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h○○○
f○○○原名張永.
視同上訴人 e○○○
d○ ○
c○○○
b○○○
a○○○
Z○○○
Y○○○
X○○○
W○○○
V○○○○
U○○○
T○○○
S○○○
R○○○
Q○○○
P○○○
O○○○
N○○○
M○○○
L○○○
K○○○
J○○○
I○ ○
H○ ○
G○ ○
F○○○
E○○○
D○○○
C○○○
B○○○
A○○○
黃○○○
玄○○○
①-②、㉛-
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j ○ ○
視同上訴人 宙○○○
宇○○○
地○○○
天○○○
亥○○○
戌○○○
酉○○○
申○○○
未○○○
午○○○
巳○○○
辰○○○
卯○○○
寅○○○
丑○○○
子○○○
癸○○○
壬○○○
辛○○○
庚○○○
己○○○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i○○○
視同上訴人 丁○○○(張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張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乙○○○(張鎮村之承受訴訟人)
甲○○○(張鎮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四五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水山(繼承張環應有部分)、劉凖、張勝堂、張勝啟、張麗雅、張國基、曾張阿緞、張阿綢(以上七人繼承張得應
有部分)、張皇、張達、盧右倉、俞素湘、張俊輝、張益安、張玉如、張美雪、張美綢、張瓊瑤、張淑霞、張義豪、張義立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基再、張基裕(原名張永成)、張坤湧、張坤山、張錦國、張錦新、張金錫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木金、上訴人張文騰、張金錫、張瑞西、張瑞昌、陳張彩、張玉(以上四人繼承張秋元應有部分)、劉祐維、劉展嘉(以上二人繼承張敏慧應有部分)、張玉茶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錦星、張錦章、張素花(以上三人繼承張清茂應有部分)、張榮豐、張彩勤、張彩霞、張彩有、張惠燕(以上五人繼承張清亮應有部分)、張松義、張松吉、張正偉、許明淵、張倉佑、張智程、張游治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廷發、張榮松、張勝雄、張妙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張文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炳炎、張炳旗、張炳臨、張銀財、張祐誠、張合進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木金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 人張基再、張基裕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詳如當事人欄視同上訴人等),合先敘明。二、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敏慧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祐維、劉展嘉(79年1月26日出生),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80 -86頁),渠二人已於原審聲請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78 頁)並無不合。又原共有人張鎮村於98年5月13日死亡,由 其子張義豪、張義立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0-251頁),張義豪、張義立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水山、劉凖 、張勝堂、張勝啟、張麗雅、張國基、張勝雄、張玉茶、張 淑霞、曾張阿緞、張阿綢、張錦星、張錦章、張素花、張榮 豐、張彩勤、張彩霞、張彩有、張惠燕、張瑞西、張瑞昌、 陳張彩、張玉、張皇、張達、張廷發、張榮松、張金錫、俞 素湘、張俊輝、張益安、張玉如、張美雪、張美綢、張瓊瑤 、張祐誠、盧右倉、張坤湧、張錦新、張坤山、張錦國、張 蒼佑、張智程、張松義、張松吉、張正偉、許明淵、張妙意 、張游治、張文騰、劉展嘉、劉祐維、張義豪、張義立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83地號、地目建、面積0.2 44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伊欲分割系爭 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環、張 得、張清茂、張清亮、張秋元、張敏慧死亡,而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 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人數過多, 無法協議分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亦無法協 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等則以:
㈠、系爭土地整塊都是張氏家族的土地,現在居住許多宗親, 如果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掉,很多老人家會流 離失所,而兩造均同意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被上訴人 亦未要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等語,則原審對於系爭土 地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面積如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檢送之更正後之面 積表)。
⒋訴訟費用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視同上訴人 張水山就其被繼承人張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視同上訴人劉凖、張勝堂、張勝哲、張麗雅、張國基、 曾張阿緞、張阿綢就其被繼承人張得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顯有漏載張阿綢而有應更正之情 事>;視同上訴人張錦星、張錦章、張素花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清茂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張榮 豐、張彩勤、張彩霞、張彩有、張惠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 亮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張瑞西、 張瑞昌、陳張彩、張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秋元應有部分二七 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劉祐維、劉展嘉其被繼 承人張敏慧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七、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無法協議,被上訴人始請求裁判分割,嗣原判 決准許變價分割,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氏家族宗親世 代居住之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將使眾多族中老人家 流離失所,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表示其在原審只 是想分割,並不是要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住了許多老人 家,亦希望能保留樓房部分,其餘上訴人張基再、張永成、 張炳旗、張炳炎、張炳臨、張銀財、張坤湧、張錦新、張坤 山、張錦國、張勝雄、張文騰、張合進亦均表示要保留房地 ,並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則基於原告即 被上訴人之本意及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本件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始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 。又系爭土地上有一供大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如附圖編號C )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有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六棟加強 磚造之二層樓房外,並有多棟老舊平房,使用情形詳如現況
圖(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因共有人眾多,為取得土 地最大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部分 共有人願保持共有等情,爰分割如附圖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平、 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並符共有人之意願。而原判決 未詳加研求,予以變價分割,自有可議。是上訴意旨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已達 成共識,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 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