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10號
TNHV,97,重上更(一),10,2010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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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子○○
      癸○○
      壬○○
      黃 常
      己○○
      甲○○○
      丙○○
      吳 坪
      庚○○
      李 絹
      辛○○即許清連之.
      丁○○即許清連之.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丙○○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㈡部分係求為判決:「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民執丙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 審卷㈠第4~5、103頁),嗣於二審上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 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執雲林地院93年度拍字第185號、 本院93年度抗字第41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3、72、265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非訴之變 更,合先說明。
二、原審共同原告許老安於本件起訴【原審收狀日期為民國(下 同)95年3月21日】前,已於94年8月29日死亡,有上訴人丙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其於起 訴前既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即屬無 從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以聲明承受訴訟之方式為補正, 又許老安嗣於原審判決後雖仍與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 院重上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32頁),惟其當事人能力之欠 缺仍屬無從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是以丙 ○○雖具狀聲明承受許老安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並非合法,不應准許(許老安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上 訴不合法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三、上訴人許清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7年1月21日死亡,辛○ ○及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 5頁),丁○○並經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與辛○○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本院卷㈢第26頁 ),經核均無不合。
四、許老安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所示土地,業 經上訴人丙○○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1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土地登記謄本),茲上 訴人丙○○於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從 屬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㈢第48~5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追加。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渠等 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係為擔保訴外人宏益糧食工廠(下稱宏益糧食廠)與 臺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下稱雲林糧管處)於①84年12月



31日所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外銷 白米加工業務合約」(下稱「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即第 一份合約)或②86年8月18日所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雲林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 稱「86年公糧倉庫合約」即第二份合約),於辦理業務期間 ,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 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被上訴人 蒙受損失時,願連帶負責賠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廠於③90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下稱中區糧管處 )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 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即第三份合約),蓋各該合約性質 不同,所擔保之債權亦不相同,不容任意擴張解釋各該合約 「辦理業務期間」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每年既應對保一次, 則第三份合約簽訂時,第一及第二份合約所寄託之稻穀顯業 經雙方結清,前開第一及第二份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即消 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再發生而告確定, 又於確定前,被保證人宏益糧食廠既未有違背該合約致被上 訴人受損之情形,則所擔保之債權自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渠等之擔保責任應已解除,被上訴人雖依第三份合約 以宏益糧食廠盜賣行為而訴請賠償,經雲林地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2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750號、第751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損害確定 裁判)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然該損害確定裁判與渠等就第一 及第二份合約所擔保之債務無涉。況被上訴人對於所短缺之 稻穀,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縱或不然,系爭抵押債權即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亦不 得向渠等請求賠償;又宏益糧食廠於91年6月26日書立違約 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間有延期清償之協議,未經渠等同意, 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渠等自不須對此債務負保證責任;再 本件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時,並未通知主債務人宏 益糧食廠,對渠等亦不生效力。是渠等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從 屬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如上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宏益糧食廠自54年開始為公糧委託廠商,與



被上訴人之前身簽訂有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 約,所簽訂之「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86年公糧倉庫 合約」,均無履約期限之限制,以後因合約已滿4年,依當 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30點規定,乃於90年12 月27日換約簽訂「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繼續辦理公糧 稻米委託業務,明定4年履約期間,但與「86年公糧倉庫合 約」之主要內容相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係著重宏益糧食廠辦理業務期間,故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承 辦業務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伊於 91年6月間,發覺宏益糧食廠辦理公糧業務有偽裝埋藏粗糠 包情事(將白米取走偽以粗糠包替代),乃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員警,自9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 29日止,共同盤磅清點宏益糧食廠保管之各期公糧,發現冒 充公糧之粗糠共有105,935包(88年1期公糧中有13,804包、 89年1期公糧中有22,880包、89年2期公糧中有41包、90年1 期公糧中有63,346包、91年1期公糧中有5,864包),而宏益 糧食廠之實際負責人許振芳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與許文炎自87年間開始 盜賣公糧,計虧短:88年1期851,584公斤、89年1期1,002,3 27公斤、89年2期1,454公斤、90年1期2,962,884公斤、90年 2期357公斤、91年1期188,462公斤等事實。又主債務人許文 炎即宏益糧食廠依其與伊所簽定之合約定其責任內容,並無 負擔輕於保證人情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41條為抗辯,實 無可採。另由宏益糧食廠、負責人許文炎署名、業務實際負 責人許振芳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其單方面表示償還之意 思,伊並無同意其延期清償,自非延期清償之協議,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保證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並無 可採。至於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僅為機關之改隸 ,與債權讓與有異,不生是否通知主債務人之問題。是伊對 於宏益糧食廠之債權存在,且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 伊在取得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後,持以對附表所 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委託辦理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合約、委託倉庫合約、民事確定判決、拍賣抵押物裁 定、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加工業務合約、委託業務保證 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3~98頁、第15 7~172頁、原審卷㈡第66~125頁、本院前審卷第123~176 頁、第196~254頁、本院本審卷㈠第147~19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設定抵押權情形:
①被上訴人之前身雲林糧管處與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廠,⑴ 於84年12月31日簽訂「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第一 份合約),⑵於86年8月18日簽訂「86年公糧倉庫合約 」(第二份合約);嗣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區糧管處與許 文炎即宏益糧食廠⑶於90年12月27日簽訂「90年公糧稻 米倉庫合約」(第三份合約)。
②87年2月19日由上訴人子○○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1、2 、9所示土地(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嗣由上訴人黃常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癸○○提供所有附表編號3、4、5 所示土地;上訴人壬○○提供所有附表編號6、7、8所 示土地;訴外人許文炎提供所有雲林縣(下同)水林鄉 ○○段118地號面積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28土地 (土地重劃後為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嗣許文炎於93 年2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己○○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甲○○○提供所有水林鄉○○段198-2地號 面積7,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重劃後為如附表編號 、所示土地);上訴人戊○○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 所示土地;上訴人許清連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42萬 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廠 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間於84年12月31日簽訂 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86年8月18日簽訂之公糧倉庫合 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 ,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 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糧管處蒙受 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7 年2月19日起至117年2月19日止。
③88年3月20日由許老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所 示土地(嗣因許老安於94年8月2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許文炎提供其所有坐 落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嗣由己○○取得所有權), 設定最高限額354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 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廠與雲林糧管處間於84年12月31日簽 訂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未載日期)簽訂之公糧倉庫合 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 ,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 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糧管處蒙受



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8年 3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
④88年5月4日由上訴人黃常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之 土地;上訴人丙○○提供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 ;上訴人吳坪提供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5,436,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 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廠與雲林糧管處(未載日期)簽 訂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86年8月18日簽訂公糧倉庫合 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 ,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 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雲林糧管處蒙受 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8 年5月4日起至118年5月4日止。
⑤89年6月12日由上訴人庚○○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715萬元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廠與雲 林糧管處間(未載日期)簽訂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86 年8月18日簽訂之公糧倉庫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 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 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 用具等,致使雲林糧管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 負責賠償。」存續期間自89年6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 日止。
⑥90年5月9日由上訴人李絹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91萬元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身為中區糧管處),「提供擔保 人係保證宏益糧食廠與中區糧管處間簽訂之外銷白米加 工合約及公糧倉庫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 如有違背該合約約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 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 致使中區糧管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9日起至120年5月9日止。 ⑦以上5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提供擔保人保證 責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 辦之日為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 限已逾,而失卻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①被上訴人以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廠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 包,經盤磅結果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業經雲林 地院判命賠償損害為由,聲請雲林地院准予系爭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 抗字第411號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再抗告駁回確定。 ②被上訴人委託宏益糧食廠保管之公糧,於91年6月間發 現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情事,經於91年7月29日盤 磅結果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經被上訴人前身中 區糧管處訴請雲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命許 文炎即宏益糧食廠應與保證人吳坪及壬○○連帶給付5, 004,170公斤合格新期米穀及新臺幣2,345,390元,並自 91年10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兩造上訴經本院 以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駁回兩造上訴(被上訴人已改制 為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上訴人許文炎死亡,由限定 繼承人己○○許振芳許振明許宏吉許愛卿等承 受訴訟),兩造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台上字 第750號、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係依該確定 判決之債權,主張其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從屬)之債權。
③被上訴人持雲林地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另案損害 賠償確定判決,聲請雲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 有如上述所列之供擔保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 於9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對於上訴人是否發 生效力?
(二)許文炎所經營宏益糧食廠之盜賣公糧行為,究係發生於 「86年公糧倉庫合約」(第二份合約)期間?抑或僅發 生於「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第三份合約)期間?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第一份 合約)及「86年公糧倉庫合約」(第二份合約)之損害 賠償債權,是否存在?
(四)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 事由?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仍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
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債權由臺灣省移轉至中華民國, 係屬債權之讓與,卻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即債 務人應不生效力云云。
②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身係中區糧管處,中區糧管處



之前身又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所屬機構,因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 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 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 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因業務調整 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關(構)報經權責主管機關 訂定各該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不受業務承受 機關組織法規之限制。」其組織需調整完成改隸,農 委會乃於88年6月29日以農人字第88080326號令訂 定發布農委會各區糧食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自88年 7月1日起施行),及中區糧管處暫行編制表,嗣於93 年1月14日,制訂公布農委會農糧署組織條例,並依 農委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於同日訂頒農委 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組織通 則第2條規定及上開暫行編制表設立,此觀農委會農 糧署組織條例及農委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之規定 自明。
③準此,本件僅係機關之改制或改隸,並未變更主體之 同一性,亦即,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由臺灣省 移轉至中華民國,係因機關改制或改隸之當然結果, 自無待於相關組織法規贅為規定應概括承受,是農委 會農糧署組織條例及農委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雖 未再規定應由改制或改隸後之機關承受其權利義務, 仍不影響改制或改隸前機關之權利義務已由改制或改 隸後之機關所當然承受。此等情形,顯與一般之債權 讓與情形不同,自不生是否通知主債務人之問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許文炎所經營宏益糧食廠盜賣公糧之行為,係持續發生 在「86年公糧倉庫合約」及「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 期間內:
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之子許振芳,於其被訴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刑 事程序中,已於91年6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供稱:宏益糧食工廠確實 有盜賣公糧情事,約於87年開始,係因經營不善,致 資金週轉不靈,其父親許文炎要他找些糧商,將委託 收購保管之公糧賣掉,有時會回補一些稻穀,不能回 補的則以粗糠包混充,以應付糧管處人員稽查,一直 到91年6月26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等語(見該刑案警 訊卷第7~8頁);嗣於同日偵查程序中亦供稱:其在



雲林調查站所言實在,筆錄均有看過等語(見該刑案 91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第15頁),已據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 刑事判決附件壹之一之㈠的記載可證(見本院本審卷 ㈢第159頁)。
②參酌上開刑案共同被告許坤木於91年10月7日在雲林 調查站供述:自88年渠至宏益糧食工廠擔任搬運工以 來,許振芳即指示他、陳大營、吳坪、王武雄自倉庫 將公糧搬出,再以粗糠包堆回替代,外面三層再堆疊 稻穀包,以逃避糧管處人員稽核,大部分公糧稻穀包 均搬運販售等語(見該刑案警訊卷第19頁);該案共 同被告陳大營亦於91年10月7日在雲林調查站供述: 渠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碾米工人,88年間宏益糧食工 廠負責人許文炎之子許振芳叫他、王武雄、吳坪、許 坤木等人,將宏益糧食廠本廠及牛挑灣廠內糧管處委 託堆放之公糧稻穀包拆除,然後將稻穀利用輸送帶輸 送到購買稻穀糧商之貨車上,由糧商運走,事後許振 芳叫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粗糠裝入公糧袋, 然後回填倉庫,四周再以三、四層的稻穀包作為外牆 ,粗糠包上再堆置約五層的稻穀包,以免外人發現盜 賣公糧等語(見該刑案警訊卷第28~29頁);該案共 同被告王武雄亦於9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述:大約4 、5 年前受僱於許振芳,工作內容係提供連人含車之 搬運,曾經幫忙許振芳賣米給糧商,用手推車將穀包 推到輸送帶附近,再以輸送帶將穀包輸送到大卡車上 ,由工人將黃色公糧袋割破將稻穀載走,許振芳有叫 他將穀糠堆在稻穀堆上冒充公糧等語(見該刑案91年 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32~33頁),此外,行政院農委 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員游正良 亦在雲林調查站證稱: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曾於91 年1月2日及91年4月25日函文宏益糧食工廠,要求加 工88年一期公糧,但迄至91年6月25日尚有1千公噸稻 穀未加工,且宏益糧食工廠所提供之擔保品因遭拍賣 而造成擔保不足,引起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 官稽查,在清倉盤磅發現宏益糧食工廠以粗糠裝包套 換公糧,88年1期公糧夾雜13,804包,89年1期公糧夾 雜22,880包,89年2期公糧夾雜41包,90年1期公糧夾 雜63,346包,91年1期公糧夾雜5,864包……於91年7 月29日全數清倉盤磅結束,短缺:88年1期公糧851,5 84公斤,89年1期公糧1,002,337公斤,89年2期公糧



1,454公斤,90年1期公糧2,962,884公斤,90年2期公 糧357公斤,91年1期公糧188,462公斤等語(見該刑 案91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第85~87頁),已據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57號刑事判決附件壹之一之㈢、㈤、㈥、二之㈡的 記載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 ③又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廠於91年6月26日曾書立切結書 交付被上訴人,切結書上亦載明確實虧短88年1期蓬 萊稻谷60萬公斤、89年1期蓬萊稻谷1萬5千公斤、90 年1期蓬萊稻谷20萬公斤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㈢第69 頁)。
④綜上所述,宏益糧食廠自87年間起,確已陸續有違背 合約及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各項米 谷之情事,其中以粗糠冒充公糧者有:88年1期公糧 夾雜13,804包粗糠、89年1期公糧夾雜22,880包粗糠 、89年2期公糧夾雜41包粗糠、90年1期公糧夾雜63,3 46包粗糠,盜賣公糧虧短則有:88年1期公糧851,584 公斤、89年1期公糧1,002,337公斤、89年2期公糧1,4 54公斤、90年1期公糧2,962,884公斤、90年2期公糧3 57公斤,以上各期顯屬86年8月18日所簽訂「86年公 糧倉庫合約」之四年有效期間範圍內,在上訴人提供 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內,上訴人自應負物的擔保責任。 上訴人辯稱渠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因被上訴人 與宏益糧食廠於90年12月27日另訂「90年公糧稻米倉 庫合約」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三)系爭抵押權仍有所擔保「86年公糧倉庫合約」之損害債 權存在:
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 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 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 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 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 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宏益糧食廠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雲林糧管處於84年 12月31日簽訂「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雖僅由吳 坪任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㈠第82頁),但於第12條 約定:「……連帶保證人在保證乙方(即宏益糧食廠 )承辦外銷白米加工業務期間,未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其責任不得免除」(見一審卷㈠第79~80 頁);而宏益糧食廠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雲林糧管處 於86年8月18日簽訂「86年公糧倉庫合約」,雖亦由 吳坪、黃常任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㈠第95、96頁) ,但於第30條約定:「乙方(即宏益糧食廠)承辦公 糧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 。如有違反本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除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 核減經收公糧數量或暫停、終止委託承辦公糧業務外 。其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或訴究。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及放 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見一審卷㈠第90頁),固可認 其保證之範圍及期間有所約明。但上訴人分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各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 間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係約定「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宏益糧食 廠與中區糧管處間簽訂之『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 公糧倉庫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 違背該合約約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 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 中區糧管處蒙受損失時願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 「提供擔保人保證責任期限,係根據被保證人自承辦 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為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 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間已逾,而失卻其效力」,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64、 66、69、71、75頁)。依該約定事項所載,上訴人係 各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 之擔保),對宏益糧食廠在辦理「84年外銷白米加工 合約」及「86年公糧倉庫合約」之業務期間,如該糧 食廠有違背該合約約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 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 等致使被上訴人(前身中區糧管處)蒙受損失時,負 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抵押物之追償,並不因人的



保證期間已滿而失其效力。嗣於90年12月,宏益糧食 廠雖又與被上訴人簽訂「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 惟上訴人等依「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或「86年公 糧倉庫合約」所已生之擔保或保證責任,並不因而消 滅。
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本質而為前開約定,且所擔保或保證者亦係宏益糧食 廠辦理「84年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及「86年公糧倉庫 合約」業務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為範圍,上開約定內容 顯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任何一款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云云,自無足採。
④再按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縱未對 保,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 未每年對保,惟上訴人既已於前開合約上簽名或蓋章 ,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主張渠 等無須與宏益糧食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係與其他保 證人間共同保證云云,亦非可採。
⑤上訴人雖又主張:宏益糧食廠於86年8月18日原簽訂 「86年公糧倉庫合約」,依約應於每月份上旬、中旬 、下旬每旬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 雲林辦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 ,連同總表送交被上訴人派員查核,倘宏益糧食廠於 90年12月27日前經收保管期間內,即有虧短及偽裝埋 藏粗糠包偽裝公糧情事,被上訴人依公糧稻米委託倉 庫管理要點定期盤點時,應可即時發現,並可隨時派 員查核,況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稻米業務,倘有侵占或 虧短公糧稻米、收購稻穀資金等情事,依公糧稻米委 託倉庫管理要點第46點規定,即應終止委託合約,豈 會簽訂「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約」?足見宏益糧食廠 在此之前,並無虧短及偽埋粗糠包情事云云。惟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宏益糧食廠早自54年起即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其經辦業務期間,尚無發 現公糧虧短或偽裝埋藏粗糠包冒充稻穀之情事;又因 其所保管之稻穀數量龐大,若欲惡意違約,必定有防 範被發現之配套措施,即使被上訴人定期檢查,亦未



必能即時發現虧短情事;況經營該糧食廠之許文炎許振芳父子,係以偽裝埋藏粗糠包代替稻穀,已如前 述,上開手法自使定期檢查亦難發現,並因換約時通 常僅就帳面數字加以檢查,事實上無法將其保管之所 有稻穀一一換倉檢查,故本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相 關定期檢查人員未能於88年、89年查出宏益糧食廠所 保管之稻穀有所虧短、偽裝埋藏粗糠包之情形,即反 面推論認定宏益糧食廠於88、89年間並無任何違約之 情事。參諸前段(二)所述,依許振芳許坤木、陳 大營、王武雄在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前述供述,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宏益糧食廠所保管之公糧,於91年6 月間發現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包情事,經於91年7 月29日盤磅結果,計虧短稻穀5,004,170公斤,其中8 8年1期851,584公斤、89年1期1,002,327公斤、89年2 期1,454公斤、90年1期2,962,884公斤、90年2期357 公斤,係於90年12月27日簽訂「90年公糧稻米倉庫合 約」前之經收保管期間內,即有虧短及偽裝埋藏粗糠 包偽裝公糧等情屬實。而宏益糧食廠因系爭「86年公 糧倉庫合約」之履行,經被上訴人於91年間起訴,請 求其與保證人壬○○、吳坪等賠償損害,已經原審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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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