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丁○○
甲○○
己○○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 ,伊與伊父蕭錦盛於多年前即將該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 ,與其原所有之土地即嘉義縣義竹鄉○○○段248之11等6 1筆,共同闢成魚塭使用,已占有經營使用3、40年,則伊 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嗣安溪寮段248 之11等61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 制執行案件拍賣,而由被上訴人等拍定,並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7日點交。然系爭土地並未在上開拍賣範圍內, 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等,故仍應由伊管有及使用收益。詎 被上訴人等卻將系爭土地予以占有使用一併整地為魚塭, 並放養魚苗,已獲有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伊,伊本於 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上訴人等之侵害,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等自受原審法院點 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侵權行為,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等除應返 還占有物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並 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管領,並給付 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166,824元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情,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金 額為按上開時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3,25 0 元,則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管 領,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153,250元。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 毗鄰,然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前已墾殖為 魚塭,伊等於上開執行事件點交後僅進行整地,並未改變 系爭土地狀況,亦未加設圍幛、阻止或排除上訴人進入之 告示而禁止上訴人使用,況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或其父 蕭錦盛),連同毗鄰已被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 墾殖為魚塭,上訴人如欲加以使用,應自行回復原狀,其 於未回復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責任,仍係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難令伊等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伊等於標 得之土地點交後加以整地,而觸及相鄰之系爭土地,然整 地迄今並未占用,自無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又上 訴人係於98年1月7日具狀追加伊等占用嘉義縣義竹鄉○○ ○段322之2地號土地,距伊等受本件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 1等土地之96年9月8日,已逾1年之時間,其請求權已消滅 ,依民法第963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消滅。另查,嘉 義縣義竹鄉○○○段327之1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該土地因與伊等所有之同段326地號土地緊連,被上訴人 乙○○於97年4月3日委託代書邱旭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經該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誤為被上訴人自92年5 月至97年4月無權占有使用,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780元在 案;另嘉義縣義竹鄉○○○段322之2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7之土地),亦於同一時間由被上訴人丙○○申請租賃使 用,亦被通知繳納5年(92年5月至97年4月)之使用補償 金1,500元;又附表編號5、6、6-1、6-2等四筆土地均係 新登錄地,亦由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依函繳納使 用補償金,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業以其係管理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點交前96年9月8日前
之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認伊等應支付 租金,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與土地法所示 租金之計算有違,況系爭土地之地租係屬一般土地、或耕 地地租,均應分別計算,則上訴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 算,不無錯誤。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無其 他正當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 並無適法占有,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等語,資為抗 辯。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均係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 之拍定人,上訴人為該案債務人中之一,上開執行事件已 將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點 交予被上訴人等管領使用。
㈡、系爭土地與上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相毗鄰,並 經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使用。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均非兩造所有。
㈣、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地籍圖及航照圖、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8-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上訴人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經查:
㈠、上訴人可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是占有人必須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而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 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 返還其占有物,解釋上應認其侵奪係針對直接占有,間接
占有之被侵害,應就直接占有認定之。間接占有人之保護 不同直接占有人,主要是因為間接占有並非對於物為事實 上之管領,而是一種觀念化的占有,民法第962條之適用 均以直接占有被侵奪或妨害為要件(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651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 ,2002年2月出版,第372頁)。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民法第96 2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人對於物 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例如動產被 盜、被搶、不動產被強占,系爭攤位是出租人依租賃關係 交付甲公司,再由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使用,因之乙公司占 有系爭攤位,自難指為侵奪上訴人(出租人)之占有,(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299號 判決足供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占有物之移轉非出於第 三人之侵奪,而係直接占有人將占有物交付第三人者,即 無直接占有物被侵奪,亦無間接占有物被侵奪之可言。 ⒉經查,本件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含岸 堤)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而上訴人 將前開其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占有國有地(面積約22甲) 出租予第三人周尚文,租期自93年8月9日至98年8月7日止 ,計五年,有租賃契約附於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 字第10334號卷可按,其後該租賃關係雖經原執行法院除 去,而仍為周尚文占有中,此經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查封 之後有段期間租給他人養殖,一直養到被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足見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為原承租人周 尚文,上訴人非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僅為系爭土地之間接 占有人而已。嗣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由被上訴人 拍定,於96年9月7日執行點交時,第三人周尚文在場,並 陳稱:本日將本件第三人承租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點 交予拍定人等人接管…第三人周尚文已即日將其承租之不 動產自行點交予拍定人等人接管等情(見原執行卷96年9 月7日執行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由直接 占有人之自行交付,而非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 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自己之管領,自與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以占有物遭侵奪為要件之情形有別,揆諸首開說 明,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⒈末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雖謂「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 訴人亦未侵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亦與民法第962 條規定殊無關涉,前已詳述,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以 占有受有侵害,或其他得為占有之本權受侵害為由,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 租金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中安溪寮段327之1、322之2號( 即附表編號4、7之土地)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 求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繳納使用補償金780元、1 ,500元並停止占用,在未停止占用返還土地,應再繳納使 用土地補償金等情,有該局97年5月2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 第0973001455、0973001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 7-108頁);嗣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5、6、6-1、6-2之 土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乙○○、丙○ ○分別繳納自93年10月至98年9月、及94年1月至98年12月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3,240元、360元、1,380元 不等,此亦有該局98年10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300 3220、0983003221號函及99年1月8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 93000076號函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44、147、152頁) ,顯見國有財產局以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請 求之期間已涵蓋上訴人請求之期間,被上訴人等豈有重複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理?基 上,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 可採,則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土地,並自96年9月8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3,25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 │96年度公告現值│不當得利 (元)及計算 │備註 (依朴子地政事務所 │
│ │(嘉義縣義竹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式 (以年息8%為準) │98.9.2測土字第127000號複│
│ │鄉○○○段) │ │ │ │面積*公告現值*8% │丈成果圖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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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9-1 │道 │82 │450 │2,952 │上有魚塭土堤 (編號B) 占 │
│ │ │ │ │ │ │39.8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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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19-2 │道 │267 │450 │9,612 │上有平房 (編號D1) 占 │
│ │ │ │ │ │ │13.83平方公尺 │
├───┼──────┼──┼────┼───────┼──────────┼────────────┤
│3 │319-6 │道 │168 │450 │6,048 │上有魚塭土堤 (編號D) 占 │
│ │ │ │ │ │ │12.7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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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7-1 │林 │538 │450 │19,368 │上有魚塭土堤 (編號A) 占 │
│ │ │ │ │ │ │18.6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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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56-9 │- │1149.18 │450 │41,370 │98.8.12新登錄地。整筆土 │
│ │ │ │ │ │ │地面積為5300平方公尺,但│
│ │ │ │ │ │ │綿延甚長,其中上訴人占用│
│ │ │ │ │ │ │1149.1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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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56-10 │- │153 │450 │5,508 │98.8.12新登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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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537 │- │487.11 │450 │17,536 │98.11.3新登錄地。上有漁 │
│ │ │ │ │ │ │塭土堤 (編號E、F) 各占 │
│ │ │ │ │ │ │12.31、31.93平方公尺 │
├───┼──────┼──┼────┼───────┼──────────┼────────────┤
│6-2 │534 │- │433.66 │450 │15,612 │98.11.3新登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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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2-2 │田 │979 │450 │35,244 │上有魚塭土堤 (編號C) 占 │
│ │ │ │ │ │ │186.58平方公尺 │
├───┼──────┼──┼────┼───────┼──────────┼────────────┤
│ │ │ │ │ │共計153,2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