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三地號及一○ 三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五四之一至五四之一一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均為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十七之三號)原屬訴外人 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所有保存登記 建物,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向誠鴻公司承租上 開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惟其中第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 建號建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遭火災燒燬而全部滅失,伊 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以自有資金在原位於上開建號舊址重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一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 尺、B即二層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建物,復另行興建未辦保 存登記六六七之一至六六七之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伊出資建築原始取得,誠鴻公司未即時辦理上開建物滅 失登記手續,致建物保存登記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誠鴻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逕依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就系爭建物 併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非誠鴻公司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 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不得就伊所有系爭建物執行。原 審就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四二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第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建號 建物登記為誠鴻公司所有,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㈡第六 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六六七之三、六六七之四、六六七
之五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地政機關登記,惟門牌號碼 皆為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十七之三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誠 鴻公司,自當推定為誠鴻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為其出資興 建,所提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該營業人有從事相關交 易,無法證明該交易發票是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實不足採。 ㈢第五四之二至五四之十一建號之廠房是以鑄造及鍛造方式 生產特殊造型之鐵具,為一生產作業之流程,無法切割成兩 半,故於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號建物原址所興建建物 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 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其 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經由南側大門入口出入,且相對於原 建築物並無自己獨立出入門戶,而必須利用原建築物之出入 門戶對外通行,故不具對外通行之直接性,應屬原建物之附 屬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㈣縱上訴人主張屬實,惟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業經除去,且現有建物係於土地 設定抵押權後所營造之建築物,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亦 得聲請併付拍賣,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上訴 人僅能取得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本件執行 程序。原審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非執行債務人 誠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對於誠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竟 將系爭建物併予強制執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 資興建?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由排除強制 執行?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⒈附圖一即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B即二層面積六六○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⑴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等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誠鴻公司 提供所有佳里鎮○○○段一○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第五四之一至五四之一一建號、門牌號碼均為佳里鎮海 澄里萊芊寮十七之三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嗣因誠鴻公司等人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以臺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顯無實益,經該
院發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南院鵬執實字第一二五 七七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誠鴻公司所提供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嗣經該院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一○三 地號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六 六七之三、六六七之四、六六七之五建號建物,併予辦理查 封登記及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拍賣公告備註 六記載:「編號九至十一建號經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 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三六五號執行命令排除使用借貸關係確定 (因編號九至十一建號《按:指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 建號建物》,第三人承鴻公司認係其出資重建,為其所有, 然其因未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謄本記載,則上開建物自 仍為債務人所有。依此第三人就上開自認係其所有之建物當 未支付租金予債務人,難認係就編號九至十一有與債務人成 立租賃關係,惟第三人既經債務人同意使用上開建物,故推 定雙方就該建物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編號十二、十 三建物《按:指六六七之一、之二建號》經本院九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三六五號執行命令排除租賃關 係確定,嗣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 後除編號一、五、九至十一、十二至十六《按:指六六七之 一至六六七之五建號》建物點交外,其餘不點交。」等語( 見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六五號執行卷㈢第二九 頁,下稱另案執行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執行事件 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向誠鴻公司承租臺南縣佳里鎮○ ○○段一○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廠房及 辦公室一棟,地上三層,地下一層,約六百平方公尺,廠房 約三百平方公尺,建號五四之一至五四之十一),約定租期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合約書為證(見 原審補字卷第十頁);又門牌號碼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十七 之三號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八分發生火災 ,經臺南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火災現場為上訴人公司,建物 為磚牆、鐵架、鐵皮結構,火災現場在廠房北側之浸漿、射 腊、模具處理之廠房,該處廠房鐵皮受熱後色差最強烈,支 離破碎之程度最嚴重,其橫樑、支架等結構呈傾倒覆蓋狀, 顯示該處廠房曾受高溫燃燒,該處廠房分電開關呈跳脫之跡 象,廠房內亦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經上訴人引導檢視 其使用之三相高壓電其中之一相已斷電,其接地線之被覆呈
焦燒之跡象。故起火處研判:在北側之浸漿、射腊、模具處 理之廠房;起火原因研判:切換電源時發生過載,致引起火 災之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火災現場發現分電電源 開關跳脫及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上訴人公司之三相高壓電 其中之一相已斷電,其接地線之被覆呈焦燒之跡象等情,此 有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在卷可證(見另案執行卷㈠第一三六 至一三七頁、原審訴卷第一二五頁),原審並向臺南縣消防 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七頁),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火災後 之建物屋頂殘破、廠房塌陷、鋼架及鋼筋嚴重變形等情(照 片正本參見另案執行卷㈠第一五○至一六二頁),足見在北 側廠房即原有保存登記五四之九至五四之一一建號建物已達 毀損滅失程度。況誠鴻公司已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建號建物為滅失登記等情,亦有 該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登記字第○九八○○○三五三五 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卷第二九八至三○四頁),足證上 訴人向誠鴻公司承租廠房租賃期間,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 日因切換電源時發生過載,致承租之北側五四之九、之一○ 、之一一建號之浸漿、射腊、模具處理廠房發生火災且已燒 燬等情,可堪認定。
⑶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度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四十九紙、九 十年度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二十七紙、九十一年度製修繕費 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四十四紙、九十二年度製修繕費分類帳及 統一發票二十八紙,合計統一發票一百四十八紙,面額共計 七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見原審訴卷第四二至一一八 頁)觀之,八十八總分類帳編列廠房設備會計科目,並因支 出品名為角鋼、H型鋼、水泥、鍍鋅鐵板、鋁窗、槽鐵、木 材製品、鐵板、新建廠房工程、砂石、紅磚、預拌混凝土、 鋼筋、磁磚等費用而收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十年總分 類帳編列修繕費會計科目,修繕費等會計項目,並因支出石 棉瓦、螺絲、彩色鋼板、水泥、紅磚、PC板、石灰、海菜、 鍍鋅鋼板、廠房裝配電線費用而收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九十一年製修繕費分類帳編列有鐵板、水泥、鋼、鋼板、鍍 鋅鋼板、鍍鋅鐵板、鐵板等支出傳票,並因支出上開費用而 收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十二年製修繕費分類帳編列有 石灰、鐵板、角鐵、水泥等支出傳票,並因支出上開費用而 收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依證人王國賢於原審證稱:以 我母親黃素蓮名義設立之久田實業社,從事生產及安裝浪板 工程,以前是我母親在經營,但在我退伍後,由我經營。黃 新發協理在火災後叫我去承作廠房屋頂、牆壁浪板工程,我
至現場看到石棉瓦屋頂都已燻黑或裂開,我有以久田實業社 名義開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 三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面額五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八十 八年五月十四日面額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九十年一月三 日面額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年六月一日面額一千四百十 八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面額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三元、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面額四百七十三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面額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發票給上訴人,工程款是由 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二二八頁),復參 以黃新發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二四八 頁),堪信上訴人在火災後確有出資在已遭燒燬之第五四之 九、之一○、之一一建號廠房舊址重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 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B即二層面積六六○平方 公尺建物。
⑷次依已有保存登記之第五四之一至五四之一一建號建物登記 簿謄本顯示(見另案執行卷㈠第三六至四八頁),第五四之 一、之二建號為工業用之加強磚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建築完成;五四之三建號為放置場用之加強磚造一 層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建築完成;五四之四建號為 電氣室用之加強磚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建築 完成;五四之五建號為辦公室、地下室及涼棚用之RC造及鋼 鐵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房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 成;五四之六建號為辦公室用之RC造及鋼鐵造一層房屋、於 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五四之七建號為堆置場用之 RC造及鋼鐵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 五四之八建號為工業用之RC造及鋼鐵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五四之九建號為堆置場用之RC造及 鋼鐵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五四之 一○建號為倉庫用之RC造及鋼鐵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建築完成;五四之一一建號為倉庫用之RC造及鋼鐵 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惟經囑託臺 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火災前位於五四之九 、之一○、之一一建號原址之現有建物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 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B即二層面積六六○平方 公尺,且無法判定其棟別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測量 字第○九八○○○○九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二 三○、二七二頁),足認火災前原有保存登記之第五四之九 至五四之一一建號建物,與原址上之現有建物樓層及棟別已
有不同。復經原審及執行法院分別到場勘驗結果:五四之一 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位在南側大門入口處,原有保存登記之 五四之九至五四之一一建號舊址上之現有建物在北側,部分 為鋼骨結構,部分為鋼骨結構RC造,明顯與第五四之一至五 四之八建號建物鋼鐵結構不同,且外觀上為較新建物,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一八一至 一九五頁、另案執行卷㈠第三二九頁),復參以火災前有保 存登記之五四之七至五四七之一一建號建物均為RC造及鋼鐵 造一層房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已如上述, 惟比較五四之七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與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 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B即二層面積六六○平方公 尺建物之主要結構材料及外觀有明顯不同,是上訴人主張附 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B即二層 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建物,非火災前有保存登記之五四之九 至五四之一一建號建物,現有建物係於上訴人於有保存登記 之五四之九、之一○、之一一建號廠房火災滅失後出資重建 ,尚可採信。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第六六七之一至六七之五建號建物部分: 坐落佳里鎮○○○段一○三地號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 六六七之一至六六七之五建號建物,前經台南地院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至六所示,其中六六七之 一建號為守衛室、六六七之二建號為停車場、六六七之三建 號為廠房、六六七之四建號為廠房、六六七之五建號為倉庫 ,並暫編建號(見另案執行卷㈡第三八至四八頁)。嗣經原 審到場勘驗結果,第六六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建號建 物,散落在廠區最南側大門入口處附近,六六七之五建號建 物則位於最北側六米道路旁等情(見原審訴卷第一八二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間火災發生前之航照圖、八十七 年間火災發生後、重建前之航照圖、九十二年間重建後之航 照圖比較可知(見原審訴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直到九 十二年間最南側大門口入口處仍無停車棚、亦無守衛室,然 依九十七年間網路下載之現況圖顯示(見原審訴卷第一七一 頁)已有停車棚(即六六七之二建號)、亦有守衛室(即六 六七之一建號),復參酌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製修繕分類帳及 統一發票,堪認未保存登記之六六七之一建號守衛室、六六 七之二建號停車棚,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所出資原始建 築。又依九十二年間重建後之航照圖、九十七年間網路下載 之現況圖,可知已有第六六七之三、之四、之五建號建物, 復對照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分類帳及 統一發票及證人王國賢上開證詞,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至六
所示未保存登記第六六七之一至六六七之五建物係上訴人於 火災後出資興建,自亦屬可採。
四、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由排除強制執行:(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 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與誠鴻公司所有保存登記之第 五四之一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均坐落在誠鴻公司所有之一○ 三地號土地上,且共同使用門牌號碼即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 十七之三號,其中誠鴻公司所有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作為工業 用廠房、放置場、電氣室、辦公室、地下室及涼棚用、辦公 室用、堆置場用,上訴人出資之興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 示A建物部分係作為廠房,附圖二至六為守衛室、停車場、 廠房、廁所(測量圖誤載為倉庫),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自 明(見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六五號執行卷㈠第 二七頁)。依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勘驗筆錄 之勘測結果記載:本案查封標的不動產,均連結在一起,成 為一長條型之工廠,很難分別各建號之建物之範圍界線等語 (見另案執行卷㈠第三二九頁)。又經本院及原審到場勘驗 結果,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與誠鴻公司所有第五四之 一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合成一個廠區,各建物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皆係由南側大門作為出入口對外通往道路,或北側 有小門對外通往六米道路,廠區內西側設通內部道通,自大 南側大門貫穿至北側小門,其中六六七之一至六六七之四、 五四之一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位於廠區南側大門入口處並依 序向北延伸,各建物獨立不相連,且不互通,係利用廠區○ ○○道通往廠區內其他建物,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 位於廠區北側,內部隔成三間,可以互通,南側與五四之八
建號建物以石棉瓦及鋼板區隔,北側緊鄰六六七之五建號, 亦利用廠區○○○道通通往廠區內其他建物,此有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卷第一八一至一 九五頁、本院卷),本院審酌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所有五四 之一至五四之八建號建物分別為工業用廠房、放置場、電氣 室、辦公室、地下室及涼棚、辦公室、堆置場、工業用廠房 ,與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合成一個廠區,廠區內各建 物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僅有南側大門作為出入口對外通往 道路,及北側小門對外通往六米道路,廠區內之西側留有內 部通道供各上開建物互通至廠區內,其中六六七之一建號為 守衛室、六六七之二建號為停車場、六六七之三建號為廠房 、六六七之四建號為廠房、六六七之五建號為倉庫,另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一層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 、B即二層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建物則為廠房,而工廠之守 衛室,係作為維護廠區安全之用,停車場則供在廠區內之業 者及員工停放交通工具之用,廠房及倉庫則供生產及堆置成 品或材料,是以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守衛室、停車場、廠房及 倉庫,與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原有工業用廠房、放置場、電 氣室、辦公室、地下室及涼棚、堆置場等雖貌似分離,實為 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而北側固有小門可對外通往六米道路, 惟尚須經過水池及廁所間之狹小通道,非可供通常出入使用 ,又各部分雖編設獨立建號,乃地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方便而 設,且無獨立之門牌,係輔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 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物之成分及依存關係,為 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係工廠整體建物中之一部,自 屬工廠之附屬建物,不因該廠房後面另有可供直接出入之小 門有所影響。並參依上訴人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所提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租賃)合約書約定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底止向誠 鴻公司承租廠房,其租賃範圍及租金額均與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所訂合約相同等情(見另案執行卷㈠第二○四至二○六頁 ),足徵上訴人亦認其所建系爭建物仍屬誠鴻公司所有,是 上訴人僅於承租期間因租賃關係,於火災後徵得出租人即執 行債務人之同意,在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惟 所有權仍歸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所有,至可認定。從而,上 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據以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於承租期間因租賃關係,於火災後徵得 出租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同意,在執行債務人誠鴻公司所有土 地上興建建物,惟所有權仍歸誠鴻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據以主張 排除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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