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辛○○
丁○○
乙○○○
甲○○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己○○、辛○○、乙○○○、丁○○、甲○○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辛○○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 ,於9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建 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庚○○於95年6月10日當選第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 ,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得知僅獲 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 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 己○○共同基於以招待住宿、飲宴等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其 他鄉民代表,以爭取支持及固票綁樁之犯意聯絡: ㈠於95年7月28日,由庚○○提供資金予己○○,再由己○○ 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 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丁○○、甲○○、乙○○○及 辛○○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飯店住宿、飲宴,丁○○、 甲○○、乙○○○及辛○○等4人知悉前往台中、嘉義食、 宿費用全係由庚○○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4人於鄉民 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庚○○。經該4人應允後,且 為防止競選對手拉票,即於同日下午由庚○○之司機廖翔凱 駕駛庚○○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 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6278-LF號箱型車,搭載己○○及 丁○○等上述4名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下 稱桂冠酒店),由己○○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其名義定下 1003、1015及1016號3間房間供辛○○、乙○○○、甲○○ 及丁○○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共計花費新臺幣( 下同)17151元。
㈡於同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己○○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 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丁○○等4名鄉民代表,前 往位在嘉義市之耐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己 ○○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辛○○及乙○○○住宿,1024號房 供甲○○、丁○○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庚○○住宿, 庚○○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 店。晚餐時,己○○、庚○○除招待乙○○○、丁○○、甲 ○○、辛○○外,並因辛○○關係一併招待辛○○之丈夫、 兒子、弟弟及另一姓名不詳之親戚,共計支出3696元。庚○ ○則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辛○○等4名代表支持其 出任主席。次日(30日)中午,亦由己○○、庚○○招待乙 ○○○、甲○○、辛○○及其丈夫、兒子、弟弟、另一姓名 不詳之親戚,丁○○及其媳婦、兒子、孫子參加用餐,費用
計10987元。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丁○○即因故先返回古坑 鄉。再同月31日晚間,庚○○、己○○亦會合乙○○○、甲 ○○、辛○○及其丈夫、兒子共同用餐,計花費2200元。 ㈢嗣己○○於同月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庚○○所交 付之資金用現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辛○○因而獲 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6469.6元;乙○○○因而獲得 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0990.8元;丁○○因而獲得相當 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9204.1元;甲○○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 之不正利益計12981.3元。嗣庚○○、己○○再以上開箱型 車,載送辛○○、乙○○○及丁○○等3名代表離開王子大 飯店,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辛○○由其胞 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甲○○由其子江光裕載送,己○○以上開箱型車載送乙 ○○○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庚○○前往古坑鄉鄉民 代表會,依彼等上開約定之協議而為支持庚○○出任鄉代會 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嗣庚○○即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 表會主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陳柏州、吳炤東於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下 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時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更三卷第127、156、182、184頁),且上開供述證據均 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甲○○、乙○○○、丁○○、己○○、 辛○○、丙○○分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為其本人為被 告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均為此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己○○、辛○○雖爭執同 案被告庚○○、丙○○、丁○○、乙○○○、甲○○等人分 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被告己○○、辛○○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同案被告庚○○、丙○○、丁○○、乙○○○、甲○ ○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庚○○、己○ ○、辛○○、丙○○、丁○○、乙○○○、甲○○於偵訊中 均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 言,且其中共同被告己○○、辛○○、丙○○、丁○○部分 ,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其他被告反對詰 問,而共同被告庚○○、乙○○○、甲○○則因雙方當事人 均未聲請傳喚其等為證人,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而共同被告庚○○、己○○、辛○○、丙○○、丁○○ 、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 認共同被告庚○○、己○○、辛○○、丙○○、丁○○、乙 ○○○、甲○○等人於檢察官對其等以被告身分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本案被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503號通訊監察書正本及電話 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95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第14頁反 面、第15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殆屬無疑 。再就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 文內容,訊諸本案被告等均不否認為其等之對話,且表示無 庸勘驗監聽光碟,又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本件卷內所有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明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附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97年5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5717號函(見 更一卷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8年8月31日雲警南 刑字第0980010290號函及附件(見更三卷111-112、113-115 、116-118、120-123頁),係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函查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代表會主席選舉有無黑道勢力介入 情形,該分局函復之公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全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王子大飯店消 費總帳1張、預付單據2張、王子大飯店旅客登記卡3張、餐 飲明細之電子計算機發票、王子大飯店發票6張、桂冠酒店 消費總帳單及統一發票、貴賓登記卡3張、車籍查詢紀錄資 料3張、及被告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通聯紀錄、雲林縣古坑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等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甲○○、乙○○○、辛 ○○等人,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桂冠酒店 及王子大飯店住宿、飲宴等情均供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 行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其等均辯稱:因主席選 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免困擾, 所有費用係「公吃公開」,沒有接受招待等語。被告丁○○ 、甲○○、乙○○○、辛○○並稱本來就是支持庚○○擔任 主席。另己○○辯稱:墊支的錢一部分是伊自己領出來的, 另5萬元是向戊○○借的云云;乙○○○辯稱:在桂冠酒店 結帳我有拿5千元給己○○,他也有收云云。
二、查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於調查站證稱:「己 ○○於95年7月29日下午約3、4時,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辦 理住宿,當時負責接待的櫃台邱冠瑜詢問我,己○○等人因 為沒有事先訂房,不過己○○一次要住宿3間雙人房,詢問 我如何收費,我表示給予每間房間4999元的價格,己○○因 此先預付15000元現金給櫃台,分別住宿在1023、1024及102 5 號房…。(己○○等人一共在王子大飯店住宿幾日?詳情 為何?)…己○○7月29日有住宿…依據住宿帳單資料顯示 ,己○○等人在7月30日及31日有續住在飯店,飯店也特別 給予每間房3999元的優惠價,己○○等人並於8月l日早上辦 理退房手續,己○○帶領的人員在飯店內的消費、住宿等活 動,幾乎都是己○○一手在打理。(己○○等人在王子大飯 店住宿期間,有無在飯店內消費,詳細情形為何?)根據帳 單顯示,己○○等人於7月29日晚上有在宴會廳用餐(消費 金額3696元),7月30日中午在紅檜軒用餐消費(消費金額 10987元),7月31日晚間在宴會廳用餐(消費金額2200元) ,上述消費都是算房客帳,在退房時一起計費…。根據飯店
的住宿消費資料顯示,前述與己○○同來的人員,消費、住 宿的金額都是以現金支付,並由己○○親自簽名確認。…己 ○○等人辦理退房時,主動要求飯店就該等人在飯店消費( 住宿與用餐)的總金額55874元,平均分攤並開立為5張發票 ,住房單據編號肆〔電子計算機發票〕共6張,第1張為己○ ○在王子大飯店消費總金額的發票計55874元,第2張至第6 張為己○○將前述之發票,分別開立為5張發票,其中4張金 額為11175元,另1張為11174元。〔消費總帳與預付單據〕 第1張明細表係己○○等人於95年7月29日至8月1日在王子大 飯店的住宿、消費總帳目,消費金額為55874元;第2張為己 ○○於7月29日登記住宿後預付現金15000元的預付單據,並 有己○○在旅客簽名欄親自簽名…」等語(見選偵卷第4-8 頁),且有上開在王子大飯店之消費總帳目、載明己○○名 義以現金分別於7月29日支付15000元、7月31日支付40874元 (按合計為55874元)之付款單據、電子計算機發票6張,其 中1張為消費總金額55874元之發票,另5張之發票其中4張金 額為11175元,1張為11174元(見選偵卷第9、10、16-21 頁 )可證。另證人即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於調查站證稱:「己 ○○於95年7月28日下午約7時許突然帶領數人來飯店要辦理 住宿,當時由我負責接待己○○的,己○○當日要3間房間 ,於是我安排1003、1015及1016三間雙人房給己○○,每間 房價為4760元,我當場向己○○預收18000元的費用,己○ ○也當場由他支付現金18000元給我,並在住宿登記卡上由 己○○簽名確認。…至7月29日下午l、2時許退房離開。… 根據帳單顯示,退房時的帳單也是由己○○簽名,因此應該 是由己○○辦理退房,己○○等人在桂冠酒店住宿與消費金 額為17151元,因為己○○在住宿登記時即預付18000元現金 ,因此結帳後,還需要退還己○○849元。…根據帳單顯示 ,己○○等人於7月29日在飯店的長園中餐廳使用午餐,消 費金額為2871元。」等語(參見選偵卷第22-25頁),並有 桂冠酒店之總消費帳單l張、金額17151元之統一發票l張、 貴賓登記卡3張在卷可佐(參見選偵卷第26至31頁)。三、次查:
㈠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庚○○交情很好。之前我任鄉長,他任鄉代會 主席,現又住附近。甲○○是村長,辛○○、乙○○○、丁 ○○、丙○○是代表,我與丙○○比較不熟,其他人都很熟 。」、「代表選畢,我與庚○○去拜訪其他10名代表,庚○ ○想要選主席,請他們支持庚○○選主席。」、「我在95年 7月28日之前,庚○○說有6位代表支持他,有簡宏峻、陳瑞
斌、辛○○、乙○○○、甲○○、丁○○等6名支持他,我 問他是否確定,他說很有信心,我後來去找簡宏峻談,但簡 宏峻說他答應縣議員要支持賴明源,我再去找陳瑞斌,他有 向庚○○之弟賴正義說他要選農會總幹事,要賴正義無條件 支持他選總幹事來換取他支持庚○○選代表會主席,後來張 輝元找陳瑞斌要其支持賴明源。我告訴庚○○只剩4人支持 他,庚○○要我去找張輝元,且與我一起去找縣議員,結果 都無效。」、「他(庚○○)好像是7月30日去(王子大飯 店)的,因我有打電話給庚○○,說4位代表在嘉義市耐斯 王子大飯店,要他過去。」、「(問:丙○○在7月31日有 否與你同吃晚餐?)有。(有何人與你們一起吃晚餐?)辛 ○○、乙○○○、甲○○、庚○○、我及丙○○,還有辛○ ○家人,我們同坐一桌。」、「(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 子大飯店有要求丙○○支持辛○○、庚○○?)我有拜託他 支持庚○○、辛○○,他說不可能支持辛○○,他二人感情 不太好。」、「(問:95年7月31日庚○○有否要求丙○○ 支持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69頁)。 是被告庚○○選舉鄉代會主席前,僅掌握同案被告辛○○、 乙○○○、甲○○、丁○○等4人,可能支持伊參選鄉代會 主席。而古坑鄉民代表會有11名代表,如欲獲選為鄉代會主 席,須有過半數即6票支持。如能確實掌握5名代表之投票意 向,再加上被告庚○○自己一票,即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 。在此種情勢下,被告庚○○自然有綁樁固票之必要,即除 確實掌握本件同案被告辛○○、乙○○○、甲○○、丁○○ 等4人之投票意向,再爭取1票支持,即可順利當選。故被告 庚○○乃有安排辛○○等4人集體離開古坑鄉入住外地飯店 ,以防止該4人在投票日前受他人影響而動搖其等之投票意 向之動機。又為使該4人願意投票支持伊當選,乃藉由支付 食、宿費用等不正利益,作為投票支持伊之對價應堪認定。 ㈡況且,被告庚○○於95年8月2日上午9時4分與被告己○○通 話時,明確指示被告己○○無須就台中桂冠酒店部分消費開 立發票,以免留存證據,且要求被告己○○就招待代表之食 宿、費用,以假稱「公吃公開」之方式處理;而被告己○○ 於同日下午4時7分與被告庚○○聯絡時,亦向被告庚○○提 及招待代表之錢還剩1萬多元或8、9千元,被告庚○○則表 示無須歸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 訊監察之被告庚○○與己○○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稽 (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80、181頁)。此外,卷附之王子大 飯店95年7月30日電子計算機發票,其上簽名欄係由被告庚 ○○代被告己○○簽名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頁),
足證被告庚○○為求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乃委由被告己○ ○安排同案被告辛○○、乙○○○、甲○○、丁○○等人前 往台中市桂冠酒店及嘉義市王子大飯店招待食宿,再由被告 庚○○於同案被告辛○○、乙○○○、甲○○、丁○○等人 在嘉義市王子大飯店時,當面再向該5人拜票請求投票支持 ,洵可認定,否則庚○○既非與辛○○等人約好一同出遊, 其為何無緣無故跑去嘉義與其等共同用餐、住宿?是被告庚 ○○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既曾與被告己○○一同前 往向當選之鄉民代表拜票(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且 由被告己○○出面探詢相關代表之支持意願,足認被告己○ ○乃被告庚○○參選鄉代主席之重要謀劃者,亦即坊間所稱 之「操盤手」;又倘被告庚○○未曾與被告己○○共同謀議 招待被告丁○○等鄉民代表前往台中、嘉義等地住宿、飲宴 ,以此提供不正利益之方法爭取接受招待之鄉民代表支持並 固樁,則被告庚○○既未於桂冠酒店住宿、用餐,被告己○ ○豈有於事後向其請示桂冠酒店部分之消費是否開立發票之 理?被告庚○○又豈有在接獲被告己○○此通詢問電話之時 ,毫無遲疑地指示無須開立發票,以免留下證據,並明白告 知應以「公吃公開」為說詞?甚至明白告知被告己○○無須 歸還剩餘之金錢之理?
㈢至於本案至本院更三審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請求以證 人身分請同案被告庚○○作證。證人庚○○結證稱:「(辯 護人問:根據監聽譯文95年8月2日16時07分己○○有打電話 給你,他告訴你說,錢還有1萬多元或8、9千元在我身上, 你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我們在7月31日的中午去嘉義市 ○○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我拿錢給己○○去付帳,當時 我拿出來,不曉得多少錢,我直接拿給己○○,己○○付剩 的錢,他就帶回去沒有還給我。所以電話裡面才會有那些的 內容。(問:己○○帶其他代表出門的時候,你有無拿錢給 己○○?)我沒有拿錢給他。(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吃羊肉 外的那筆錢,在王子大飯店你有無付錢?)我有簽帳,但是 丁○○及乙○○○說要消費的話,要公吃公開。嗣檢察官即 質以「(問:31日中午你在嘉義市○○路後車站羊肉店宴請 己○○等人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既然 你在場你為何沒有自己去付帳,而叫己○○去付帳?)因為 我糖尿病發作,冒冷汗,所以叫己○○去付帳。」等語(見 本院更三卷第236頁背面及第237頁)。查證人即被告庚○○ 既然能一同至嘉義市○○路後車站的羊肉店吃飯,何以不能 完成結帳動作?況且只是吃羊肉爐,所需費應不高,但被告 己○○付完帳後竟還剩餘1萬多元或8、9千元,殊有違常情
,令人難以置信。故證人庚○○上開之證述,顯係案發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與己○○,就以招待住宿、飲宴之不 正利益方法行賄丁○○等人,以換取被告丁○○、甲○○、 乙○○○及辛○○支持被告庚○○出任古坑鄉代表會主席之 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四、再查:
㈠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有否在95年7月28日與辛○○、乙○○○、丁○○、甲 ○○一起到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有。」、「(問:何人邀 約?)我。」、「(問:你們在長榮桂冠何人付帳?)我。 我們出發要去台中前辛○○有說公吃公開,我說我要請客, 乙○○○有拿5千元給我,我又還給她,其他的人沒有拿錢 給我。」、「(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吃住何人付 帳?)我。」、「(問:你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付的錢, 代表有否拿錢給你?)辛○○在8月1日選畢後在她家她有拿 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給我,但我退還給她,我有將發票給她 ,乙○○○有拿5千元給我,我還她,嘉義部分沒有拿錢給 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6-69頁)。 ㈡又被告丁○○於95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問:7月28日有否住台中桂冠酒店?)有。我 與甲○○住同一間,辛○○與乙○○○住一間,己○○自己 住一間。」、「(問:台中桂冠酒店你住一夜,吃住何人付 費?)己○○。」、「(問:錢部分己○○如何說?)己○ ○說以後再算。」、「(問:在台中桂冠酒店乙○○○有否 拿5千元給己○○?)我沒有看到。」、「(問:己○○有 否拿台中桂冠酒店發票給你?)沒有。」、「(問:己○○ 有否說何時與你算帳?)沒有說。」、「(問:己○○有否 說在台中桂冠酒店每人要負擔多少錢?)沒有說。」、「( 問:你怎有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發票?)己○○拿給我, 他是8月1日選畢主席、副主席,8月2日在代表會拿給我。」 、「(問:發票金額多少?)一萬多元。」、「(問:你有 付一萬多元給己○○?)還沒有。」、「(問:一萬多元是 只有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或有包含台中桂冠酒店?)我 不知道,己○○沒有說。」、「(問: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 店費用何人結帳?)我沒有看到,但應該是己○○,因為他 拿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至99頁)。另 於同月15日偵查中時具結證稱:「(問:你知在台中長榮桂 冠酒店花費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 第141頁),可知被告丁○○並未支付食宿費用。但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錢是我自己出的」(見本院更 四卷第210頁),益徵被告丁○○所辯前後不一。 ㈢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住長榮 桂冠酒店有付錢否?)沒有。」、「(問:錢何人支付?) 當時是說要平均負擔,但己○○說他要請我們,我們說不要 ,他說他有錢可付。」、「(問:你們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 店住三天,錢何人支付?)己○○出的,我們有說要公吃公 開,己○○說不用了,他要付錢,後來就由他付錢。」等語 (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54至56頁)。
㈣由上開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可知被告 丁○○、甲○○、乙○○○及辛○○等人於台中市及嘉義市 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己○○支付無訛。事後被告己○○要 求耐斯王子飯店將所有之消費金額55874元,開立4張同額之 發票每張金額為11175元、1張金額為11174元(見選偵字第 32號卷第14-21頁),再交付被告丁○○飯店之發票,藉以 偽裝費用係由各個人自行負擔之假象,以規避檢調人員追查 之用意甚為明顯。足認被告丁○○、乙○○○、辛○○及甲 ○○等4人均係接受被告庚○○之招待,而未支付95年7月28 至同年月31日前往台中及嘉義二地之食、宿費用甚明。五、被告辛○○雖辯稱此番旅遊係「公吃公開」,由被告己○○ 先行付款,事後再通知每人應分擔多少錢,其已支付1萬2千 元,被告己○○有找2百元等語;被告乙○○○亦辯稱被告 己○○曾告知眾人桂冠酒店部分應分擔4千到5千元,95年7 月28日已付給被告己○○5千元,另於同年8月1日上車返回 古坑鄉時交付1萬1千元與被告己○○,被告己○○即交付發 票與其收執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即王子大飯店客務部副理吳炤東及證人即桂冠酒店副 理陳柏州上開證述並其等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發票等證據 ,再對照被告己○○、丁○○及甲○○上揭供述及證詞,苟 被告丁○○、辛○○、乙○○○、甲○○於出遊之初,即約 定分攤方式為「公吃公開」,被告辛○○及乙○○○事後亦 確曾支付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則被告丁○○何以對於何時拆 帳、分擔金額茫然不知?更甚者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己 ○○說錢他要付等語,顯然亦不知分擔金額之事!且其等於 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詢問(雖經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如前述 ,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及檢察官95年8月4日訊問時,均 謊稱王子大飯店之消費係由其等自行以現金支付,且該筆11 175元之消費全數為住宿費用,並不包含餐飲費用,直至檢 察官事後質疑其說詞與卷內證物及其他被告供述相左時,始 坦言並未付款。
㈡又查被告己○○於95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曾擔任 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古坑鄉長、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副局 長等情(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反面),以其從政多年之 經驗,對於查察賄選之相關重點應知之甚稔,其具結證稱並 未收受被告乙○○○之桂冠酒店部分5千元及王子大飯店之1 萬1千元,亦未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1萬2千元等語,被 告己○○與乙○○○、辛○○既然交情匪淺且為其等安排出 遊,對其等有利之事實自無故意隱瞞或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因此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佐以被告甲○○、丁○○於案 發期間與被告辛○○、乙○○○同車並投宿同一飯店,其間 多次聚餐,惟其等自雲林縣調查站詢問迄至檢察官訊問,均 未曾提及被告辛○○及乙○○○曾交付任何食宿費用與被告 己○○,被告丁○○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桂冠酒店並未看 到被告乙○○○拿5千元給被告己○○等語(見選偵字第32 號卷第97頁)。被告己○○雖另請求以同案被告辛○○為證 人為詰問,證人辛○○結證稱:「(己○○問:你在王子大 飯店的一樓有無拿錢,叫我去付帳,說是要〔公吃公開〕? )有的。當時我個人要負擔大約1萬2千元,我身上的錢不夠 ,我就在樓下的提款機領錢,我領錢領了1萬元然後湊成1萬 2千元交給你。」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37頁)。然查證人 辛○○此之證述與上開桂冠酒店副理陳柏州、王子大飯店吳 炤東,及同案被告己○○、丁○○、丙○○、甲○○之證述 不符,亦與在該二店之消費明細表、發票彰顯之證據不合, 不足採信。
㈢再如果是「公吃公開」,則一同出遊之人自應各自負擔自己 之花費部分,且如因各人住宿時間及參與飲宴次數不同,每 人所應分擔之費用即會不同,然觀被告己○○要求王子飯店 開立之發票分別為4張同額之發票每張金額為11175元、1張 金額為11174元,但丁○○在王子飯店只住一晚,參與95年7 月29日晚上及30日中午之飲宴即離去,為何其分攤之金額與 其他人相同?又辛○○的兒子、丈夫、弟弟及另一名親戚亦 一同參與95年7月29日晚上及30日中午之飲宴,何以其未負 擔較多之費用?況且庚○○亦住宿於王子飯店,且參與95年 7月29日晚上、30日中午及31日晚上3次飲宴,何以庚○○不 用分攤?若謂被告己○○要代其負擔該部分費用,惟依發票 金額所載,被告己○○分擔之金額亦未比其他人多,為何如 此?
㈣綜上,足見被告辛○○等辯稱住宿、宴飲於桂冠酒店、王子 大飯店等處,係「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 立發票亦不過是要掩飾行賄、收賄之犯行。被告辛○○、乙
○○○辯稱曾經支付相關費用,並經被告己○○收受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前於鄉民代表選舉過後,即向被告丁○○、甲○ ○、乙○○○、辛○○及丙○○拉票,爭取支持,此業據被 告庚○○自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6頁),並經被 告己○○、丁○○、甲○○、辛○○、乙○○○及丙○○供 認無訛(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5頁)。而被告庚○○、己○ ○於王子大飯店期間,復要求被告丁○○、甲○○、乙○○ ○、辛○○及丙○○支持被告庚○○出任鄉代會主席乙節, 亦經被告己○○結證稱:「(問:你們在嘉義市耐斯王子大 飯店有要求丙○○支持辛○○、庚○○?)我有拜託他支持 庚○○、辛○○,他說不可能支持辛○○,他二人感情不太 好。」、「(問:95年7月31日庚○○有否要求丙○○支持 他?)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68、69頁),被告 辛○○於9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庚○○在嘉 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時有否要求大家支持他選主席?)大家 心裡有數。庚○○有告訴我要我支持他選主席,他說一邊是 你去求他,一邊是他來求你,你要選那一邊。」、「(問: 庚○○說你去求人及別人求你何意?)求人是指向賴明源求 ,別人求你是庚○○求我。」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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