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號
TNHV,97,重訴,4,2010053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丁○○
      己○○
      戊○○
      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中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六年度
重附民字第六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億玖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訟訴,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七 十三年台附字第六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參照)。是 以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填補損 害之性質。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需依侵權行為規定之



法律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不限於只能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以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原告主張本 件如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 均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被告丙○○甲○○雖非本院 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八號(下稱上重訴刑卷)刑事 案件被告,惟既與刑案被告丁○○己○○戊○○為共同 加害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 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 為者,亦得一併提起。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 條之性質,乃在於充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自應解釋為侵權 責任,始足以保障與加害人不具契約關係之投資人。況就證 交法第二十條之文義觀之,亦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之類型,而 應認為該規定為侵權責任。且證交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以保障 投資為立法目的,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益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綜此,原告依證交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為填補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 堪予認定。是原告以此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尚無不合 。被告丙○○甲○○辯謂原告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顯非合法云云,為無足採。二、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 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 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 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 人權益,就本件被告違反證交法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已 依上揭規定由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因買受訴外人洪氏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 葉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 權授與同意書八百六十八份可憑,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 合於上開規定。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 受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 詹彩虹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八○○○○二九五號函在卷 可參,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至一 二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就附表甲訴訟編號(下稱附表編號)12謝金銘,原係 主張受有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六十 九萬元,編號46盧榮吉,原係主張受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 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編號123羅秋玉,原係主 張受有六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六十二萬一千元, 編號169呂棟樑,原係主張受有四萬四千元之損害,嗣擴張 為七萬七千三百元,編號184侯灑川,原係主張受有二萬一 千七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一萬七千元,編號186易雲 龍,原係主張受有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嗣減縮為四 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編號199杜明炫,原係主張受有一萬八 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八萬元,編號223吳秀英,原係主 張受有二十一萬九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九萬一千元, 編號336廖以雯,原係主張受有三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嗣 擴張為三萬六千二百元,編號340洪素英,原係主張受有六 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萬六千元,編號367賴 遵仁,原係主張受有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 七萬一千五百元,編號417秋美惠,原係主張受有二萬四千 八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二十四萬八千元,編號422陳文華 ,原係主張受有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五萬九 千元,編號432林松墩,原係主張受有一萬零六百元之損害 ,嗣擴張為十萬六千元,編號452張麗雪,原係主張受有一 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編號63 3張范鳳苓,原係主張受有七萬二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七 萬二千三百元,編號658陳黃終妹,原係主張受有七十三萬 五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八十四萬五千元,編號667王珺玫 ,原係主張受有一萬七千一百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十七萬一 千元,編號671朱博淵,原係主張受有四十二萬六千元之損 害,嗣減縮為四萬二千六百元,編號766戴家慶,原係主張 受有六十一萬四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六十二萬四千元,編 號773陳榮上,原係主張受有五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損 害,嗣減縮為五十三萬元,編號837侯雪霞,原係主張受有 五萬五千元之損害,嗣擴張為五萬五千五百元;又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乙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乙姓名欄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甲、乙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原告九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至一九○頁、本 院卷四),核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五、被告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己○○丁○○分別係洪氏英公 司財會部主管、財務部經理及出納人員,丁○○負責股票交 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再將相關報表資料 交由己○○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 資金調度事宜;被告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 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 司營業員,被告丙○○係資本額十點六億元之洪氏英公司之 董事長。㈡因建華證券公司係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 丙○○遂於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 而認識戊○○。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丙○○欲在嘉義縣太 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 STN- LCD 模組,遂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 ,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 資十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丙○○為達銀行 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 股數量僅為六千二百五十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十 億元,必須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發行,丙○○遂決定以此價 格進行現金增資。九十二年底戊○○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 增資計畫後,即告知丙○○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 格維持在每股十六元以上,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丙○○ 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丙○○遂委託戊○○進行操 縱股價之相關事宜,並與戊○○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帳 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並將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一百個人頭帳戶中(即原列之一百十五個人頭 帳戶,扣除編號1及3、12及31、46及64、50及62等重複四個 帳戶,計一百十一個帳戶,再扣除編號71至79、98及104等 十一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四十位 」投資人(即原五十二位投資人扣除編號41至52等十二位並



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 付己○○丁○○負責保管。㈢丙○○竟授權戊○○全權處 理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操縱股價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則 由丙○○於幕後提供,戊○○即以「沖洗買賣」之方式,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自己 、偽稱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連續高 價買入或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股票,該操縱 期間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千股 、賣出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 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七點五四與百分之 二三點八九,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 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製 造洪氏英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造成 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在櫃檯買賣市場中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 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已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不法操縱行為使授權人以不合理價 格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因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如附表甲、乙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授權人葉瑞源等 八百六十八人之損害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甲、乙姓名欄編號1至868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葉瑞源等八 百六十八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抗辯:伊僅負責報表之製作及匯款行為,係屬工 作權之行使,完成上級交辦事務,縱使無報表之製作及匯款 行為並不影響交易已成定局之事實。匯款之行為僅為履約行 為,影響所及是個人的信譽問題,並不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害 ,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無參與喊盤下單、出資、決策或資 金調度等之操作行為,無個人主觀上故意為不法之意圖及不 法之利益取得,亦無任何過失,顯無侵害投資者之權利。另 求償之金額應排除現金增資陳凰蘭等九人認購部分,試算之 金額共計九千一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及伊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因分娩而休產假的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所購入者,試算該期間之金額共計 八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以上併列為伊負擔之列



,實屬無理。本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 該署首次刑事傳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寄發,惟原告於九 十六年八月八日始向貴院刑事庭提出訴訟,顯然已逾二年。 原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洪氏英公司終止上櫃之時, 即知股票所受之損害,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知悉賠償義 務人,仍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併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抗辯: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伊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伊既非下殺股 價造成股價崩盤,且當時洪氏英公司股價亦符合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上所顯示之營收狀況,股價既未偏離正常狀況 ,則原告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行為,實與伊是否操縱股價毫 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所認定操縱股價之時間,雖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依犯罪事實 所載之購買股票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顯見只有上述兩時段之股價受有影響,其他時段之股價亦均 與伊是否有操縱股價毫無關係,今原告購買股票之時間,既 非在上開時段,假設有部分係在上開時段,然最後造成原告 損害之行為,均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因市場因素 及投資人失去信心所造成,顯見與伊是否操縱股價毫不相干 。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三年間,當時各大報紙均以顯著新聞 報導此事,原告早已知悉此事,然其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併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抗辯如下:㈠伊雖曾稽核交易明 細,然此係因伊受僱於洪氏英公司,奉公司董事長丙○○之 命,始有稽核之舉,而無法拒絕。況伊並不知悉丙○○買賣 股票之目的,且未參與買賣股票之行為,自無與丙○○、戊 ○○有任何意圖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意思聯絡。另資金調 度部分係甲○○丙○○所為,與伊無關。設若貴院認伊亦 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因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調 職至台北總公司,即未再為丙○○為稽核交易明細等行為, 是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後丙○○所為洪氏英公司股票 買賣行為,縱有損失,伊自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至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買賣行為,原告之委託人未按 大盤走勢賣出洪氏英股票或洪氏英公司股價因媒體報導檢調 單位進駐調查洪氏英公司等消息,導致連續跌停,均屬不可 歸責於伊之情事,是伊自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㈡我 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既係屬行為犯而 非結果犯,則縱使伊之行為有違反證交法之規範,仍不足證 明原告之委託人因此而受有損失。㈢洪氏英公司股價雖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開始跌停,然當日之收盤價格仍有一三點 一元,嗣媒體報導檢調單位進駐調查洪氏英公司等消息,始 導致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自翌日起連續跌停。是以,原告投資 人所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連續跌停,而可能受有損失,實係 肇因於媒體之報導,致使投資大眾失去信心,而無關丙○○ 私下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此觀前開中華民國證券櫃 臺中心分析報告書製作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一 日間,丙○○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情形,足以證明原告 之委託人所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如受有損害,亦與丙○○買 賣洪氏英公司股票間,沒有因果關係。㈣丙○○等人購買洪 氏英公司股票一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媒體大幅報導 ,經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析報告書載明。是以,原告 遲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始對伊起訴請求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 語。併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抗辯如下:不同意原告之計算方 法等語。併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丁○○分別係洪氏英公司 財會部主管、財務部經理及出納人員,丁○○負責股票交割 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 由己○○甲○○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股票交割轉帳及資 金調度事宜,被告戊○○係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 ,丙○○係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及丙○○將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一百個帳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0等四十位投資 人相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己○○丁○○負 責保管,又洪氏英公司附表二股票詳細成交明細、附表三至 附表六股票當日買進賣出明細、附表七股票委託、成交與成 交價變化情形等事實,為被告丙○○甲○○己○○、丁 ○○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被告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是



否有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操縱洪氏英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㈡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授權人葉 瑞源等八百六十八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之 授權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 英公司股票、操縱交易價格之行為,及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意思:
(一)依被告丙○○及附表一之一證券商之帳戶及證券營業員於另 刑事案件[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四年 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下稱金重訴刑卷)、本院九十七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三五二號,下稱上重更㈠刑卷)]之證詞,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 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
⒈被告丙○○證稱:「確有交代戊○○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 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 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戊○○認識外,其餘 之人頭證券戶,是戊○○自己找的」(見金重訴刑卷五第二 二七至二四七頁)、「伊本身持有很多股票,因依證交法規 定,伊買賣股票均須公告,伊擔心公告會引起股票波動,為 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 見金上重更㈠刑卷二第一八一頁),及陳稱:「英維投資、 誠鴻投資、維聖芳科技、維勤科技等公司,均是伊另外投資 設立的公司」(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二一三頁)。被告戊○○ 亦陳稱:「證券帳戶黃萬福、陳怡如、陳淑娟、陳家羽、己 ○○等人,是丙○○之親戚及員工,是他們自己來開戶的」 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一第五頁、第七八頁)。
⒉證人(證券帳戶19,即附表一之二之編號,以下皆同)朱軍 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 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 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 卷二第一○○至一一○頁)。
⒊證人(證券帳戶20)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 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戊○○先生 ,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 ○○至一二○頁)。
⒋證人(證券帳戶35)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營業員)許



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二九至一 三八頁)。
⒌證人(證券帳戶 33)田秀玉證稱:「因(營業員)許芳雅 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 頁)。
⒍證人(營業員)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戊○○告知丙○ ○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戊 ○○,存摺印章亦交戊○○,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 帳戶均由戊○○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戊○○為之,回 報部分由戊○○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等語( 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九二至二○三頁)。
⒎證人(證券帳戶28)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 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 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四三至一五八頁 )。
⒏證人(證券帳戶29)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丙○○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 ⒐證人(證券帳戶14)陳淑鳳證稱:「係親戚(營業員)許紫 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 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六 頁)。
⒑證人(證券帳戶40)趙國榮證稱:「係透過(營業員)許紫 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 ○頁)。
⒒證人(證券帳戶8)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 透過女兒(營業員)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九六至二○ ○頁)。
⒓證人(營業員)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 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戊○○使用 ,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戊○○,這些帳戶均由戊 ○○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戊



○○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一 ○三至一二○頁)。
⒔證人(證券帳戶22)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 妹(營業員)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 記不清楚」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 ⒕證人(營業員)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 予戊○○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戊○○ ,均由戊○○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 宜均與戊○○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三至一二 ○頁)。
⒖證人(證券帳戶38)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三至二八頁)。 ⒗證人(證券帳戶30)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九至三三頁) 。
⒘證人(證券帳戶37)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 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三至四五頁)。 ⒙證人(證券帳戶39)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 (見金重訴刑卷二第四九至五二頁)。
⒚證人(證券帳戶36)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九二至九六頁)。 ⒛證人(證券帳戶15)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丙○○之妻) 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丙○○要借用證券帳戶,即 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 借予丙○○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 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 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24)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營業員)蕭文 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 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 一五五至一五八頁)。
證人(營業員)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 證券帳戶交由戊○○使用,係由戊○○本人接洽,翁鴻升、 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戊○○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戊○○聯繫」等語(見 金重訴刑卷三第二○四至二○八頁)。
證人(營業員)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戊○○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 章寄至嘉義市○○路丁○○收,這些帳戶均係由戊○○下單 」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7)沈憲維證稱:「因董事長丙○○需要而 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丙○○使用,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 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五一至五四 頁)。
證人(證券帳戶23)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營業員)周 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 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八一至八五頁、卷 四第二三○至二三三頁)。
證人黃麗蓁(即黃麗貞)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 間接認識戊○○,(證券帳戶 17)陳淑娟帳戶由戊○○下 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戊○ ○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二二二 至第二二九)。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戊○○帶至(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 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戊○○下單,成交亦向戊○○回報, 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 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戊○○」等語( 見金重訴刑卷四第四六至五二頁)。
證人(營業員)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 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三四至第 三七)。
證人(證券帳戶11)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董事長丙○○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丙○○,該帳戶 係借予丙○○使用,由戊○○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未收過對帳單」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二一九至第二 二三)。
證人(證券帳戶12)楊宗霖證稱:「係其姊(營業員)楊琇 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 有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金重訴刑卷四第二二八至二三 ○頁)。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將母(證券帳戶21)吳玉梅之證券帳 戶借給自稱林顯慶戊○○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五一○至五一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13)黃賴秋香證稱:「將自己及夫(證券帳 戶19)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二至 四三頁、金重訴刑卷三第五○六至五○八頁)。 證人(營業員)李麗珠證稱:「(證券帳戶32)李董秋月之 證券帳戶,係借給戊○○使用,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戊 ○○」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九至一一頁)。 證人(證券帳戶26)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丙○○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 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 證人(證券帳戶31)王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辦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語 (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六七至四六八頁)。
證人(證券帳戶25)何寬丙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丙○○使用,證券存摺由丙○○取 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 來源」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六九至四七一頁)。 證人王金煌證稱:「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伊承攬洪氏英 公司廠房工程時,被告丙○○本人曾親口向伊表示需要買回 洪氏英公司之部分股票,並打算將該等買回之股票折算工程 款給伊,伊即安排母親王林美玉、岳父何寬丙、岳母(證券 帳戶27)何鄭春、小舅子何英和及伊太太之友人陳玉萍等人 幫忙開戶借給丙○○使用,僅單純依丙○○指示辦理證券帳 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 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刑卷三第四七二至 四七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16)于珮瑩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借給丙○○使用,戊○○並會提供人頭及依據丙○ ○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



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27)何鄭春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帳戶係透過女婿王金煌借給丙○○使用,從未保管該證券 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五七至六○頁) 。
證人王金煌證稱:「確有提供本人、王林美玉、何寬丙、何 鄭春、何英和、陳玉萍之證券帳戶,借給丙○○使用,僅單 純依丙○○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 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等語( 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一八至二○頁)。
證人(證券帳戶5)陳耀宗證稱:「其係維聖芳公司之掛名 的負責人,維聖芳公司是洪氏英公司的子公司,其實際上在 洪氏英公司上班,但在洪氏英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維聖芳公 司的營運其均未介入,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金上重 更㈠刑卷第一七八頁)。
證人張洪素鳳證稱:「伊胞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上午以行動電話告知,丁○○會將證券銀行存摺、 印章、股票交伊,叫伊收好,隨後丁○○約於當日中午至伊 住處附近將存摺、印章、股票等物品一袋親自交給伊,且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