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102號
TNHV,97,重上,102,2010051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已由郭武博變更為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 政院令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一六頁)可參;被上訴人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坐落台南市 ○區○○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 三、之四、之五、六三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一之 五地號土地係由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六三之三地號 土地由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以下簡稱系爭重測前六 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經分併、分割而來(九三九之一地號 土地係由九三九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 等筆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片面 以公地撥用之轉帳原因,將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 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依民法物權編規定 方式為之,不生法律上物權變動效力;且轉帳係撥用結果, 上訴人為私法人,既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顯非適法 ,不生登記效力。此外,原管理機關與上訴人間亦無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合意,復未訂立移轉不動產 物權之書面契約,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因上訴人否認之,伊係非公用國 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 求為判決:⑴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均以轉帳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人為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 並非國有財產;且被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原告當事人。此外,伊依台 灣省政府函令,以轉帳為原因,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合。伊取得系爭土地已逾四十餘 年後,被上訴人始要求伊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明,顯係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況不動產之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 申請之制式契約書為限,上揭台灣省政府函令即係雙方有合 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伊係經中華民國政 府同意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由義務人同意及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方為登記,自非無效 ;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三 、之四、之五、六三之二、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一之五 地號土地係由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六三之三地號土 地由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得出)經分割、合併及重測後變 更地號而來(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由九三九地號土地分割 得出);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而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以所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於同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土地登記明細資料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五三頁) 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原係「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於五十二年間並非 國有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經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項資格,即係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八0號判決要旨)。至於此項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 之;是以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縱對於非其所有之 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 參照)。查,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前者以依預算法規定之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 理之;後者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 命,直接管理之,此參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明。次查,系爭土地所有 人原係中華民國,對照系爭土地並非供作機關、部隊、學校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或由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亦非 供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屬於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公用 財產以外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者至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訴請法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判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 主張其法定管理權者,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及 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係屬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要件,與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 缺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非公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前於五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所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因欠缺書面物權契約,當事人間復無意思表示合致 且無對價關係,係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系爭土地 仍屬於非公用國有財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語,既為上 訴人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非公用國 有財產,其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之法律關 係為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尚無不合。從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七、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 面為之,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二 十三日施行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 七百六十條規定自明(修正後除刪除第七百六十條外,第七 百五十八條條文增修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前者係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生效要 件,後者則為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法定要式;兩者同係不 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之必要要件,苟欠缺其一,不動產物權法 律行為即屬無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轉帳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五十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發生,屬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審酌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者,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 條規定。
八、第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 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係謂:「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或設定,必以書面為之者,蓋以此種移轉或設定 ,必須訂立契約,而契約尤須以文字表示,使生物權得喪之 效力,俾有依據,而免爭執。此本條所由設也。」。參照前 地政署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二十六條等一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聲 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並無限令聲請人



應提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所訂立之書面契約為必要; 準此,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當事人間訂立書面契約目的,僅 在使當事人有所依據,而免爭執,苟當事人訂立之書面契約 ,確有相互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 立,其訂立書面契約之格式為何?是否以契約名之?是否正 名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契約」?均所不論;亦不以 由當事人將訂立之書面契約提出於地政機關登錄備查為必要 。其次,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係以訂立書面契約及登記,為 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苟當事人間確已訂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 約,且已辦畢不動產登記者,按諸常情,堪認不動產物權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間,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依地政機關 要求提出相關必要文件憑辦者,屬於常態事實。反之,當事 人相互間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或申請登記之當事人並未依 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必要文件,地政機關竟予辦理不動產 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方屬的論。九、經查:
(一)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於 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為原因,自原所有人中華民 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揭辦理轉帳之相 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卷已銷燬。嗣於地籍謄本電子化 後,由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九七00四一三一號函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表所示,以登記原因買賣即含有「轉帳」之意,而由地政 事務所於電腦建檔時,逕行登錄「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 ,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 頁、第一九頁、第二二頁、第四二頁、第五六頁、第五七 頁),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南地 所登字第0九六00一三二九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七000三九五五號函(參見原審 ①卷第六四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自明。(二)又,台灣省政府為新生報社暨土地銀行申請補償中華日報 社撥用機件器材及房地產損失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同 意以各該行社現行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產轉撥補償者,此 參土地銀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0九 八00二0三一二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正本,由本院彩色影 印後附卷之上揭函令影本記載(參見本審①卷第二00頁、 第二0一頁)亦明。台灣省政府於上揭函令中,明確表述



:因「『株式會社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機 件,及存放高雄一部份器材,係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奉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字第七五一號指令,撥借中華日報社 使用,嗣經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奉中央財務委員會京 務二字第一0二三號代電,轉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二二七 次會議核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 ,發生產權糾紛」緣故(參見上揭函令第一項第十行至第 十三行),經公產管理處先後三次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協商 調處結果:「『㈠中華日報社奉准轉賑撥用器材,及坐落 台南、台中房地,准由新生報社及土地銀行申請將現在使 用相等價值之國有特種房地作為補償損失;仍應報請省府 核定辦理。㈡土地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 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 移轉登記為中華日報社所有』」(參見上揭函令第一項第 十五行至第十八行);此觀上揭函令之記載甚明。(三)此外,土地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於四十年 四月二十日協商結果:「綜合意見:中華日報社未經 轉帳之房屋、土地、機件,應分別速洽土地銀行及新生報 社補辦借用或租用手續。已經中華日報奉准轉帳之房屋 、土地、機件,對於土地銀行及新生報所受損失,應如何 補償,由土地銀行公產管理處會同有關單位先行研究。 土地銀行對于本案台南、台中房屋土地,如已辦理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損失問題解決,再行移 轉登記。」乙情,亦有土地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總產非自用字第0九八00一一三七八號函檢送之「 新生報社與土地銀行、中華日報社房地連帶糾葛案調解會 議記錄」存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 可憑。其後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 撥用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台南市○○路二號(舊地名北門 町二丁目六一之三、四)房地」乙事,於四十四年十月四 日以會房字第一二九九號函知該行台南市辦事部則謂:「 中華日報社撥用台南市○○段○○段六一號之三、四兩筆 土地,地籍簿冊改列土地銀行為管理機關,應洽由台南分 行列冊移交中華日報社接管」等情,此亦有上訴人依本院 公函逕向國史館申請閱覽,並影印由土地銀行移轉該館典 藏之「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編製,包括台灣省政府 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中華日報社奉准轉帳撥用 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台南台中房地清冊、土地銀行公產代 管部稿在內之「新生報社撥租房地卷宗」節本在卷(參見 本審①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三頁、第二六



四頁)可憑。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已由原管理機關土地 銀行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堪認物權變動雙方當事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自 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其次,土地銀行將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以轉 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起 因於「前『株式會社新報社』原有台南台中房地(兩筆) 機件及存放高雄一部份器材,經奉令撥借中華日報社使用 ,中華日報社造具清冊呈奉核准轉賬撥用,致使新生報社 及土地銀行均受損失,發生產權糾紛」而來;其後,土地 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 協商達成協議(下稱三方協議),並載明於會議記錄。此 項會議紀錄之協議結論,既經三方代表協商後達成,對照 土地銀行於協商後,由其內部單位-公產代管部報准將「 中華日報社撥用台南市○○段○○段六一號之三、四土地 ,洽由台南分行列冊移交中華日報社接管」,其後並於五 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等情以觀,堪認土地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重測前六一 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三方協議時,其 等相互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者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銀 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者,上揭三方協議之綜合意見中,已明白表示:「土地 銀行對本案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如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狀,應俟本案補償問題解決,再行移轉登記為中華 日報社所有」,即有由土地銀行移轉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日報社之明確文字表示。此項書面 協議係由土地銀行與台灣新生報、中華日報社三方達成, 並由三方代表簽名,雖非以契約形式訂立,惟自協議內容 仍可知悉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確有移轉系爭重測前 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者甚明;對照台灣省 政府經奉行政院令准,而以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飭 令土地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日報社乙情觀之, 益見上揭三方協議之書面記錄,非不得視作土地銀行與中 華日報社間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 採。
⑷此外,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 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辦理轉帳之相 關資料因已逾年限,案卷已銷燬;究竟土地銀行與上訴人 於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無提出上揭三方協 議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雙方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意思之書面契約?已無從查考。惟地政機關既已受理當 事人之登記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諸常情 ,堪認申請登記之當事人已依照地政機關之要求,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俾地政機關憑辦者,此為常態事實;至於申 請登記之當事人並未依照地政機關要求,提出相關文件資 料,地政機關竟仍予辦理登記完畢者,則係變態事實,依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逕認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憑台灣省政府府財產字第七0三四三號令辦理, 惟未提出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 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與中華 日報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並 未提出書面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⑸至於當事人間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甚多,雙方間因此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亦有物權法律行為與債權法律行為之分 ;其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並應分別觀察。是以不論當 事人間成立之債權法律行為是否互負對價關係,亦不論當 事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因有無效原因,致 債權法律行為歸於無效,惟仍不當然影響及於物權法律行 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轉帳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支付對價云云縱係真實,僅係原因 關係之債權法律行為是否應歸於無效而已,然對於原管理 機關土地銀行與中華日報社間,就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 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對價,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無效原因云云,亦為 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 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經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與 中華日報社間,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雙方並已訂立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其後並向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日報社名下完畢,雙方 當事人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重測 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生移轉予中華日報社取 得效力。系爭土地係由系爭重測前六一之三等筆地號土地經 分割、合併及重測後變更地號而來,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由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字第二七七九號收件,均以轉帳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逾上開 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者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