師囑言及住院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乙○○之 指訴已顯屬誇大;另被上訴人丙○○係受有右側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並非需要長期休養治療之重 大傷害,亦無需要長期休養治療之醫師囑言及住院之記載。 再者,徵諸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正五與被上 訴人丙○○夙無恩怨,案發當日與之亦無口角爭執,顯見上 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正五應本無傷害被上訴人丙○○之直接故 意,要之僅因其在爭執當時處在渠等與被上訴人乙○○間始 遭波及,應堪認定。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以務農
維生,名下有土地02筆、房屋1棟及1部汽車;而被上訴人乙 ○○為大學畢業,現為高富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除有 股票與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丙○○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已據被上訴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 第59-7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 況,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之緣由,乃因原審被告楊正五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乙○○ 質問其毆母之事,致其惱羞成怒,進而發生爭執等一切情狀 ,應認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0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 謂正當。至被上訴人等另主張因其身體受傷,導致日常生活 及工作均嚴重受影響,甚至讓被上訴人等所經營國際貿易公 司,因渠等受傷導致出貨時間之延誤,不得已將貨物由海運 改成空運而增加額外之支出,甚至錯失了數筆高額訂單,損 失慘重,確實讓被上訴人02人精神上蒙受巨大之壓力,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姑不論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被上訴人等就此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縱認其主張屬實,究之尚與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爰不採為酌定 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 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0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 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0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月9日經原審送達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0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 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藉金3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 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0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 訴人等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藉金各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損 害請求,經核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等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 各20萬元,並自98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0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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